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 及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為雲林縣林內鄉長。緣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雲林縣林內鄉境內興建焚化 爐事件,引起部分人士不滿,認戊○○未表達反對興建焚化爐之立場,背棄當初 競選連任鄉長之承諾,致有反對興建焚化爐之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員蘇治芬、雲 林縣議員甲○○及村民蔡文陀等人,欲以罷免鄉長戊○○方式表達反興建焚化爐 之立場。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罷免案提議人數為三百九十二人,超過原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林內鄉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為一萬五千零五十六人),, 遂由提議人之領銜人蘇治芬(領銜人資格不合規定,由曾南推補)、甲○○及 蔡文陀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雲林縣 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在雲林縣林內鄉徵求鄉民連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共徵得五千三百三十四人連署,逾罷免案成立之門檻(即原選舉區選舉人 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上開領銜人乃將連署人名冊及抄副連署人名冊副本,分 村、里裝訂成冊,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該會於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 乃將雲林縣第十四屆林內鄉長戊○○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副本,在雲林縣林內鄉各 村辦公處,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三日,期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時間係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受 理如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 二、戊○○為避免罷免案被宣告成立,進而於罷免投票時通過罷免案,而遭解除職 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發現其 位在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擺放來路不明之附表一烏塗村、附表二重 興村、附表三湖本村所示撤銷連署書,明知該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仍將:㈠附 表一所示撤銷連署書,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包裝為一包(封面載有「烏塗 」字樣;背面彌封處有簽署「戊○○」一枚、「陳」二枚、「山」一枚《下稱A 牛皮紙袋》)。㈡附表二所示撤銷連署書,分別以:⑴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 包裝為一包(封面載有「重興村」字樣;背面彌封處簽署「戊○○」二枚、「河 山」三枚《下稱B牛皮紙袋》。⑵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包裝為二包(封面載 有「重興」字樣,背面彌封處有打「Ⅹ」字樣各有八處《下稱C牛皮紙袋》)。 ㈢附表三所示撤銷連署書,分別以:⑴林內郵政第三號信箱乙標封包裝為一包( 封面載有「湖本」字樣;背面彌封處有簽署「戊○○」四枚、「河山」二枚《下 稱D牛皮紙袋》)。⑵林內鄉民代表會公文封包裝為一包(封面載有「湖本」字 樣;背面彌封處簽署「河山」二枚、「勿拆」字樣三處《下稱E牛皮紙袋》), 以上開方式包裝彌封,規避烏塗村村幹事庚○○○、重興村村幹事丙○○、湖本 村村幹事壬○○,於收受上開撤銷連署時,因初步審查核對而發現係屬偽造。期 間戊○○先試圖要求雲林縣林內鄉民政課課長丁○○收受上開已彌封之牛皮紙袋 一包,送交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經丁○○婉拒後,戊○○又要求丁○○將之送至 村辦公處,仍為丁○○拒絕。戊○○不得已,遂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 二時許,至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二號烏塗村辦公處,將A牛皮紙袋一包,交 付庚○○○,並交代庚○○○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間,至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一四八之三號重興 村辦公處,將B牛皮紙袋一包,交付丙○○,並交代丙○○不能拆封,待公告閱 覽時間截止,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雲林縣○○鄉○ ○村○○路○○號湖本村辦公處,將D牛皮紙袋一包,交付壬○○,並交代壬○ ○不得拆封,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持之加以行使。 戊○○返回雲林縣林內鄉長辦公室,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四時許間,將C、E 牛皮紙袋共三包,交付不知情之己○○,委託己○○分別送至重興村、湖本村辦 公處,並囑咐己○○告知村幹事不得拆封,待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雲林縣林 內鄉公所。己○○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重興村辦公處,將C牛皮紙袋二包, 交付重興村長張玉山,嗣張玉山交予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湖本村辦公 處,將E牛皮紙袋一包,交付壬○○,戊○○利用不知情之己○○接續持之行使 。而庚○○○、丙○○、壬○○因不知該牛皮紙袋內裝有偽造之撤銷連署書,彌 封處復有戊○○之上開簽名、註記,且已近公告閱覽截止時間,乃不敢輕易開封 做初步審查核對工作,即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後,率然送至丁○○處,再由丁○ ○送往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及雲林縣選 舉委員會核實雲林縣第十四屆林內鄉長戊○○罷免連署人人數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下列時、地交付下列撤銷連署書:㈠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下午,持A牛皮紙袋一包,至烏塗村辦公處,交付村幹事庚○○○。㈡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持B牛皮紙袋一包,至重興村辦公處,交付村幹事丙 ○○。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持D牛皮紙袋一包,交付湖本村幹事壬○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正面)。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丙○○、庚○○○、 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六0頁正面),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戊○○係因焚化爐之興建始遭鄉民提出罷 免,若罷免案通過,而解除職務,會影響焚化爐興建,最有利害關係之人不止戊 ○○。㈡況且被告戊○○雖有經手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惟若明知係 屬偽造,當可一次交付被告己○○送往村辦公處,顯勿庸自行為之,足徵被告戊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故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是否係偽造? ㈡被告戊○○是否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偽造,仍持之加以行使? 二、經查: ㈠爭點一: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是否係偽造? 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並未經附表一、二、三所示烏塗村、重興村、 湖本村之村民授權,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印章蓋在該撤銷連署書上,且偽 簽附表一編號3鐘麗華、編號4江馥君;附表二編號13謝水祥、編號43「林 萬祖」、編號68謝陳除之署押,此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堪認屬實。可證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均係偽造,係屬偽造之私文 書。 ㈡爭點二:被告戊○○是否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偽造,仍持之加 以行使? ⒈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 於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由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核對連署人是否 為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選舉人,其有不合規定者,應予刪除。⑵將連署人名冊 副本在有關村、里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三日,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 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並向主管選舉委員會報備。但依前項核對結果不足規 定人數者,不必公告閱覽,逕為不成立之宣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⑴證人林良壽於偵查中證述:我任職於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第一組組長,辦理選務工 作,林內鄉長罷免案是由我們承辦,關於罷免連署公告期間鄉公所就選務之配合 ,鄉公所要在村辦公處公告連署人名冊,接受有異議的人提出異議,異議一定要 提出書面,有關異議的書面提出沒有詳細規範,只要有提出書面,我們就收受審 查。異議書在公告處所由村幹事收受,而由誰來負責審查異議書真正,法規沒有 規定這麼細,但文書處理上,村幹事在收受時至少要審查,最後審查是我們選舉 委員會來審查,我們審查異議人是否為連署的人,查對地址是否與戶籍相符。若 有人一次拿很多撤銷連署書來繳交,我們是審查異議書,至於收受部分由村幹事 來負責。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有發文給鄉公所,幾號至幾號要公告,公告期間民眾 有異議要收受。這次林內鄉長罷免案連署人有五千三百三十四人,我們收到撤銷 連署書有三千二百多份,而本件法定連署罷免門檻須一千九百五十八人,三千多 份異議書經我們核對刪除後可採計的共一千五百十五份,排除的有重覆提出異議 書、戶籍錯誤、未在公告期間內提出、日期寫錯、修改、查不到住址、姓名錯誤 、沒有參加連署卻異議。我們移送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都是採 計可刪除罷免人數的部分等語(見他卷《三》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 ⑵佐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現在擔任林內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九十二年鄉長 罷免案是我承辦,民政課沒有提供民眾撤銷罷免書,我沒有看過空白的撤銷連署 書,因為鄉公所沒有,至於村辦公處的空白撤銷連署書是怎麼來的,我就不清楚 ,撤銷連署書好像沒有一定的格式。截止日之前民眾送撤銷連署書都是送到村辦 公處裡面,不會自己送來。村辦公處受理的撤銷連署書必須要在截止日當日送來 ,不能在截止日前送來鄉公所。民眾有在截止期間送撤銷連署書到村辦公處的話 ,在截止日之前撤銷連署書都保管在村辦公處。我沒有拿過空白或是已經填妥的 撤銷連署書到村辦公處。最後截止日,村幹事要將撤銷連署書彙集到我這裡,我 直接送到雲林縣選舉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正 面)。 ⑶復觀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雲林縣第十四屆林內鄉長戊○○罷免連署人名冊副 本公告閱覽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陳列地點 為各村辦公處,閱覽時間係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 分,受理如有異議者,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關於撤銷罷免連署書並無任何相 關作業規定以為規範,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並無提供任何制式空白撤銷罷免連署書 予任何行政單位或供民眾索取,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雲選四字第0 九三一三五0三六0號函附公告影本一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雲選四字第0 九三一三五0三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第 二六四頁)。 ⑷由上開證據,可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雲林縣第十四屆林內鄉長戊○○罷免連 署人名冊副本公告閱覽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陳列地點為各村辦公處,閱覽時間係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 至五時三十分,連署人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關於提出異議之書 面並無任何相關作業規定以為規範,雲林縣選舉選委會亦無提供任何制式空白書 面予任何行政單位或供民眾索取,至於林內鄉公所同樣未提供空白之撤銷連署書 予民眾索取。又連署人欲提出異議須至村辦公處始能辦理,村幹事在接受連署人 提出之書面異議,保管至公告期間屆滿後,才彙整交付雲林縣林內鄉民政課長丁 ○○,再由丁○○一併送交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而村幹事既為民服務,辦理查報 各項設施、改善生活環境、增進民眾福址等事項,並按戶送達村民大會通知書, 其平日與轄區內村民接觸頻繁,必有一定之認識,村幹事在受理連署人提出書面 異議時,應能初步核對提出人與連署人名冊副本是否相符,在受理委任人提出之 書面異議,亦能就有無受委任作審查,尤其在一人提出多張書面異議,更能及時 了解該人有無確實受委任,以排除不符合異議人資格或未獲異議人授權而代其提 出異議者,此始合於上開施行細則立法精神,若村幹事僅係單純負責收受書面異 議,勿庸為任何初步核對審查工作,則何須規定將連署人名冊副本在村辦公處公 開陳列公告閱覽三日,並受理有異議者提出書面,顯徒具形式,復助長不肖人士 乘機偽造異議書面。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收受連署人提出之書面異議,重新核 實連署人數時,僅能核對戶籍登記,並就異議書面上明顯可見錯誤,例如:異議 人非連署人、地址與戶籍不符、異議書重複提出、非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姓 名書寫錯誤、修改、查不到住址等,加以審查,對於有無未獲連署人授權而提出 書面異議者,顯難由該書面審查得知。故綜上所析,可知村幹事係最初受理連署 人提出書面異議之人,雖無相關作業規定審查程序,惟渠等既為第一線之審查人 員,本即應對提出書面異議之人,做初步核對審查工作,以杜絕不肖人士乘機提 出偽造之書面異議,影響罷免連署人數之核實。 ⒉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接任林內鄉公所民政課課 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鄉長戊○○有叫我去辦公室,叫我收,但我說 不可以,我不受理,我說我是民政課長要保持行政中立,然後他又叫我送到村辦 公處,我說不可以,我就走了等語(見他卷《三》第二一頁);於本院證述:截 止日當天,鄉長叫我去鄉長室,問我可不可以收這包東西,我說不可以,這必須 送到村辦公處,鄉長有告訴我裡面是撤銷連署書,我沒有打開看,當時只有我與 鄉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證人丁○○前後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可證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確有要求丁○○收受一包撤銷連 署書,為丁○○婉拒後,尚要求丁○○送至村辦公處,仍為丁○○拒絕。而被告 戊○○身為公職人員,且為被罷免人,對連署人提出書面異議之地點,豈有不知 之理,其本身收受撤銷連署書,已有違規定,竟仍要求證人丁○○逕行收受一包 撤銷連署書,試圖規避村幹事審查核對該撤銷連署書之心態至為明顯,足徵該撤 銷連署書之來源有異,被告戊○○明知該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 ⒊而扣案之牛皮紙袋六包,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一一八頁): ⑴烏塗村部分: 一包: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包裝;封面載有「烏塗」字樣;背面彌封處 有簽署「戊○○」一枚、「陳」二枚、「山」一枚(A牛皮紙袋)。 ⑵重興村部分: ①一包: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包裝;封面載有「重興村」字樣;背面彌 封處簽署「戊○○」二枚、「河山」三枚(B牛皮紙袋)。 ②二包:分別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包裝;封面載有「重興」字樣,背面 彌封處有打「Ⅹ」字樣各有八處(C牛皮紙袋)。 ⑶湖本村部分: ①一包:以林內郵政第三號信箱乙標封包裝;封面載有「湖本」字樣;背面彌 封處有簽署「戊○○」四枚、「河山」二枚(D牛皮紙袋)。 ②一包:以林內鄉民代表會公文封包裝;封面載有「湖本」字樣;背面彌封處 簽署「河山」二枚、「勿拆」字樣三處(E牛皮紙袋)。 ⑷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戊○○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置入上 開牛皮紙袋內,並加以彌封,且在彌封分別簽署或註記,足徵被告戊○○不願 意他人打開上開牛皮紙袋,而上開撤銷連署書若屬真正,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包 裝彌封,顯見被告戊○○明知上開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 ⒋再就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究係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付何人,論 證如下: ⑴附表一烏塗村部分: 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任職烏塗村村幹事,沒有提供或收到撤銷罷 免空白書,也沒有收到村民繳交的撤銷連署書,鄉長戊○○在公告最後一天有親 自交給我兩包撤銷連署書,當時村長也在場,戊○○叫我公告截止時交回鄉公所 民政課,我沒有拆開等語(見他卷《一》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嗣於本院證述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我擔任烏塗村村幹事,我知道鄉長罷免案,公告期間 是三天,烏塗村辦公處就是村長家,看有無人來撤銷罷免連署,在這三天過程中 ,沒有人向村辦公處提出要撤銷連署。在公告最後一天,我是第一次在村辦公處 遇到鄉長,鄉長有拿二包的牛皮紙袋給我,告訴我那是撤銷連署書,叫我下班交 給鄉公所民政課,因為封著,我沒有打開看。在公告期間我上班都在村長家。公 告連署名冊的截止時間是五點半,鄉長是下午二點多拿公文封給我。公告截止日 當天,我是下班時間離開村長家,我開車去鄉公所,拿那二包東西去交給選務工 作人員,距離不遠,開車約二分鐘。鄉長交給我這二包東西時,村長有看到,村 長有叫我打開,但是我告訴村長說彌封的東西不能打開。扣案之牛皮紙袋上面的 「烏塗」是我的字跡。除了鄉長交給我的撤銷連署書外,沒有其他民眾交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正面)。證人庚○○○雖證述被告戊○○ 於上開時、地係交付二包撤銷連書,惟承前述,被告戊○○於本院坦承僅交付一 包撤銷連署書予庚○○○,且經本院勘驗結果烏塗村之公文封亦僅有一包,故此 部分應係證人庚○○○有所誤記。至於其他部分供詞,綜觀證人庚○○○就被告 戊○○交付撤銷連署書之時、地、在場人、公文封有彌封、交代內容等重要事項 前述供證仍屬一致,而扣案之A牛皮紙袋封面上確載有「烏塗」字樣,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背面),此外,並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撤銷連署 書可證,其證詞堪以採信,自不因上開包數記憶錯誤而影響此部分證詞之證明力 。可證被告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雲林縣林內鄉烏塗 村烏塗二號烏塗村辦公處,將一包已彌封內裝有附表一所示之撤銷連署書交付證 人庚○○○,並交代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後,送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民政課。 ⑵附表二重興村部分: ①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任職重興村村幹事快一年了,我沒有提供撤銷 罷免空白書,也沒有收到村民繳交的撤銷連署書。在公告最後一天下午,鄉長有 交給我一包牛皮紙袋,他說是撤銷連署書,我就放在桌上,然後再回鄉公所,交 給主辦民政課長丁○○,交的時候人很多,她說再一起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等語 (見他卷《一》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嗣於本院證述:九十二年五月間,我是 重興村村幹事。我知道鄉長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的公告期間是三天,地點是在村 辦公處,就是村長的家。在這三天的過程中,到了最後一天下午,我只記得當時 是我們村長夫人睡覺起來,我們在吃鳳梨時,鄉長拿過來的,我推斷大約是在二 點多到三點左右,鄉長有拿一包牛皮紙袋的東西,這包東西是我收的,村長及村 長夫人都在場,鄉長好像有說不要打開,請村長也簽在公文封上面,截止時間到 時再送回鄉公所,鄉長進來後沒有坐就走了,村長沒有在公文封上簽名。在辦理 罷免連署公告那三天,只有在村辦公遇到鄉長一次。重興村的撤銷連署書資料, 我拿去鄉公所一個大的、二個小的,都是牛皮紙袋裝,我沒有打開來看,大包小 包就是厚薄的程度不一樣,一個比較厚,二個比較薄。二個小的是快接近截止的 時間,當時我去化妝室,我出來時,就發現有二包小包的放在辦公桌上,我不知 道那二小包是哪裡來的,我只知道當天快要接近截止的時間那二小包才出現,後 來去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時,村長說是一個叫「阿斗」的人拿來的。我覺得公告期 間收到的東西應該就是要送到鄉公所就對了。我擔任重興村幹事期間,沒有提供 撤銷連署書空白紙張給村民使用。開車從重興村村辦公處到鄉公所大約要十分鐘 左右。除了這三包之外,沒有其他村民或是民眾送東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五四頁背面至第一六0頁正面)。 ②佐以證人張玉山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重興村村長,重興村的村辦公處就在我家,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鄉長罷免公告三天,沒有村民拿撤銷連署書到 我家。公告最後一天下午三點左右,鄉長有拿一個他親自簽名的牛皮紙袋交給村 幹事,鄉長說我也可以在牛皮紙袋上面簽名,我回答說那不關我的事,然後他把 牛皮紙袋交給村幹事就走了,我有看到信封上有戊○○的簽名。後來約四點左右 ,己○○來了,看他流汗很急,把二包牛皮紙袋信封放在辦公桌上,當時很多村 民在與我聊天,所以我沒有與他說話,當時丙○○去化粧室,丙○○出來後,我 說有一個男子拿了二包來,很急忙就走了,後來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要打開時, 我才跟丙○○說那個人是「阿斗」等語(見他卷《三》第四六頁至四八頁)。 ③證人丙○○、張玉山上開證詞,就被告二人交付撤銷連署書之時間、包數、對象 、談話內容等重要細節證述一致,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有扣案之附表 二所示撤銷連署書可證,該二人之證詞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戊○○係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間,至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一四八之三號重興 村辦公處,將一包已彌封內裝有附表二所示之撤銷連署書交付證人丙○○,並交 代丙○○不能拆封,待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嗣被告己○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上開處所,將二包已彌封內裝有附表二所示撤銷連署書 交付證人張玉山,而張玉山再交予丙○○。 ⑶附表三湖本村部分: 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的部分是湖本村,我沒有收到撤銷罷免空 白書,也沒有收到村民繳交的撤銷連署書,鄉長有交給我二包,他用公文紙袋裝 著撤銷連署書,但我沒有打開,所以不能確定,其中一包是戊○○交給我的,另 一包是己○○交給我的,上面均有戊○○的簽名。戊○○交給我時叫我公告截止 前交回鄉公所民政課,己○○交給我時說鄉長交待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一》 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嗣於本院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五月到六月間,擔任湖本 村村幹事,村辦公處地址在雲林縣○○鄉○○村○○路。我知道有鄉長罷免案, 公告連署人名冊期間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到五月二十三日,這段期間我受理 撤銷連署及公告的工作,沒有規定撤銷連署書應由何人提出,空白的撤銷連署書 村辦公室沒有提供,機關是不能提供的。我有收到撤銷連署書,當時我在村辦公 處辦理公告,鄉長大概下午三點多交給我一包,有說這是撤銷連署書,不要拆開 ,時間到了直接送到鄉公所,東西交給我就走了。而己○○是已經很接近截止時 間前交給我一包,他只有說是鄉長交代的,上面有鄉長的簽名。二包都是用大型 的牛皮紙袋包裝,當時是彌封的,戊○○有交代要交給鄉公所。公告期間我沒有 從其他人那裡拿到撤銷連署書,公告期間截止,因為罷免案是民政課主辦的,所 以我把撤銷連署書交給鄉公所民政課,我沒有打開公文封,十個村的公告截止時 間一樣,同時送回鄉公所。撤銷連署書一定要送到公告地點,由公告地點受理, 鄉公所本身不能受理。湖本村辦公處距離鄉公所大約五、六公里,截止日當天我 是開自己的車,從村辦公處到鄉公所約十分鐘,我是截止時間到離開村辦公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正面至第一四六頁正面)。綜觀證人壬○○就被告戊○ ○、己○○交付撤銷連署書之時、地、包數、公文封有彌封及戊○○之署押、交 代內容等重要事項,前述供證一致,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其證詞堪以採 信。可證被告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雲林縣○○鄉○ ○村○○路湖本村辦公處,將已彌封內裝有附表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一包交付證人 壬○○,並交代壬○○不得拆封,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繳回雲林縣林內鄉鄉 公所,嗣被告己○○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湖本村辦公處,將已彌封內裝有附表 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一包交付證人壬○○,並交代繳回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 ⑷綜上所述足證上開已彌封之牛皮紙袋六包,其中:①A牛皮紙袋一包,內裝有 附表一所示撤銷連署書,係由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 至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二號烏塗村辦公處,交付證人庚○○○,並交代庚○ ○○待公告截止時,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②B牛皮紙一包,內裝有附表二所 撤銷連署書,係由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間, 至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一四八之三號重興村辦公處,交付證人丙○○,並交 代丙○○不能拆封,待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C牛皮紙袋 二包,內裝有附表二撤銷連署書,係由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 四時許,至重興村村辦公處,交付證人張玉山,嗣張玉山交予丙○○。③D牛皮 紙袋一包,內裝有附表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由被告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湖本村辦公處,交付證 人壬○○,並交代壬○○不得拆封,待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 所;E牛皮紙袋一包,內裝有附表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由被告己○○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下午五時許,至湖本村辦公處,交付證人壬○○,並交代繳回雲林 縣林內鄉公所。 ⒌又被告己○○於何時、地收受C、E牛皮紙袋及過程,茲論證如下: ①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我以前是鄉民代表,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那一天下午三點多,我去找鄉長,我進去鄉長辦公室,剛去已有五、 六個人,後來陸續又來了幾個人,鄉長有交給我一包東西,叫我拿到湖本村活動 中心給村幹事,他交待我跟村幹事說不能把牛皮紙袋打開,我沒有問鄉長這是什 麼,當時有十幾個人在那裡坐,他說時間緊急,叫我趕快去等語(見他卷《一》 第八二之一頁至第八三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警詢中供稱: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我有拿二包用牛皮紙袋大信封裡面裝著東西,送到重興村辦公處, 我送去時是村長張玉山收的,交給張玉山時我沒有告知裡面裝著何物,這二包東 西是鄉長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林內鄉鄉長辦公室交給我,委託我 送到重興村辦公處,當時戊○○沒有告訴我裡面裝什麼,只說:「將這二包東西 送至重興村辦公處交給村幹事」,我拿到約十分鐘後就送到重興村辦公室,我送 到時未見村幹事,我就交給村長,我沒有注意看這二包公文封外面有沒有鄉長親 自簽名,也不知道裡面裝何物等語(見他卷《三》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共送了兩個袋子去重興村,時間大約在下午超 過四點了,這二包是到鄉長辦公室,鄉長拿給我的。鄉長共交給我三包,其中一 包送到湖本村。那三包東西在我手上大約只停留二十分鐘,不到三十分鐘,是戊 ○○同時交給我的,當時現場有很多人找他。鄉長交給我這三包時,並沒有跟我 說這是什麼,叫我拿去村辦公處給村幹事,跟他們說不要打開,等時間一到就送 回鄉公所,但我送到重興村時,村幹事不在,我拿給村長,他剛好坐在桌邊,旁 邊也有很多人,我就放在桌上,我有跟他說這是鄉長叫我拿過來的,然後我就走 了,再來我就到湖本村,村幹事有在那,所以我有跟他說鄉長說不要打開,等時 間一到送到鄉公所。鄉長交給我,叫我不要打開,我沒有問鄉長這是什麼東西, 是到湖本村時,我聽村幹事說是撤銷連署書才知道。牛皮紙袋後面打「Ⅹ」,不 是我做的記號等語(見他卷《三》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於本院坦承有於下列 時、地交付下列撤銷連署書: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至四時三十分間 ,至重興村辦公處,將已彌封C牛皮紙袋二包,交付張玉山。②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湖本村辦公處,將已彌封E牛皮紙袋一包,交付壬○○等 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②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湖本村部分,我有委託己○○交 一包撤銷連署書給壬○○等語(見他卷《一》第八0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偵查中供稱:三點多我回來,又發現有兩疊用紙袋裝著,一疊是湖本村、一疊是 重興村,剛好己○○進來,我說我很忙,所以請他送去湖本村、重興村辦公處等 語(見他卷《三》第三0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交待己 ○○將公文封裝的撤銷連署書送到重興村辦公處,這些連署書是我在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下午第二次回鄉長室時,看到放在桌上的。我第二次回來在桌上發現 撤銷連署書,我把那些東西密封起來,當時鄉公所還有很多事要做,我就託己○ ○幫我送重興村、湖本村辦公處,並交待村幹事不要拆開。我第二次回辦公室, 撤銷連署書分二疊,我交給己○○應該是二疊封裝的撤銷連署書,這些撤銷連署 書每一份都是我親自加封的,加封後有在信封上簽名。公文封有寫「勿拆」內裝 湖本村撤銷連署書的牛皮紙袋,是我請己○○送過去的。而內裝重興村撤銷連署 書的公文封二包,背面均打「Ⅹ」,是我請己○○送到重興村辦公處的,這背面 打「Ⅹ」應該是我打的,因為時間很急,我只有打「Ⅹ」,沒有簽名。這三包撤 銷連署書我是同時同地交待己○○送去湖本村、重興村等語(見他卷《三》第五 一頁至第五三頁)。 ③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九十二年五月間,我在辦理蘋果日報,我知道林內鄉舉 辦罷免鄉長的事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點左右,我有去過鄉公所 的鄉長室去關心,鄉長有在場,鄉長在跟其他人說話,當時裡面就有人。我認識 己○○,他有擔任代表,當天我去鄉長室,一會兒己○○才到,之後己○○有說 要離開,我有看到鄉長拿好幾包公文紙袋類東西給己○○帶去哪裡,己○○來一 會兒就要走了。鄉長辦公室是一間獨立的房間,從我到鄉長辦公室到我離開時, 鄉長就與我們一起聊天,己○○走後約一個小時左右我才離開,當天沒有在鄉公 所再次遇到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背面至第一七七頁正面)。 ④由被告己○○、戊○○之供述、證人辛○○、張玉山、壬○○上開證詞相印證, 並佐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 至四時許間,在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將親自彌封完畢之C牛皮紙袋 二包、E牛皮紙袋一包,同時交付被告己○○,並委託己○○分別送至重興村、 湖本村辦公處,且囑咐己○○告知村幹事不得打開該紙袋,待公告閱覽時間截止 ,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被告己○○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先持C牛皮紙袋二 包,至重興村辦公處,交付證人張玉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E牛皮紙袋一 包,至湖本村辦公處,交付證人壬○○。可證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收受該牛 皮紙袋,至交付張玉山、壬○○,均未拆封檢視紙袋內裝物品。 ⒍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丙○○、壬○○、庚○○○所說 我有在公告截止前將撤銷連署書用牛皮紙袋裝,請他們交到鄉公所是實在的。重 興村我交給丙○○撤銷連署書厚厚一疊,我不知道幾份,這些連署書不是我親自 請村民簽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半,撤銷連署書就放在鄉長室,上 面寫著他們不方便送到村辦公處,所以請鄉長處理,我把它加封後,我有交待民 政課課長,基於行政中立,我希望那些撤銷連署書立刻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但 因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規定,撤銷連署書須先到村辦公處,收齊後再送到雲 林縣選舉委員會,我有一點懷疑那一疊撤銷連署書是被偽造的,所以我才簽名、 密封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因時間緊迫,所以我沒有查證那些連署書是否被偽造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半我看到的撤銷連署書共有湖本村、重興村, 分成四疊,三疊疊在一起,一疊放在旁邊,兩疊有用紙袋裝著,另一疊用塑膠袋 。我親自把撤銷連署書送到湖本村、重興村辦公處,是因為已快截止了,我自己 送是希望行政中立。烏塗村的撤銷連署書是我和我太太在烏塗村挨家挨戶拜訪, 請他們撤簽的,烏塗村的撤銷連署書約一百多份,空白的撤銷連署書在鄉公所櫃 檯就有,我沒有拿空白撤銷連署書請他們當場簽給我,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十三日早上,我有拿五十、六十份空白撤銷連署書放在家裡,我請他們要撤銷 連署就到我家拿,共有一百多份撤銷連署書拿給我,因為村長叫他們罷免我,所 以若再拿去村辦公處,他們會不好意思。我會把撤銷連署書用牛皮紙袋包起來, 還叫村幹事不能拆,是希望原封不動交給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讓他們去審核,因 為我懷疑有人偽造,栽贓我等語(見他卷《一》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八頁 );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我到鄉公所大約 一點多,我發現有重興村三疊、湖本村一疊的撤銷連署書,我把它整理,重興村 的有一個購物袋裝,另外一疊不知用什麼裝,另一個比較大的用牛皮紙袋裝,我 把其他兩疊裝在牛皮紙袋內。湖本村的那疊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我原封不動把它 密封起來,直接送到重興村、湖本村辦公處。重興村大的牛皮紙袋有什麼記號或 公文封我忘記了,湖本村的那一個牛皮紙袋是否為公文封我也忘記了,但決不是 林內鄉公所的公文封。我看到公文封時沒有密封,我是密封起來之後才在上面簽 名,我沒有使用公所或自己的公文封,牛皮紙袋現在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我發 現這些撤銷連署書時有要求丁○○收下,叫她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我沒有在丁 ○○拒收後,還叫她送到村幹事。湖本村是二點左右送的,從湖本村辦公處回到 我的辦公室十分鐘就到了等語(見他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烏塗村內裝撤銷連署書的公文封是我加封送到烏塗村 辦公處,這信封應該是我從公所拿的。重興村內裝撤銷連署書的公文封,是我親 自送到重興村辦公處,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這個公文封是林內鄉公所,是我拿 公所的公文封裝的,也是我自己加封簽名的。重興村內裝撤銷連署書的公文封二 包,背面均打「Ⅹ」,是我請己○○送到重興村辦公處的,背面打「Ⅹ」應該是 我打的,因為時間很急,我只有打「Ⅹ」,沒有簽名。這二包打「Ⅹ」的公文封 是我另外拿鄉公所公文封裝的。我之前說錯了,說我不會拿鄉公所的資料袋去裝 撤銷連署書,這件事是錯誤,印象中他們拿來的撤銷連署書已經在桌上了,有用 塑膠袋、購物袋裝,是我記錯了,我印象中有較大的牛皮紙袋,塑膠袋我把它拿 起來等語(見他卷《三》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 ①被告戊○○本身既親自處理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而上開偵訊時間距 事件發生僅約四個月,三次偵訊時間密接,惟其就在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鄉長辦公 室,第一次發現重興村、湖本村村民撤銷連署書之時間、包裝材質及方式;及本 身究有無使用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之公文封包裝撤銷連署書,前後供述不一,已屬 可疑。 ②且被告戊○○供稱空白撤銷連署書在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櫃檯即有提供,本身尚拿 五十、六十份空白撤銷連署書放在家裡,核與證人林良壽、丁○○上開證詞相左 ;另稱在丁○○拒收撤銷連署書時,並未要求丁○○送該撤銷連署書到村辦公處 ,亦與證人丁○○所述不合,其顯為不實之供述。 ③況被告戊○○為被罷免人,係主要利害關係人,本即應保持中立之立場,其稱烏 塗村村民之撤銷連署書係其與妻子逐戶拜訪請求簽署,已有違上開原則,又請該 村民將簽妥之連署書送到被告住處。另要求證人丁○○收受撤銷連署書,逕送雲 林縣選舉委員會,凡此均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署人提出書面異議地點應在村辦公處不合 ,被告戊○○顯然亟欲規避上開規定。 ④而被告戊○○於偵訊中已自承懷疑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且 認為有人故意贓栽等語。則當時置放撤銷連署書之人既有書寫「他們不方便送到 村辦公處,所以請鄉長處理」等字語,並有使用包裝之物品,況承前述,被告本 即無收受連署人書面異議之權限,又係被罷免人,衡情對該來路不明之撤銷連署 書,一般人均會加以查明,惟被告戊○○竟未詢問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內相關員工 ,即逕行處置,實與常理相違。且其為免受人質疑,亦應將上開證物連同撤銷連 署書一併送村辦公處,請受理之村幹事一一與撤銷連署人連繫確認,況該等撤銷 連署人之人數並不多,亦非曠日費時之事,自不會影響公告截止後送件時間,復 觀之公告閱覽截止時間,主要係在規範連署人提出書面異議之時間,需在公告三 日期間內提出,以期早日確定罷免連署人人數,核與村幹事將連署人提出之書面 異議彙整後交付證人丁○○之時間無關,縱有所延誤,亦不影響其效力。然被告 戊○○竟捨棄上開方式不為,反將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分別使用A 、B、C、D、E之牛皮紙袋包裝後,加以彌封並簽名;或打「Ⅹ」;或加載「 勿拆」,阻止他人核閱內容,則在包裝過程,被告戊○○就該撤銷連署書係屬偽 造顯然已明確知悉。 ⑤又承前述,被告戊○○在彌封撤銷連署書後,先試圖要求證人丁○○收受,逕送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經丁○○婉拒後,又要求丁○○送至村辦公處,為丁○○再 次拒絕後,始由本人將A、B、D之牛皮紙袋各一包,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下午二時許、二時許至三時許間、三時許,送至烏塗村、重興村、湖本村辦 公處。嗣將C牛皮紙袋二包、E牛皮紙袋一包,交付不知情之被告己○○,委託 其分別送至重興村、湖本村辦公室,己○○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五時許,先後 將C、E牛皮紙袋,送至重興村、湖本村辦公處。被告戊○○要求證人丁○○收 受彌封包裝之撤銷連署書,核與前述連署人書面異議應送至村辦公處規定有違, 其試圖規避將撤銷連署書送往村辦公處,由村幹事進行初步審查核對至為明確。 而被告戊○○本人親送A、B、D之牛皮紙袋至上開村辦公處,除交代村幹事待 公告閱覽截止時,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外,並可達嚇阻村幹事封拆之目的,嗣被 告己○○送C、E牛皮紙袋至上開村辦公室,已無遭村幹事拆封之虞,且可避免 同一人因短短時間內送交二次牛皮紙袋而啟人疑竇,若被告戊○○將上開牛皮紙 袋六包均委託被告己○○送至村辦公處,除影響被告己○○受任之意願外,上開 村辦公處在收受己○○所交付多包已彌封牛皮紙袋,因不能確認該彌封處之簽名 或註記,是否係被告戊○○所為,復不知悉內容物,衡情會拆封進行審查核對工 作,則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在此時即被發現,益徵被告戊 ○○上開行止,係經過其深思熟慮所為。復觀之上開牛皮紙袋送至村辦公室之時 間,係集中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五時許,並經被告戊○○彌封 ,導致收受之村幹事因不知該牛皮紙袋內裝有偽造之撤銷連署書,彌封處復有戊 ○○之簽名或註記,且已近公告閱覽截止時間,乃不敢輕易開封作初步審查核對 工作,即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後,率然送至證人丁○○處,再由丁○○送往雲林 縣選舉委員會,該會於收受後顯難立即由書面審查確知該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 顯見戊○○被告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仍分別置入A、 B、C、D、E牛皮紙袋加以彌封,由本人或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己○○持之行使 ,企圖規避村幹事之初步審查核對有無偽造情事。 ⒏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戊○○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仍分 別置入A、B、C、D、E牛皮紙袋加以彌封,並在彌封處簽名或註記,由本人 或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己○○,接續於上述時間,送至上述地點,足生損害於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人;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核實雲林縣第十四屆林內鄉長戊○○ 罷免連署人人數之正確性。被告戊○○仍以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 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 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 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 午二時許至五時許,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判例、判決要旨所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惟其身為公職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竟為避免因罷免案宣告成立,進行罷 免案之投票,若經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將遭解除鄉長職務,明知來路不明之附 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仍挺而走險,以前述牛皮紙袋加以彌封 後持之行使,目無法紀,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及雲林縣選舉 委員會核實雲林縣第十四屆林內鄉長戊○○罷免連署人人數之正確性。且被告於 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己○○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雲林 縣第十四屆林內鄉長戊○○罷免連署人名冊副本公告閱覽期間,先由戊○○、己 ○○親自或分派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不詳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連署 人印章,再偽造連署人之印文或署押在附表一至六所示撤銷連署書上,共計一百 四十七人。嗣戊○○並將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撤銷連署書,透過雲林縣林內 鄉公所行政系統呈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而加以行使。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一 至六所示撤銷連署書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嗣持以行 使附表四、五、六所示撤銷連署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戊○○堅持否認有前述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經查: ⒈附表一至三所示撤銷連署書均係偽造,已如前述,而附表四、五、六所示撤銷連 署書,未經附表四、五、六所示林中村、林茂村、烏麻村之村民授權,即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偽造或盜用印章蓋在該撤銷連署書上,且偽簽附表五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之署押,此業經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 ,可證附表一至六所示撤銷連署書均係偽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嗣附表四、五 、六所示偽造之撤銷連署書,確經由各該村幹事送交證人丁○○,再丁○○彙整 後送至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此亦經證人丁○○、林良壽證述明確,堪認屬實。 ⒉惟查: ⑴附表一至三所示撤銷連署書固係偽造,惟檢察官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並未 舉證以資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戊○○有前述持以行使之犯行,即推論上開撤銷連 署書亦為被告戊○○所偽造。 ⑵又同案被告鄭漢政於偵查中供稱:我任職林中村村幹事,鄉長沒有拿撤銷連署書 來等語(見他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同案被告張秋圓於偵查中供稱: 我任職林茂村村幹事,鄉長沒有親自交給我撤銷連署書等語(見他卷《一》第八 四頁)。同案被告蔡勝治於偵查中供稱:我任職烏麻村村幹事,鄉長沒有親自拿 撤銷連署書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八五頁)。可證被告戊○○並未持附表四 、五、六所示撤銷連署書,交付證人鄭漢政、張秋圓、蔡勝治,故尚不能以附表 四、五、六所示撤銷連署書,嗣經丁○○送至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即推論被告戊 ○○有偽造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偽造附表一 至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 ;偽造附表四至六所示撤銷連署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前林內鄉鄉民代表,與被告戊○○及數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雲林縣第十四屆林內鄉長戊○○罷免連署人名冊副本公 告閱覽期間,先由己○○、戊○○親自或分派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不詳刻印 店偽刻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連署人印章,再偽造連署人之印文或署押在附表一至六 所示撤銷連署書上,共計一百四十七人。嗣推由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許,至重興村辦公處,將C牛皮紙袋二包,交付重興村村長張玉山;於 同日下午五時許,至湖本村辦公處,將E牛皮紙袋一包,交付村幹事壬○○,持 之加以行使。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㈠附表一至 六所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㈡證人林良壽、丁○○、庚○○○、丙○○、張玉 山、壬○○、鄭漢政於偵查中之證詞;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一份;㈣扣案之附表一至六所示撤銷連署書、六包牛皮紙袋為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C牛皮紙袋二包、E牛皮紙袋一包, 分別交付張玉山、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而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查明確論述如前,堪認屬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並進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我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返回雲林縣,根本沒 有時間去偽刻印章,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被告戊○○所交給我的牛皮 紙袋時,我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偽造撤銷連署書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而被告己○○確有於上開時、地,將C 牛皮紙袋二包、E牛皮紙袋一包,分別交付張玉山、壬○○,已如前述。惟被告 己○○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四時許間,在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鄉長辦公室,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C、E牛皮紙袋共三包,受其委託送至重 興村、湖本村辦公處,且被告戊○○並囑咐己○○告知村幹事不得拆封,待公告 閱覽時間截止,即送回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而被告己○○在收受C、E牛皮紙袋 時業已彌封完畢,嗣交付張玉山、壬○○時,C、E牛皮紙袋仍屬彌封狀態,此 經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調查明確,論述如前。 ㈡由上證據,顯示被告己○○縱可由C、E紙袋之交付人及送達之時間、地點、收 受人,推知C、E牛皮紙袋內所裝之物係撤銷連署書,惟被告己○○既係在雲林 縣林內鄉長辦公室中,臨時受託代送該牛皮紙袋,復未拆封檢視該牛皮紙袋內容 物,顯難據此即認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明知C、E牛皮紙袋內裝之附表 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亦不能因被告己○○上開收受、 交付C、E牛皮紙袋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己○○有與戊○○共同偽造附表一至 六所示撤銷連署書之行為甚明。故被告己○○上開辯詞,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己○○有 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參、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烏塗村村民撤銷連署書部分】 ┌──┬────┬───┬─────────┬───┬────────── │編號│姓 名 │村 別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沒收物│證據標示處 ├──┼────┼───┼─────────┼───┼────────── │1 │楊茂修 │烏塗村│楊茂修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78頁 ├──┼────┼───┼─────────┼───┼────────── │2 │楊茂逢 │同右 │楊茂逢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78頁 ├──┼────┼───┼─────────┼───┼────────── │3 │鐘麗華 │同右 │鐘麗華之印文及署押│同上 │他卷(二)178頁 ├──┼────┼───┼─────────┼───┼────────── │4 │江馥君 │同右 │江馥君之印文及署押│同上 │他卷(二)178頁 ├──┼────┼───┼─────────┼───┼────────── │5 │江燕玉 │同右 │江燕玉之印文 │同上 │江馥君偵查中證詞 ├──┼────┼───┼─────────┼───┼────────── │6 │江燕女 │同右 │江燕女之印文 │同上 │江馥君偵查中證詞 ├──┼────┼───┼─────────┼───┼────────── │7 │陳州彪 │同右 │陳州彪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84頁 ├──┼────┼───┼─────────┼───┼────────── │8 │汪怡伶 │同右 │汪怡伶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84頁 ├──┼────┼───┼─────────┼───┼────────── │9 │陳安住 │同右 │陳安住之印文 │同上 │陳州彪偵查中證詞 ├──┼────┼───┼─────────┼───┼────────── │10│陳淑暖 │同右 │陳淑暖之印文 │同上 │陳州彪偵查中證詞 └──┴────┴───┴─────────┴───┴────────── 【附表二:重興村村民撤銷連署書部分】 ┌──┬────┬───┬─────────┬───┬────────── │編號│姓 名 │村 別│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沒收物│證據標示處 ├──┼────┼───┼─────────┼───┼────────── │1 │王隆成 │重興村│王隆成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22至23頁 ├──┼────┼───┼─────────┼───┼────────── │2 │王隆聰 │同右 │王隆聰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22至23頁 ├──┼────┼───┼─────────┼───┼────────── │3 │黃鳳櫻 │同右 │黃鳳櫻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22至23頁 ├──┼────┼───┼─────────┼───┼────────── │4 │程林秀鳳│同右 │程林秀鳳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35至36頁 ├──┼────┼───┼─────────┼───┼────────── │5 │施張悶 │同右 │施張悶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22至23頁 ├──┼────┼───┼─────────┼───┼────────── │6 │楊巧 │同右 │楊巧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22至23頁 ├──┼────┼───┼─────────┼───┼────────── │7 │葉陳秀鳳│同右 │葉陳秀鳳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35至36頁 ├──┼────┼───┼─────────┼───┼────────── │8 │林真妙 │同右 │林真妙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81頁 ├──┼────┼───┼─────────┼───┼────────── │9 │鄭福連 │同右 │鄭福連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81頁 ├──┼────┼───┼─────────┼───┼────────── │10│李連桂 │同右 │李連桂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35至36頁 ├──┼────┼───┼─────────┼───┼────────── │11│張儀文 │同右 │張儀文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35至36頁 ├──┼────┼───┼─────────┼───┼────────── │12│張聖裕 │同右 │張聖裕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35至36頁 ├──┼────┼───┼─────────┼───┼────────── │13│謝水祥 │同右 │謝水祥之印文及署押│同上 │他卷(二)35至36頁 ├──┼────┼───┼─────────┼───┼────────── │14│林文通 │同右 │林文通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35至36頁 ├──┼────┼───┼─────────┼───┼────────── │15│王淑瀅 │同右 │王淑瀅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35至36頁 ├──┼────┼───┼─────────┼───┼────────── │16│鄭美麗 │同右 │鄭美麗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22至23頁 ├──┼────┼───┼─────────┼───┼────────── │17│何婉玲 │同右 │何婉玲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22至23頁 ├──┼────┼───┼─────────┼───┼────────── │18│張秉楠 │同右 │張秉楠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35至36頁 ├──┼────┼───┼─────────┼───┼────────── │19│張林素珠│同右 │張林素珠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50至51頁 ├──┼────┼───┼─────────┼───┼────────── │20│林春于 │同右 │林春于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35至36頁 ├──┼────┼───┼─────────┼───┼────────── │21│葉志觀 │同右 │葉志觀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50至51頁 ├──┼────┼───┼─────────┼───┼────────── │22│葉志得 │同右 │葉志得之印文 │同上│他卷(二)50至51頁 ├──┼────┼───┼─────────┼───┼────────── │23│葉志華 │同右 │葉志華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50至51頁 ├──┼────┼───┼─────────┼───┼────────── │24│陳啟文 │同右 │陳啟文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50至51頁 ├──┼────┼───┼─────────┼───┼────────── │25│李張蔭 │同右 │李張蔭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50至51頁 ├──┼────┼───┼─────────┼───┼────────── │26│張嘉麗 │同右 │張嘉麗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50至51頁 ├──┼────┼───┼─────────┼───┼────────── │27│張素蘭 │同右 │張素蘭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81頁 ├──┼────┼───┼─────────┼───┼────────── │28│林鄭麗美│同右 │林鄭麗美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50至51頁 ├──┼────┼───┼─────────┼───┼────────── │29│徐惠蓮 │同右 │徐惠蓮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50至51頁 ├──┼────┼───┼─────────┼───┼────────── │30│林專 │同右 │林專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65至66頁 ├──┼────┼───┼─────────┼───┼────────── │31│李孟珍 │同右 │李孟珍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65至66頁 ├──┼────┼───┼─────────┼───┼────────── │32│李秋分 │同右 │李秋分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65至66頁 ├──┼────┼───┼─────────┼───┼────────── │33│賴婉美 │同右 │賴婉美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65至66頁 ├──┼────┼───┼─────────┼───┼────────── │34│李聰明 │同右 │李聰明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65至66頁 ├──┼────┼───┼─────────┼───┼────────── │35│廖陳榮葉│同右 │廖陳榮葉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65至66頁 ├──┼────┼───┼─────────┼───┼────────── │36│張建立 │同右 │張建立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65至66頁 ├──┼────┼───┼─────────┼───┼────────── │37│王彩珠 │同右 │王彩珠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65至66頁 ├──┼────┼───┼─────────┼───┼────────── │38│張益誠 │同右 │張益誠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65至66頁 ├──┼────┼───┼─────────┼───┼────────── │39│張家豪 │同右 │張家豪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65至66頁 ├──┼────┼───┼─────────┼───┼────────── │40│林火盛 │同右 │林火盛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81頁 ├──┼────┼───┼─────────┼───┼────────── │41│林森 │同右 │林森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81頁 ├──┼────┼───┼─────────┼───┼────────── │42│林義文 │同右 │林義文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81頁 ├──┼────┼───┼─────────┼───┼────────── │43│林萬租 │同右 │林萬租之印文及「林│同上 │他卷(二)81頁 │ │ │ │萬祖」之署押 │ │ ├──┼────┼───┼─────────┼───┼────────── │44│林施月 │同右 │林施月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81頁 ├──┼────┼───┼─────────┼───┼────────── │45│黃鄭樹莟│同右 │黃鄭素莟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81頁(起訴書 │ │ │ │ │ │誤載為黃鄭樹含) ├──┼────┼───┼─────────┼───┼────────── │46│黃自在 │同右 │黃自在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81頁 ├──┼────┼───┼─────────┼───┼────────── │47│黃綉棻 │同右 │黃綉棻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81頁(起訴書 │ │ │ │ │ │誤載為黃繡棻) ├──┼────┼───┼─────────┼───┼────────── │48│莊義珍 │同右 │莊義珍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81頁 ├──┼────┼───┼─────────┼───┼────────── │49│程榮 │同右 │程榮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6頁 ├──┼────┼───┼─────────┼───┼────────── │50│夏秋枝 │同右 │夏秋枝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6頁 ├──┼────┼───┼─────────┼───┼────────── │51│張萬福 │同右 │張萬福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8頁 ├──┼────┼───┼─────────┼───┼────────── │52│張平 │同右 │張平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8頁 ├──┼────┼───┼─────────┼───┼────────── │53│張建朝 │同右 │張建朝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6頁 ├──┼────┼───┼─────────┼───┼────────── │54│巴秋蕙 │同右 │巴秋蕙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6頁 ├──┼────┼───┼─────────┼───┼────────── │55│張林盈米│同右 │張林盈米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8頁 ├──┼────┼───┼─────────┼───┼────────── │56│張勝利 │同右 │張勝利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6頁 ├──┼────┼───┼─────────┼───┼────────── │57│李文慶 │同右 │李文慶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81頁 ├──┼────┼───┼─────────┼───┼────────── │58│黃聖傑 │同右 │黃聖傑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6頁 ├──┼────┼───┼─────────┼───┼────────── │59│蔡豐信 │同右 │蔡豐信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8頁 ├──┼────┼───┼─────────┼───┼────────── │60│蔡長惟 │同右 │蔡長惟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8頁 ├──┼────┼───┼─────────┼───┼────────── │61│蔡家榮 │同右 │蔡家榮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8頁 ├──┼────┼───┼─────────┼───┼────────── │62│謝麗美 │同右 │謝麗美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8頁 ├──┼────┼───┼─────────┼───┼────────── │63│張鳳書 │同右 │張鳳書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8頁 ├──┼────┼───┼─────────┼───┼────────── │64│陳文秀 │同右 │陳文秀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6頁 ├──┼────┼───┼─────────┼───┼────────── │65│張陸瑞 │同右 │張陸瑞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8頁 ├──┼────┼───┼─────────┼───┼────────── │66│張蔡茶圓│同右 │「張蔡茶園」之印文│同上 │他卷(三)78頁(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張蔡茶園) ├──┼────┼───┼─────────┼───┼────────── │67│張徐秀選│同右 │張徐秀選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76頁 ├──┼────┼───┼─────────┼───┼────────── │68│謝陳除 │同右 │謝陳除之印文及署押│同上 │謝水祥偵查中證詞 │ │ │ │ │ │(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 │ │ │ │ │ │部分) └──┴────┴───┴─────────┴───┴────────── 【附表三:湖本村村民撤銷連署書部分】 ┌──┬────┬───┬─────────┬───┬────────── │編號│姓 名 │村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沒收物│證據標示處 ├──┼────┼───┼─────────┼───┼────────── │1 │陳 美 │湖本村│陳美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79頁 ├──┼────┼───┼─────────┼───┼────────── │2 │陳達志 │同右 │陳達志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83頁 ├──┼────┼───┼─────────┼───┼────────── │3 │陳達勇 │同右 │陳達勇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83頁 ├──┼────┼───┼─────────┼───┼────────── │4 │黃耀仁 │同右 │黃耀仁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83頁 ├──┼────┼───┼─────────┼───┼────────── │5 │黃張筍 │同右 │黃張筍之印文 │同上 │黃耀仁偵查中證詞 └──┴────┴───┴─────────┴───┴────────── 【附表四:林中村村民撤銷連署書部分】 ┌──┬────┬───┬─────────┬───┬────────── │編號│姓 名 │村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沒收物│證據標示處 ├──┼────┼───┼─────────┼───┼────────── │1 │劉宏志 │林中村│劉宏志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5頁 ├──┼────┼───┼─────────┼───┼────────── │2 │許朝忠 │同右 │許朝忠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11頁 ├──┼────┼───┼─────────┼───┼────────── │3 │賴月鑾 │同右 │賴月鑾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50頁 ├──┼────┼───┼─────────┼───┼────────── │4 │胡玉梅 │同右 │胡玉梅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21至122頁 ├──┼────┼───┼─────────┼───┼────────── │5 │蔡錦章 │同右 │蔡錦章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21至122頁 ├──┼────┼───┼─────────┼───┼────────── │6 │余增君 │同右 │余增君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50頁 ├──┼────┼───┼─────────┼───┼────────── │7 │鄭麗鶯 │同右 │鄭麗鶯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50頁 ├──┼────┼───┼─────────┼───┼────────── │8 │楊麗美 │同右 │楊麗美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50頁 ├──┼────┼───┼─────────┼───┼────────── │9 │鄭祿裕 │同右 │鄭祿裕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50頁 ├──┼────┼───┼─────────┼───┼────────── │10│程壽一 │同右 │程壽一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21至122頁 ├──┼────┼───┼─────────┼───┼────────── │11│張淑茹 │同右 │張淑茹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11頁 ├──┼────┼───┼─────────┼───┼────────── │12│蔡慶登 │同右 │蔡慶登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5頁 ├──┼────┼───┼─────────┼───┼────────── │13│黃育汝 │同右 │黃育汝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64至65頁 ├──┼────┼───┼─────────┼───┼────────── │14│黃游寶燕│同右 │黃游實燕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8頁 ├──┼────┼───┼─────────┼───┼────────── │15│黃依婷 │同右 │黃依婷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8頁 ├──┼────┼───┼─────────┼───┼────────── │16│黃慶文 │同右 │黃慶文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8頁 ├──┼────┼───┼─────────┼───┼────────── │17│謝羅嬌娥│同右 │謝羅嬌娥之印文 │同上 │謝明世偵查中證詞 ├──┼────┼───┼─────────┼───┼────────── │18│謝明世 │同右 │謝明世之印文(盜蓋)│同上 │他卷(二)111頁 ├──┼────┼───┼─────────┼───┼────────── │19│陳鄭馨 │同右 │陳鄭馨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64至65頁 ├──┼────┼───┼─────────┼───┼────────── │20│曾榮昌 │同右 │曾榮昌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50頁 ├──┼────┼───┼─────────┼───┼────────── │21│曾張桂蘭│同右 │曾張桂蘭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50頁 ├──┼────┼───┼─────────┼───┼────────── │22│王高助 │同右 │王高助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8頁 ├──┼────┼───┼─────────┼───┼────────── │23│陳貴美 │同右 │陳貴美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50頁 ├──┼────┼───┼─────────┼───┼────────── │24│洪啟專 │同右 │洪啟專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64至65頁 ├──┼────┼───┼─────────┼───┼────────── │25│辜黃夏寶│同右 │辜黃夏寶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11頁 ├──┼────┼───┼─────────┼───┼────────── │26│顧林麵 │同右 │「顏林麵」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8頁 ├──┼────┼───┼─────────┼───┼────────── │27│顧俊澤 │同右 │「顏俊澤」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8頁 ├──┼────┼───┼─────────┼───┼────────── │28│林姿君 │同右 │林姿君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8頁 ├──┼────┼───┼─────────┼───┼────────── │29│顧維熊 │同右 │「顏維熊」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8頁 ├──┼────┼───┼─────────┼───┼────────── │30│劉南山 │同右 │劉南山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21至122頁 ├──┼────┼───┼─────────┼───┼────────── │31│張秀字 │同右 │張秀字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21至122頁 ├──┼────┼───┼─────────┼───┼────────── │32│楊世平 │同右 │楊世平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21至122頁 ├──┼────┼───┼─────────┼───┼────────── │33│張天助 │同右 │張天助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21至122頁 ├──┼────┼───┼─────────┼───┼────────── │34│劉清春 │同右 │劉清春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11頁 ├──┼────┼───┼─────────┼───┼────────── │35│林明輝 │同右 │林明輝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21至122頁 ├──┼────┼───┼─────────┼───┼────────── │36│張金萬 │同右 │張金萬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58頁 ├──┼────┼───┼─────────┼───┼────────── │37│張正夫 │同右 │張正夫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58頁 ├──┼────┼───┼─────────┼───┼────────── │38│許莉琳 │同右 │許莉琳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11頁 ├──┼────┼───┼─────────┼───┼────────── │39│鄒玉美 │同右 │鄒玉美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62頁 ├──┼────┼───┼─────────┼───┼────────── │40│王黃連抱│同右 │王黃連抱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50頁 ├──┼────┼───┼─────────┼───┼────────── │41│王崑田 │同右 │王崑田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50頁 ├──┼────┼───┼─────────┼───┼────────── │42│程秀英 │同右 │程秀英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21至122頁 ├──┼────┼───┼─────────┼───┼────────── │43│張芸愫 │同右 │張芸愫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11頁 ├──┼────┼───┼─────────┼───┼────────── │44│林張輕雲│同右 │林張輕雲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21至122頁 ├──┼────┼───┼─────────┼───┼────────── │45│蕭育湘 │同右 │蕭育湘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11頁 ├──┼────┼───┼─────────┼───┼────────── │46│陳妙伶 │同右 │陳妙伶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58頁 ├──┼────┼───┼─────────┼───┼────────── │47│張桂葉 │同右 │張桂葉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11頁 ├──┼────┼───┼─────────┼───┼────────── │48│蔡素珍 │同右 │蔡素珍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11頁 ├──┼────┼───┼─────────┼───┼────────── │49│張維祺 │同右 │張維祺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8頁 ├──┼────┼───┼─────────┼───┼────────── │50│許連玉 │同右 │許連玉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38頁 ├──┼────┼───┼─────────┼───┼────────── │51│陳信祐 │同右 │陳信祐之印文 │同上 │他卷(三)64至65頁 │ │ │ │ │ │(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 │ │ │ │ │ │部分) └──┴────┴───┴─────────┴───┴────────── 【附表五:林茂村村民撤銷連署書部分】 ┌──┬────┬───┬─────────┬───┬────────── │編號│姓 名 │村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沒收物│證據標示處 ├──┼────┼───┼─────────┼───┼────────── │1 │張育誠 │林茂村│張育誠之署押 │同上 │他卷(二)176頁 ├──┼────┼───┼─────────┼───┼────────── │2 │張世昌 │同右 │張世昌之署押 │同上 │張育誠偵查中證詞 ├──┼────┼───┼─────────┼───┼────────── │3 │張勝博 │同右 │張勝博之署押 │同上 │張育誠偵查中證詞 ├──┼────┼───┼─────────┼───┼────────── │4 │周憶慧 │同右 │周憶慧之署押 │同上 │張育誠偵查中證詞 ├──┼────┼───┼─────────┼───┼────────── │5 │劉世禎 │同右 │劉世禎之署押 │同上 │張育誠偵查中證詞 ├──┼────┼───┼─────────┼───┼────────── │6 │張陳素珠│同右 │張陳素珠之署押 │同上 │張育誠偵查中證詞 ├──┼────┼───┼─────────┼───┼────────── │7 │蕭劉秋梅│同右 │蕭劉秋梅之印文及署│同上 │他卷(二)176頁 │ │ │ │押 │ │ ├──┼────┼───┼─────────┼───┼────────── │8 │曾榮雄 │同右 │曾榮雄之印文及署押│同上 │他卷(二)181頁 ├──┼────┼───┼─────────┼───┼────────── │9 │曾順源│同右 │鄭順源之署押 │同上 │曾榮雄偵查中證詞 ├──┼────┼───┼─────────┼───┼────────── │10│曾旗南 │同右 │曾旗南之署押 │同上 │曾榮雄偵查中證詞 └──┴────┴───┴─────────┴───┴────────── 【附表六:烏麻村村民撤銷連署書部分】 ┌──┬────┬───┬─────────┬───┬────────── │編號│姓 名 │村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沒收物│證據標示處 ├──┼────┼───┼─────────┼───┼────────── │1 │楊坤輝 │烏麻村│楊坤輝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85頁 ├──┼────┼───┼─────────┼───┼────────── │2 │林素珠 │同右 │林素珠之印文 │同上 │楊坤輝偵查中證詞 ├──┼────┼───┼─────────┼───┼────────── │3 │張智惠 │同右 │張智惠之印文 │同上 │他卷(二)185頁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