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罪,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
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
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
二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亟待執行前開徒刑,為
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復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撤銷前開緩刑,此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一四三號刑事判
決
正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撤緩字第九四號裁定影本
可稽。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