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
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
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爰
依
首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