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
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
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
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
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三、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尚
未到案執行,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一四一六號執行卷宗
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
與
首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