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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摻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顆粒一小包,毛 重0.二公克〔驗餘淨重0.0六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吸食工具 一組,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誤,有該署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 刑鑑字第一九二六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核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而吸食工具雖非違禁物,惟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且為專供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器 具。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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