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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被告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冤獄賠償之解釋文意旨及 國家賠償法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意旨等內容再度聲請為賠償部分: (一)、聲請人冤獄賠償,承蒙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賠償新台幣(下 同)五十六萬五千元在案,惟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大法官會 議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將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到非法管訓失去身體自由部 分即管訓出所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共二年三月十日(即八一○日)沒有計算 在冤獄賠償之內,顯然有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符。 (二)、聲請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聲請司法院覆議委員會仍遭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駁回聲請,只有依大法官第四八七號再依法請 求。 (三)、聲請人在七十四年二月已有任教高中體育組長等經歷,如果沒有受管訓在案 ,七十四年以後再任教到六十五歲(即八十七年)薪水每月六萬元計,包括 年終獎金一‧五月等退休金六百萬元,即損失達一千萬元以上,因管訓回來 ,沒有學校敢聘任受管訓的人,此項損失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八七號意旨,政 府也應該依法賠償。 (四)、綜合管訓日期未計入及因管訓而未能找到教職,政府應給付一千四百萬元正 云云。 二、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 組成,性質上相當於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解釋理 由書參照),是基於維持裁判之法之安定性,除該法有特別之非常救濟方法之規 定外,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用,綜觀冤 獄賠償法之全文,除依該法第二十條規定,對原案件於賠償決定確定後有再審之 聲請時,原確定決定之效力將受影響外,並無得對於確定決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方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到七十六年十月一日遭非法管訓 致失去身體自由,及其在七十四年二月已有任教高中體育組長等經歷,如未曾受 管訓處分,則其自七十四年任教到六十五歲(即八十七年),薪水每月以六萬元 計,包括年終獎金一‧五月等及退休金六百萬元,總計損失達一千萬元以上之部 分,亦應該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部分之聲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一八 九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同一事件,再提出賠 償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顯然違背法定之程序。且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冤獄賠 償聲請,所指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到七十六年十月一日非法管訓失去身體自 由部分,已經上開確定決定,指明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四八七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不符。至其在七 十四年二月已有任教高中體育組長等經歷,如果沒有受管訓在案,七十四年以後 再任教到六十五歲(即八十七年)薪水每月六萬元計,包括年終獎金一‧五月等 退休金六百萬元,即損失達一千萬元以上,政府也應該依法賠償部分,亦經本院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指明非屬冤獄賠償範圍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四七七號解釋及國家賠償法等內容,再聲請冤獄賠 償,自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 覆議。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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