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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其間曾經裁定 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免刑確定。仍不知悔 改,復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連續在其 雲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四日,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依法採尿送驗結果,檢出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戒治期滿 後,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免刑確定,亦有各該裁定、判決正本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免刑判 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 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又再犯本罪,足見其毒癮深 重,意志力薄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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