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甲○○
之名義,用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乙○○將上開小客車開至位於高雄市○○
○路○○○號之「正記當鋪」,竟未經甲○○授權,擅自冒用甲○○名義,代理
甲○○辦理質押借款,並偽造甲○○名義之典當單一件,表示甲○○本人願意以
二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上開小客車,再持以向「正記當鋪」負責人丙○○行使,使
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正記當鋪」。
迄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乙○○未依約繳納貸款,經裕融公司
追索無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將車典當時她並不知情,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用她的名義去典當車子等語相
符,而被告係一人至「正記當鋪」辦理質押借款,當單上「甲○○」、「
代理人
乙○○」的署押及三枚指印,均係被告簽蓋
等情,亦經證人即「正記當鋪」負責
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刑事案件中
結證屬實,復有「正記當
鋪」之當單一紙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冒用甲○○名義,代理甲○○辦理質押借
款,而偽造甲○○名義之典當單一件,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正記當鋪
」負責人丙○○行使,自分別足生損害於甲○○及正記當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素行、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證人
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小客車只是用她的名義買的,買車價款是由被告籌
借,分期款項亦由被告按月支付,且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車輛,她未使用過上開
小客車等語,顯然上開小客車之真正買受人係被告無誤,則被告典當上開汽車時
偽造甲○○名義之典當單一件,應是出於急迫甚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益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未得證人甲○○授權而偽造甲○○名義之典當單一件,
雖犯有偽造私文書罪,
惟於典當單姓名欄填寫典當人姓名,僅在識別典當者為何
人,以便該當鋪管理保存資料之用,既非表示典當人簽名之意思,則被告未經證
人甲○○授權而填寫其姓名於典當單之姓名欄,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是本件典
當單上被告所填寫之「甲○○」姓名,不得宣告
沒收,至被告另於典當單填寫「
代理人乙○○」,亦非偽造證人甲○○之署押,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