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摻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
所載。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顆粒一小包,毛
重0.二公克〔驗餘淨重0.0六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吸食工具
一組,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誤,有該署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
刑鑑字第一九二六二五號鑑驗
通知書一份在卷
可稽。核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而吸食工具雖非違禁物,惟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且為專供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器
具。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