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
諭
知易科罰金之
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並於九十年公佈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亦
適用之。」。檢察官自應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
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係犯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已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受刑人發布
通緝,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受刑人為警在台北縣○
○鄉○○路○段○○○號前緝獲。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五九
號執行卷宗
可稽,既本件罪刑已執行完畢,則毋庸再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