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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 知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並於九十年公佈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亦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 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已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受刑人為警在台北縣○ ○鄉○○路○段○○○號前緝獲。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五九 號執行卷宗可稽,既本件罪刑已執行完畢,則毋庸再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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