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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利用兒童竊盜罪部分,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 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 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 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查本件受刑人除犯收受贓物罪,又犯利用兒童竊盜罪,其利用兒童竊盜罪部分,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卷宗可稽,聲請人聲 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與首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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