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連續
轉讓禁藥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
其所犯之罪原為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
諭知易科罰金之
諭
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公佈施行。本件
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亦
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
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連續轉讓禁藥罪、施用毒
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年,並
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有本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轉讓禁藥罪部分,
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所犯施用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 明 松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