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柒枚、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SIM卡(用戶識別卡)參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少年非行紀錄,且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因盜財案件,經
空軍防衛司令部以軍法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二年(未構成
累犯)。甲○○
猶
不知警惕,趁友人乙○○(公訴人誤載為黃升沒)託其辦理行動電話而取得乙○
○身分證之機會,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持乙○○之身分證影本,至雲林縣○○鎮○○路○○○號申請租用二線行
動電話號碼,並連續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申請書共二份並行使之,使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因此核准租用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
復於同年月九日,又至上址,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號碼一線,並在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
造申請書並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再度陷於錯誤,而核准租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甲○○取得上開三線號碼後,先後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與他人聯絡,連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台幣
(下同)一萬零八百七十三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並加重公眾通信系統之
負荷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通信事業之正常發展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乙○○
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收到電話費帳單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公司之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三份、通話
明細清單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上開申請書上先後偽造乙○○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先後偽造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
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再被告行使偽造申請書之目的在於取得免費使用行
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另被告連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雖有軍法前科,然
念及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
和解,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按
刑法第四十一條:「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
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偽造「乙○○」之署押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三枚,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
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
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
被告提出行使,而由遠傳電信公司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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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電信公司 │ 行動電話號碼 │偽造之署押 │通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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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遠傳電信公司 │ 0000000000 │「乙○○」二枚 │1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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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遠傳電信公司 │ 0000000000 │「乙○○」二枚 │8305 │
├──┼───────┼───────────┼────────┼───┤
│ 三 │ 遠傳電信公司 │ 0000000000 │「乙○○」三枚 │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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