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
偽造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甲○○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確定;
嗣又因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即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八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正本二份附
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