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一三三0號),及移送
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四八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受理後(八十九年六簡字第二五七號),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
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
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
有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
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後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撤銷假釋未到案執行而遭
通緝,
殘刑尚有三年十八日。又於八十
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古坑鄉其朋友
之柳丁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每天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一
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山上,以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中二高工地附近工寮內
為警查獲,
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第二級毒品淨重0
.四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
日送台灣雲林監獄執行徒刑時,採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為
警查獲之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淨重0.四七公克
及吸食器一組
可資佐證。又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查扣之粉劑,經送驗
結果,所採集之尿液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粉劑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
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
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再
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其於五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及台灣雲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九九一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暨證明書一皆附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施用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
接,所犯為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於
假釋期間因施
用毒品,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沉溺於毒品,不能自拔,
足認其意志薄弱,雖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
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淨重0.四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公訴人認為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或二十日起至同年八
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查本件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每天各施用海洛因一次,此經本
院依被告
自白及現存
證據認定如前,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認定
之犯罪時點以外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點內之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惟此與
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