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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較重刑之判 決,實務上係以同一案件應受較重罪名之判決為限,始得為之,因此連續犯之未 經判決部分事實,情節雖屬較重於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仍難據以聲請再審,以維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夥同共犯許駙盤、少年許銘修、許淑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與許駙盤,先 於雲林縣後安村明新營造廠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張育郎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許駙盤、許淑娟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七七之一號李穎杰租屋處,由甲○○入內行竊, 許駙盤、許銘修、許淑娟在外擔任把風等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北港簡易庭於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 ,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另以被 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夥同共犯李明城 、陳世偉,連續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上開 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卻未及經本院簡易庭審理為由,聲請再審。然經本院 審閱聲請人檢送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五四號、第六九七 號、第八九四號偵查卷宗,發現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與被告甲○○前開受 本院判決之竊盜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加重 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又均發生於上開九十年度 港簡字第六號判決確定日前,是上開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用。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再審之聲 請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