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雲林縣○○鎮○○里○○路二一○之三號住處,
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含會首計三十四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
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約定於每
月十日在上開住處標會,
詎乙○因經濟週轉之需,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
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在上址偽簽會員甲○○
及丙○○之署押,並分別在標單填寫七千九百元及八千二百元之標息金額,於開
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甲○○及丙○
○(本名鍾茗澤)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
冒名之甲○○或丙○○得標,向被冒名之甲○○或丙○○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
致使其他會員及被冒名之真實會員
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而連續冒標取得一百
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
嗣因乙○於九十年五月宣佈倒會,其後會員相互探詢情況
得知上情,甲○○、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甲○○、丙○○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
等情
,然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事前已先得到甲○○、
丙○○之同意,始以渠二人名義投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
偵審中指訴明確,
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乙○曾向伊提到要借標,但是伊
未同意,只說以後再看看等語屬實。再參以
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間仍前往
被告住處標會
一節,亦為被告所
自承,是苟告訴人甲○○確已授權被告以其名義
標得會款,衡情告訴人當無仍於該日前往上址參與標會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你對丙○○或他兒子說要借標?)在我車廠我當面對丙○○說,但他
有無聽到我不知道」、「(你有對甲○○說要借他的會標?)我有向他說,但我
沒有印象說他有答應」等語在卷,是被告乙○並未徵得告訴人甲○○及證人丙○
○之同意,即冒用渠二人之名填寫標單投標而詐取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會款之事
實,
彰彰明甚。此外,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三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外,客觀上須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始足當之,性
質上為對個別財產之犯罪,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已足使被害人對於該
財物或權利喪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縱行為人曾給付相當或更高之對價,
仍無礙於
詐欺罪之成立,至被害人全體之財產有無減少,在所不問。查合會契約
雖有認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
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
縱有冒標之情形,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
所稱活會會員
)。惟實際運作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甚
多情形皆由未得標會員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者,故
應認合會契約係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
彼此信賴關係而成立,而會首僅係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此對照民法債篇新增訂合會一節之立法修正說明以觀,灼然
甚明。是以會首如有冒標情形,並據以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縱已得標會員
前曾標取會款取得對價,惟其仍因此喪失對該死會會款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就此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是故,被告於右揭時
地冒活會會員甲○○、丙○○之名義投標而詐得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之金額應為
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三、被告冒用甲○○、丙○○之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係以在紙上填寫投標會員之姓名
及標息,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乃表示該投標人以所書會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作
為表示參與標取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
文書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用丙○○名義投標而
詐取會款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論罪
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冒標後向甲○○、丙○○以外
之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
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
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其詐得金額達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犯罪後
猶飾詞狡辯,
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又被告於冒標時所書寫之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冒標甲○○部分(第二十三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冒標金額:(00000-0000)×(34-22)+30000×(22-1)=895200
(二)冒標丙○○部分(第二十四標):九十年一月十日
冒標金額:(00000-0000)×(34-22)+30000×(22-1)=89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