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
二、
按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或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或
提起聲請,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等規定自明。此原則在
冤獄賠償事件亦應有
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冤獄賠償同一事件
,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冤獄賠償之聲請繫屬於本院(案號為八十九年
賠字第一0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
一0號決定書在卷
可按。本件聲請人顯係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冤獄賠償事件
,為重複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
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