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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連續轉讓禁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 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知易科罰金之諭 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公佈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亦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 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連續轉讓禁藥罪、施用毒 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年,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有本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轉讓禁藥罪部分, 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所犯施用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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