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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開被告甲○○所持有之顆粒一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扣案淨重○.一一一三公公克,取樣鑑析用罄○.○一五四公克,驗餘 淨重○.○九五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三五四七號鑑驗通知書 一紙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且上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與甲基安非他命呈無 法分離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雲林縣○○鎮○○里○○路 十五之八號,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偵字第三九九一號),雖亦屬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未聲請將之宣告沒收,則此 爰不為沒收銷燬之知,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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