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 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 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