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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世鐘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丁○○因經商失敗,遂專以擔任離婚證人維持生計,並經友人介紹認識脊髓損 傷之甲○○,丁○○邀集甲○○一同擔任離婚證人之工作,甲○○便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交付其印章及身分證,同意委由丁○○對外接洽處理離 婚案件。有丙○○、乙○○夫婦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西螺鎮公所調 解委員會與會首顏聖牧進行互助會之調解時,丙○○與乙○○因如何分配二人應 得之比例引起爭執,丙○○乃順勢要求乙○○同意離婚,始願意以較高互助會款 比例補償乙○○,乙○○雖心有不甘,仍被迫同意離婚,丙○○便依路邊牆壁之 噴漆廣告,聯絡丁○○前來西螺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離婚事宜。丁○○遂立刻 單獨到達該委員會,並拿出預先簽好證人「丁○○、甲○○」名字之離婚協議書 ,交給丙○○、乙○○二人依序簽好名字後,由丙○○保管,但乙○○事後不願 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手續仍未完成。丙○○為達離婚目的, 另對乙○○提起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案件受理,並通知證人丁○○、甲○○出庭。丁○○明知 甲○○並未見聞丙○○夫婦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過程,竟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 五百元代價,唆使無偽證犯意之甲○○務必在法庭上謊稱當時有在場見證且丙○ ○夫婦係自願離婚。待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在上開案件辯論期日中,甲 ○○受丁○○教唆產生偽證犯意,竟於具結後,就丙○○夫婦離婚之原因及意願 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其在場見聞離婚過程,並謊稱乙○○係自願離婚,並且是 因為個性及金錢問題同意離婚云云,違背證人忠實陳述義務(甲○○偽證部分業 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證人丙○○與乙○○夫婦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 人甲○○並未在場一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證人甲○○偽證之犯行, 辯稱:因丙○○要離婚,伊只是將丙○○的婚姻事實情況講給甲○○聽,並未叫 他說他有在場,未教唆甲○○作偽證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八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已供稱「...我也不知道丙 ○○和乙○○用我名字當證人而離婚這件事。」、「(問:丁○○前後共拿過多 少錢給你?)丙○○夫婦那件,他拿一千五百元給我(是接到民事傳票他才拿錢 給我的,並要我在庭上說:我當時有在場,他們夫妻確實感情不合才離婚).. .」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教唆證人甲○○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作不實之陳述 ;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離婚協議書與證人福、坤,其上簽名是否為你們所簽?)簽離婚協 議書時兩造都有在場。被告同意離婚,因個性問題及金錢問題離婚」,是證人甲 ○○並不知證人丙○○夫婦離婚之事,且未於丙○○夫婦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 見聞,竟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謊稱證人丙○○夫婦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情形, 足見證人甲○○確有偽證之行為。另再參照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論 述民事原告丙○○主張雙方因個性不和而簽立離婚協議書,民事被告乙○○則以 當初係調解合會糾紛時被迫同意離婚,並非其所願等語以為抗辯,因此就簽署離 婚協議書當時雙方之意願如何,乃屬審判中重要事項,而被告丁○○教唆證人甲 ○○偽證之結果,本院民事庭認定「兩造係因個性不合及債務問題而簽訂離婚協 議書,簽署時,兩造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均有在場等情,業經證人丁○○、甲 ○○到庭證述屬實,則兩造確有因個性不合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情形」(民事判 決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可 稽),是證人甲○○之偽證行為,已陷本院民事審判之部分事實認定有所錯誤予認定。此外,復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相符。綜 上所述,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教唆證人甲○ ○犯偽證罪,為教唆犯,應負教唆偽證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爰審酌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竟因貪圖小利而唆使甲○○作偽證,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使審判機關可能因此誤判,侵害國家司法權之純正與威信 ,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其因一時失慮,誤 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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