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開被告甲○○所
持有之顆粒一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扣案淨重○.一一一三公公克,取樣鑑析用罄○.○一五四公克,驗餘
淨重○.○九五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三五四七號鑑驗
通知書
一紙在卷
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且上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與甲基安非他命呈無
法分離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雲林縣○○鎮○○里○○路
十五之八號,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偵字第三九九一號),雖亦屬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未聲請將之宣告沒收,則此
爰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