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
李建忠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 律師
陳俊寰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黃翊琇 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律師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
36號、2960、3073、3040號、93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辰○○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處
有期徒刑拾肆年,
褫奪公權柒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萬元,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
A○○幫助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共犯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
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壹仟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
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
天○○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甲○○、玄○○、卯○○、寅○○均無罪。
事 實
一、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下稱:本焚化廠),係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 (下同)86 年3 月17日以
環署工字第12862 號函,要求雲林縣政府依據「鼓勵公民營
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
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興建焚化廠,解決雲林縣內
20個鄉鎮市垃圾處理問題。時任雲林縣縣長廖泉裕,依照該
函示,於86年4 月2 日以府環3 字第042975號函,提送雲
林縣議會審議通過雲林縣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再送請
環保署核定後,雲林縣政府開始進行本焚化廠的興建及營運
規畫,遴選公民營機構以建設-營運-擁有(Build -Oper
ate -Own ,簡稱BOO )模式,而開始有焚化廠BOO 案的開
發、建廠。
二、所謂BOO 案,即得標廠商應負責取得設廠用地,並辦理土地
使用分區 (含地目)變更、負責取得所需之建廠資金,並受
雲林縣政府委託垃圾焚化處理。興建完畢營運20年後,由得
標廠商擁有該焚化廠之所有權,並取得期滿後之優先營運續
約權。另一方面,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基於鼓勵民間投資興
建焚化廠,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規定,
按焚
化廠營運20年內每年攤提建設費計算公式,逐年由環保署及
雲林縣政府將建設費及操作維護費償還得標廠商。因此,焚
化廠所有權於營運20年後屬於得標廠商所有,因此得標廠商
不得將建廠用地的取得成本列入攤提建設費內,僅得以建廠
用地所需的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使用費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
費內。亦即以購地方式取得建廠土地者,不得將購地成本之
價款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
三、本焚化廠能否順利完成興建營運的關鍵在於:
㈠、本焚化廠建廠廠址在林內鄉境內,獲得林內鄉鄉長的支持
,
乃興建及營運能否順利的首要關鍵。設若鄉長不支持,
甚至帶領民眾抗爭到底,則本焚化廠的興建及營運幾乎不
可能。
㈡、得標廠商為順利興建營運焚化廠,首要進行備標階段之建
廠土地的議購、環境影響評估之進行並通過審查,次須妥
適評估建設費及操作維護費之總成本,作為參與本焚化廠
投標之依憑,並爭取雲林縣政府同意決標,取得興建營運
權利。而得標後得標廠商即成立本焚化廠的興建營運公司
,由新成立的公司概括承受該得標廠商所取得的興建營運
權利,與雲林縣政府簽定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向雲林
縣政府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空氣污染排放
設置許可、水污染排放許可,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將本焚
化廠建廠用地地目由原來的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再於地目變更完成後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之
後則須在開工前召開公開說明會,且於最初備標階段至完
工
期間,均須解決可能的民眾抗爭問題,方能順利動工興
建,並完成測試而正式啟用、營運。以上在在需要雲林縣
政府尤其縣長辰○○的支持與配合,始能如期完成。
四、辰○○於88年11月20日前,係雲林縣議會議長,88年11月20
日經補選而當選雲林縣縣長,並獲得連任,對外代表雲林縣
,綜理縣政。在任期間,並在本焚化廠案中擔任:㈠、本焚
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下稱:環評審
查會)主任委員,負責審查參與本焚化廠投標廠商所提出的
環境影響說明書。㈡、本焚化廠的價格標底價核定人,有核
定底價的權限。㈢、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開發
暨變更專責
審議小組審查會(下稱:雲林縣政府土地開發審查會)主任
委員,負責審查本焚化廠得標廠商申請建廠土地地目變更事
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五、A○○自89年1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縣環保局)局長,並在本焚化廠開發案擔任:㈠、環評
審查會委員,參與審查本焚化廠投標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
說明書。㈡、於本焚化廠價格標開標時,負責主持開標程序
及審核投標廠商價格標標單及決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
六、午○○於87年3 月間當選雲林縣林內鄉鄉長(下稱:林內鄉
長),91年取得連任,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係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環評審查會開會期間,受雲林縣政
府邀請列席,因其身分及地位,對於本焚化廠興建支持
與否
、環境影響評估、及當地民眾的支持建廠營運等,具有重大
影響力。
七、本焚化廠案,係由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
公司)之母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
領銜,而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國CGEA公司等所組成
之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投標、得標。達和投標組合雖由數
家公司所組成,但仍以臺泥公司的子公司達和公司為骨幹,
舉凡備標、建廠規劃、如何讓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建廠
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各項執照的申請,乃至於疏通地方
政府官員以遂行上述目的等等,均由達和公司負責,該公司
並成立專案小組負責上述工作,其主要成員如下:
㈠、邢國樑(華裔法國籍人士),於本件專案期間,擔任達和
公司總經理,係本焚化廠興建案之主要負責人,也是行賄
政府官員之要角。
嗣因法商CGEA公司認為本焚化廠案有許
多政治力的干擾,而欲自本件專案撤資,乃由時任達和公
司副總經理玄○○於92年5 月間,接任達和公司總經理,
邢國樑則去職後離開我國。
㈡、玄○○於本焚化廠案時,除擔任達和公司副總經理外,且
係達和投標組合之授權代表人,並負責審查本焚化廠案投
標文件及各項支出審核之事宜,嗣於92年5 月間,接任達
和公司總經理。
㈢、甲○○係達和公司業務處長,被公司指派為本焚化廠興建
案之專案處長,負責本焚化廠用地之取得,及與林內鄉鄉
民代表會代表(下稱:林內鄉民代表)溝通,且邢國樑因
不諳臺語,在進行本專案與地方人士溝通發生困難時,均
透過甲○○翻譯、協助進行。
㈣、天○○係達和公司業務處專員,被公司指派擔任本焚化廠
興建案之專案專員,負責尋覓適於本焚化廠之開發土地,
負責與土地仲介宙○○聯繫,行賄鄉長午○○,以減少建
廠阻力,並被公司派駐為雲林縣之專員,於達和公司取得
本焚化廠開發權利並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
聯繫、協調,讓建廠用地順利通過地目變更、取得各項建
廠證照及地方相關協調事宜,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
八、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卯○○,與雲林縣前縣長廖泉裕為舊識,於廖泉裕縣長任內
,即有開發本焚化廠之計畫,而邀請廖泉裕擔任旭鼎公司榮
譽董事長。嗣因廖泉裕的政敵辰○○當選雲林縣縣長,使卯
○○開發本焚化廠的計畫,付諸流水,而亟欲尋找新的合作
伙伴。而邢國樑又以達和公司先前於其他縣市競標焚化廠的
興建營運,屢屢失利,係因該公司未建立地方關係,並認為
卯○○與雲林縣政府等公共部門及地方人士關係頗為深厚,
希望透過卯○○與縣長辰○○建立關係,進而協助本焚化廠
開發案的進行。卯○○因而有機會再參與本焚化廠案的開發
,與達和公司合作執行上述工作。
九、宙○○係土地仲介業者,於89年間以統包方式受達和公司委
託負責本焚化廠建廠土地之取得、土地款之發放,及轉發達
和公司行賄午○○之賄款1,800 萬元等工作,宙○○亦係為
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十、達和公司為取得本焚化廠之開發營運權,首要是先取得合適
之建廠用地,因此成立土地小組,成員有處長甲○○、專員
天○○、林凱瑞等人。天○○負責土地現場的初步勘查與評
量;甲○○負責複核,再與工程單位研商後,將結果陳報達
和公司副總經理玄○○、總經理邢國樑裁決。甲○○據消息
來源而指示天○○勘查二塊雲林縣林內鄉土地,其中一塊較
為可行,但地主都是農民,可能不知道如何辦理土地買賣作
業。由於達和公司先前在彰化縣、南投縣的焚化廠興建案,
曾透過土地代書宙○○辦理,所以甲○○向天○○建議可以
找熟識的土地仲介宙○○協助處理。達和公司乃於89年間全
權委託宙○○價購本焚化廠建廠土地等事宜。
、如前所述,達和公司雖有意爭取本焚化廠之開發、興建及營
運,但該公司先前於其他縣市競標焚化廠興建案不順利,歸
因於該公司未與地方及公共部門建立良好的關係所致,而且
將來不論建廠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各項
建廠執照的核發,乃至於完工階段的營運等,均仰賴縣長、
開發基地所在的林內鄉長、鄉民代表等配合,並代為與抗爭
民眾溝通,遂有意行賄相關官員及民意代表,以取得本焚化
廠興建營運的開發權利,而與卯○○合作解決上述問題。
、達和公司雖早於89年間即將本焚化廠建廠用地的取得,授權
宙○○處理土地價購事宜,但為遂行行賄縣長辰○○,達到
順利取得本焚化廠興建營運權之目的,不顧宙○○反對,仍
然找來卯○○合作,而於89年10月5 日大約1 個月前 (確實
日期不詳),在達和公司總經理辦公室,與邢國樑、甲○○
見面,敲定行賄縣長辰○○,邢國樑希望卯○○能安排其與
縣長辰○○見面,來確認雲林縣政府能夠全力支援達和公司
關於本焚化廠的投資計畫,用各種方式甚至利益輸送的方式
,希望縣長辰○○在職務上支持達和公司取得本焚化廠的開
發權,順利得標,完成建廠營運。邢國樑、甲○○與卯○○
等達成上述行賄縣長辰○○及擺平黑道干擾的謀議,擬於土
地款內虛增7,000 萬元,委由卯○○行賄縣長辰○○3,000
萬元,給付癸○○3,000 萬元,讓癸○○(雲林縣○○鄉○
○○○道人物)出面擺平黑道、1,000 萬元則為卯○○履行
上述承諾的報酬;另一方面,達和公司為獲得林內鄉鄉長午
○○及鄉民代表的支持,減少抗爭及阻力,邢國樑、甲○○
、玄○○、天○○亦達成於建廠用地土地款中虛增而編列5,
000 萬元,做為疏通費用,其中以2,000 萬元行賄林內鄉長
午○○,以2,000 萬元行賄鄉民代表,其餘1,000 萬元供民
眾溝通之用,由天○○、甲○○分頭進行,即由天○○負責
行賄鄉長午○○;甲○○負責行賄鄉民代表。達和公司策略
既定,並意圖以合法掩護非法,將行賄政府官員及民意代表
之賄款隱藏於建廠用地土地款中,隨即於89年10月5 日簽具
委託書,虛偽委託旭鼎公司洽購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等條件之
本焚化廠用地。雙方
復於同年月22日虛偽簽訂「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並確認上述條件,土地總
價金則為295,478,300 元,而將上述包括行賄縣長辰○○的
賄款、擺平黑道的款項及卯○○的報酬共7,000 萬元納入土
地款中,於該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在達和公司收到雲林縣
政府之正式得標通知函後40日內,扣除旭鼎公司預借之200
萬元後給付之,並口頭約定,卯○○有義務於達和公司與雲
林縣政府簽約後7 個月內,協助達和公司完成建廠用地之地
目變更。同時也由旭鼎公司與宙○○虛偽簽訂簽約日期為90
年3 月1 日之雲林縣垃圾焚化場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
金225,478,300 元,並且將行賄鄉長午○○的2,000 萬元、
行賄鄉民代表的2,000 萬元、準備支付稅款及召待民眾參觀
焚化廠等溝通費用1,000 萬元納入其中,從而,土地總價金
295,478,300 元,已將行賄辰○○、午○○、鄉民代表之賄
款虛列於土地款中,以掩人耳目。
、卯○○與邢國樑、甲○○達成行賄縣長辰○○後,考慮自己
與前縣長廖泉裕關係密切,而現任縣長辰○○與廖泉裕又係
對立的政敵。於是透過其好友癸○○的安排,約於89年10月
5 日前1 個月內,由癸○○引薦,在雲林縣政府縣長室與辰
○○見面。辰○○見到癸○○時非常客氣,尊稱癸○○為「
大ㄟ」(閩南語,老大的意思),客套寒暄以後,癸○○介
紹卯○○與辰○○認識,卯○○於是向辰○○表示自己和達
和公司有意投資雲林縣焚化廠,希望辰○○能多多支持。這
一次的見面,辰○○並未因為卯○○與廖泉裕的關係,而對
卯○○不友善,讓卯○○取得疏通辰○○的管道。
、卯○○與辰○○第1 次接觸後,至89年10月5 日前這一段時
間(確切時間不詳),又連續與辰○○相約見面2 次,均以
撥打雲林縣政府電話,接秘書室,透過秘書與辰○○取得聯
繫,而辰○○再透過秘書回復卯○○以確定雙方見面的時間
、地點。第1 次卯○○依約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晶
華酒店2 樓咖啡廳,由卯○○引薦邢國樑、甲○○與辰○○
見面,卯○○介紹邢國樑、甲○○與辰○○認識後,由達和
公司向辰○○作簡報,說明達和公司有
資力及能力興建焚化
廠,希望縣長可以支持達和公司,但雙方僅就設立焚化廠作
初步討論,未談及與金錢有關問題。第1 次見面後數日,卯
○○以同一方式與辰○○取得聯繫,約定雙方見面的時間、
地點後,卯○○再次依約前往臺北市晶華酒店辰○○所住宿
的客房,與辰○○見面,卯○○向辰○○表示達和公司在本
焚化廠案,要贈送辰○○3,000 萬元禮金,來建立友誼,希
望辰○○能儘量照顧這個垃圾焚化廠計畫,而向辰○○
行求
賄賂。辰○○明知身為雲林縣縣長,綜理縣政,且本焚化廠
的興建,舉凡廠商的選定、底價的核定、開標、決標、簽約
、環境影響評估、建廠用地的地目變更、各項證照的核發等
,均須縣長辰○○核准,作最後的決定,屬於辰○○職務上
之行為,本不得收受任何饋贈,竟同意卯○○上述要求,表
示:「好啊! 在開工之前付清就好了。」而與卯○○達成
期
約賄賂3,000 萬元。卯○○完成任務後,立即前往達和公司
總經理辦公室,向邢國樑及甲○○報告上情。
、雲林縣政府關於本焚化廠經二次招標而流標後,於89年12月
9 日辦理第三次公告招標。90年3 月6 日於招標期間內,僅
有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於90年3 月6 日檢具環境影響說
明書,送請雲林縣環保局審查。90年4 月2 日召開環評審查
會第1 次審查會,審查達和公司提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審查結果經雲林縣政府函請達和投標組合就委員所
提審查
意見,於二週內補正,請開發單位於補正期間應與當地居民
加強溝通。雲林縣政府復於90年4 月23日召開環評審查會第
2 次會議,審查達和投標組合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而有
條件通過審查。並於90年5 月2 日公告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
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至90年5 月10
日招標截止收件日,只有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並
依規定應同時提出資格投標書及價格投標書。投標截止後,
雲林縣政府於90年5 月11日開資格標,並於90年6 月22日審
查通過達和投標組合之興建營運計畫書與資格投標書。接著
於90年8 月20日開價格標,由達和投標組合得標,雲林縣政
府於90年9 月20日發函通知達和投標組合得標,且須於收受
該函後5 個月內成立興建營運公司。達和投標組合依雲林縣
政府指示於91年2 月18日成立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榮公司),為將來建廠營運之公司。91年2 月25日,雲
林縣政府與達榮公司簽訂委託垃圾焚化處理契約。達榮公司
隨後於91年2 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
課申辦建廠用地地目變更,直至91年9 月12日,雲林縣政府
始通過本焚化廠用地地目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及水利用地,並公告30天,91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送
地政事務所完成變更編定登記,91年11月18日本焚化廠開工
。
、91年3 月底,卯○○與辰○○相約在臺北市中泰賓館2 樓中
餐廳見面,在場用餐者有卯○○、辰○○、丁○○、「潘董
」等人。用餐完畢,除卯○○、辰○○、丁○○外,其餘的
人先行離去。辰○○介紹其好友丁○○與卯○○認識,並
告
訴卯○○日後有關支付賄款的細節,請與丁○○聯絡,而授
權丁○○全權處理。
、達和投標組合得標後,已依約成立達榮公司,並於91年2 月
2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地政局申辦地目變更,
但因審核之行政流程,未獲雲林縣政府成立單一窗口,建廠
土地之地目變更可能無法於該公司所預定之時間即91年5 月
間完成。邢國樑、甲○○要求卯○○向唯一可以掌控全部審
核程序速度的縣長辰○○請求協助,希望辰○○幫忙提早解
決地目變更的事情。卯○○復於91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
間之某日,與辰○○相約於辰○○所投宿之臺北市晶華酒店
的房間內會面,丁○○也在場。卯○○轉達邢國樑、甲○○
希望縣長辰○○協助,能加速地目變更;辰○○則要求儘快
交付3 千萬元賄款。事後卯○○將辰○○上述要求,轉告邢
國樑、甲○○。邢國樑與甲○○則要求卯○○依約從自己先
前自達和公司所取得之7,000 萬元支付。
、丁○○亦於91年4 月19、20日左右,電告卯○○,要求二人
在嘉義地區會面。卯○○乃搭機至嘉義水上機場,丁○○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牌休旅車前往接機,載卯○○前往嘉
義市○○路○○○ 號亞特汽車保修場2 樓辦公室,丁○○即向
卯○○表示要代辰○○催討3 千萬元賄款,且提供於美國「
Bank of Amc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 0000 South
91745 」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戶名「kun ch
an lu」即丁○○帳戶,供卯○○匯入賄款。
、卯○○自收受達和公司7,000 萬元後,因為挪作他用,將應
支付辰○○之賄款3,000 萬元,於其在89年初設立和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高雄林園廢棄處理廠開發案中耗盡,致
無法支付與辰○○期約之賄款,在幾經辰○○、丁○○、邢
國樑、甲○○等催促後,不得已始於91年4 月26日,交代其
不知情之助理彭畢玉,從卯○○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下稱:華銀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1,000 萬
元,折合美金287,605 元,轉匯入上開丁○○所提供申設於
美國的金融帳戶內,使辰○○得以丁○○為白手套而取得1,
000 萬元賄款。丁○○於事後亦打電話向卯○○確認是否只
匯款1,000 萬元,卯○○表示他也只有這1,000 萬元。
、卯○○因為挪用應支付予辰○○之賄款,在不得已之情形下
,勉強支付1,000 萬元賄款後,而有迴避與邢國樑、甲○○
、宙○○等人見面的情形,致邢國樑、甲○○、宙○○等人
數次找不到卯○○。而當時本焚化廠建廠用地地目變更仍未
完成,使達和公司非常緊張,認為卯○○捲款潛逃,恐影響
開發許可、地目變更作業,邢國樑、甲○○不得已,於91年
4 、5 月間,便去找癸○○詢問,但當時癸○○人在大陸,
所以邢國樑、甲○○便前往雲林縣政府找辰○○要求解釋,
表示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意指要給辰○○的賄款
已經交給卯○○了),但申請開發許可及地目變更部分,進
度卻很緩慢,恐會影響建廠完成之期限。」辰○○聞後就點
頭表示:「我會請主秘跟其他有關局室主管儘速處理」。
、91年6 月8 日村里長選舉完後,達和公司專員天○○至縣環
保局洽公時,在2 樓樓梯巧遇A○○,因天○○係達和公司
在本焚化廠案派駐雲林地區與雲林縣環保局直接對口的代表
人,A○○以為天○○知道卯○○未依約給付辰○○賄款的
事情,竟基於幫助辰○○收受賄款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天○
○表示有件事想要問天○○,請天○○到環保局局長室談談
。天○○到局長室後,A○○則於局長室內責備天○○,表
示:「你們公司的錢被卯○○提走了(臺語譯音),錢都沒
給人家,縣長很生氣。」天○○則回以:「這些事情我不清
楚,因為這些不是我在處理的。」天○○震驚之餘,乃於離
開局長室後立即打電話告訴處長甲○○:「聽說卯○○將錢
吞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知道了很生氣,所以我們要小心
卯○○。」甲○○問天○○:「顏局長怎麼會知道呢?」,
因甲○○不喜歡在電話中談及有關錢的問題,怕遭竊聽,向
天○○表示:「知道了,有事回臺北公司再說。」數日後,
天○○回臺北達和公司,向甲○○報告上述情形,詢問甲○
○到底那筆被卯○○吞掉的錢是怎麼回事?甲○○表示,這
是邢國樑總經理與卯○○接洽的,詳情要問他才知道。
、由於邢國樑曾於90年4 月間,本焚化廠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
、開標前,向甲○○表示:他曾找上雲林縣○○鄉○○道人
物癸○○討論本案,經協議後癸○○要求3,000 萬元,並指
定卯○○為受款人,癸○○則需負責以黑道力量讓本工程順
利推動。另外癸○○又代縣長辰○○要求3,000 萬元,做為
雲林縣政府全力配合完成地目變更等作業的代價,卯○○實
際酬勞1,000 萬元,且他必須依照雙方簽訂的合約進行第3
條所列之各項協助,其中最重要的是該條第7 項「土地開發
許可與地目變更事項」,有協助達和公司於7 個月內完成土
地開發、地目變更之義務。在這時間內,邢國樑與癸○○約
在臺北市○○街一家西餐廳見面,因邢國樑不諳閩南語,由
甲○○作陪擔任翻譯,卯○○介紹甲○○與癸○○認識。因
此邢國樑、甲○○在找不到卯○○出面解決問題時,仍然想
到要找癸○○出面解決,而於91年7 月21日至9 月12日前之
某日,邢國樑、甲○○、癸○○及癸○○的一位不知名的友
人,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一家魚翅店見面,邢
國樑、甲○○將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地目變更進度很慢的問
題,告訴癸○○,並向癸○○表示達和公司均已依照土地買
賣合約將7,000 萬元支付給旭鼎公司的卯○○,為何證照還
是遲遲無法發給,希望透過癸○○向雲林縣政府瞭解,把土
地地目變更的程序儘快完成。癸○○當場表示會處理。邢國
樑與甲○○並談及立法委員蘇治芬一直無法溝通,不知道癸
○○有無管道,癸○○僅表示可以透過某位國大代表來處理
。
、經過邢國樑、甲○○先後找辰○○、癸○○解決的努力後,
雲林縣政府果然於91年9 月12日通過將本焚化廠土地變更為
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水利用地,公告30日,於
91年10月28日完成變更編定登記。但已逾達和公司預定於91
年5 月間完成地目變更的時程逾5 個月之久。
、在卯○○避不見面期間,甲○○曾在途經臺中地區時,於臺
中市某日本料理店內邀宴宙○○,欲探知卯○○的去處,宙
○○對此亦無所知,甲○○復因卯○○之短暫失聯而誤以為
是黑吃黑,所以滿懷憂慮地告訴宙○○:「是去南部處理卯
○○的事,卯○○出事了。」達和公司誤以為卯○○捲款潛
逃,因此未如期將土地款尾款匯入旭鼎公司帳戶,致使卯○
○亦無法將該款項轉匯予宙○○,宙○○亦無法如期將款項
支付予地主,經地主催討後,宙○○開始擔心無法順利取得
土地款尾款,而向達和公司專員林凱瑞表示希望直接取得土
地款尾款133,023,517 元,惟被拒。
迨雲林縣政府審核通過
本焚化廠地目變更後,卯○○始出面於91年10月18日代表旭
鼎公司與達和公司另簽立「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土地買賣
契約補充協議書」,並於該契約書第4 條指定宙○○為直接
受款人。於是達和公司於同年11月5 日簽發付款人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下稱德惠分行)、支票號碼QH0000000
號、面額133,023,517 元支票予宙○○,用以支付土地款尾
款。達和公司歷經上開卯○○未依約將足額賄款交付辰○○
且中途失聯的波折後,終於在91年11月8 日正式開工建造本
焚化廠。
、在這同時,天○○也正進行著向林內鄉長午○○行求、期約
賄賂的行為。當甲○○指派天○○協助宙○○尋覓本焚化廠
用地後,天○○交給宙○○一張內載焚化廠用地須知的文件
,方便宙○○按照條件找土地。而天○○與宙○○於89年9
月初起,連續3 次(均在89年9 月間)密集往訪林內鄉長午
○○。89年9 月間某日,天○○與宙○○找土地時,天○○
向宙○○表示林內鄉濁水溪附近有一塊土地可以參考看看,
於是偕同宙○○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105 之1 號午○○住
處,天○○手上拿1 張圖供宙○○參考。因宙○○向天○○
反映看不懂該圖,天○○又約宙○○一起前往林內鄉公所鄉
長辦公室會見午○○,午○○拿出一張藍曬圖,因為沒有辦
法拷貝,宙○○要午○○拿出空照圖,但午○○指著藍曬圖
說林內垃圾掩埋場附近,惟始終未拿空照圖給宙○○。第3
次宙○○把全部資料備齊,並在地籍圖圖面上標示位置、區
域及環境,與天○○一同前往午○○家中,向午○○報告整
個土地的情形。午○○即打電話請黃○○過來,介紹黃○○
與宙○○認識,要宙○○之後有什麼問題和黃○○配合就好
。雙方討論地籍圖後,宙○○先行離去。午○○明知身為雲
林縣林內鄉長,綜理鄉政,對於雲林縣焚化廠建設在林內鄉
境,均應基於該鄉的利益為考量,不管贊成或反對,將來都
可能代表該鄉出席環境影響評估會議,如果贊成興建,則必
須排除民眾抗爭等等,均係鄉長的職務上行為,竟基於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於達和公司代表天○○向其
行求賄賂,期待午○○支持並協助本焚化廠之興建時,竟予
同意,與天○○達成期約賄賂1,800 萬元之合意。天○○立
即向甲○○回報購地的土地款必須加上給午○○的2,000 萬
元賄款,甲○○亦表示同意。嗣於同年10月中旬宙○○土地
報價前,天○○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宙○○住處,
向宙○○表示:午○○說焚化廠要蓋在林內鄉境內,向他索
取1,800 萬元,要宙○○支付給午○○。午○○與天○○達
成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後,認為自己之所以得以認識宙○○
,及日後得取得1,800 萬元之賄款,係因雲林縣政府某秘書
介紹卯○○與之認識後,再由卯○○轉介宙○○而建立關係
所致,而認該筆賄款可能亦有辰○○應得之部分,曾想要把
上述情形告訴辰○○,但終因天○○之勸阻而作罷。
、89年10月中旬,宙○○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價
時,先行提供報價1 億9 千餘萬元之土地價款報價表給天○
○,並向天○○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但天○○嗣以00
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宙○○說與
居民溝通的費用要編500 萬元(此即天○○與宙○○共犯背
信,由天○○取得的款項),並再次提醒宙○○將預備行賄
午○○的1,800 萬元賄款列入土地款,而共虛增土地款2,30
0 萬元。
、午○○於本焚化廠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後,在競選連任林內
鄉鄉長選舉日前之2 、3 星期,即91年年初某日,復承前要
求賄賂概括犯意,打電話邀約天○○在南投縣○○鎮○○路
○○○ 號之麥當勞大明店內見面。天○○因車子故障又下雨,
所以請宙○○載他赴約。在抵達麥當勞大明店後,天○○請
宙○○在對面車道等,並說不希望午○○看到宙○○,談完
事情就會打電話給宙○○。宙○○依天○○的意思在對面車
道等候,由天○○進入店內與午○○單獨見面。午○○向天
○○表示:「若不是達和公司在林內鄉蓋焚化廠,這次的鄉
長選戰也不會打得這麼困難,錢不夠用。」而向達和公司要
求賄賂。而天○○則回以:「錢不夠要找宙○○要,不要找
我或達和公司要。」午○○則繼續抱怨:「如果焚化廠不是
蓋在林內鄉內,他鄉長穩上的,而焚化廠蓋在林內鄉,相對
的使這次選戰打的很辛苦,情況不是很樂觀,而且我本人及
家人也因為如此遭到很多困擾及衝擊。」再度向天○○要求
賄賂。天○○未答應,十幾分鐘後回到車上,告訴宙○○午
○○再多要錢,宙○○以「這不關我的事,我沒有辦法」回
絕天○○。午○○又承前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1年6 月
8 日村里長選舉後數週,午○○找來林內鄉民代表蔡沛宏、
林樑樹、蔡東茂、彭豐混、張水顏、張永生、翁年郎等人,
與天○○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旁邊餐廳聚餐,席間午○
○替這些代表吐苦水表示:「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
公司的錢,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也沒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
罵死了,希望達和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而向達和公
司要要求賄賂。但天○○只好安撫他們的情緒,並表示會向
公司反應,事後天○○亦將此事,向甲○○反應。
、達和公司行賄午○○之賄款,虛列於土地款中,須透過宙○
○按每期撥交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午○○。達和公司依約於
90年5 月4 日支付宙○○簽約金2,254,783 元(土地總價金
1%)、90年10月15日支付宙○○第1 期款2,255 萬元、90年
10月31日支付旭鼎公司第2 期款7,000 萬元(扣除借款200
萬元實際支付6,800 萬元)、91年3 月20日支付旭鼎公司轉
付宙○○第3 期6,765 萬元、91年11月5 日直接支付宙○○
尾款133,023,517 元。午○○於宙○○收受每期土地款且支
付地主之數日後,即主動打電話催促宙○○給付賄款,而與
宙○○約定交付賄款的時間,並依約定時間,與其不知情之
妻子蘇于珊(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蘇于珊知情)前往宙○○臺
中住處,由宙○○簽發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簽約金部分,
宙○○支付1,800 萬元賄款之1%,即18萬元予午○○。其餘
第1 、3 期款及尾款,亦按比例交付下述賄款,由午○○收
受
無訛:90年10月17日收受200 萬元、91年3 月27日收受17
0 萬元、91年4 月1 日收受1,902,400 元、91年11月15日收
受145 萬元、91年11月25日收受644 萬元、91年11月26日收
受2,205,250 元,以上合計15,877,650元 (詳如附表五),
不足1,800 萬元部分,則於此期間內,經午○○要求,於期
前先行墊借,預扣利息後給付之,嗣再於土地款撥下後,於
應給付於午○○之賄款中扣抵。
、午○○於收受賄款後,另行起意隱匿其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之
概括犯意,而向其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其妻蘇于珊、小
姨子蘇淑霞、洪彩雲等人借用帳戶,以供匯入贓款之用。而
宙○○為留下
證據,亦將支付午○○賄款所簽發之支票上劃
線劃去,使午○○拿到支票後,必須持支票至付款人臺中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示兌現。由於午○○不熟悉付款銀行所
在,為方便午○○前往提示支票兌現,均由宙○○交待其助
理即不知情之廖秀銖引導午○○夫婦前往提示兌領,或午○
○提示兌現後,將賄款轉匯予上述親友如下帳戶內,以隱匿
其收受賄賂所得之贓款(91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644 萬元之
支票,是由宙○○提示兌現後將現金644 萬元交給午○○收
受):
㈠、宙○○91年4 月1 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190
萬2 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 張,
由午○○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
㈡、宙○○於91年11月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電
匯以下金額入以下帳戶內:
1.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105 萬元
。
2.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洪彩雲帳戶,30
萬元。
3.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午○○帳戶,15萬
元。
㈢、宙○○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2,20
5,250 元,由廖秀銖提示兌現後,將其中200 萬元,匯款
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
華帳戶內。
、天○○係達和公司專員,在本焚化廠開發案,負責與土地代
書宙○○找尋適合建廠的土地,並經公司派駐為在雲林地區
與雲林縣環保局直接對口之代表人,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並領有固定報酬,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89年10月中旬,宙○○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
價時,先行提供原報價1 億9 千餘萬元之土地價款報價表給
天○○,並向天○○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天○○本
負有誠實向達和公司呈報土地款之任務,竟違背其任務,使
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宙○○
要求以支付午○○賄款的同一模式,給他500 萬元,並要宙
○○將這筆款項虛列於土地款中。宙○○因天○○具有上述
身分及職務,竟起與天○○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答應天○
○的請求,於土地款中虛列居民溝通費用500 萬元。
、之後達和公司按期支付土地款後,天○○要求給付其妻即知
情的丙○○(丙○○是否涉及收受
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
偵查)。宙○○依天○○之要求,按一定比例支付天○○
共500 萬元,天○○違背其應誠實呈報土地款之任務,圖得
自己不法之利益,使達和公司及其股東無端受有500 萬元之
損害。其給付日期及金額如下:
㈠、宙○○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50萬
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
局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
㈡、宙○○91年4 月3 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0萬
5 千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
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
㈢、宙○○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60
萬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
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
㈣、宙○○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35萬
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
㈤、宙○○91年4 月3 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129 萬
5 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 張
。
㈥、除以上金額外,不足之5 萬元,由宙○○於不詳日期,以
現金支付,補足500 萬元。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範圍的確定:
一、被告寅○○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被告天○○、宙○○
涉嫌掩飾寅○○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
減縮不請求審判。
二、被告寅○○涉嫌辦說明會部分,減縮不請求審判;涉嫌圖
利部分,係指被告寅○○幫助宙○○說好話,而收受80萬
元,圖利自己,使達和公司所遭受的民眾抗爭獲得解決。
三、被告辰○○、A○○、午○○等涉嫌
圖利罪之事實,減縮
為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第2 欄所列興建期間用地相關
成本及費用498,017,000 元,超過部分不請求審判。
四、被告辰○○、A○○、午○○、寅○○涉嫌圖利部分,係
圖利達榮公司,不包括股東。
五、被告A○○違背職務部分,雖基於幫助辰○○取得賄款之
犯意,但其所為係違背職務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
正犯;涉嫌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主管、監督
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等,都是正犯。
六、被告A○○係基於單一犯意,犯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上
收受賄賂罪。解決民眾抗爭(限於此範圍內),係不違背
職務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及決標,係違背職務行為。其所
犯數罪名為
牽連犯。
七、被告辰○○所涉嫌的圖利罪與洩密罪、洗錢防制法、違背
職務及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係牽連關係。
八、被告宙○○涉嫌洗錢防制法(午○○部分)、及
背信罪,
為
數罪併罰關係。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辰○○部分:
㈠、被告辰○○承認下列事項:
1.88年11月20日前曾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之後經補選當
選縣長,嗣再於90年12月20日連任第2 任縣長。在擔任
縣長期間,依法在本焚化廠案中擔任:環評審查會主任
審查委員、價格標得標價核定人,負責核定底價、本案
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員,負責在得標廠商因
本焚化廠BOO 案而需申請將建廠土地地目一般農牧用地
變更編定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主持審議職務。
2.於90年8 月17日環保局承辦人員己○○所簽擬「雲林縣
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
託、僱傭底價單」上,於開標前核定底價為「2,555 元
」,並蓋職章。
㈡、被告辰○○否認下列事項:
1.辰○○擔任議長期間,曾親自或透過張佰毅或其他第三
人向達和公司要求賄款3,500 萬元至6,000 萬元。
2.卯○○於89年10月初某日,透過癸○○協助引見被告辰
○○,在雲林縣政府辦公室見面。
3.辰○○於89年10月初某日,曾與卯○○、邢國樑、甲○
○在臺北市晶華酒店2 樓咖啡廳見面,並相談甚歡。
4.辰○○於89年10月初某日,曾與達和公司邢國樑、甲○
○、玄○○等3 人,在臺北市晶華酒店2 樓咖啡廳見面
,並與
渠等間有達成期約賄賂8,000 萬元之合意。
5.卯○○曾與辰○○在其所寄宿之晶華酒店2 樓套房內相
約討論,並達成期約賄賂8,000 萬元之合意。
6.辰○○有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雲林縣政府秘書引介卯○
○與林內鄉長午○○在縣政府外廣場為第1 次之接觸。
7.否認本焚化廠案用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
。
8.辰○○曾經出席環評審查會、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
,並主持會議。
9.辰○○有指示A○○在環評審查會第1 次會議(90年4
月2 日)至第2 次會議(90年4 月23日)會議期間
故意
保持緘默,未使達和投標組合依有關規定補充檢附有關
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且故意於函詢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時,未要求該公司明確表示是否同意
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本焚化廠,亦未就此使達和投標組
合詳估及研訂。
⒑辰○○曾利用
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使環評審查會有
條件通過達和公司之本焚化廠案。
⒒辰○○於雲林縣政府90年8 月20日就本焚化廠案價格標
開標前,已先告知達和公司每公噸垃圾委託處理費之核
定底價為2,555 元。
⒓辰○○在「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勞務之委託、僱傭底價單」上所核定之底價2,
555 元與達和投標組合之投標價有任何關聯。
⒔辰○○有指示環保局長A○○,就本件本焚化廠BOO 案
價格標開標,為違法決標。
⒕達和投標組合之價格投標書將建廠用地取得成本列入攤
提建設費內。亦否認雲林縣政府知悉此事。
⒖辰○○曾要約卯○○於91年3 月29日在臺北市中泰賓館
中餐廳會面,且告以日後有關交付8,000 萬元賄賂之細
節問題由丁○○接洽。
⒗卯○○曾於91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與辰
○○相約在辰○○所投宿之晶華酒店套房內,轉知邢國
樑、甲○○就行政程序審查流程速度請求辰○○協助,
辰○○於是向卯○○要求先拿到3 千萬元賄款後,始願
協助達榮公司加速地目變更等行政審核流程。
⒘辰○○透過丁○○為白手套向卯○○或達和公司收受賄
款1,000 萬元,及與卯○○另簽訂總價4 、5 千萬元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準備作為日後司法調查時說明該1,00
0 萬元之行賄賄款之流向之掩護。
⒙雲林縣政府有延宕焚化廠土地地目變更之行政作業流程
。
⒚辰○○
嗣後於邢國樑、甲○○至縣長辦公室請求加快行
政作業時,知悉其等所表示「該做的都已經做了。」係
指卯○○行賄之事。
⒛因屆期未取得足額賄款極為憤怒,透過A○○向天○○
表示不滿。
A○○知悉辰○○有向達和公司期約收受賄賂。
辰○○於93年9 月4 日至同年10月初某日之逃亡期間,
曾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辛○○接洽,再透過辛○○
要求卯○○書立數紙內容虛偽之聲明書,用以作為日後
司法偵審時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憑據。
辰○○曾唆使丁○○逃往大陸地區。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卯○○於93年8 月9 日以後之供述,無論於調查站所為
之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甚至於
審判時之供述,皆係出於檢察官
不正方法之誘導,應認
為無
證據能力。
2.卯○○之測謊
鑑定,對被告辰○○而言,屬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
鑑定人之專業性及測謊過程
有嚴重瑕疵,不得逕以該測謊鑑定為被告辰○○有期約
賄賂合意以及收受賄款之證據。
3.
扣案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與傳真備忘錄,係
卯○○處於
羈押狀態,實無從想像卯○○當時仍有使用
、管理旭鼎公司之事實,於調查員
搜索旭鼎公司時,卯
○○未
同意搜索之權限,故縱得卯○○之同意,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無票搜索之要件。且本件搜
索在夜間實施,在無急迫之情形下,檢察官並未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即逕行指揮調查人員於夜間搜索,復未將
夜間搜索之事實載明筆錄,違反同法第146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故其證據取得程序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應不得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該項證據並不
能證明有相當於1,000 萬元新臺幣之美金的匯款紀錄,
亦不能證明有任何款項匯入丁○○之帳戶,除被告卯○
○之供述外,更別無丁○○係受被告辰○○指示代為收
受卯○○1,000 萬元賄款之白手套。
4.辛○○要求卯○○出具之聲明書亦無關於辰○○收受1,
000 萬元賄款之事實。因依
證人辛○○作證證明該聲明
書,係卯○○為自清,其才與卯○○共同討論決定澄清
卯○○支付丁○○之匯款與本焚化廠案無關。
5.卯○○之供詞反覆,與其他被告之供述明顯矛盾,違反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且刻意掩飾自己
犯行,顯係附合
檢察官之偵查方向構陷他人,毫無可採。
6.本焚化廠並非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調查表
所列之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
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開發單位達和投資組合資
格投標書所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一已檢附有關
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
可證,故未
再通知開發單位補正,於法並無不合。
7.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得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8.雲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採委員制,會
議時採
合議制,並非首長制,辰○○不僅未參加該會議
且無主導權。
9.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發生投標價與核定底價相同之情事,
純屬巧合,並非刻意為之。且達和投標組合之價格投標
書上所提出之X 、Y 、Z 、W 及PV值,與雲林縣政府核
定之X 、Y 、Z 、W 及PV值完全不相同。本件投標日期
與雲林縣政府核定底價日期,相差3 個多月,自不能發
生洩漏底價情事。
⒑本件焚化廠以總價決標,且以PV值為準,縣政府核定每
公噸垃圾委託處理費2,555 元,雖與投標商相同,但並
非決標依據,並無違法決標之情事。
⒒本件焚化廠第三次招標,依雲林縣分層負責規定,係由
縣環保局主辦,有關投標商之資格投標書及興建營運計
畫書之審查,委由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審查通過後,第
2 階段之價格投標書之開標作業,投標前亦經美商旭環
公司審查合乎投標要件之後,始進行開標及決標,並以
PV 總 值最低且低於底價者得標,程序完全遵守規定辦
理。被告辰○○未參與開標作業,亦從未授意縣環保局
長
予以決標。
二、被告A○○部分:
㈠、被告A○○否認:
1.辰○○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
2.明知本焚化廠環境影響評估違法,而故意保持緘默審查
通過。
3.明知達和投標組合之本焚化廠投標書係違法而仍違法決
標。
4.辰○○透過被告A○○轉知天○○表示不滿卯○○捲款
潛逃。
5.被告A○○於本焚化廠BOO 案價格標之開標時,負責審
核價格標標單。
6.A○○為環保局長,須配合及代為與抗爭民眾溝通之事
實。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關於被告A○○有無幫助辰○○收受賄款之犯意:並無
直接或
間接證據證明被告A○○知悉辰○○已與達和公
司達成期約賄賂。
2.關於被告A○○有無違法通過環評審查部分:
⑴、關於環境敏感區或特定目的區位:達和投標組和所
檢附的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
影響說明書附錄一,均已向主管機關查詢,本焚化
廠的廠址區域並非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
⑵、關於環評審查會決定部分:90年4 月2 日及同年月
23日召開之二次環評審查會議,均由巳○○主持,
並無任何委員或列席人員就林內淨水廠部分提出質
疑。最後由審查委員多數決定有條件通過。
3.關於本焚化廠案開標及決標部分:
⑴、本焚化廠案,係委託美商旭環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
,該公司依約協助辦理招標及審標等,經證人葛賢
鍵
結證屬實。
⑵、不得列攤提建設費與不得列入成本,係屬兩事。價
格投標書附件七所填之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498,01
7,000 元,已提列於估計殘值中減除,並無違反招
標規範。
⑶、價格標的開標程序,固由被告A○○主持,但審標
係由美商旭環公司代表地○○當場驗算審核,合於
決標條件後,再由被告宣布決標,經證人地○○、
己○○結證在卷。
三、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承認:曾聽邢國樑說,林內鄉垃圾焚化廠之
興建,因為需藉用仲介商整合地主同意出售及讓與土地
使用權、需地方士紳及社團領袖協調地方反對意見、需
要適度溝通相關人員,以避免在焚化廠土地取得及地目
變更過程中遭到不必要之拖延或刁難,故應編列相關公
關費用。因雲林縣政府未積極進行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
,達和公司唯恐未能依約完成本件焚化爐工程,故甲○
○與邢國樑曾往訪辰○○,要求儘速成立單一窗口。但
否認犯罪,辯稱:未與邢國樑、玄○○共同預謀透過卯
○○行賄辰○○,而要求卯○○先自行向辰○○確定行
賄數額。卯○○向辰○○行求賄賂8,000 萬元的事情,
也從未向被告甲○○報告,進而獲得甲○○同意。甲○
○、卯○○與數名鄉民代表餐敘,並在鄉民代表要求下
允諾日後將焚化爐工程之基礎工程轉給代表們承攬,然
被告甲○○並未要求鄉民代表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將來縱任何鄉民代表有承攬工程,亦係由於提供工作及
勞務取得之對價,並非行賄之金錢或
不正利益。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與邢國樑共同要求卯○○行賄辰○○,使辰○○為違
背職務的行為部分:
⑴、如邢國樑及甲○○確曾要求卯○○向辰○○行求
賄賂8,000 萬元,則必須先對行賄款項有所規劃
。若卯○○自行向辰○○漫天開價,如何得知邢
國樑及甲○○能否籌措該8,000 萬元資金供作賄
款。
⑵、卯○○在本件招標案中,玩弄兩面手法,一面向
邢國樑謊稱其可擺平達和公司之障礙,使邢國樑
主導達和公司與卯○○所負責之旭鼎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待取得達和公司所交付第2 期土地款7,
0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
⑶、卯○○於調查站僅籠統供述:「甲○○及邢國樑
在邢國樑辦公室內正式向我提出希望我交付金錢
給辰○○」,對甲○○如何委託卯○○、卯○○
送錢給辰○○究竟要求辰○○為何種違背職務行
為,均未交代,僅稱:「因為邢國樑不會臺語,
所以整個公司對外聯絡都是甲○○對外聯絡。」
然邢國樑與卯○○以國語甚至英語溝通無礙,徐
治國並非僅操臺語,何以邢國樑與卯○○間需要
甲○○從中溝通。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國
源與邢國樑有何行賄辰○○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不得僅以卯○○之籠統陳述,即認定被告朱
國源要求卯○○向辰○○行賄,以使辰○○為違
背職務的行為。
⑷、卯○○於93年8 月2 日檢察官偵訊中
自承:「一
開始沒有跟邢國樑提起地方關係及行賄的問題,
是他們事後找我幫忙,我引導他們讓他們誤以為
我會處理,這可能是我對他們的背信。」益見徐
治國確向邢國樑吹噓其與辰○○及地方政府之關
係,使邢國樑誤信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簽約,可
使卯○○出力排除雲林縣政府以下各級政府機關
之可能阻撓。
2.甲○○並無理由要求辰○○、A○○為違背職務行為
,而指示卯○○向辰○○行賄,其理由同玄○○㈡之
2 。
3.被告甲○○從未要求辰○○違法辦理地目變更,而指
示卯○○行求或期約賄賂3 、4 千萬元:
⑴、辰○○是否於91年3 月間向卯○○要求3 、4 千
萬元,與甲○○或達和公司無關。
⑵、卯○○獲得達和公司的7,000 萬元後避不見面,
邢國樑因而往訪辰○○及癸○○,乃情理之常。
⑶、被告甲○○並無信任卯○○究竟有無能力或管道
與辰○○溝通,且對卯○○與辰○○是否有賄賂
的期約、或卯○○有無透過癸○○與辰○○溝通
,亦不了解。甲○○當時的認知不外:如因張榮
味沒有收到任何利益之期待,達榮公司已就地目
變更的事情完成申請程序;如果辰○○確實有收
到任何利益之期待,達和公司亦已委託卯○○處
理,如果辰○○沒有收到任何利益,則係卯○○
侵吞。但無論何者,甲○○均無任何使辰○○為
違背職務行為之認識。
4.卯○○匯款1,000 萬元給丁○○,與甲○○無關:
⑴、如果邢國樑及甲○○要求卯○○履行合約為真,
卯○○稱邢國樑及甲○○要求卯○○交付3 、4
千萬元給辰○○,則非實在。
⑵、如果邢國樑及甲○○要求卯○○交付3 、4 千萬
元給辰○○為真,卯○○在心不甘情不願情況下
,匯款1,000 萬元給丁○○,則卯○○事後為何
未向達和公司要求歸還1,000 萬元?
5.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達和公司縱透過卯○○給付丁○○之1,000 萬元
,實際係為給辰○○其違背職務之賄款;宙○○
給付午○○之1,800 萬元,縱認係午○○職務範
圍內事項收受之賄款,甲○○均無從構成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罪。
⑵、理由詳後述玄○○㈡之3 。
四、被告玄○○部分:
㈠、被告玄○○承認曾聽邢國樑或甲○○說,林內鄉垃圾焚
化廠之興建,因為需藉用仲介商整合地主同意出售及讓
與土地使用權、需地方士紳及社團領袖協調地方反對意
見、需要適度溝通相關人員,以避免在焚化廠土地取得
及地目變更過程中遭到不必要之拖延或刁難,故應編列
相關公關費用。但所謂公關費用支出,非為使公務員為
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決定,乃為避免不必要之干擾或
刁難,致使應進行之焚化廠計畫有所延宕。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玄○○有無行賄行為:
⑴、卯○○明確證稱:玄○○沒有向他要求送錢給張榮
味行賄。
⑵、邢國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到庭作證,公訴人指控
卯○○以8,000 萬元行求辰○○後,立刻轉往邢國
樑辦公室轉知邢國樑及甲○○上情並獲得渠等同意
,而邢國樑再轉告玄○○,此項控訴並非事實,亦
無任何證據。
⑶、被告玄○○當時僅係副總經理,公司各項費用及支
出係由總總理最後決定,玄○○並無最後決定權。
公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玄○○知悉卯○○行賄張
榮味。
2.關於違背職務部分:
⑴、雲林縣設置焚化廠,係政府當時既定政策,雲林縣
議會也早已經通過雲林地區設置焚化廠,自難認為
被告辰○○、A○○或任何縣府以下公務機關公務
員,如支持焚化廠興建,排除民眾抗爭,即為違背
職務的行為。
⑵、關於違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部分:
①、達和投標組合已依「關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查明本焚化廠是否位
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公訴人所謂達
和投標組合並未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
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與事實不符。
②、相關單位均未認為林內淨水廠的設置,將使林內
焚化廠成為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依同
作業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自無須再取得有關
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
③、依環境影響評估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
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二、有條件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公訴人稱有條件通過環
評並無任何法令依據,
並無可採。
⑶、關於違法洩漏底價部分:
①、本件投標須知及行政院環保署「鼓勵公民營機構
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招標文件及契約範例」第
一部投標須知,均規定以PV值為比價金額。
②、達和投標組合於90年5 月9 日完成價格投標書時
,美商旭環公司尚未提出分析表,己○○亦尚未
修正美商旭環公司建議金額,辰○○更尚未核定
金額,自無從洩漏每公噸委託處理費金額予達和
投標組合。
③、美商旭環公司及己○○的建議金額X 值低、Y 值
高,其間亦無任何比例關係。
⑷、建廠用地的取得成本列入攤提建設費內,而違法決
標部分:
①、達和投標組合價格投標書中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
報價單雖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4.9
億餘元,但全數列入估價殘值中予以扣除,達和
投標組合並未要求政府負擔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
本及費用。
②、達和投標組合投標書附件七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
價單中第2 項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即
便係自行購地,亦應依實際情形報價,若填載為
「0 」,反而背離事實或報價不實?
③、證人丑○○證稱:將購地成本列入再行減除,其
實沒有什麼影響,我們是算Y 值 (口誤,應為X
值), 帶進去PV值決標,再比價,之後就OK了,
Y +X 值,這樣對政府來講就沒有關係。從而達
和公司未將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列入每
公噸攤提建設費內,而額外增加政府負擔。
④、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9 項保險費與第13項
合理利潤,數字相同,均為12,732,660元,係達
和公司均以相同比例10% 估算報價,數字自然相
同。因投標時保險標的尚無從確定,保險公司亦
無法評估風險程度,僅得以一定比例預先估算保
險費之報價,並無浮編不實。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課被告玄○○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9
條第2 項之罪,必被告玄○○在辰○○、午○○因
重大犯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玄○○又為其
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
始足當之
,如一方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他方收受而獲得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交付之一方並不因此即構
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
⑵、被告玄○○未行賄辰○○,邢國樑亦未告知卯○○
已向辰○○行賄,故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五、被告天○○部分:
㈠、被告天○○雖承認宙○○支付1,800 萬元給午○○,承
認宙○○有分2 次匯入天○○之妻丙○○帳戶共500 萬
元,但否認犯罪,辯稱:宙○○支付午○○之1,800 萬
元,不是賄款,而是仲介費;自己收受500 萬元,係代
宙○○處理民眾溝工作之費用。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背信部分:
⑴、宙○○於偵查階段並未指述給付被告天○○的500
萬元係回扣。
⑵、宙○○於審判階段坦承系爭500 萬元係交被告黃輝
強代其處理民眾溝通的費用。
⑶、證人黃○○作證證明其帶領地主及民眾參觀焚化廠
10次以上,且被告天○○參與並為民眾解說。車資
及餐費均由被告天○○付帳。
⑷、證人丙○○作證證明被告天○○支付上開費用,均
係向丙○○調用。
⑸、被告天○○提出之被證17號達榮公司91年6 月18日
達榮字第0042號函及附件,證明達榮公司邀請當
地民眾參觀臺中市垃圾焚化廠及嘉義縣鹿草焚化廠
,截至91年5 月止,共44梯次、89車次、3382人次
,與證人宙○○、黃○○、丙○○的證詞相符。
⑹、被告天○○既不知宙○○向地主購地之實際價格,
對於達和公司是否接受宙○○所報價格以及宙○○
的去留,亦無置喙餘地,宙○○根本沒有必要給黃
輝強回扣。
⑺、被告天○○收受500 萬元代宙○○處理民眾溝通工
作,並不違背任務,而且也未因此而生損害於達和
公司,應不構成背信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檢察官對被告天○○的指控縱全部屬實,亦不該當
於其起訴之
洗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⑵、檢方對被告天○○之指控,均非掩飾午○○所得賄
款之行為。
⑶、宙○○支付午○○款項的過程,被告天○○均未參
與。
⑷、宙○○有關被告天○○指示其將午○○的1,800 萬
元及天○○的500 萬元虛列於購地款,並無
補強證
據。縱屬實在,亦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⑸、被告天○○之認知裡,宙○○支付午○○的1,800
萬元係仲介費。
㈢、聲請調查以下證據:
1.
人證:子○○、黃○○、丙○○。
2.
書證部分:
①、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平順廠)
環境影響說明書。
②、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
O 第1 次招標文件。
③、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
O第2 次招標文件。
④、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90年1 月
20日臺水五區工字第690 號函。
⑤、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2 月5 日經水二字第090000
11220號函。
⑥、經濟部水利處90年2 月5 日經水利工字第Z00000
0000 號函。
⑦、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1 次審查會會議記錄。
⑧、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2 次審查會會議記錄。
⑨、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附近環境介
質戴奧辛背景濃度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研究。
⑩、雲林縣林內鄉垃圾焚化廠興建地點鄰近本公司淨水
場對水質是否影響研究評估方案共識會議。
⑪、林內鄉公所91年6 月26日林鄉民字第0910005142號
函。
⑫、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1年7 月12日臺水工字
第09100209680 號函。
⑬、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對林內淨水場水質影響
評估。
⑭、午○○寄給達和公司之林內焚化廠地圖影本1 份:
證明天○○持該地籍圖找宙○○仲介土地。
⑮、地價分析表影本1 份:證明相對雲林縣其他地區之
地價,宙○○報價2 億2 千餘萬元價格尚屬合理。
⑯、87年8 月8 日自由時報徵求建廠用地廣告及達和公
司原始憑證等影本各1 份。
⑰、達榮公司91年6 月18日達榮字第0042號函影本1
件:證明截至91年5 月止,共有44梯次、89車次、
3382人次參觀臺中市及嘉義縣鹿草焚化廠。
六、被告宙○○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宙○○坦承交付午○○1,800 萬元及交付天○○50
0 萬元之事實,涉及背信部分及在法律評價上,如有涉
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亦願意認罪。
㈡、被告宙○○未給付甲○○2,000 萬元預定用於行賄林內
鄉民代表。達和公司所給付之225,478,300 元,並未包
含上述金額,且被告亦不知此事。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背信罪,係屬牽連關係,應屬
裁判上
一罪,並非兩罪併罰。
七、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之辦護意旨:
㈠、被告午○○承認收受宙○○1,800 萬元,但否認是賄款
,而是土地仲介費。
㈡、被告午○○承認使用第三人帳戶,但否認為掩飾賄款所
為。被告只是需要利用第三人帳戶兌領票據,以避免被
追討債務。
㈢、被告午○○僅受邀列席本焚化廠BOO 案環評審查會表示
意見,否認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通過審核及當地民眾之
支持建廠營運具有影響力。因審查時,列席人員應離席
,無法參與表示意見,未故意保持緘默。而且發言也非
被告職務,排除民眾抗爭事項,亦非鄉長職務。
㈣、承認被告辰○○透過姓名不詳之雲林縣政府秘書引介卯
○○與被告午○○在縣政府外廣場為第1 次接觸之後,
甲○○指派天○○與卯○○所邀的宙○○於前往午○○
住處後,表示給予2,000 萬元,但該款不是賄款。
㈤、否認被告午○○發揮鄉長影響力,排除民眾抗爭,協助
達和公司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於91年初某日,在
南投縣○○鎮○○路○○○ 號麥當勞大明店,向天○○表
示若不是焚化爐的事,伊也不會選得這麼辛苦,且先前
拿到的錢也不足以支應鄉長選舉經費,而再度向天○○
索取賄款;嗣更於數星期後之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
餐廳邀宴天○○、林內鄉民代表蔡沛宏、林樑樹、蔡東
茂、彭豐混、張水顏、張永生、翁年郎等人,向天○○
表示,希望能代表鄉民代表索取一些賄款。
㈥、否認曾欲告知辰○○其與達和公司成立1,800 萬元之期
約賄賂協議情形。
㈦、達和公司參與投標本焚化廠之備標作業,皆屬私務,非
公共事務。午○○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與圖
利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指為圖得不法利益。
㈧、公訴人認為午○○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認定有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私人利益罪
,構成要件一為職務行為,另一則為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兩者明顯不相容。
八、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寅○○否認公訴人所控訴的犯罪事實。
㈡、公訴人所指被告要求、收受賄款期間,被告未擔任村長
職務,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㈢、請求向林內鄉公所查詢:91年6 月間,是何人擔任林內
鄉林中村村長,以證明91年6 月間,被告寅○○並非林
中村村長。
㈣、林內鄉公所94年4 月8 日林鄉民字第0940002692號函及
第14屆至第16屆林中村村長名冊 (審卷1 第189~192 頁
): 證明14~16 屆林中村長均是被告寅○○,第16屆村
長之任期自87年8 月1 日起,任期4 年,至91年8 月1
日止。
九、被告卯○○部分:為認罪之答辯,並表示之前之供述均屬
實。
叄、證據標目(檢方證據):
一、證據標目如附表一。
二、證據標目
所稱:「調查筆錄」,係指
犯罪嫌疑人於調查站
所為之供述筆錄。
三、證據標目所稱:「訊問筆錄」,係指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
四、卷宗編號僅記載號數、卷別及頁碼,不記載年度、字別。
例:001.被告A○○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筆錄(93年
度偵字第2536號卷1 第151~156 頁),記載為:(2536號
卷1 第151~156 號卷)。
五、引用證據時,均引用證據編號,不引用證據名稱,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檢」字,例:檢001.號證
。
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辰○○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丁○○、癸○○部分:
㈠、丁○○為本件
共同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查詢結果,
丁○○於93年8 月7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 月31日境信彤字第094104
91680 號函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94年2 月15日警署資字第0940019743號函及檢附之國人
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審卷1 第113~117 頁)等附
卷
可佐,丁○○顯已潛逃,滯留國外。而丁○○逃亡,
經本院於94年3 月11日發布
通緝,亦有
通緝書附卷可佐
;另證人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於94年7 月29日
準備
程序期日前一日(28日)搭機赴大陸,拒不到庭,
迄未
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 月5 日境
信凡字第09410760910 號函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94年7 月7 日警署資字第0940086395號
函及檢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癸○○登機
證影本1 份(審卷1 第304~311 頁、337-1 頁)等附卷
可佐。
㈡、按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辰○○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
丁○○、癸○○,一為逃亡被通緝中;一為滯留國外,
自屬不能調查,本院認為沒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控方提出之檢094.號證據,並非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且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
㈠、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⑴、本件搜索時,被告卯○
○在羈押狀態,無從想像卯○○在當時仍有使用、管理
旭鼎公司之事實。而為搜索旭鼎公司時之受搜索人,更
不可能認為身為在押被告之卯○○能有同意搜索之權限
。縱得其同意,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無票搜索
之要件。⑵、本件搜索於夜間實施,在無急迫之情形下
,未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即逕行指揮調查人員於夜間
搜索,復未將夜間搜索事由載明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⑶、93年8 月9 日被
告卯○○發交調查員詢問前與檢察官之接觸,目的不僅
探詢卯○○是否接受證人保護法,更是就其接受證人保
護法的條件為溝通,並為被告卯○○於93年8 月9 日以
後之陳述內容及方向預為安排說詞及證據,以卯○○既
有的電匯申請單,製造攀誣被告辰○○涉入本案收取賄
款之不實證據,自不能以此為被告辰○○收受達和公司
1,000 萬元之證據。
㈡、查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對於檢094.號證據之證據能力
初始表示無意見(見審卷7 第15頁)。
㈢、本件搜索之開端,係調查人員於93年8 月9 日訊問被告
卯○○時,其製作之調查筆錄僅在筆錄的末尾記載:「
問:你是同意本組人員
借提你至旭鼎公司執行搜索?答
:同意。」(檢030.號證,2536號卷4 第231 頁),而
與本院於94年8 月1 日
勘驗卯○○93年8 月9 日在調查
站所為的供述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問:1,000 萬元
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答:是91年3 月份。問:剛才
你說91年3 月,那你匯到哪裡,美國還是個人?答:我
一直希望你們查我的帳本查出來,華南帳戶,如果不錯
的話,因為記不得了(審卷4 第95頁反面)。問:等一
下我要帶你到旭鼎公司,你同不同意搜索?答:同意。
問:那邊可能有東西我們要去搜索?答:同意(同卷第
104 頁)。」有些差異,亦即調查人員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記載較為簡略,但本件搜索事前經被搜索人之公司
代表人同意,則無不同。又證人卯○○結證稱:我向調
查員要求「今天晚上我們過去好不好?」是想回去旭鼎
公司,看公司變成怎樣,然後要找匯款單。我急著回去
看公司變成什麼樣子,當時工業局取消我的合約,公司
有人要負責趕快處理。是想回去看看,公司發生什麼事
情,是我自己主動提議要回臺北拿匯款單等語(審卷4
第262 頁反面、263 頁)。」足見是卯○○急著要回去
看看臺北公司的情形,遂主動提議拿1,000 萬元的匯款
單,而同意搜索,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或調查人員以
脅
迫等違法或不當之方法逼迫卯○○同意搜索。
㈣、雖然從調查員整個詢問程序來看,在卯○○尚未提及匯
款1,000 萬元至丁○○帳戶前,調查員主動問及該筆款
項的流向,當然會讓人懷疑檢察官在93年8 月9 日調查
員詢問前,已經就卯○○是否供出實情,適用證人保護
法而先行溝通,並獲上述1,000 萬元流向的資訊,但只
要
偵查機關所獲得的資訊,係出於被告卯○○之自由意
志所為之供述,自難遽指為違法 (至於溝通時未製作筆
錄,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詳如後述)。
㈤、按本件被告卯○○偵查中之羈押,係經公平法院依法審
查,符合羈押要件後,核發令狀予以羈押,係合法拘束
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無違法
逮捕或違法羈押之情形。而
被告
自白之證據能力,全然取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之規定,
而非謂一旦被告被羈押,在羈押狀態中
,其自白即欠缺任意性,或對於搜索即喪失同意之能力
,且對於羈押中之被告,
法無明文禁止經被告同意而進
行搜索。又被告卯○○並未因羈押而當然喪失為旭鼎公
司代表人之身分,亦即卯○○在羈押狀態,依法仍然是
旭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擁有經營、管理旭鼎公司之權
限,自有同意偵查機關搜索旭鼎公司之權源。選任辯護
人謂被告卯○○在羈押狀態,喪失旭鼎公司之經營、管
理權,無同意的能力及適格,顯不可採。
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本文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亦即同意搜索並
不以有急迫情形,不及聲請搜索票為要件,只要受搜索
人同意,即得無令狀搜索。蓋若具備
緊急搜索之要件,
本不必取得受搜索人同意,即得
逕行搜索。被告卯○○
於審判中供承本院於94 年8月1 日勘驗其於93年8 月9
日在調查站所為的供述筆錄之錄音光碟,裡面的對話,
都是其與調查員之問答,也都是其本人之供述,搜索時
也有陪同調查員一起去搜索(審卷4 第106 頁反面、10
7 頁)。又證人卯○○於審理中結證:93年8 月9 日調
查員在雲林地檢署詢問之前,早上檢察官可能有先跟我
溝通,跟我曉以大義,叫我做人要坦白,沒有威脅或
利
誘我,有提到證人保護法。在調查員或檢察官面前的供
述筆錄,沒有受到違法或不正當的訊問。訊問時自由沒
有受到拘束,所供述的內容,係出於我個人的意思(同
卷第257~258 頁)。從以上卯○○在調查站之供詞及在
審判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的供述內容觀之,卯○○同
意偵查機關搜索旭鼎公司,完全出於卯○○之自由意思
,亦即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自難指本件搜索為違法。
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但書規定:「..... 並將其同
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同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
搜索或
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
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規定: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本件
搜索時間係於93年8 月9 日22時45分開始起至23時45分
止,受搜索人卯○○在場並同意搜索,均載明於搜索、
扣押筆錄,執行搜索之人員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目錄、扣押
物證明書,受搜索人卯○○並於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上簽名,此有上述文件附卷
可參
(2536號卷4 第242~244 頁)。如前所述,本件搜索前
被告卯○○同意搜索,已記明於調查筆錄,其後於執行
搜索時,亦將同意之旨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但書之規定。又證人卯○○亦結
證稱:「我自己主動提要今天晚上回臺北拿匯款單,因
為我急著回去看公司變成什麼樣子,當時工業局取消我
的合約,公司有人要負責趕快處理事情。」(審卷4 第
263 頁)。且本件開始搜索時已是夜問10時45分,受搜
索人卯○○在場,並表示同意,而且在搜索、扣押筆錄
上簽名,亦可以證明本件於夜間搜索,係出於卯○○之
請求,亦即經其同意而進行搜索,並已將此事由記明於
搜索扣押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項 規定,其搜索程序尚難認為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自難以違法搜索為理由而予以排除該搜索所取得之
證據。
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本件搜索取得之
檢094.號證據,係華南商業銀行行員,於業務上辦理被
告卯○○匯款之電匯申請書,經承辦之行員受理核章准
予電匯之後,影印供申請人留存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並經承辦人蓋章確認「經查與
正本相符」,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檢方證據編號:005.007.010.012.015.016.018.021.023.
025.028.030.032.034.035.036.040.046 號等證據,有證
據能力。
㈠、公訴人主張證人甲○○、玄○○、天○○、宙○○、卯
○○、午○○、己○○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調
查站所為之陳述(即上述供述筆錄)不符,其先前之陳
述因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有證據能力,聲請將上述供述筆錄列入調查。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
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按本條係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立法例
,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2 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為發見真實,得採為證據,(本條立法理由
參照)。按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承認證據能力之要件有
2 種情形:1.因供述人死亡等不能到庭供述;2.在法庭
所為供述與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相反或實質上不同,
且先前之供述有特信性情況保證時,得為證據。同條第
3 款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
述筆錄以外所為之供述紀錄文書,承認證據能力之要件
:1.原供述人死亡等不能出庭供述、2.有可信性情況保
證、3.證明犯罪是否存在所必要。我國刑事訴訟法之
證
據法則,雖係仿習日本刑事訴訟法而為增訂,但亦
參酌
我國實際審判經驗,經常發現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
與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乃至法官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均
有不符,特別是
翻異前供之情形,而為修正增訂,因此
我國之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寬鬆。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是立法者
已考量上述情形,而容許證人經
交互詰問後,在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在符合特信性
擔保及必要性之要件下,得為證據。雖不符合
直接審理
原則,但
傳聞法則主要在於保障被告的反對
詰問權,此
種情形,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獲得保障,尚難認為有侵害
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情形。
㈢、證人甲○○、玄○○、天○○、宙○○、卯○○、午○
○、己○○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調查站所為之
陳述不符(包括回答:「我忘了」或「不知道」等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供述不一致之
要件,其情形詳如後述。
㈣、又該條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經過沒
有受其他外力影響而可信。查關於卯○○於調查站所為
之供述筆錄,雖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但卯○○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均稱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因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與其協商而作不實之供述
,而且於每次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筆錄之真實性。另
有調查員詢問之全程錄音擔保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之正
確性;甲○○調查站之供述筆錄,雖未經辯護人在場,
但甲○○或稱:「來不及選任辯護人或不需要選任辯護
人到場,願意配合訊問」,而檢察官複訊時,亦承認其
在調查站之供述為實在,審判中亦不爭執其供述之任意
性,提示筆錄時並承認在調查站講過那些話,且有調查
人員詢問時之全程錄音擔保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之正確
性;玄○○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詢問時律師在場,並有
調查人員詢問時之全程錄音,已足以擔保其供述之任意
性及筆錄之正確性;天○○、宙○○於調查站之供述筆
錄,在檢察官複訊時,承認在調查站之供述為實在,審
判中亦不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提示筆錄時並承認其於
調查站講過那些話,且有調查人員詢問時之全程錄音擔
保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之正確性;己○○於調查站之供
述筆錄,在檢察官複訊時,承認在調查站之供述為實在
,並有調查人員詢問時之全程錄音擔保供述之任意性及
筆錄之正確性;午○○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有律師在
場,並有全程錄音,已足以擔保其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
之真實性。故卯○○、甲○○、玄○○、天○○、宙○
○、己○○之前述調查站供述筆錄,其陳述過程並未受
其他外力影響,具有可信性擔保,且為證明被告卯○○
、A○○、甲○○、玄○○、天○○、宙○○、午○○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公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檢099.號證 (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30
0342000 號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
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
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
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
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
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
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
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
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
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
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
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282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本件鑑定人係法務部調查局,屬
機關鑑定,而實際負責
鑑定者係該局調查員乙○○,中興大學統計系畢業,於
88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受過為期3 個月之
測驗技術課程訓練合格結業,領有結業證書。訓練課程
包括心理學、測謊理論、實際操作,操作過程也會提到
生理學,在訓練階段,當操作熟練度及相關基本學能到
一定程度時,操作過程,也會有實案的鑑定操作,由教
官全程監看,反覆練習。其接受法院或檢察官委託鑑定
每年約6 、7 百人次,迄今將近4,000 人次,為控管測
謊鑑定品質,除了鑑定人做出鑑定報告,還要經過科長
等鑑定專業人員的審核,此經
鑑定證人乙○○結證屬實
(審卷3 第248~25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頒發的
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佐(2536號卷6 第9 頁)。故本件
測謊之鑑定人員,受為期3 個月之專業訓練後,自88年
4 月7 日結業後迄93年8 月26日為本件測謊時,有5 年
的測謊鑑定經驗,每年測謊人數高達4,000 人次,其已
接受一定水準的專業訓練及豐富的測謊鑑定經驗。鑑定
證人乙○○又證稱:93年8 月26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委託對卯○○進行測謊,測謊前曾就案情進行
研究。測謊儀器是拉法葉公司生產,型號761-98GA,是
世界各國通用的機種,有定期保養,且在測謊前,先進
行數字測試,通過後所得圖形與測謊學理相符,而且得
到正確答案後才會進行實際測試。數字測試就是證明測
謊儀器正常才會得到正確的結果。卯○○也有數字測試
,我們請受測人在1 到5 內選任何一個數字,寫在一張
便條紙上,測試者在不知道他寫的數字是多少的情形下
,我們進行數字測試,問他5 個問題,是1 、或是2 、
3 、4 、5 嗎,再藉由反覆詢問後,我們得出他的數字
測試,我們依據所得到的圖形來判斷他寫的數字是多少
,當他回答我他寫的數字不是5 的時候,他是呈現說謊
的,就符合說謊特性,這些是呈持續反應,這就是數字
測試。卯○○通過數字測試,我們得到完整圖形,而且
得出正確結果,表示他生理反應沒有受到吃止痛藥的影
響,而且他所得圖形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我們才
依圖形做出結果。根據卯○○在我們這裡所作2 份圖形
,就是數字測試、實際測試,生理紀錄圖形完全正常,
當時並沒有畫不出圖形或畫出異常圖形之情形(審卷3
第249 、257 、259 頁)。而卷附數字測試圖及實際測
試圖,經檢視後亦未發現有上述異常情形(2536號卷3
第6 、8 頁)。本件測謊儀器,在定期保養下,品質良
好,運作正常,且測謊時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形。又證
人乙○○證稱:測謊是在調查局局本部測謊室進行,具
有環境影音監視功能,還有溫度濕度的控制,沒有受到
任何干擾。卯○○是在這種空間環境下進行的。測謊前
曾作測前會談,我們是用生理紀錄器紀錄人體生理反應
,他會受到的影響因素非常多,包括測試當天的精神狀
況、服藥、身體病痛都有可能。卯○○在接受測試前有
評估他的身心狀況,而進行數字測試,除了測試儀器是
否正常外,也要看他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作測試。當天
數字測試的結果是得到正常圖形,而且得到正確答案,
當時他的身心狀況是適合測謊的。測謊必須要當事人同
意,事前我們會請他簽測謊同意書,如果受測人不願意
或拒絕簽署,我們會立即停止(審卷3 第249 頁反面、
250 頁)。此外,卯○○於測謊前亦簽署測謊同意書,
表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刑事
訴訟法所賦予的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
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
答。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方面,卯○○測前一日曾服
用止痛藥、未飲酒、近期內未接受心理治療或手術開刀
、睡眠情形良好、已進食、無測謊測試經驗,以上有測
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圖等附
卷
佐證(2536號卷3 第4~6 頁)。顯示測謊前已取得受
測者卯○○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並作測前
會談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綜上所
述,本件測謊鑑定,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列舉
之要件,該測謊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五、卯○○於93年8 月9 日以後之供述,無論於調查站所為之
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及於審判時
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卯○○上述筆錄無證據能力,
無非以卯○○受到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而為供述為理
由。
㈡、按證人保護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既容許一定
刑事
案件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事先經檢察官的同
意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
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享有減免其刑的寬典。所謂「
事先經檢察官的同意」,無疑的是透過檢察官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事前磋商的結果居多(無論檢察官或被告主
動提出)。因此,證人保護法容許檢察官事前與被告進
行磋商,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換為
污點證人,使其供
出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
罪之網絡。
㈢、證人保護法並未規定檢察官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磋商時
,必須製作筆錄,僅於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檢察
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履行承
諾。本件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與被告卯○○磋商,使其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
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同意
被告享有減免其刑的寬典,雖未將檢察官之同意記明筆
錄,固有違上述施行細則之規定,但不能據此進而認定
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誘導被告卯○○誣陷被告辰○○。
㈣、證人卯○○結證稱:93年8 月9 日接受調查站詢問前,
在檢察署的辦公室,有跟檢察官見面,可能有先跟我溝
通,但是記不得。檢察官跟我曉以大義,內容很抽象,
就是叫我自己做人要坦白。檢察官沒有威脅或利誘我,
有提到證人保護法,但沒有提到減刑、
緩刑的事。檢察
官沒有拘束我的自由,當天在調查站的供述,是出於我
個人的意思。與檢察官見面,有提過當天筆錄所記載的
事項。基本上檢察官、調查局官員,每次出庭都會告知
訴訟法上的權利,只要檢察官找我就會談這件事情(
權
利告知),我告訴他不要選任辯護人到場(審卷4 第25
6~258 、266 反面、268)。 從證人卯○○之證詞分析
,卯○○在93年8 月9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前,檢察官已
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的內容與卯○
○協商;被告卯○○亦向檢察官吐露之後向調查員所供
述的主要內容(不包括細節), 但此為證人保護法所容
許,
難謂檢察官使用不正方法利誘卯○○。亦即之後卯
○○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均係出於
卯○○之自由意志,自無辯護人所主張皆係出於檢察官
不正方法之誘導。
㈤、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得提出於未來公判程序調
查之證據,亦即該證據得用以作為合法證據
調查程序中
之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係指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本件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卯○○以
證明被告辰○○期約、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亦
同意檢察官之聲請,該證人的
證言能力亦無欠缺,且該
項證據與待證事實存有自然的關聯性,有調查的必要,
經本院裁定准許調查,已經通過證據能力的檢驗而容許
進入調查的證據,如何反過來說證人卯○○在審理中的
證詞,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卯○○的證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價值如何(可信度),則係
證據評價亦即證據
證明力的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將證據能力與
證據證明力混淆,顯不可採。
六、檢018.019.006.010.014.號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辰○○辯護人主張以下證據屬傳聞供述,無證據能
力:
1.93年8 月2 日天○○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供述「環保局長跟他說卯○○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
,錢沒給人家,縣長非常生氣。」是傳聞供述。
2.甲○○於93年7 月26日之調查筆錄,涉及被告辰○○部
分是根據邢國樑講法,邢國樑又係根據癸○○所述,是
傳聞供述。
3.甲○○於93年8 月9 日之調查筆錄,所說疏通公務員的
款項,都是邢國樑告訴他的,所提到達和公司要行賄辰
○○部分,都是傳聞。
4.玄○○於93年8 月3 日之訊問筆錄,供述「但縣長部分
有明確聽到他們要給,但確實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縣長
部分的錢,準備擺在卯○○部分。」是傳聞供述。
㈡、按
傳聞證據中包含傳聞供述時,該證據稱為再傳聞。比
如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供述,在該供述筆錄中記載有
被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供述,就是典型的再傳聞。但是
否傳聞證據的判斷(即是否適用傳聞法則的判斷),取
決於待證事實的性質。因此,如果傳聞證據中包括有傳
聞內容,但該部分如係需要證明的事實,則該內容不屬
於再傳聞。如果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人員或檢
察官面前之調查筆錄中的傳聞內容供述,大多係供述人
與被告或者其他第三人間共同談話的內容,或者是其他
多數人在供述人面前的談話內容,此時,如果該談話的
內容本身係待證事實的話,那麼該調查筆錄中的傳聞內
容就不具備再傳聞的性質。
㈢、又美國聯邦證法第801 條 (d)項 (2)款 (E)目規定,經
對造當事人承認,而該陳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
傳聞:當事人之同謀共犯,於其共同犯意實施中及犯罪
後所為之陳述。以上陳述會被考量,但並不足以證明(E
)目中該陳述人與其陳述中所指之共犯間之犯意聯絡或
共同參與犯罪之事實 (參考司法院92年1 月印行之美國
聯邦證據法)。
㈣、公訴人認為被告玄○○、甲○○、邢國樑共同行賄被告
辰○○,玄○○、甲○○、邢國樑間為同謀正犯,與被
告辰○○為對合共犯,亦為廣義之共犯,其共同犯罪實
施中或實施後供述共犯間之犯罪過程,依照上述說明,
被告玄○○、甲○○之上述調查筆錄,性質上非傳聞或
再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天○○供述其
親自見聞的事實之供述筆錄,係證明環保局長對他說過
:「卯○○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
非常生氣。」此事情的存否,也就是該供述成為待證事
實,即非傳聞供述。
七、檢071.號證,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玄○○、甲○○之選任辯護人以該證據為傳聞書面
,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使用。
㈡、按檢071.監察院函(調查意見書),係監察院依監察法
行使監察權,而對於雲林縣政府依監察法第26條規定為
必要之調查後,經各有關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之調查意
見,其性質上與偵查機關之調查報告並無二致,而且是
屬於摻雜著製作者意見、臆斷等記載,屬於意見證據,
不得作為證據,而其記載他人陳述的傳聞,係再傳聞,
均無證據能力。
伍、有罪部分:
一、達和公司行賄辰○○、午○○、林內鄉鄉民代表之蘊釀、
規劃過程:
㈠、達和公司係臺泥公司的子公司,達和投標組合,係由臺
泥公司、法商ONYX公司、榮工公司等3 家組成,臺泥公
司領銜負責參與投標。邢國樑、玄○○分任達和公司總
經理及副總經理,玄○○在達和投標組合中並擔任臺泥
公司授權代表:
1.玄○○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檢012.號證):我於81年
從臺泥公司被借調籌組達和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由
臺泥公司領銜之達和投標組合參與各BOO 案投標時,臺
泥公司委由我擔任授權代表人,並於91年擔任達和公司
董事長特別助理。達和公司法籍華裔總經理邢國樑於92
年初由法商ONYX公司調派上海後,由法籍柯隆擔任達和
、達榮公司總經理。其後法商ONYX公司認為有政治力介
入,須待水質影響評估通過後始願撥付補助經費,及雲
林縣林內鄉民環保抗爭等因素,而有意退出投標組合,
所以臺泥公司才於92年5 月派任我擔任達榮公司總經理
迄今。達和公司是臺泥公司的子公司,達和投標組合是
由臺泥公司、法商ONYX公司、榮工公司等3 家組成,領
銜公司是由臺泥公司擔任,並委由我擔任授權代表。臺
泥公司負責領銜參與投標,法商ONYX公司負責焚化廠的
建廠、營運、財務計劃、財務分析等規劃,榮工公司只
有出資及定期審查財務狀況,我在本招標案初期是負責
審查達和投標組合之投標相關文件,得標後籌組達榮公
司,達榮公司並委由達和公司專案管理,相關會計、法
律、財務等業務,都是由達和公司人員從事,建廠期間
我負責審核各項支出等事宜(2536號卷1 第163 、164
頁)。
2.玄○○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檢013.號證):調查站筆錄
有詳閱過,都是實在(2536號卷第208 頁)。
3.證人玄○○於審理中結證:我自81年達和公司剛成立時
即任職於達和公司,本焚化廠標案期間,擔任副總經理
。當時有一個投標組合,共有3 家公司組成,由臺泥公
司領銜、臺泥公司是隱形公司,派我擔任授權代表。投
標組合是委託達和公司人員替投標組合處理所有的工作
。我負責將各專業人員估價後送邢總經理及新加坡財務
顧問做最後的投標財務分析及投標文件後,我看看所有
投標文件有無符合規定。招標文件我要會簽,看它是否
符合招標文件的規定。所有支付我都會蓋章(審卷3 第
207 頁)。
4.從被告玄○○上述供詞及證言中,可知達和公司係臺泥
公司的子公司,達和投標組合,係由臺泥公司、法商ON
YX公司、榮工公司等3 家組成,臺泥公司領銜負責參與
投標。邢國樑、玄○○分任達和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玄○○並在達和投標組合中擔任臺泥公司授權代表,
負責審核各項支出等事宜,而臺泥公司又係達和投標組
合之主導廠商,足見被告玄○○無論在達和公司或達和
投標組合中,位高權重,與總經理邢國樑同樣居於決策
階層。
㈡、甲○○係達和公司業務處長,負責本焚化廠建廠土地的
取得、通過環評、取得操作許可及林內鄉鄉民代表的溝
通;天○○經達和公司指派擔任本焚化廠案之專案專員
,負責尋覓適於本焚化廠之開發土地,並與午○○、宙
○○接洽,並為達和公司派駐雲林縣之專員,於達和公
司取得開發本焚化廠權利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負責聯
絡、協調工廠證照、地方相關協調事宜:
1.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檢005.006.號證
):我當時係達和公司業務處長,負責本標案土地取得
、通過環評說明、廠房建設完成後取得操作許可。當時
業務處為土地取得成立土地小組,成員有我本人、專員
天○○、林凱瑞,由天○○負責初步土地現場勘查與評
量,我進行複核,再與工程單位研商後,將結果陳報公
司總經理邢國樑裁決。另由天○○探詢林內鄉長午○○
對林內鄉設置焚化廠之看法及民意,而我則負責了解林
內鄉代表會對林內鄉興建焚化廠之意見及民意,並以統
包方式委由宙○○與地主協商,三人分頭進行。(2536
號卷第211~213 、253~255 頁)。
2.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88年至91年間雲林焚化爐
投標期間,擔任業務處長,91年7 月升任副總經理,負
責尋找土地,及之後的環評、地目變更、開發許可等的
審核、各項證照的申請及追蹤,乃至於建廠完成的審核
。公司曾為此成立土地小組,成員有我、邢國樑、天○
○、林凱瑞。天○○負責會勘、土地報價、瞭解土地的
現場使用情形,有八大項目。林凱瑞負責整理天○○送
過來的資料,再往上陳報給我,再交給邢國樑。開標之
前,我們委託宙○○去找土地,一開始我們就去找宙○
○,之後再去找旭鼎公司(審卷3 第166 頁反面、167
頁)。
3.被告天○○於調查站供稱(檢016.號證):我於88年進
入達和公司擔任臺中市焚化廠操作課課長,後因政府推
廣以BOO 方式興建垃圾焚化廠,我熟悉焚化爐操作過程
,所以達和公司於89年間就派我擔任業務處專員,主要
負責雲林縣BOO 焚化廠籌備期間取得土地相關事宜、與
民眾協調、安排參觀及與政府溝通,當時是在公司擔任
經理的甲○○負責,他現已升任副總(3040號卷第48、
49頁)。其後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所謂跟政府機關溝
通協調是指縣府各機關、自來水廠或電力公司等(同上
卷第58頁)。
4.證人A○○證稱:天○○是達和公司取得開發焚化爐權
利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派駐雲林縣之專員,負責聯絡
、協調工廠證照、地方相關協調事宜(審卷3 第264 頁
反面)。
5.由上述被告甲○○、天○○之供述或甲○○、A○○以
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言,均證明在本焚化廠案,被告甲○
○係擔任達和公司業務處長,負責尋找、取得土地、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開發許可、各項證照的申
請及追蹤及至建廠完成等等的審核;被告天○○則擔任
達和公司業務專員,負責尋找本焚化廠用地、與民眾協
調、安排參觀焚化廠操作情形,化解民眾疑慮、與政府
機關溝通、洽辦相關公文,於達和公司取得開發權利後
,係達和公司派駐雲林縣之專員,負責聯絡、協調工廠
證照及地方事宜等工作。且達和公司為順利取得建廠用
地,亦成立土地小組,成員有邢國樑、甲○○、天○○
、林凱瑞等人。
㈢、達和公司關於本焚化廠用地,係委由土地仲介宙○○全
權處理,而非卯○○:
1.被告天○○於調查站供稱(檢016.號證):因為我曾登
報尋求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土地,有很多仲介業者來
找我,但是僅宙○○
持有齊全的地主開具之土地授權書
,而且土地條件也符合公司需求,所以才會透過宙○○
來取得土地。只有宙○○1 人(3040號卷第50、51頁)
。接著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檢017.號證):我應該是
89年時刊登自由時報尋找土地,之後印象中約隔1 年左
右宙○○來找我(改稱當時或我去找她已忘記,檢察官
問為何有可能你去找他?答:因為我當時也會看報紙找
土地仲介業者),其餘在調查站的供述都是實在(同上
卷第57頁)。
2.證人卯○○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與宙○○的關係,是在
90年10月間土地簽約的時候才見面。不是我委託宙○○
,應該是達和公司委託宙○○的。簽合約時再加註我委
託她的合約。是在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土地合約之前
,旭鼎公司要先與宙○○簽下土地約,同時旭鼎公司要
與達和公司簽立土地約。達和公司委託我的時候,我猜
這個公司裡面... 。(審卷3 第82頁)我之前在調查站
曾說過88、89年就請宙○○找土地,但事實上不是這個
樣子,當時只是想幫達和公司掩護一下。宙○○向達和
公司報價的時候,沒有經過我(同上卷第96頁)。
3.證人宙○○結證稱:我84、85年間從南投、彰化開始找
焚化廠用地。與天○○是從84年在南投、彰化已經認識
。他要找焚化廠土地而來找我,我當時登報,他也有登
報。天○○說要做雲林焚化廠BOO 案,要我找土地,我
找了很多,雲林每個縣市(應該是每個鄉、鎮、市)都
有找(同上第107 頁)。我在86年就和達和公司接觸,
90年1 月簽約。90年過年後,林凱瑞打電話告訴我邢國
樑要找我,我去了達和公司,邢國樑叫我和甲○○去找
卯○○。當時出來我很訝異也很不高興,我問甲○○為
何要這麼做。甲○○說沒有辦法,我們大家都反對,林
凱瑞也反對,我也跟林凱瑞反應說這樣子不行,甲○○
也很不高興,我們在心裡很煩情況下,去八德路卯○○
的辦公室找他(同上卷第121 頁反面)。在調查站供述
是受旭鼎公司委託尋找本焚化廠用地,但事實不是這樣
,是邢國樑指示下來才與旭鼎公司簽約(同上卷第132
頁)。我於93年7 月22日在調查站供述:「因為旭鼎開
發公司很早就有意思要接手這件焚化廠興建營運案,所
以卯○○就要我至雲林縣境內尋覓適合興建焚化廠之用
地,期間我先後找了數十筆土地,光林內鄉至少就找了
4 、5 筆土地,最後是由達和公司決定目前這塊興建焚
化廠之土地。」這個陳述是照合約講的,還原真相不是
這樣(同上卷第136 頁反面)。
4.上述㈢1.有關甲○○之供述筆錄,亦證明本焚化廠用地
,一開始即找宙○○處理。且其於審理中亦結證:公司
一開始找的仲介就是宙○○(同上卷第184 頁)。
5.證人玄○○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本焚化廠土地取得,由
甲○○的小組負責,一開始找宙○○,後來換成卯○○
。當時邢總經理說因為宙○○是個人,有很多事情她無
法處理,風險比較大,也就是說因為這個案子還需要與
民眾溝通,協助我們辦公司說明會、外水、外電、地目
變更一些事情,宙○○無法處理,後來邢總經理也找了
宙○○,她也說她無法處理,就跟卯○○簽約(審卷3
第208 頁)。
6.從以上證據均顯示本焚化廠土地,係達和公司委託土地
介仲即被告宙○○全權處理,而非卯○○。關於被告卯
○○及宙○○於偵查中雖然供述,本焚化廠用地的取得
,係達和公司委託卯○○,卯○○再委託宙○○,顯與
事實不符。
㈣、達和公司為取得本焚化廠之開發經營權,減少抗爭,加
強地方關係,順利建廠營運,而編列鄉級及縣級疏通(
賄賂官員)費用5,000 萬元,初步規劃行賄鄉長2,000
萬元、鄉民代表2,000 萬元、參觀焚化場及其他之支出
1,000 萬元(浮動費用);縣長辰○○部分,編列於卯
○○的7,000 萬元部分,並透過卯○○及癸○○賄賂縣
長辰○○,達到順利興建營運本焚化廠的目標:
1.證人玄○○於偵查中結證稱(檢014.號證):開會的場
合聽邢國樑及甲○○說要跟地方加強關係、要編列疏通
費用,但金錢數字多少及要分給誰我不知道。我有聽到
邢國樑或甲○○其中一人提起,說縣長部分也很重要,
因為例如地目變更或其他相關證照最後要由縣長決定核
准,鄉級部分我們公司只要讓他們不要反對就好,在我
們的立場縣長部分反而比較重要,因為證照及地目變更
等實際上是由他決定,如果他不核發,則工程根本沒有
辦法進行。鄉級部分我不知道要給誰,也不知道要給多
少,但縣長部分有明確的聽到他們講要給,但確實金額
多少我不知道。縣長部份的錢準備擺在卯○○部分(25
36號卷3 第299 、300 頁)。
2.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檢005.號證):為求順利取
得建廠土地、減少抗爭且依環評審查結論第1 條之要求
加強與民眾溝通,所以達和公司於買賣土地款中,即有
編列與地方人士加強關係、疏通費用之預算5,000 萬元
,起初規劃是2,000 萬元要給鄉長、2,000 萬元要給鄉
民代表,其餘1,000 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
化場與其他支用。林內鄉長午○○的疏通費是由天○○
去洽談的,後來扣除稅金,實際支付金額為1,800 萬元
,而林內鄉民代表會由我負責,因代表會改選後又發生
立委蘇治芬帶領群眾抗爭及凍結雲林縣政府相關預算,
所以鄉民代表會之支付價額並未談妥,該2,000 萬元未
予支用,目前由我保管(2536號卷3 第213 頁)。據我
所知,旭鼎公司之7,000 萬元,也是要處理地方關係,
作為政治人物與黑道分一杯羹時的費用,該7,000 萬元
係編列於與旭鼎公司土地合約書第4 條內,惟當時是總
經理邢國樑與卯○○洽談的,詳情我並不清楚(同上卷
第214 頁)。整個土地買賣款項2 億9 千餘萬元內,包
括合約第4 條的7,000 萬元及前述要給鄉長、鄉民代表
的加強關係、疏通費用5,000 萬元。邢國樑是在其他投
標場合認識卯○○,據悉卯○○與前雲林縣縣長廖泉裕
及臺西黑道癸○○熟識,而達和公司依之前在其他BOO/
BOT 焚化廠的經驗發現可能沒有與政治部門、地方勢力
打好關係才沒有辦法得標,所以本案才會編列有7,000
萬元與5,000 萬元的預算 (同上卷第215 頁)。達和公
司當時編列之5,000 萬元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內,要給鄉
長、鄉民代表用的,其餘7,000 萬元則是要用於林內鄉
境外的其他支出,統包給卯○○作為疏通縣府官員與黑
道的處理費用,但這部分同前述是邢國樑與卯○○洽談
的。就我所知除此外達和公司就沒有編列其他加強關係
之疏通費用。(同上卷第217 頁)。
3.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檢006.號證):大約是在本
標案之開標前、環評後,依據邢總經理在達和總公司辦
公室中說法,他曾找上雲林縣○○鄉○○道人物癸○○
談論本案,經他與癸○○協議後決議6,000 萬元由癸○
○與辰○○兩個人各分一半,並指定卯○○為收受款項
人員,癸○○則需負責以黑道的力量讓本工程順利推動
,照這樣算,卯○○的實際酬勞僅1,000 萬元,且他必
須依照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3 條各項規
定提供協助,其中最重要即是該條第7 項「土地開發許
可與地目變更事項」要在7 個月內辦理完成,由達和公
司加進土地款項中作為土地款成本支付給旭鼎公司的卯
○○,再由卯○○負責將各人應分得之款項分配下去,
至於詳細的情形要問卯○○才知道。因為旭鼎開發公司
先前的董事長是廖泉裕,且癸○○當時是指定卯○○代
表他透過旭鼎公司收受金錢,而辰○○也是癸○○要負
責擺平的,故邢國樑會同意將要給癸○○及辰○○款項
由卯○○負責處理。因為邢國樑他本身是華裔法國人士
,只會說國語,聽不懂臺語,故曾在達和總公司的總經
理辦公室將上情告知我,由我接手負責協助翻譯及與癸
○○聯繫,因此我才知道(2536號卷3 第261~262 頁)
。
4.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檢007.號證):我曾見過癸
○○二次面,時間大約是在90年4 月環評通過之後。第
1 次見面是在某一家臺北農安街的西餐廳,主要是大家
認識一下,邢總表示因他溝通上有問題,希望以後能由
我與癸○○的人聯絡,不久癸○○便把他陪侍在旁小弟
的行動電話號碼交給我,要我打這個電話與他聯繫即可
;第2 次見面則是癸○○自國外返臺後,時間約為91年
下半年度,與會人員有我及邢國樑、癸○○及其一位友
人,在臺北市○○○路及民權東路口附近的一家魚翅店
,主要是告訴癸○○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地目變更進度
緩慢,達和公司均已依照土地買賣合約將7,000 萬元支
付給旭鼎公司的卯○○,為何證照的問題還是遲遲無法
解決,希望透過癸○○向雲林縣政府瞭解,把土地地目
變更的程序儘快完成,癸○○當場便表示他會處理(25
36號卷3 第241 頁)。甲○○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
證稱:調查站所言實在(檢008.號證,同上卷第268 頁
)。
5.證人玄○○於審理中結證:
問:當初編列預算時,有無要公家機關的一些疏通費用
?
答:沒有。
檢察官請求提示第2536號卷3 第299~300 頁玄○○於檢
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彈劾證人。
問:你是否對檢察官說開會的場合,有聽到邢國樑及朱
國源說要跟地方加強關係,要編列疏通費用,但金
錢數字多少及要分給誰不知道。
答:我有這樣說,但疏通費用應該是指公關費用,因為
當時檢察官告訴我甲○○講說你們有疏通費用,我
是順著檢察官的意思,我想說是公關費用,但事實
上是公關費用,是從我們公司決定要投資這個案子
時,就有編列這個公關費用,剛剛提的就是對一般
民眾、民意代表、地方人士需要有這個公關費用。
問:何以要編給民意代表、地方人士或公家機關?
答:我剛剛講是我們有編列這個預算,但並非一定要給
,因為我剛剛講我們有花這個時間及花這個費用。
問:你所謂公關費用,是編在何項目下?
答:那要看這個項目是什麼項目,要看其與何項目有關
,比方說跟土地的取得有關的話,則會簽在卯○○
有關的合約裡面,要看看這是哪一方面的。
問:你是曾說有聽到邢國樑或甲○○其中一人提起縣長
部分也很重要,因為例如地目變更或其他相關證照
最後要由縣長決定核淮,鄉級部分我們公司只要讓
他們不要反對就好,在我們的立場縣長部分反而比
較重要,因為證照及地目變更等實際上是由他決定
,如果他不核發,則工程根本沒有辦法進行等語?
(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答:有,這是這樣,當時蔡檢察官曾經跟我說甲○○有
說疏通費用,蔡檢察官問我知道是什麼東西嗎?我
說我不知道是什麼,蔡檢察官要我將所聽到的告訴
他,所以我告訴檢察官我所聽到的是甲○○曾說鄉
級民意代表的部分,他們不反對就好了,至於張縣
長的部分我是不是可以解釋一下。
問:你有無說鄉級的部分不知道要給誰,也不知道要給
多少,但縣長部分有明確的聽到他們講要給,但確
實金額多少不知道等語?(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答:我要解釋... 。
答:我有這樣說,我可以解釋一下嗎。
問:你是否說過縣長的部分準備擺在卯○○的部分報帳
?
答:我的意思就是卯○○負責,假如需要的話就是徐治
國負責。
問:你好像不是說假如?
答:對。
問:當初檢察官問你縣長部分的錢擺在哪裡報帳,你說
是擺在卯○○的部分,卯○○這個名字是檢察官跟
你說的,或是你自己說的?
答:就是旭鼎,因為我們有與旭鼎簽過約... 。
問:是檢察官提示你的,還是你自己講的?
答:是我自己說的。
問:你為什麼會知道這件事?
答:知道哪件事?
問:就是知道準備要擺在卯○○的帳目下報帳?
答:因為檢察官問我,假如... 。
問:你怎麼會知道要用在卯○○的帳目下報帳?
答:因為我們公司有這個預算。
問:係何人告訴你縣長的部分要擺在卯○○的帳下報帳
?
答:沒有人告訴我。
問:請依我的問題回答?
答:(不答)我不知道你的意思。
問:你既主動講出縣長的部分的錢準備要擺在卯○○的
帳下報帳,一定是有人告訴你,係何人告訴你?
答:剛剛檢察官問我說為什麼講了那句話,我要藉這個
機會解釋,在找不到卯○○的這個期間,邢總經理
非常擔心非常著急,私底下總經理有說卯○○該做
的事都沒有做,雖然他沒有講什麼,但我在猜測,
是不是縣長這邊卯○○要去溝通,這也就是你剛剛
說我為什麼講那句話,不是這樣的,是我自己這樣
猜測的(審卷3 第209~211 頁)。
6.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們公司開始要成立
BOO 案時,尤其是焚化爐,非常的複雜,我們在公關費
用上,作一些民眾的溝通,我們也知道會遇到一些問題
,對於地主等事項,需要去瞭解,對於地方上的一些仕
紳,希望他們可以配合,可以讓我們工作順利進行。(
問:關於縣政府的部分,是否需要編列公關費用支出?
)縣政府的部分,不一定要編列,但是我們有委託旭鼎
公司,我們必須要作一些外水、外電的工程以外,有關
證照等取得,這些相關的事項,時間上希望縮減。(問
:就是你所述的公關費需要透過旭鼎公司,再交給縣政
府?)我們早期的規劃。後來因為旭鼎公司跟我們說,
他們有這個能力,包含外水、外電工程及證照的取得,
民眾的抗爭、環境影響的評估及說明會的安排。(問:
就是縣政府的部分,有關外水、外電乃至於證照取得,
遇到一些障礙的時候,要由旭鼎公司處理,你的意思是
否如此?)是的。(問:關於招標文件及購得的款項、
地目變更等種種的公關費用,玄○○有無審核的權力?
)他是一個授權代表,我們需要財務分析小組。(審判
長:請證人直接回答問題,不要兜圈子。)沒有審核的
權利。他不是總經理。(問:這個時候他不是總經理、
授權代表,沒有權限嗎?)是的。(問:他沒有權限可
以審核招標的文件嗎?)按理來講是如此,我知道的就
是如此。(問:玄○○沒有權限,他可以做什麼事情?
)他是根據,... 。(問:玄○○要做什麼?)他需要
核對文件,這個是他的責任。(問:該文件是否有看過
?)是的。(問:玄○○在準備程序中,有陳述到編列
到公關費用,其相關的文件是否他要看過?)應該是要
看過,是的。(問:如果他不同意,你們公司是否可以
編列這樣的預算?)這個我不清楚。在本焚化廠案,法
商ONYX公司的臺灣代表人是邢國樑;達和公司的代表人
是玄○○;土地的部分,是天○○去勘查,宙○○與地
主整合、協調;我的部分,是文件送到我這裏審核。有
關公部門部分,之前我們沒有分工,後來鄉長部分,由
天○○去努力;鄉代會部分我負責;地方的部分由宙○
○負責。最早期要作焚化爐的時候,我們有編列鄉長午
○○及鄉代會的公關費用4 、5 千萬元左右,沒有一個
整體的規劃,一半一半,看實際情形作調整。鄉公所系
統大約2,000 萬元,代表會也是2,000 萬元,其餘1,00
0 萬元。當時天○○有跟我說,他要去拜訪鄉長,瞭解
實際的情況,鄉公所有整個計畫要往這邊走,是天○○
及宙○○去談的。縣政府部分,我們只是規劃,我們在
合約裡的7,000 萬元,包含所有的項目,就是合約條款
第3 條。(問: 你們預計規劃多少錢給縣政府?)我們
沒有特別的編列,因為他需要包含在合約裡面,他需要
幫我們作這些事情,而公關費用只是其中一個項目而已
(審卷3 第165~172 頁)。
7.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玄○○於偵查中已證明:在達和公司在開會的
場合,聽到邢國梁及甲○○說為加強地方關係,而
編列疏通費用,邢國梁及甲○○其中一人亦提及縣
長的部分也很重要,如地目變更或證照的核發最後
要由縣長決定,縣長部分有明確聽到他們講要給,
但確實金額少不知道,這筆錢擺在卯○○部分;而
鄉級部分,只要讓他們不反對即可。而且玄○○於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亦承認偵查中曾為如上之
供述。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數度供述:達和公
司於土地款裏面,即已編列疏通費用5,000 萬元,
其中各2,000 萬元,用來行賄鄉長、鄉民代表,1,
000 萬元係民眾溝通等費用;另外達和公司與旭鼎
公司簽約,而給付卯○○的7,000 萬元,也是用來
處理地方關係,作為政治人物與黑道人物分杯羹的
費用,由卯○○負責執行,其中6,000 萬元,由被
告辰○○及黑道人物癸○○各得一半,1,000 萬元
則為卯○○執行本計畫之酬勞。而證人甲○○於審
理中之證言,雖一開始有閃爍其詞,不願正面回答
的情形,但其前後供述綜合以觀,隱約可見達和公
司確實編列上述疏通費用,用於行賄被告辰○○及
午○○。且證人甲○○亦承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詞實
在。而玄○○、甲○○供述之情節亦相吻合,自
堪
採信。
⑵、又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簽約,旭鼎公司再與宙○○
約,將上述5,000 萬元及7,000 萬元疏通費用納入
土地款,亦詳如後述,得以佐證玄○○、甲○○上
述供述為實在。
⑶、上述證人玄○○先後之證詞,顯有不一致的情形。
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①他是在開會的場合聽到
邢國樑及甲○○說的要編列疏通費用。②他聽到邢
國樑或甲○○其中一人提起,說縣長部分也很重要
,因為例如地目變更或其他相關證照最後要由縣長
決定核准,如果他不核發,則工程根本沒有辦法進
行。③縣長部分有明確的聽到他們講要給,但確實
金額多少他不知道,縣長部分的錢準備擺在卯○○
部分;而其於審理中先則否認達和公司編列疏通費
用,經檢察官提示其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而
彈劾證人時,玄○○才回答有向檢察官說過那些話
,但卻說指的是公關費用,是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說
。經檢察官再一次提示上述筆錄並詰問證人是否有
聽到邢國樑或甲○○提起縣長部分比較重要時,鄭
炳煌承認有講過這些話,因當時檢察官跟我說朱國
源說過疏通費用,問我知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說
不知道,檢察官要我將我將所聽到的告訴他,所以
我就告訴檢察官是我所聽到的。當檢察官再提示同
一份筆錄,詰問證人玄○○有○○○鄉○○○○○
道要給誰,但縣長部分有明確聽到他們講要給等這
些話時,玄○○回答:我要解釋。檢察官緊接著問
:你有無這樣說時?證人玄○○才回答:我有這樣
說,我可以解釋一下嗎?檢察官又問:你既主動講
出縣長的部分的錢準備要擺在卯○○的帳下報帳,
一定是有人告訴你,係何人告訴你?玄○○回答:
剛剛我要解釋,剛剛檢察官問我說為什麼講了那句
話,我要藉這個機會解釋,在找不到卯○○的這個
期間,邢總經理非常擔心非常著急,私底下總經理
有說卯○○該做的事都沒有做,雖然他沒有講什麼
,但我在猜測,是不是縣長這邊卯○○要去溝通,
這也就是你剛剛說我為什麼講那句話,不是這樣的
,是我自己這樣猜測的(審卷3 第209~ 211頁)。
而被告辰○○的選任辯護人詰問:檢察官剛才提示
的93年8 月3 日就你於檢察官面前的陳述,有提到
縣長的部分有明確的聽到他們講要給,但確實金額
多少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時,證人玄○○回
答:我剛剛有解釋過,就是有一段時間找不到徐治
國時,邢總經理很擔心著急,他私底下講說,徐治
國該做的事情都沒有做,然後我猜測,可能是縣長
這邊卯○○應該去溝通,所以蔡檢察官在問我這個
問題的時候,因為蔡檢察官在前一天去看守所看我
,希望我把我所聽到的,因為現場我連看都沒看過
,所以蔡檢察官希望我講我所聽到的,我為了表示
我的誠意,對檢察官的誠意,所以我才說那句話,
但那是我猜的(同上卷第214 頁)。證人玄○○在
審判中作證回答問題時,往往不願正面回答問題,
或否認經提示之前的供述筆錄彈劾證人後始予承認
編列公關費用,或急著解釋,而不回答問題,顯然
與先前其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不一致,其證詞閃爍
,可信性自然受到懷疑。又他所謂是自己猜測的,
但其先則說:檢察官告訴他甲○○有說過疏通費用
... 。繼則說:在找不到卯○○的這個期間,邢總
經理非常擔心非常著急,私底下總經理有說卯○○
該做的事都沒有做,雖然他沒有講什麼,但他猜測
是不是縣長這邊卯○○要去溝通。其證詞前後矛盾
,但也顯現證人玄○○雖不敢直接承認達和公司編
列預算疏通(行賄)縣長辰○○,但亦不敢否認達
和公司編有公關費用,就在與卯○○的合約裡面。
又證人玄○○亦承認上述他在檢察官面前的供述筆
錄,是其所供述的內容。而且證人玄○○位居達和
公司副總經理,在達和投標組合,又係領銜的臺泥
公司所指派的全權代表,所有支出均須玄○○過目
審核。是達和公司是否編列疏通政府官員的賄款,
其內部高階主管,豈有不予情商之理?玄○○豈有
不過問之理?因此證人玄○○於檢察官面前所證是
在開會中聽邢國樑、甲○○說該公司編有疏通費用
,且縣長部分更重要,因為證照及地目變更都要縣
長決定,要給錢,錢就擺在卯○○部分,核與被告
玄○○於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自承曾經聽過邢國樑
及甲○○說為了土地之取得需要協調地方仕紳等,
且需要適度的溝通相關人員,並且編列相關費用,
所以公關費並不是為了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
決定,係為了土地取得、證照取得過程中不必要之
干擾(審卷2 第35頁反面)不謀而合,且合乎達和
公司內部之控管機制,亦符合邢國樑、玄○○、朱
國源等在達和公司之身分及職務,該等證詞誠屬可
信。因此,證人玄○○於審判中作證謂檢察官面前
所為之供述,係其為向檢察官表達善意,所猜測之
詞,係在迴護被告辰○○,自不可採。
二、本焚化廠興建能否於簽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繫於雲林縣
政府是否簡化程序,協助達和公司在最短期限內完成建廠
用地之地目變更:
㈠、達和投標組合於得標後,依雲林縣政府之通知函,於91
年2 月18日成立達榮公司,嗣於91年2 月25日,雙方簽
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 ),其重要條款如下:
1.籌辦期間及工作:籌辦期間自得標通知日(90年9 月21
日)起,至籌辦完成報告日止,達榮公司應於籌辦期間
完成與本焚化廠及用地外相關設施之準備工作(契約1.
1.16.17)。
2.營運開始日,為環保署依相關法令同意備查本廠正式開
始營運之日(契約1.1.26)。
3.用地之取得:達榮公司應取得用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契約5.1)。
4.達榮公司應於籌辦期間完成本用地之用地編定、土地使
用分區(含地目)或都市計畫,但雲林縣政府應負責協
助達榮公司完成變更程序(契約6.1.1.1.2)。
5.提報籌辦完成報告:雲林縣政府應於接獲達榮公司提出
籌辦工作完成報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核定與否之決定(
契約6.1.1.2.)。
6.完工期間:本焚化廠興建完工期限,自得標通知日起40
個月(契約6.1.2.3)。
7.逾期完工之處罰:若核定完工日逾越本契約所規定之完
工期限時,達榮公司應就每逾1 日曆天支付雲林縣政府
150 萬元之罰款(契約6.1.2.4)。
8.行政配合及協調:達和公司執行本計畫而須與其他主管
機關或雲林縣政府其他單位配合時,雲林縣政府應儘量
配合達榮公司預定之時程,協助進行協調與溝通(契約
9.2.3)。
9.民眾抗爭之排除:本焚化廠在興建營運期間,因不可歸
責於達榮公司之事由遭民眾抗爭時,雲林縣政府應負責
協調民意、排除抗爭(契約9.2.4)。
㈡、以上事實,為被告辰○○、A○○、玄○○、甲○○等
所不爭執,並有檢084.號證為證。由本契約條款可知,
達榮公司於籌辦期間,應取得建廠用地,並完成地目變
,雲林縣政府亦負有行政配合及協調,並排除民眾抗爭
之義務。且本焚化廠必須自得標通知日(90年9 月21日
)起40個月內完工,逾期每日罰款150 萬元。因此,地
目變更若不如預期,將使達和公司承受不能於期限內完
工,而遭受巨額罰款的壓力。
三、達和公司就本焚化廠建廠用地所簽訂契約及付款情形:
㈠、宙○○與旭鼎公司,於90年3 月1 日簽訂雲林縣垃圾焚
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焚化廠用地,土地總
價金225,478,300 元,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檢06
9.號證
可資佐證。
㈡、達和公司於89年10月5 日出具委任書,委託旭鼎公司洽
購符合投標本焚化廠建廠要件之土地,此為被告卯○○
、玄○○所自承,並有檢066.號證為證。
㈢、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簽訂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本焚化廠用地,土
地總價金295,478,300 元、訂金2,254,783 元。旭鼎公
司並應協助達和公司辦理地目變更、證照許可。訂金於
90年5 月4 日支付宙○○、第1 期款2,255 萬元,於90
年10月15日支付旭鼎公司、第2 期款7,000 萬元,扣借
款200 萬元,於90年10月31日支付旭鼎公司6,800 萬元
、第3 期款6,765 萬元,於91年3 月26日支付旭鼎公司
、尾款133,023,517 元,達和公司於91年10月20日直接
支付予宙○○等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
1.被告辰○○、玄○○、甲○○、卯○○、宙○○等於審
判中所不爭執。
2.檢087.號證證明: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於90年10月22日
簽訂之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總價
金295,478,300 元,訂金2,254,783 元,旭鼎公司應協
助達和公司辦理買賣土地地目變更、申請雜照 (或建照
)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法令有關證照許可。
3.檢075.號證證明:達和公司於90年5 月3 日,支付宙○
○林內焚化廠廠址土地訂金1%2,254,783 元,並簽發上
述支票經宙○○簽收。而宙○○亦立具訂金收據,記明
雙方議定買賣價款225,478,300 元,而收受上列金額訂
金。
4.檢085.號證證明: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15日,自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2,255 萬元,入旭鼎公司聯邦銀行九
如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檢088.號證證明: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31日,自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6,800 萬元,入旭鼎公司聯邦銀行九
如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檢089.號證證明:達榮公司於91年3 月20日,自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6,765 萬元,入旭鼎公司聯邦銀行九
如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7.檢096.號證證明:達榮公司91年11月5 日簽發、支票號
碼QH0000000 號、面額133,023,517 元、付款人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支票給宙○○,經宙○○於同年月
13日簽收。
8.檢095.號證證明: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於91年10月18
日簽訂「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
議書」,約定將尾款133,023,517 元於本案土地過戶至
達榮公司後14日內給付旭鼎公司之指定人宙○○名義。
四、被告辰○○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㈠、被告辰○○之職務:
1.被告辰○○承認於88年11月20日前曾擔任雲林縣議會議
長。之後經補選當選縣長,復於90年12月20日連任第2
任縣長。擔任縣長期間,依法在本焚化廠建設中擔任:
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價格標底價核定人,負責核
定底價、本案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員,在得
標廠商因本焚化廠BOO 案而需申請將建廠土地地目「一
般農牧用地」變更編定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
主持會議審查地目變更案等職務。並有檢060.號證證明
:雲林縣政府向雲林縣議會提出「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
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雲林縣垃圾委託焚化處
理計畫書」,經雲林縣議會第13屆第17次會議審議通過
,被告辰○○時任雲林縣議會議長;檢061.號證證明:
被告辰○○於88年11月20日起就任雲林縣縣長迄至
另案
執行被解職;檢062.號證證明:辰○○擔任環評審查會
主任委員;檢063.號證證明:辰○○被派為雲林縣政府
土地開發審查會主任委員。
2.如前所述,被告擔任雲林縣縣長期間,對外代表該縣,
綜理縣政。在任期間,並在本焚化廠開發過程兼任:⑴
本焚化廠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負責審查參與本焚
化廠投標之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⑵本焚化廠
的價格標底價核定人,負責核定底價。⑶雲林縣政府土
地開發審查會主任委員,負責審查本焚化廠得標廠商申
請建廠土地地目變更事項。而雲林縣政府既負有協助達
榮公司完成變更程序及為各項行政配合並協調、排除民
眾抗爭之義務,該義務又在縣長之職權範圍,故被告辰
○○,行使上述職權,自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係依
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
無庸置疑。
㈡、達和公司透過被告卯○○行求被告辰○○,並將賄款隱
藏於土地款,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掩飾其行賄款之資
金來源:
1.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找來卯○○的
真正目的為何?它只是單純的向旭鼎公司購買建廠用地
呢?或在協助宙○○履行與達和公司之契約條款?或背
後隱藏不為人知的非法行賄政府官員的目的?
2.如前所述,達和公司只委託授權被告宙○○尋找本焚化
廠建廠用地,宙○○亦已依約履行,而被告卯○○對於
建廠土地的取得,並未實質的參與,實在找不出任何理
由,中間還要加入旭鼎公司,而且還是由旭鼎公司與達
和公司簽約向旭鼎公司購買土地,然後再由旭鼎公司與
宙○○簽約向宙○○購買土地,因此將旭鼎公司與達和
公司簽約日期訂為90年10月22日;旭鼎公司與宙○○簽
約日期訂為90年3 月1 日,以資配合。所以才發生宙○
○向達和公司表達不滿的情形。證人卯○○亦證稱:90
年10月間土地簽約的時候才見面。不是我委託宙○○,
應該是達和公司委託宙○○的。簽合約時再加註我委託
她的合約。是在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土地合約之前,
旭鼎公司要先與宙○○簽下土地約,同時旭鼎公司要與
達和公司簽立土地約。達和公司委託我的時候,我猜這
個公司裡面... 。(審卷3 第82頁);證人宙○○亦結
證:90年過年後經達和公司林凱瑞傳話,而去找邢國樑
,邢國樑叫她和甲○○去見卯○○,她很訝異,而詢問
甲○○為何要這麼做,甲○○也說沒有辦法,大家都反
對。她們在心煩的情況下,去八德路卯○○的辦公室與
卯○○認識。而與旭鼎公司的合約,她並無協助通過土
地環評、取得焚化廠聯外道路用地的土地所有權及使用
權等義務,也不負責辦理自來水供應管線輸配電線的路
權(審卷3 第121 頁反面、122 頁)。可知達和公司不
顧宙○○反對,而執意與旭鼎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而實際上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土地報價又是由宙
○○直接向達和公司為之。宙○○僅負責土地仲介及協
助民眾溝通;卯○○除了陪著達和公司人員去地方做一
些溝通協調的工作以外 (關於7,000 萬元是出售其先前
風險評估報告的陳述不可採,詳如後述),其餘契約條
款實際上亦無履行的情形。那麼卯○○與達和公司簽約
,而收受鉅額款項7,000 萬元,根本與土地買賣無關。
3.依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所簽訂的契約內容來看,旭鼎公
司有一項很重要的工作,乃旭鼎公司應協助達和公司依
照本案投標規劃時程及實際籌辦進度辦理買賣土地、地
目變更、申請雜照、法令有關證照許可(契約第3 條第
7 項)。而且必須完成這些事項,達和公司才會在14日
內給付土地尾款133,023,517 元(契約第4 條第5 項)
。上述旭鼎公司應予協助事項,本來與土地買賣毫無關
聯,但竟列為旭鼎公司必須協助完成的事項。而這些事
項是否能順利完成,又繫於雲林縣政府,尤其是縣長辰
○○所掌控。此亦印證證人卯○○所說的:「邢國樑希
望透過我們,確認雲林縣政府能夠全力支援達和公司這
個投資計畫,用各種方式能夠讓他們公司可以順利得標
、順利建廠完成。然後確認達和公司和縣政府能夠暢通
,甚至於可以有利益輸送,就是所謂的金錢往來」。卯
○○雖然沒有直接說「行賄」這二個字,但很明顯的揭
露達和公司就是欲透過卯○○行賄被告辰○○。設非如
此,達和公司何以無端與旭鼎公司簽約,平白損失7,00
0 萬元?
4.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我們公司開始要成立BOO 案
時,尤其是焚化爐,非常的複雜,我們在公關費用上,
對於地方上的一些仕紳,希望他們可以配合我們,可以
讓我們工作可以順利進行。縣政府的部分,不是一定要
編列,但是我們有委託旭鼎公司,我們必須要作一些外
水、外電的工程的取得以外,有關證照等取得,希望時
間上能縮減。(問:即你所述的公關費需要透過旭鼎公
司,再交給縣政府?)我們早期的規劃。後來,我們實
際上,因為旭鼎公司跟我們說,他們有這個能力,包含
外水,外電工程及證照的取得、民眾的抗爭、環境影響
的評估及說明會的安排。(問:就是縣政府的部分,有
關外水、外電乃至於證照取得,遇到一些障礙的時候,
要由旭鼎公司處理,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的。旭鼎
公司是本案我們土地買賣的簽約人。依照我們合約書第
3 條所規定,很多的項目,就是地方抗爭的協助、證照
取得的協助及公開說明會等。證照的取得,如地目變更
等這些,這些項目裡面一共要給他們7,000 多萬元(審
卷3 卷第171 頁)。縣政府這方面,沒有編列公關費。
我們只是規劃,我們在合約裡面的7,000 萬元,包含所
有的項目,就是合約條款第3 條。我們沒有特別的編列
,因為他需要包含在合約裡面,他需要幫我們作這些事
情,而公關費用只是其中的一個項目而已。(問:就你
所知道的,縣政府的部分,卯○○如何有辦法去幫你們
解決這個問題?)我也不清楚,是邢國樑告訴我卯○○
有辦法。(問:這個似乎與你在偵查中所述不同,邢國
樑告訴你說,要找卯○○,而由卯○○與你接觸,後來
,透過卯○○作為收款的人,卯○○可以拿到1,000 萬
元?)這個是猜測。(問:你是否有聽到邢國樑這樣跟
你講?)對。就我瞭解,我們是依照我們合約的執行,
依照合約他需要處理那些項目。(同上卷第172 、173
頁)。(問:公關費的用途?)根據不同的項目我們必
須要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所以這個費用依照不同的項目
來做。就是外水、外電... 不只是縣政府,我們需要作
相關的公關動作。公關費用不包含要給公職人員的賄款
。土地款內是合約條款的項目,沒有公關費用這個名詞
(同上卷第184 頁)。(問:方才你有提到,公關費用
這個名詞,是什麼意思?)我沒有看過這個費用。(問
:邢總經理有提到編列公關費用,你說沒有公關費用這
個名字,是什麼意思?)所謂的公關費用,我的會計科
目沒有看過。公關費用是一個概念而已。(問:既然是
一個概念,如何知道公關費用沒有包含賄款?)我們沒
有明確的講,我們沒有講這些要給公務員這個樣子。(
問:你所謂的沒有公關費用、沒有包含賄款,是這個錢
沒有具體的講要怎麼用?)對(同上卷第188 頁反面、
189 頁)。證人甲○○上述證詞中值得玩味:「尤其是
焚化爐,非常的複雜,我們在公關費用上,對於地方上
的一些仕紳,希望他們可以配合我們,可以讓我們工作
順利進行。縣政府的部分,不是一定要編列,但是我們
有委託旭鼎公司,我們必須要作一些外水、外電的工程
以外,有關證照等的取得,希望時間上能縮減」。達和
公司的公關費用,目的是讓地方上的仕紳配合,縣政府
部分,能夠縮減取得相關證照的時程,而與旭鼎公司簽
約。而其中所說外水、外電工程,雖列為契約條款,但
實際上旭鼎公司並不負責這些工作,也未曾履行。如果
是外水、外電的民眾溝通費用,達和公司不是另外編列
林內鄉之公關費用5,0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即係一
般民眾溝通費用嗎?(詳如後述),因此甲○○此項說
法,不但與之前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與實情有違,顯
係以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簽約,包括處理外水、外電工
程,意圖混淆達和公司編列7,000 萬元之真正目的。證
人甲○○另證稱:沒有公關費用,所謂公關費用,我的
會計科目沒有看過,公關費用是一個概念而已,我們沒
有明確的講,我們沒有講這些要給公務員這個樣子,因
為沒有具體講要作什麼用途,亦值得推敲。查達和公司
欲行賄被告辰○○,而與旭鼎公司簽約,將7,000 萬元
隱藏於土地款,這種違法的事情,當然不能公諸於世,
怎麼會明目張瞻的列載會計帳冊。因此,他所說在會計
科目未看過公關費用,乃當然之理。但他明知7,000 萬
元係隱藏於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合約中,為何說在會計
科目未看過公關費用,達和公司無公關費用,當然係試
圖以會計科目未列公關費用,來合理化達和公司未編列
公關費用。在檢察官的詰問下,始供述是因為未明講公
關費用是用來行賄公務員的。但如不是行賄公務員,則
卯○○除了與辰○○接觸外,什麼事情也沒做,7,00 0
萬元巨款,輕輕鬆鬆的入袋,似乎不近情理。
5.證人甲○○於審判長提示其先前之供述筆錄而為補充詢
問時,證明下列事項,而反應其於審理中之供述有隱瞞
之情形:
⑴、承認旭鼎公司的7,000 萬元也是做處理地方關係、
政治人物與黑道分一杯羹時的費用,該7,000 萬元
係編列於與旭鼎公司土地合約書第4 條內,惟當時
是總經理邢國樑與卯○○洽談的,詳情他並不清楚
。
⑵、承認整個土地買賣款項2 億9 千餘萬元,包括旭鼎
公司土地合約書第4 條的7,000 萬元及要給鄉長、
鄉民代表的加強關係、疏通費用5,000 萬元(審卷
3 第191 頁)。
⑶、承認在調查站陳述下列事實:因為要編列公關費用
的因素,邢國樑是在其他投標場合認識卯○○,據
悉卯○○與前述雲林縣長廖泉裕與臺西黑道癸○○
熟識,而達和公司依之前在其他BOO/BOT 焚化廠的
經驗發現可能沒有與政治部門、地方勢力打好關係
才沒有辦法得標,所以本案才會編列有7,000 萬元
與5,000 萬元的預算(同上卷第191 頁反面)。
⑷、承認達和公司當時編列之5,000 萬元是要用於林內
鄉境內,要給鄉長、鄉民代表用的,其餘7,000 萬
元則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外的其他支出,統包給徐治
國作為疏通縣府官員與黑道的處理費用,但這部分
同前述是邢國樑與卯○○洽談的(同上卷第192 頁
)。
⑸、於調查站說過7,000 萬元與5,000 萬元都是疏通費
用,是編列在旭鼎公司之買賣土地價款之內,是總
經理邢國樑所講的,因為他認為這都是買賣土地的
相關成本,而且是正確的(同上卷第182 頁反面)
。
⑹、因為旭鼎公司先前的董事長為廖泉裕,且癸○○當
時是指定卯○○代表他透過旭鼎公司收受金錢,而
辰○○也是癸○○要負責擺平的,故邢國樑會同意
將要給癸○○及辰○○款項由卯○○負責處理(同
上卷第195 頁反面)。
6.被告甲○○於調查站的供述內容(檢005.號證):
⑴、為求順利取得建廠土地、減少抗爭、加強與民眾溝
通,達和公司於買賣土地款中,編列疏通費用之預
算為5,000 萬元,起初規劃是2,000 萬元要給鄉長
、2,000 萬元要給鄉民代表,其餘1,000 萬元作為
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開支(2536號
卷3 第213 頁)。旭鼎公司之7,000 萬元也是要處
理地方關係,作為政治人物與黑道分一杯羹時的費
用,編列於與旭鼎公司土地合約書第4 條內(2536
號卷3 第214 頁)。
⑵、整個土地買賣款項2 億9 千餘萬元內,包括合約第
4 條的7,000 萬元及前述要給鄉長、鄉民代表的加
強關係、疏通費用5,000 萬元。邢國樑是在其他投
標場合認識卯○○,據悉卯○○與前雲林縣縣長廖
泉裕與臺西黑道人士癸○○熟識,而達和公司依之
前在其他BOO/ BOT焚化廠的經驗,發現可能沒有與
政治部門、地方勢力打好關係,才沒有辦法得標,
所以本案才會編列有7,000 萬元與5,000 萬元的預
算(同上卷第215、216頁)。
⑶、達和公司當時編列之5,000 萬元是要用於林內鄉境
內,要給鄉長、鄉民代表用的,其餘7,000 萬元則
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外的其他支出,統包給卯○○作
為疏通縣府官員與黑道的處理費用,但這部分同前
述是邢國樑與卯○○洽談的(同上卷第217 頁)。
⑷、大約是在本標案之開標前、環評後,依據邢總經理
說法,他曾找上雲林縣○○鄉○○道人物癸○○談
論本案,經大家協議後癸○○要求3,000 萬元,並
指定卯○○為收受款項人員,癸○○則需負責以黑
道的力量讓本工程順利推動,另外癸○○又代縣長
辰○○要求3,000 萬元作為雲林縣政府全力配合完
成地目變更等作業之代價,卯○○的實際酬勞僅1,
000 萬元,且他必須依照旭鼎與達和公司簽訂契約
之第3 條各項規定提供協助,其中最重要即是該條
第7 項「土地開發許可與地目變更事項」要在7 個
月內辦理完成,故給癸○○之3,000 萬元加上給張
榮味的3,000 萬元及卯○○之1,000 萬元,總數就
是7,000 萬元,由達和環保公司加進土地款項中作
為土地款成本支付給旭鼎開發公司的卯○○,再由
卯○○負責將各人應分得之款項分配下去,至於詳
細的情形要問卯○○才知道(同上卷第223 、224
頁)。
⑸、因為旭鼎開發公司先前的董事長是廖泉裕,且林清
標當時是指定卯○○代表他透過旭鼎公司收受金錢
,而辰○○也是癸○○要負責擺平的,故邢國樑會
同意將要給癸○○及辰○○款項由卯○○負責處理
。邢國樑他本身是華裔法國人士,只會說國語,聽
不懂臺語,故曾在達和總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室將上
情告知我,由我接手負責翻譯及與癸○○聯繫,因
此我才知道(同上卷第224 頁)。
7.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檢006.號證):
⑴、檢006.號證,係檢察官於93年7 月26日訊問被告朱
國源之供述筆錄,檢察官於訊問完畢最後詢問被告
甲○○與辰○○等政府官員及卯○○業者有無親戚
或僱傭關係後,即命甲○○具結,亦即供後具結。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
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又證人有第
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偵查中檢
察官若欲以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訊問,必須於訊問
前為之(因為事後告以得拒絕證言,即屬毫無意義
),並依上述法律規定,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始
得令其具結。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甲○○
,於訊問完畢始令其具結,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不
生具結之效力。本證據仍應認為係被告之供述筆錄
,而非證人之陳述筆錄,先予說明。
⑵、被告甲○○供述內容,與005.號證內容相同,另供
稱:依據邢國樑在達和總公司辦公室的說法,他曾
找上雲林縣○○鄉○○道人物癸○○談論本案,經
協議後決定6,000 萬元由癸○○、辰○○各分一半
,並指定卯○○為收款人員,癸○○負責以黑道的
力量讓本工程順利推動,照這樣算卯○○的實際酬
勞僅1,000 萬元。卯○○最重要的工作是協助土地
開發許可與地目變更要在7 個月內完成,由達和公
司加進土地款項中作為土地款成本支付給旭鼎公司
的卯○○,再由卯○○負責將各人應分得之款項分
配下去(2536號卷3 第261 、262 頁)。
8.本院判斷:從證人卯○○、甲○○於偵審中之供述,及
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訂約之時序、內容
等情形參互以觀
,均證明達和公司確編列7,000 萬元公關費用,3,000
萬元用來行賄被告辰○○,3,000 萬元給付癸○○用黑
道的力量讓工程推展順利,1,000 萬元則是卯○○執行
行賄被告辰○○之代價。而達和公司則將此7,000 萬元
公關費用,與旭鼎公司簽約,隱藏於土地款。是以達和
公司透過被告卯○○行求被告辰○○,並將賄款隱藏於
土地款,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掩飾其行賄款之資金來
源,甚為明灼。
㈢、被告卯○○於90年10月5 日前1 個月內,連續與被告辰
○○約見3 次,始經癸○○安排認識辰○○,繼則介紹
邢國樑與辰○○認識,讓辰○○支持達和公司本焚化廠
的投資興建計畫,並暢通行賄管道,接著向辰○○行求
,而達成期約賄賂3,000 萬元:
1.被告辰○○供稱:我不是透過癸○○認識卯○○,是透
過廖縣長介紹的,才知道他們與旭鼎公司是股東關係。
我知道卯○○與廖縣長有這層關係,卯○○憑什麼來跟
我談8,000 萬元。且我跟廖縣長是政敵,怎麼可能讓他
牽著鼻子走,而跟卯○○期約賄賂8,000 萬元。若我要
錢可以直接找達和公司。
2.證人卯○○於審理中結證證明:
⑴、於89年10月5 日前1 個月內,即與辰○○見面之前
,在臺北市○○街達和公司辦公室,與邢國樑、朱
國源見面,目的是使達和公司能在縣政府的投標過
程中順利投資下去。見面時邢國樑、甲○○希望透
過我確認雲林縣政府能夠全力支援達和公司這個投
資計畫,用各種方式能夠讓達和公司可以順利得標
、順利建廠完成。就是能夠確認得到縣政府的支持
,達和公司和縣政府能夠暢通,甚至於可以有利益
的輸送,就是所謂的金錢往來的機會。可見邢國樑
、甲○○在卯○○與辰○○見面前,就講好希望行
賄辰○○(審卷3 第65、66、71頁反面、72、74頁
反面、75頁)。
⑵、於89年10月5 日達和公司出具委任書給旭鼎公司前
前1 個月內,陸續與辰○○見面3 次。第1 次,在
雲林縣政府縣長室,是透過友人癸○○介紹,而與
縣長辰○○見面認識。當時主要重點,是雲林縣有
個BOO 焚化爐案,旭鼎公司在這個案子花了很多心
血,當時沒有能力投標,希望縣長接受他所推薦的
達和公司,為地方建設,投資這個焚化廠 (同上卷
第74頁反面); 第2 次,是在臺北市○○○路晶華
酒店1 樓咖啡廳,由我引薦達和公司總經理邢國樑
、甲○○與辰○○見面(同上卷第64頁反面、72頁
)由達和公司向辰○○做簡報,說明達和公司的資
力、能力各方面可以做這方面的事情,很含蓄的希
望縣長可以支持他們(同上卷第73頁反面);第3
次,也是在晶華酒店辰○○住宿的客房內(同上卷
第66、72頁),卯○○與辰○○見面後,主動提出
給付辰○○8,000 萬元賄款,辰○○很豪爽的說:
「沒關係,只要在開工前處理好就可以了」,張榮
味所說的「處理好」就是「交付」(同上卷第66頁
)。
⑶、第1 次與辰○○見面後,之後與辰○○邀約見面的
方式,都是由我打電話至雲林縣政府秘書室與秘書
聯絡,然後由他們回電話告訴我與辰○○見面的時
間、地點。我都依約前往,也都見到辰○○本人。
至於哪一位秘書、電話號碼已不記得。因為直接接
到秘書室,所以知道是辰○○的秘書。(同上卷第
72頁反面、73頁、90頁反面)。
2.被告卯○○於調查站供述(檢030.號證)證明:
⑴、達和公司總經理邢國樑提出一個要求,希望我引介
他們與縣長辰○○見面,但我認識辰○○的政治對
手廖泉裕,所以只能透過朋友癸○○來安排,我告
訴癸○○達和公司欲與辰○○見面,如果達和公司
與辰○○談得順利的話,我之前在旭鼎公司所做的
努力就不會泡湯;癸○○果然安排我到縣政府縣長
室與辰○○見面。見面時辰○○看到癸○○非常客
氣,尊稱癸○○為「大ㄟ」(臺語發音),癸○○
介紹辰○○與我認識,並表示我和達和公司有意投
資雲林縣政府,希望辰○○能多多支持。
⑵、我與辰○○直接透過電話聯絡,在89年10月5 日我
代表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訂委任書之前,我至少
與辰○○在晶華酒店見面2 次,一次是在晶華酒店
2 樓的咖啡廳,介紹邢國樑與辰○○認識並建立關
係,他們見面後僅就設立焚化廠作初步討論,並未
談及與金錢有關的問題。
⑶、另一次,因為達和公司需估算辰○○需要多少錢,
所以邢國樑希望我和辰○○見面確定金額,經我聯
絡辰○○,辰○○主動約在晶華酒店他住宿的套房
內碰面。經過寒暄後,我主動詢問辰○○有關達和
公司在雲林縣興建BOO 垃圾焚化廠的案子,達和公
司要給他8,000 萬元「禮金」來建立友誼,希望張
榮味能盡量照顧這個BOO 垃圾焚化廠計畫。辰○○
也沒有討價還價,只是表示:「好啊,在開工之前
付完就好了」,當日未討論付款的細節。
3.證人卯○○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檢031.號證)證明:
其於93年8 月9 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實在。
4.本院之判斷:卯○○不論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
作證,均一再供述卯○○於90年10月5 日前1 個月內,
連續與被告辰○○約見3 次,自係經癸○○安排認識辰
○○,繼則介紹邢國樑與辰○○認識,讓辰○○支持達
和公司本焚化廠的投資興建計畫,並暢通行賄管道,接
著向辰○○行求,而達成期約賄賂8,000 萬元,此與玄
○○、甲○○所供述達和公司確實編列7,000 萬元,其
中3,000 萬元用來行賄被告辰○○,雖在行賄金額上供
述不一致,但行賄辰○○由卯○○執行,則無二致,且
卯○○所謂行求、期約之賄款高達8,000 萬元,並不可
採,而以達和公司所編列之金額3,000 萬元為可採,亦
詳論如後。因此,被告卯○○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辰○
○行求賄賂,進而達成期約賄賂3,000 萬元,應可認定
。
㈣、卯○○與辰○○於91年3 、4 月間,先後在臺北市中泰
賓館1 樓九龍廳、晶華酒店見面。卯○○於中泰賓館請
託辰○○讓地目變更儘速通過;辰○○則介紹其友人丁
○○與卯○○認識,將給付賄款事宜,託交其友人丁○
○。之後於晶華酒店,卯○○拜託辰○○幫助達和公司
儘快把證照的事情提前解決;辰○○則向卯○○要求儘
速給付賄款3 千萬元:
1.證人卯○○於審理中結證:
⑴、91年3 月底,達和公司發生證照無法如期完成,希
望我與縣長辰○○溝通,我再次與辰○○在晶華酒
店見面,還有辰○○友人丁○○在場。我拜託張榮
味幫助達和公司儘快把證照的事情提前解決。後來
辰○○向我要求賄款3 、4 千萬元儘速給付(審卷
1 第67頁反面、68頁)。
⑵、91年3 月間與辰○○見面後不久,我邀約辰○○見
面,談談付款的細節,辰○○要我到臺北市中泰賓
館中餐廳見面,我場後見到辰○○、丁○○等人,
辰○○又介紹丁○○與我認識(同上卷第78頁)。
丁○○是辰○○的朋友,因為有一次在中泰賓館吃
飯碰到丁○○,辰○○說丁○○是自己人,要我將
答應的錢交給丁○○(同上卷第68頁反面)。
⑶、91年3 月以後,與辰○○見面2 次,晶華酒店在前
,中泰賓館在後(同上卷第91頁反面、92頁)。
2.卯○○於調查站供述(檢030.號證)證明:
⑴、有一次見面係在中泰賓館中餐廳,該次會面辰○○
曾介紹我認識一位呂先生,並告知日後有關支付前
述8,000 萬元款項的細節問題,請我與呂先生聯絡
。達和公司得標後,希望我和辰○○見面,請張榮
味能儘速讓地目變更通過。90年3 月間我與辰○○
於晶華酒店再次見面,此次見面辰○○即向我表示
希望達和公司能先支付3 、4 千萬元。我將這個訊
息反應給達和公司,達和公司希望我從收受自達和
公司的7,000 萬元中支付。因該筆款項被我用完,
而未同意達和公司的要求,所以未再與達和公司聯
絡。
⑵、辰○○於中泰賓館中餐廳介紹與我認識的呂先生,
身高約160 幾公分、蓄平頭,30餘歲,眼睛有一點
「下三白」(即黑眼球比較上面,可以很明顯看到
下眼白的部分)。
3.證人卯○○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檢031.號證)證明:其
於93年8 月9 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實在。
4.被告卯○○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32.號證)證明:
⑴、約於91年3 、4 月間,我透過辰○○在中泰賓館認
識呂先生,在認識呂先生後,約在91年4 月間,我
才再次與辰○○在晶華飯店內見面,所以我在93年
8 月9 日調查筆錄中第5 頁第5 行供稱我與辰○○
再次見面是90年3 月是不對的。
⑵、91年4 月,達和公司為了讓地目變更通過,使興建
工程能順利進行,邢國樑及甲○○要我去找辰○○
幫忙,所以在91年4 月間我又和辰○○約在晶華酒
店碰面。到達晶華酒店,丁○○在2 樓大廳等,然
後帶我到酒店樓上套房,房間內還有其他人,未注
意到是誰。我向辰○○報告能否讓達和公司土地地
目儘快變更,辰○○即主動表示要拿3 、4 千萬元
才肯,我說會向達和公司回報。
5.證人卯○○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檢033.號證)證明:其
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32.號證)內容實在。
6.被告卯○○於調查站供述(檢034.號證)證明:
⑴、91年3 、4 月間,辰○○在中泰賓館先介紹丁○○
認識卯○○,講明日後有關支付賄款之細節及交付
,由他授權呂先生全權負責。在91年4 月間,張榮
味再度約卯○○在晶華飯店碰面,由呂先生到大廳
接我進入套房內,一進入套房,看到小玄關,進入
玄關後就是沙發區,可以看到左手邊有一個長形桌
子,睡覺的床與沙發區是隔開的。當時辰○○和呂
昆展把我叫到長形桌子區,辰○○開口向我要3 、
4 千萬元,我向他表示要先回去跟達和公司報告。
⑵、91年3 、4 月間,辰○○在中泰賓館介紹丁○○與
我認識時,由辰○○的友人「潘董」(全國營造公
會理事長)作東,在2 樓餐廳請辰○○、丁○○、
我及其他我所不認識的人用餐,席開一桌。
7.檢090.號證,證明辰○○於91年3 月29日前往臺北市○
○路○ 段○○巷○○號5 樓之1 中泰賓館1 樓九龍廳,參加
婚宴。
8.檢091.號證,證明辰○○於91年4 月17日、91年4 月23
日,前後住宿晶華酒店第0901號房、第1001號房及房內
擺設。
9.檢092.號證,證明丁○○係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市
○區○○里○○○路○○○ 號。
⒑檢101.號證,證明:以丁○○為查詢條件,丁○○與辰
○○於89年7 月26日搭乘VN9271號班機出境、91年3 月
15日搭乘BR857 號班機赴香港、91年8 月31日搭乘BR39
1 號班機赴越南,91年9 月4 日搭乘BR392 號班機入境
、92年7 月1 日搭乘TG634 號班機赴漢城,91年7 月6
日搭乘TG635 號班機入境。亦即自89年7 月26日起至92
年7 月6 日止,丁○○與辰○○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4
次,而搭乘同一班飛機入境亦2 次。
⒒本院之判斷:證人卯○○於審理中證陳:91年3 、4 月
間,與辰○○見面2 次,晶華酒店在前,中泰賓館在後
,顯與偵查中之供述相反。參酌檢090.號證,證明91年
3 月29 日 被告辰○○曾赴臺北市中泰賓館1 樓九龍廳
,參加婚宴;檢091.號證復證明被告辰○○於91年4 月
17日、23日2 次住宿晶華酒店9 樓1 號房及10樓1 號房
,顯示中泰賓館在前,晶華酒店在後,核與卯○○於偵
查中之供述不謀而合。而且卯○○於偵查中亦更正其先
前之供述,確定91年4 月間與辰○○在晶華酒店見面。
證人卯○○於審理中,因時間經過太久,而對於與辰○
○在中泰賓館及晶華酒店見面的先後順序記憶模糊,供
述有倒錯情形,在所難免。且其於偵查中歷次供述一致
,並更正確定與辰○○在晶華酒店見面的時間係91年4
月間,核與檢091.號證相符。再者,被告辰○○原堅不
承認曾與卯○○在晶華酒店、中泰賓館見面,並介紹丁
○○與其認識,但於本院調查證人卯○○後,詢問其對
於卯○○的證詞有何意見時,承認:「丁○○是我的朋
友,而類似我與丁○○的這種感情,全國至少有2,000
人;另外我與卯○○有見過3 次面,想說讓大家認識,
所以才會在晶華酒店介紹給丁○○認識;中泰賓館部分
,可能是因為我朋友娶媳婦,就只有這樣而已」,亦足
印證,卯○○供述:被告辰○○與卯○○於91年3 月29
日在中泰賓館1 樓九龍廳見面,卯○○請託辰○○讓地
目變更儘速通過;辰○○則介紹其友人丁○○與卯○○
認識,將給付賄款一切事宜,交其友人丁○○處理;復
於91年4 月17日或23日,於晶華酒店其住宿之房間,與
卯○○見面,卯○○拜託辰○○幫助達和公司儘快把證
照的事情提前解決;辰○○則向卯○○要求儘速給付賄
款3 千萬元等情為真。至於卯○○謂辰○○要求給付3
、4 千萬元,但此數額究為3,000 萬元或4,000 萬元,
為不確定之供述,參酌達和公司隱藏於土地款以行賄辰
○○之金額僅3,000 萬元,已見前述,卯○○自不可能
超出此一範圍而與被告辰○○行求賄賂,故本院依有疑
則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辰○○要求儘速付款
之金額亦為3,000 萬元。而丁○○係辰○○的好友,丁
○○於辰○○與卯○○2 次見面洽談支付賄款細節等極
為機密的事情時均在場,除經證人卯○○先後於偵審中
供述或結證明確外,並且經證實:呂坤展與張榮自89年
7 月26日起至92年7 月6 日止,3 年內4 次搭乘同一班
飛機出境,也有2 次搭乘同一班飛機入境的情形。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若非極為要好朋友,於3 年內4 次搭
乘同一班飛機出境,2 次搭乘同一班飛機入境,誠屬少
見。從以上事證,可以斷定,辰○○與丁○○私交甚篤
,關係極為密切,
足證卯○○所言非虛。丁○○既屬辰
○○之好友,如果其未擔任白手套的角色,自不可能畏
罪逃亡,避居海外,更不可能不顧辰○○死活,而不回
國接受審判。但丁○○卻選擇逃亡一途,則其逃亡,自
難想像如辯護人所說係檢察官與卯○○製造證據陷害被
告辰○○後,逼迫丁○○遠走他鄉。而被告辰○○所辯
:像丁○○這樣的朋友,全臺灣有2,000 人,也就不足
採信了。
㈤、卯○○經辰○○要求支付賄款後,因其先前收受向自達
和公司的7,000 萬元,為其花用殆盡,歷經丁○○、邢
國樑、甲○○一再催促下,不得已匯款1,000 萬元入丁
○○美國銀行的帳戶內:
1.卯○○於審理中結證:91年4 月初,丁○○約我到嘉義
水上機場見面,我到嘉義機場後,丁○○前來接機,並
用車子載我前往嘉義市他的辦公室,在辦公室向卯○○
表示上次在中泰賓館見面後,辰○○交待要把錢付給他
,然後交給我一個美國銀行的帳戶,要我把錢匯到這個
帳戶裡。我本來不願意自己匯款,但後來達和公司要我
代墊,加上丁○○催促,所以才代墊1,000 萬元,於91
年4 月26日將1,000 萬元匯入丁○○一個美國帳戶。匯
款之後,丁○○約卯○○在臺北市○○路富邦銀行旁的
一家咖啡廳,簽訂1 份假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審卷3 第
69 、71 頁)。
2.被告卯○○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32.號證)及於檢察官
面前之供述(檢033.號證)證明:
⑴、我把達和公司給我的7,000 萬元花掉了,雖達和公
司一再要求我設法匯款3 、4 千萬給辰○○,但我
一直沒有動作,過了沒多久,丁○○也打電話給我
,一直催逼將3 、4 千萬元交給辰○○,但我仍一
再敷衍,而邢國樑及甲○○也一直要我從前述7,00
0 萬元中先拿3 、4 千萬元給辰○○。
⑵、丁○○復於91年4 月19、20日左右,打電話邀我到
嘉義縣水上機場碰面。我搭飛機在嘉義水上機場下
機後,由丁○○開了一部賓士休旅車接我到嘉義市
○○○路方向他的辦公室,專程代辰○○摧討3 、
4 千萬元賄款,並交給我以丁○○他名義開設之美
國銀行帳戶等資料(即「Bank o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 0000 South Azusa Avenue Ha
cienda Hts CA 91745 」、收款人帳戶號碼「0000
000000」、收款人英文名稱及地址為「Kun Chan L
u 16552 E Fern Haven Rd Hacien da Hts CA 917
45」,要我把3 、4 千萬元匯過去,方便他將錢轉
交給辰○○。因辰○○之前曾在晶華酒店當面告訴
我(丁○○當時也在現場)所有付款細節皆直接和
丁○○接洽即可。我為了對兩邊都有交代,指示我
的助理彭畢玉於91年4 月2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崙
分行美金帳戶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將1,00
0 萬元新臺幣,按當時匯率折合美金約287,605 元
,依丁○○之指示匯入前述丁○○的帳戶內。
⑶、我後來沒有再匯任何賄款給辰○○,為此丁○○打
電話向我確認是否只匯1,000 萬元。我向他表示也
只有1,000 萬元而已。我也同樣曾將匯款1,000 萬
元給丁○○及辰○○情形向邢國樑及甲○○報告。
邢國樑及甲○○兩人還是要我從達和公司給我的7,
000 萬元中補足差額之賄款給辰○○,但被我拒絕
,並表示我不想再介入。
3.被告卯○○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34.號證)證明:
⑴、丁○○帶卯○○到他的辦公室2 樓,交給卯○○以
丁○○名義開戶之美國銀行帳戶資料,要求卯○○
將給辰○○的3 、4 千萬元匯到該銀行帳戶內,該
辦公室2 樓陳設我印象中地板是木製的,部分地板
舖有日本進口的麻紗地毯,樓梯是鐵製的,沙發是
籐製的,裡面有放一部腳踏車,籐製沙發區是泡茶
區,二人就是在泡茶區談論前述匯款事宜。
⑵、丁○○與卯○○談話地點,在嘉義市○○路、四維
路口「亞特汽車」2 樓,籐製沙發非常特殊,徐治
國是坐在編號2 有白色靠帎之沙發上和丁○○談論
前述匯款事宜。
4.檢093.號證,證明丁○○載卯○○至嘉義市○○路與四
維路口亞特汽車保修廠2 樓商談。
5.檢094.號證,證明卯○○從自己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
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電匯美金287,605 元至呂
坤展位於美國Bank o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 0000 South Azusa Avenue Hacienda Hts CA 917
45金融機構所申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
6.本院判斷:證人卯○○於審判時的證詞或偵查中的供述
筆錄,無論對於丁○○約見他的時間、地點、接受的交
通工具、見面空間的擺設、如何交付帳戶、及因受辰○
○、丁○○、邢國樑、甲○○催促,不得已才匯款1,00
0 萬元入丁○○的帳戶內,供述尚屬一致。而其所述與
丁○○相談地點,復有檢093.號證可佐;匯款1,000 萬
情形,亦有檢094.號證可參;匯款1,000 萬賄款後,仍
受達和公司催促支付賄款,因無法支付而表示不想介入
,核與玄○○、甲○○、宙○○證明土地變更如期完成
,而找不到卯○○之情相符,卯○○的供述自屬可信。
上述證據已足證明卯○○經辰○○要求支付賄款後,因
其先前收受自達和公司的7,000 萬元,為其花用殆盡,
無法支付賄款,歷經丁○○、邢國樑、甲○○一再催促
下,不得已於91年4 月26日匯款1,000 萬元至丁○○美
國「Bank o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 000
0 South Azusa Avenue Hacienda Hts CA 91745」帳戶
號碼「0000000000」、收款人及地址為「Kun Chan Lu
16552 E Fern Haven Rd Hacienda Hts CA 91745 」。
至於卯○○陳述匯款的1,000 萬元係替達和公司「代墊
」,因與實情不符,不足採合,詳如後述。
㈥、在村里長剛選舉完畢(按91年村里長選舉日為6 月8 日
)A○○在他的辦公室,用閩南語責問天○○:「卯○
○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
」,而幫助縣長辰○○催討賄款:
1.證人A○○結證稱:我在偶然機會,天○○到環保局,
我在樓梯間遇到他,邀請他到辦公室,閒聊之餘,我有
提到「卯○○先生將你公司的錢賺走了,事情沒有處理
好,工作也沒有做,你公司也沒有給地方,事情弄成這
樣,聽說縣長很不高興」(臺語),我有提到這些事情
,時間很久,我不記得確切時間點,印象中那是在開工
前就是環評公開說明會之前約在91年6 、7 月份,在環
保局3 樓局長室。因為當時林內鄉有很多民眾反對興建
焚化爐,所以抗爭很厲害,我又聽到戊○○在閒聊中告
訴我卯○○有賺達和公司的錢。我是想既然卯○○有賺
錢又沒有協助達和公司平息地方抗爭事務,導致抗爭不
斷,達和公司又沒有做好敦親睦鄰的工作,這個抗爭直
接衝擊影響到環保局、縣政府,這樣造成我們相當大的
困擾,我才在談話中一方面希望要求達和公司能夠重視
平息地方抗爭事務,另外我也希望從這個過程中瞭解到
底達和公司是如何處理地方事務。(問:當時你問話中
為何會提及縣長很生氣?)時間很久我無法記得很清楚
,我一方面以縣長名義提出,希望要求達和公司能夠特
別重視、儘快平息地方抗爭,做好敦親睦鄰的工作,能
夠將焚化爐興建順利。說縣長很生氣,是我加重語氣的
形容詞,是我主觀的認定,如果把縣長的名號提出來,
能夠加重達和公司重視這個工作,這些話縣長沒有跟我
提過,事前縣長也不知情,事後也沒向他報告。當檢察
官
反詰問時,證人A○○在檢察官連續提問:你剛才提
到你聽到傳言戊○○說的話,他到底說了什麼?連續2
次支吾其詞,無法正面回答,最後才回答:是閒聊中,
他說卯○○有從達和公司賺到錢,他知道我在推動焚化
爐的工作,他建議我不要太接近這個人,如果說他要拿
錢給你,我們公務人員不要給人家收錢,我不曉得他為
何這樣說。我是說「卯○○將你公司的錢賺走了,但是
工作沒有處理好」(臺語)。檢察官接著提問:你說跟
天○○說的原因是為了用縣長名義施壓給天○○才會這
樣說,可是就93年8 月2 日調查筆錄,你說:沒有跟天
○○說縣長很不高興(經審判長提示2536號卷3 第331
頁倒數第2 行),你有無這樣說?證人回答:是。檢察
官再提問:(提示第335 頁第5 行至第6 行)這是下午
2 時40分之後做第2 次訊問,你說聽說縣長很不高興,
當時你有這樣說?證人回答:有。檢察官提問:同日晚
上我對你覆訊時問你(請提示第341 頁),調查員在本
日下午2 點40分之後關於縣長很不高興部分的筆錄有沒
有跟你提示,你說先前口述,2 點40分之後才提示給你
看,你有無這樣說?證人回答:有。問:你當時回答我
們為何會下午才說,你回答的意思是因為還沒有拿到筆
錄前,你無法確定你有沒有說過這個話,提示後你才想
起來,而且沒有提示前你不認為有何重要性;另在提示
後我們誤會這些話是縣長傳達給你,所以你才認真回想
。你有無說過這些話?證人回答:有,當時有說,但這
是部分的話。檢察官問:在8 月6 日我曾經問你,93年
8 月2 日你曾經說過戊○○要你小心卯○○,戊○○並
且跟你說達和公司的錢被卯○○賺走,而且錢沒有給人
家,縣長很不高興。我問你說戊○○到底有無跟你說這
些話,這是真的嗎?你回答戊○○沒有說縣長很不高興
這句話,這句話是你多加的,你再告訴天○○,重點是
你跟天○○說的目的是要套他的話,你只是好奇。你說
這句話的目的與你現在說的目的是要施壓給達和公司,
希望他們做好地方工作,這與你之前在偵查中的陳述不
一樣?證人回答:剛才說我有二個目的。第2 個目的,
我好奇,我想知道達和公司如何處理地方事務。檢察官
問:我曾經問過你,戊○○為何叫你不要拿卯○○的錢
,你回答他大概要提醒你,怕你跟他走太近拿他的錢,
你有這樣說過?證人回答:有,當初檢察官問我為何戊
○○要告訴我不要拿人家的錢,我才說大概是我揣測戊
○○的意思。辯護人覆
主詰問時,證人回答:戊○○跟
我談的時候,沒有說像檢察官筆錄內,達和有一筆錢讓
卯○○賺走,而且錢沒給人家這句話。我問天○○卯○
○將達和公司的錢賺走,事情都沒有處理,這「事情」
是指平息地方抗爭、與民眾溝通相關事務,不知道有無
包括卯○○行賄的事情,我沒有這個意思(審卷第264~
270 頁)。
2.證人A○○雖不斷強調是現任土庫鎮長戊○○告訴他說
卯○○把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沒有給人家,縣長
很生氣,因此才向天○○轉述這一段話。但證人戊○○
結證:調查員問我有沒有跟A○○說不要收受賄賂,我
回答時有說過這些話,卯○○我認識,要小心他。我沒
有向A○○說過卯○○向達和公司賺了一筆錢及提一筆
錢的事情, (問:有沒有向A○○說過縣長很不高興?
)我說你(指A○○)如果收受賄賂縣長當然會不高興
。且戊○○先前於調查站亦供述:我只是好意的要A○
○提防卯○○這個人,如果牽涉到金錢方面,不要介入
,也不要去拿卯○○的錢,並沒有向A○○提及達和投
標組合有一筆錢被卯○○「提走」了,要A○○注意或
告訴他縣長因此很不高興 (檢109.號證)。 嗣於檢察官
面前亦結證:沒有向A○○提起達和公司被卯○○「賺
走」或是「提走」一筆錢這回事,我不知道他何以會這
麼說(檢110.號證)。可見證人A○○之證詞中關於是
戊○○告訴他:卯○○把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沒
有給人家,縣長很生氣,因此向天○○轉述這一段話,
是虛偽的。
3.證人天○○於審理中結證:應該是得標以後一段時間,
正確日期我記不起來,我在縣環保局樓梯走路時,A○
○叫我到局長室,說有事要問我。到了局長室,針對卯
○○講了一堆話,他突然冒出一句話:聽說卯○○提走
你們公司的錢,你是否知道,錢都沒給人家,縣長蠻生
氣。我第一個反應很緊張,那時我們有給錢,若是被帶
走不給人家的話就完蛋了,所以我出來趕快打電話給甲
○○,我跟他講,若土地款不給地主,這個案子就全泡
湯了。當檢察官提問:你所講的地主與A○○跟你講的
卯○○把錢提走了,縣長很生氣這句有何關聯時,證人
回答:那時我一直想到底什麼錢被他拿走了,不曉得,
我不是很清楚(審卷3 第146 頁)。我打電話給甲○○
,把這個訊息傳給他,他說他知道了。這件事除了A○
○外,之後還聽過午○○說過,時間間隔約2 、3 個禮
拜,我去鄉長辦公室去跟午○○解釋回饋金時,他跟我
講的(同頁反面)。而在辯護人高志明為反詰問時,證
人回答:我去送一個公文,那一陣子是銀行聯貸之事辦
不下來,拖好久,要環保局確認有標到這個案子才可以
去銀行聯貸。他突然冒出這句話來,說聽說的不知道你
們公司如何想,是風聲,他問我說知不知道?我說這些
事我不知道。又問我知不知道我們公司的錢被提走?我
說我不知道些事,他問我卯○○認不認識?我說我不認
識,但是有聽過這個人,他問我是否知道?我說這件事
我不知道,他問我說錢沒給人家是否知道?我說我不是
辦這個所以不是我的事情,他問我縣長生氣你是否知道
?我說縣長生氣我也不知道。(問:你說你聽了很緊張
就打電話給甲○○,你說萬一土地款沒給地主,整個事
情就壞掉了,你為何認為顏局長在說時,這筆是指土地
款?)因為我們那時有花用的只有這些錢,且我也擔心
只有這個而已。 (問:你聽到這句話,你有無找過縣長
問這句話?)不曾(同卷第149 頁); 辯護人蘇顯騰反
詰問時,(問:你剛說A○○去跟你問的問題,檢察官
主詰問時你說A○○說「聽說」縣長很生氣,但是到高
律師反詰問時,你是說縣長很生氣,是有無「聽說」?
)是有「聽說」,我們在談時不是連貫的,是有問有答
。當時我沒有很注意口語。(問:顏局長講這句話可能
是說因為地方抗爭很激烈,卯○○受你們達和要去處理
地方的公共關係都沒處理,導致焚化場沒有辦法推動?
)這句話就是分段,我在裡面他們一直跟我講縣長有拿
錢。(問:你所謂的有意識到是你自己的猜測?)對,
是猜測,是他們一直跟我講說縣長有拿錢、縣長有拿錢
。檢察官跟調查局他們跟我講說3,000 萬元要給辰○○
,1,000 萬元要給卯○○,要問我才知道。(問:你意
識到縣長有拿錢是因為聽到這句話配合先前檢察官訊問
你的內容,而做一種推測?)是(同卷第150 頁反面、
151 頁)。檢察官
覆主詰問時提問:同上份筆錄,我問
你為何A○○會跟你說這些話,然後你說你也不知道他
為什麼這樣說,你只是覺得很震驚,後來我問你好好的
為什麼要很震驚,聽到話跟你無關你什麼都不知道,你
幹嘛要覺得很震驚,然後在這個情況下你說因為在這個
時刻我意識到原來縣長有拿錢,所以你很震驚,當時是
不是這樣說?證人回答:對。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說
縣長有拿錢,所以你震驚?證人回答:是的(同卷第15
1 頁反面)。而本院於補充詢問證人天○○時,提示檢
018.020.號證,詢問天○○是否供述如筆錄內容事項時
,證人天○○亦表示承認。
4.從以上證人天○○前後之證詞比對,發現:
⑴、天○○始終承認或不敢否認環保局長A○○在他3
樓的局長辦公室,用閩南語責問天○○:「卯○○
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
氣」,他當時很緊張。
⑵、天○○在審理中的證言,說很緊張是達和公司只給
付土地款而已,若是被帶走不給人家的話就完蛋了
,所以我出來趕快打電話給甲○○,我跟他講,若
土地款不給地主,這個案子就全泡湯了。但他這種
說法,與其在偵查中的歷次供述不符,且達和公司
於土地款編列行賄政府官員之賄款,其中午○○部
分,即由其負責執行,亦如後述,其謂達和公司只
給付土地款而已,亦與實情不合。再者,天○○當
時想到的若是土地款而不是要給辰○○賄款,那麼
土地款是正正當當的款項,A○○大可光明正大的
說,講話何必遮遮掩掩,而且,當檢察官提問:你
所講的地主與A○○跟你講的卯○○把錢提走了,
縣長很生氣這句有何關聯時,證人天○○回答:那
時我一直想到底什麼錢被他拿走了,不曉得,我不
是很清楚。前面說當時想的是土地款被拿走了;不
一會兒又說當時不曉得什麼錢被拿走了,前後供述
矛盾。
⑶、天○○無論在調查站或檢察官面前先後均曾供述:
「因為我是達和公司在本BOO 案派駐在雲林地區與
雲林縣環保局直接對口之代表人,所以A○○以為
我都知道,但我也不是很確定他講的錢應該給誰,
之後我很震驚,馬上到環保局外打電話給甲○○副
總,告訴他說:「聽說卯○○將錢都吞走了,錢沒
給人家,縣長知道了很生氣,所以我們要小心徐治
國」,副總答以:「我知道了」;事後我有再詢問
甲○○副總到底那筆被卯○○吞掉的錢是怎麼回事
?朱副總說,這是邢國樑總經理和卯○○接洽的,
詳情要問他們才清楚(檢018.號證);我不清楚公
司還要向誰行賄,而A○○誤以為我都知道,所以
他跟我說這些,意思就是要我轉給公司知道,顏嘉
賢所說這三句話是用臺語發音(檢019.號證);之
後我又撥電話給甲○○告訴他說:「聽說卯○○將
錢都吞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知道了很生氣,所
以我們要小心卯○○。」以上所述均實在。A○○
為何這樣說,我只是感覺很震驚。因為在這時刻我
意識到原來縣長有拿錢,所以我很震驚。而證人黃
輝強於審理中作證亦承認有以上的供述。也就是說
,天○○感到震驚的是「縣長也有拿錢」,而把這
一件事情立即打電話向甲○○回報。並非天○○於
審理中所說的土地款,從而他在辯護人誘導之下所
說:因為調查員、檢察官一直向他提示縣長有拿錢
、縣長有拿錢,為了配合檢察官,才「猜測」說縣
長也有收受賄賂,顯然係為迴護被告辰○○、顏嘉
賢所作不實之供述。
⑷、而本院於補充詢問證人天○○時提示檢018.020.號
證,詢問證人天○○在調查站是否說過:A○○在
局長辦公室有告訴你,卯○○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
(用臺語),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你就回
答這些事情你不清楚,因為這些不是你在處理。你
很震驚,到環保局外面有打電話給甲○○副總,告
訴他說聽說卯○○將錢都吞走了,錢沒給人家,縣
長知道了很生氣,所以我們要小心卯○○,副總就
回答說:我知道了,事後你有再詢問甲○○到底那
筆錢被卯○○吞掉的是怎麼回事,甲○○說這是邢
國樑總經理和卯○○接洽的,要問他才清楚;在林
內鄉你到林內鄉公所找鄉長談回饋金問題時,陳河
山告訴你,卯○○將達和公司的錢吞走了,林內鄉
代表都沒收到錢。證人天○○承認講過這些話,但
是後面有關林內鄉代表都沒收到錢,是我在猜的(
同卷第156 頁)。而天○○調查站之供述與檢察官
面前具結作證之證言,確有如上供述,而且係在村
里長及代表選舉完畢後,在雲林縣政府巧遇環保局
長A○○,A○○找他到3 樓的局長辦公室有事想
問他,對他責問而說出上面的話,亦有檢018.019.
020.號證資為佐證(019.號證是證明018.號證之供
述內容為實在)。很顯然可以看見天○○在面對檢
察官詰問及審判長詢問時,都承認講過以上的話,
沒有說是為配合檢察官才這麼說;一旦面對辯護人
的誘導詢問時,又會配合的說是受檢察官及調查員
的影響,才會說那些話。可見他面對被告辰○○及
A○○時,仍然不願陳述事實,而想要為其等脫罪
。故其審理中證述:A○○以近乎詢問犯人方式責
問他:「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卯○○提走了。而
他也只不過是「猜測」而已,不但與事實不符,且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應以偵查中之供述可信。
5.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我確實在電話中聽到天○○
說:環保局長A○○曾經在局長室告訴他說,卯○○將
錢拿走了,縣長很生氣。我告訴天○○在電話中不要講
,如果有重要的事情,回臺北總公司再向我報告,因為
怕在電話中講不清楚。天○○後來沒有回臺北總公司跟
我報告。因為甲○○否認天○○曾回總公司向其報告,
檢察官乃提示檢007.號證,詢問證人是否在調查站說過
這樣的話:當時天○○確實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剛從環
保局長室出來,環保局長跟他說,「卯○○將你們公司
的錢「提走」(臺語譯音)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非
常的生氣」,但因為我不喜歡人家在電話中談及有關錢
的事情,怕遭到竊聽,所以,我便要求天○○有事回臺
北公司再說,過了幾天後,天○○便北上臺北總公司又
將前述A○○詢問天○○狀況向我報告。證人回答:我
有講過這樣的話,但是時間上,我不確定(審卷3 第17
6 頁)。以下是辯護人反詰問,證人甲○○的證詞:天
○○打電話告訴我環保局長A○○對他說那些話,是在
91 年5、6 月間見過縣長之前,電話講的不是很清楚,
他只有講錢被A走,被「提走」了(同上卷第181 頁反
面)。他沒有說錢何人A走,只有講我們裏面的土地款
,他認為是屬於土地款,他將土地款拿走,那麼我們如
何發土地款,這樣我們會垮掉。我告訴他公司會處理,
你不用急,我們會想辦法處理(同上卷第189 頁反面)
。但證人甲○○在本院補充詢問提示檢007.號證詢問:
你說天○○確實有打電話告訴你,他剛從環保局出來,
環保局長有跟他說:「卯○○將你們公司的錢『提』了
,錢都沒有給人家,縣長非常生氣」,但是因為你不喜
歡人家在電話中談及有關錢的事情,怕遭到竊聽,所以
你便要求天○○有事回臺北公司再說,過了幾天後,天
○○便北上臺北總公司,又將前述A○○詢問天○○狀
況向你報告,你認為在第1 次至雲林縣政府縣長室拜訪
辰○○時,即向辰○○表明「達和該做的都已經做了」
,所以你聽完後指示他重要事情不要在電話中講,並問
他顏局長怎會知道呢,天○○答說他也不知道等語時,
甲○○回答:我要修正一下,我們是天○○報告之後才
拜訪縣長的(同上卷第198 頁反面、199 頁)。而甲○
○確實有於調查站為如上之供述,有檢007.號證為證。
6.本院判斷:
⑴、證人甲○○無論在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或審判
中作證,始終承認於91年5 、6 月間,天○○打電
話向他報告關於A○○在他的辦公室,用閩南語責
問天○○:「卯○○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
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事後天○○也到總公司
向他報告,此與證人天○○於偵查中供證的內容相
吻合。而且其陳述的時間,對照天○○所說在村里
長剛選舉完畢即91年6 月8 日,亦大致相符,自
堪
認定。
⑵、證人甲○○只有在辯護人反詰問時說:天○○回總
公司向他報告時,只有講錢被A走,被「提走」了
,沒有說錢何人A走,他認為是屬於土地款,他將
土地款拿走,那麼我們如何發土地款,這樣我們會
垮掉,其證詞與天○○之證詞如出一轍。但此種說
法為之前偵查中之供述所未有,且之後於法官補充
詢問時,亦未作相同的供述。而且,甲○○證稱:
他要天○○回總公司再說,電話裡說不清楚。然而
這件事並不能說複雜,為何電話中會說不清楚。果
真卯○○將土地款7,000 萬元中飽私囊,為什麼不
能在電話中講清楚?何況甲○○也知道達和公司所
編列給卯○○的7,000 萬元,並不是土地款,其中
還包括行賄被告辰○○的賄款,只是將之虛列於土
地款中而已,業如前述。可見其所謂:天○○回總
公司向他報告時,只有講錢被A走,被「提走」了
,沒有說錢何人A走,他認為是屬於土地款等語不
實。
⑶、再者,證人甲○○在審理中作證時,並不像天○○
說是受到調查員及檢察官影響,為了配合檢察官才
說的,亦可證明天○○那樣的說法不實在。而朱國
源在調查站所說的他不喜歡在電話中談及有關錢的
事情,怕遭到竊聽,所以便要求天○○有事回臺北
公司再說,符合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因為他知道達
和公司透過卯○○行賄辰○○,這種違法的事情,
怎麼可以在電話中說呢?所以說他怕被竊聽,就是
這個道理。因此,證人天○○、甲○○供證:他們
二人想到的是土地款,想要推演成A○○說的也是
土地款被卯○○中飽私囊,是臨訟勾串而迴護被告
辰○○、A○○之詞,自不足採。
⑷、綜上事證,被告A○○91年6 月8 日村里長剛選舉
完畢,在雲林縣政府巧遇前往洽公之天○○,以有
事情要談而邀請天○○至2 樓環保局局長室商談,
A○○責問天○○:「卯○○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
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甲○○要黃輝
強電話中不要說,以後回總公司再說,天○○事後
也到總公司向甲○○報告,應可認定。
㈦、卯○○並未依與達和公司之約定交付賄款給被告辰○○
,地目變更未如預期順利,又找不到卯○○,邢國樑及
甲○○分別找上癸○○及縣長辰○○尋求幫助解決,並
向辰○○表白「該做的已經做了」(指達和公司已給付
要支付被告辰○○的賄款)」:
1.雲林縣政府依約有協助達榮公司儘速完成建廠用地之地
目變更及各項證照之取得之義務,業如前述。
2.甲○○於調查站(檢005.證)、檢察官面前(檢006.號
證)供述證明:
⑴、旭鼎公司之7,000 萬元也是要處理地方關係,作為
政治人物與黑道分一杯羹時的費用,該7,000 萬元
係編列於與旭鼎公司土地合約書第4 條內。後來徐
治國對於合約書第4 條所規定之事項並未完全處理
,甲○○因本案進度並未加快,仍依正常行政流程
處理而向邢國樑數落卯○○,邢國樑也聯絡不到徐
治國後,邢國樑才警覺到有問題。
⑵、達和公司發現在支付合約第4 條的7,000 萬元及部
分土地款後,好像沒有特別的幫助,所以甲○○曾
向總經理邢國樑表示,並沒有因支付7,000 萬元價
款給卯○○,使雲林縣政府相關的行政程序因此加
快,後來邢國樑也表示找不到卯○○,另宙○○也
向達和公司表示找不到卯○○。宙○○希望達和公
司將剩餘土地款(尾款1 億3 千餘萬元)直接匯給
她。達和公司才會依宙○○的請求,不再依合約透
過卯○○轉匯給宙○○。
⑶、天○○後來與雲林縣政府聯繫,發現縣府人員並沒
有特別關照本案進行而優先予以處理,之後天○○
便向甲○○報告,雲林縣政府就土地變更等事項完
全依照規定,按正常程序辦理。如此勢必無法依約
如期完成,因此甲○○曾陪同總經理邢國樑兩度拜
訪縣長辰○○,並提出書面陳情,希望縣府多多配
合以免本案工期延展。但張縣長表示會找主任秘書
或相關單位主管瞭解詳情儘速處理。
⑷、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的合約第3 條第7 項規定,旭
鼎公司有協助達和公司依籌辦進度辦理地目變更編
定、申請雜照(或建照)、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法令
有關證照之許可。
⑸、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訂約時,曾明定於7 個月內
完成土地變更,如此才有可能依合約在40個月內完
成興建營運,所以達和公司才會於合約第3 條第7
項明列旭鼎公司應協助完成土地用途變更,但是其
後土地變更並未依約如期完成,遲至90年11月3 日
才能舉辦公開說明會,整整比預定延遲5 個月的時
間,所以當初達和公司才會急於聯絡卯○○出面處
理土地變更事宜。
⑹、雲林縣政府對於合約中達和公司提出雲林縣政府應
協助達和公司於7 個月內完成買賣土地地目變更編
定不置可否,所以達和公司為求工程進程順利,才
會編列前述7,000 萬元疏通費用,目的在此,這是
邢國樑在達和總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室將上情告訴朱
國源的,由甲○○接手負責翻譯及與癸○○聯繫,
因此甲○○才知道。另外在達和公司辦理地目變更
時發現卯○○可能沒有依約定將6,000 萬元支付給
癸○○及辰○○,甲○○曾數次要找卯○○,但一
直都沒有找到,為了怕影響到地目變更作業,所以
甲○○與邢國樑去找癸○○詢問,但癸○○當時人
在大陸,因此甲○○與邢國樑便去縣政府找辰○○
解釋,表示:「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做了,但申
請開發許可及地目變更部份進度卻很慢,恐會影響
建廠完成之期限」。辰○○聽到後就點頭表示:「
我會請主秘跟其他相關局室主管儘速處理」;後來
癸○○從大陸回來,我與邢國樑再去找癸○○表示
:「東西(指6,000 萬元)」都出去了但找不到徐
治國。癸○○表示他會找卯○○詢明詳情,但後來
就沒有下文了。「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意思就是達
和公司要給癸○○及辰○○的6,000 萬元都已經給
卯○○了。這是邢國樑早就與癸○○談好的,當朱
國源與邢國樑表示「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時邢國樑
在場,「辰○○有點頭示意」,因為「談話地點是
在縣長辦公室,所以也不方便把話講的太明白」,
「縣長應該知道我們的意思。」
3.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07.號證)證明:
⑴、甲○○曾見過癸○○2 次面,時間大約是在90年4
月環評通過之後。本來跟癸○○接觸聯絡的是邢國
樑,但邢國樑臺語不好,希望由甲○○協助來跟林
清標溝通。第1 次見面是在臺北市○○街某一家西
餐廳,主要是大家認識一下,以後由甲○○與林清
標的人聯絡,癸○○旁的小弟就將行動電話號碼交
給甲○○,要甲○○打這個電話與他聯繫即可;第
2 次見面則是癸○○自國外返臺後,時間約為91年
下半年度,與會人員有我、邢國樑、癸○○及其一
位友人,地點是在臺北市○○○路及民權東路口附
近的一家魚翅店,談論內容主要是將雲林縣政府辦
理土地地目變進度很慢的問題告知癸○○,並向他
表示達和公司均已依照土地買賣合約將7,000 萬元
支付給旭鼎公司的卯○○,為何證照的問題還是遲
遲無法解決,希望透過癸○○向雲林縣政府瞭解,
把土地地目變更的程序儘快完成,癸○○當場便表
示他會處理;另外也談論到立法委員蘇治芬的問題
,因為蘇治芬的部分一直無法溝通,不知道癸○○
有無管道,惟林某僅表示可以透過某位國大代表來
處理。
⑵、因為癸○○說他會負責處理這些事情,且甲○○與
邢國樑去找辰○○及癸○○後沒多久,地目變更及
證照問題就真的全解決了。
⑶、整個土地開發許可及地目變更部分,牽涉很多單位
,只有縣長辰○○能掌控協調,所以甲○○與邢國
樑猜測癸○○應該會直接找他。邢國樑主要要朱國
源依照土地合約追蹤開發許可、地目變更的進度及
立法委員蘇治芬的問題,如果有問題可以找卯○○
協助解決,其後甲○○係因找不到卯○○,並將該
情形告知邢總後,邢總亦以電話聯絡不上他,所以
邢總才會要甲○○找癸○○及辰○○本人協助克服
前述問題。
⑷、甲○○與邢國樑至雲林縣長辦公室拜訪縣長辰○○
時,現場沒有人,只有外面玄關處有秘書等人而已
,至於為何甲○○與邢國樑不敢將話說的太清楚是
因為怕現場監錄設備監錄。甲○○與卯○○接觸主
要原因就是為了土地變更、證照取得與溝通的問題
。
⑸、甲○○的印象中證照應該是在91年5 月底就要出來
,但是到5 月時都沒有看到,所以甲○○就聯絡徐
治國,但是一直聯絡不上,甲○○就開始緊張,徐
治國的錢到底有沒有出去,甲○○也把這個情形報
告給邢國樑,所以甲○○跟邢總才會一同南下拜訪
縣長辰○○,一方面想要瞭解申請土地地目變更,
雲林縣政府有何問題;另一方面甲○○與邢國樑也
想將達和公司已「做了該做的事」,讓縣長辰○○
知道,希望縣長能協助解決證照遲遲無法下來的問
題。
4.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檢008.號證)證明:
⑴、依環保署工程處行文規定,縣政府要有一個專責單
位,負責審查各項證照,變成縣政府關於審查證照
的統一窗口,但是雲林縣政府沒有這個窗口,而是
不斷在各單位間會簽,所以也因為這樣,如果要加
快速度,即必須直接找辰○○協調解決,另外就是
甲○○之前所說的關於錢已經給卯○○的事,朱國
源與邢國樑已經告訴辰○○,而他點頭示意他了解
,所以甲○○與邢國樑就放心離開。甲○○記得黃
輝強陪甲○○跟邢國樑去縣政府拜訪辰○○只有一
次,而該次天○○並沒有一起陪同進入縣長室,至
於該次是否就是為了解決卯○○的事,無法確認。
⑵、甲○○與邢國樑先找辰○○,後來才找到癸○○,
因為癸○○當時在大陸做生意,不好找,找完張榮
味及癸○○之後的2 、3 個月時(91年10月中旬)
,所有證照就完全辦齊。
5.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檢009.號證)證明:
⑴、甲○○處理卯○○的事情時有跟宙○○提起,當時
我們在臺中一家日本料理店見面吃飯,甲○○確實
有跟他提起處理卯○○的事情,甲○○的心裡確實
很煩。
⑵、卯○○失蹤之後,甲○○和邢國樑找到癸○○並向
他反應找不到卯○○之後,有可能是癸○○找到他
,要他出面,後來邢國樑就跟卯○○連絡上。
6.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⑴、投標時,縣政府要求我們在40個月內要完成,包含
土地取得、證照及現場完成。我們於得標以後,也
在合約書上記載縣政府也需要在7 個月內完成證照
及所有的開發許可。(問:所以,你們確實有與旭
鼎公司達成一個簽約,即7 個月內需要幫你們完成
?)這個我不記得。(提示偵查卷宗2536卷3 第21
7 、218 頁)(問:與你在偵查中所述不同,從筆
錄中記載,「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訂約時,曾明
定於7 個月內完成土地變更,如此才有可能依合約
在40個月內完成興建營運,所以達和公司才會於合
約第3 條第7 項明列旭鼎公司應協助完成土地用途
變更,但是其後土地變更並未依約如期完成,遲至
90年11月3 日才能舉辦公開說明會,整整比預定延
遲5 個月,所以,當初我們才會急於聯絡卯○○出
面處理土地變更事宜」,這些話是否你說的?)對
,我說的。(問:關於這個工程,你們有無向縣政
府申請延展工程?)有。(問:延展工期的原因,
是否因為土地變更沒有如期的完成?)是的,主要
的原因在這裡。
⑵、達和公司已將7,000 萬元交給卯○○,沒有如我們
預期的91年5 月底完成地目變更,我們要找卯○○
,但是沒有找到,時間大約是91年5 月份,我們發
現地目變更沒有如期的時候,就開始找他。因為找
不到卯○○而去找宙○○,印象中在臺中一家日本
料理店,告訴她找不到卯○○,並將我心裡面所想
的事情陳述給宙○○,土地款沒有辦法支付出去。
⑶、土地變更未如期完成,因為我負責執行的追蹤,乃
向邢總經理報告,他告訴我說要趕快去找辰○○,
而於91年6 月間去縣政府縣長室找辰○○,當時除
了我、邢國樑及辰○○外,沒有其他人。邢國樑說
:「我們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我看到辰○○點點
頭,應該是瞭解。
⑷、在檢察官面前曾經講過「該做的都已經做了」,當
時邢國樑在場,辰○○有點頭示意,因為談話的地
點是在縣長辦公室,所以也不方便把話講的太明白
,縣長應該知道我們的意思,筆錄的記載沒有錯。
⑸、與癸○○見過2 次,時間是91年5 、6 月間。第1
次是得標以後,在臺北市○○○街一家西餐廳,由
邢國樑介紹認識癸○○,主要是邢國樑聽不懂臺語
;第2 次找不到卯○○即91年6 月間,在臺北市○
○○路與民權東路轉角一家餐廳,見面的目的是要
告訴癸○○,我們找不到卯○○,而地目的變更也
是他的工作之一,但是我們發現進度很慢。癸○○
答應找卯○○出面(審卷3 第171~178 頁)。
7.天○○於調查站供述(檢018.號證)證明:在A○○告
訴天○○卯○○的事之前,天○○曾陪同邢國樑、甲○
○至雲林縣政府找縣長辰○○。
8.證人天○○於審理中結證:在得標之後取得證照前這段
期間,雲林縣政府的作業都很慢,每個承辦人都不蓋章
,承辦人不在,代理人也不蓋章(審卷3 第147 頁)。
9.被告宙○○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檢027.號證)證明:達
和公司遲付土地尾款約20日,宙○○向達和公司反應,
達和公司說找不到卯○○,卯○○那邊發生狀況。因此
,宙○○曾打電話找卯○○好幾次,卯○○故意不接電
話,她覺得不妙,打電話告訴林凱瑞,過了4 、5 日林
凱瑞打電話要宙○○去公司領土地尾款。在遲付尾款期
間前後的某一天,一位叫劉根德的人開車載甲○○,在
臺中市一家日本料理店與宙○○見面,吃完飯甲○○在
門口等車時,告訴宙○○去南部處理卯○○的事情,並
說卯○○出事了。
⒑證人宙○○於審理中結證證明:土地快過戶完成,尾款
準備要給地主,支票也開好,達和公司尚未撥款,而付
款日期將屆,宙○○卻找不到卯○○,便打電話給達和
公司的林凱瑞,林凱瑞說也找不到,卯○○好像失蹤,
使得宙○○很緊張。後來甲○○到臺中找宙○○吃飯,
在臺中市○○路日本料理店,還有達和公司的經理劉根
德。吃完飯出來在門口,只有宙○○和甲○○2 人,甲
○○告訴宙○○卯○○出事了,甲○○看起來很煩惱。
宙○○擔心支票已經開出去,卻一直找不到卯○○,而
向林凱瑞訴說,林凱瑞表示他要處理(審卷3 第114 頁
)。
⒒證人卯○○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甲○○曾口頭上希望盡量協助達和
公司在7 個月內取得建廠執照等,讓達和公司得以順利
開工(審卷3 第67頁)。
⒓從上述證據判斷:
⑴、雖然從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所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所簽訂的垃圾委託焚化
處理契約書,並未發現有如甲○○所說,於7個 月
內完成建廠用地之地目變更,形諸書面,但甲○○
先後已證明達和投標組合得標時,因有40個月必須
建廠完成營運之壓力,而必須於7 個月內完成地目
變更及各項證照之取得,與卯○○之證詞相吻合,
自堪採信。
⑵、雲林縣政府並未依合約,成立單一窗口,協助達和
公司儘速完成地目變更,取得建廠證照,達和公司
關於變更地目及證照之取得,並未因此加快,分別
經證人甲○○、天○○於偵審中數次供述明確且一
致,自堪採信。足見達和公司眼見地目變更未能如
期於7 個月完成,嚴重影響建廠完工日期,面臨巨
額罰款的壓力。也因此聯絡不到卯○○,此分別經
甲○○、宙○○證述一致,核與卯○○亦承認因達
和公司及丁○○等一再催促其支付辰○○之賄款,
而撒手不管之情相符,後來才會發生旭頂公司與達
和公司另立補充契約,將土地尾款1 億3 千餘萬元
,直接支付於宙○○。
⑶、達和公司已經支付卯○○7,000 萬元,執行行賄張
榮味3,000 萬元,已見前述,竟未顯現雲林縣政府
之善意配合,就如證人天○○於審理中所證述:雲
林縣政府的作業都很慢,每個承辦人都不蓋章,承
辦人不在,代理人也不蓋章。達和公司面對雲林縣
政府出現不配合的情況,又面臨完工期間的壓力,
因此,邢國樑、甲○○先後找上癸○○、辰○○解
決,符合達和公司當時所處不利的環境,自屬可信
。
⑷、在邢國樑、甲○○與辰○○見面時,邢國樑等向張
榮味表達;「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做了,但申請
開發許可及地目變更部份進度卻很慢,恐會影響建
廠完成之期限。」「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意思就是
達和公司要給癸○○及辰○○的6,000 萬元都已經
給卯○○了。這是邢國樑早就與癸○○談好的,當
我們表示「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時邢國樑在場,「
辰○○有點頭示意」,因為「談話地點是在縣長辦
公室,所以也不方便把話講的太明白」,「縣長應
該知道我們的意思。」亦經甲○○於偵審中證陳明
確。參以行賄為違法行為,非常敏感,與其所證述
:「談話地點是在縣長辦公室,所以也不方便把話
講的太明白。」之情境相吻合。而其先前已了解達
和公司要以3,000 萬元行賄辰○○,且已發交徐治
國執行,所以他證稱:「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意思
就是達和公司要給癸○○及辰○○的6,000 萬元都
已經給卯○○了,這是邢國樑早就與癸○○談好的
,「縣長應該知道我們的意思」,應屬實在。
⑸、證人甲○○雖於審理中曾證稱:他對於地目變更延
宕很著急,當時他找不到卯○○。卯○○找不到的
話,他們的土地沒有著落,整個狀況沒有辦法進行
,而且他也承認有一次去找宙○○,向宙○○說他
很擔心。但此與實情不合,蓋給卯○○的7,000 萬
元並非土地款,無關於土地取得。而且他自己說達
和公司係因地目變更延宕而著急,並非土地款被徐
治國侵吞的關係,却又說怕土地沒有著落,前後矛
盾。
⑹、證人天○○於審理中不否認聽到顏家賢和午○○告
訴他聽說卯○○把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沒有
給人家,縣長很生氣。他不是只聽一個人講,他聽
到二個人講,而且其中一人為環保局局長、一人為
林內鄉的鄉長。如果錢和縣長沒有關係,縣長為何
必生氣?
㈧、卯○○於被告辰○○逃亡期間所製作之聲明書3 份,佐
證辛○○與卯○○接觸,使卯○○製作聲明書,欲讓被
告辰○○持以向檢察官報到,以證明未涉及本焚化廠弊
案:
1.證人卯○○於審理中結證:我於93年8 月27日被釋放離
開看守所,離開後未跟辰○○見面,於93年9 月5 日與
辰○○的朋友辛○○見面。本來約星期六見面,後來改
星期日見面。後來辛○○為了要去中南部跟朋友談事情
而改期。辛○○希望我不要隨便亂說張縣長(指辰○○
)的事情,主要是交付1,000 萬元,8,000 萬元尚未付
完,並希望我可以做1 份假的證明書。就是93年偵字第
2536號卷6 第15.19.31頁3 份聲明書。這3 張是辛○○
要求下所寫的(審卷3 第70頁)。
2.被告卯○○於調查站供述(檢035.號證)證明:
⑴、辛○○要卯○○寫明匯給丁○○的1,000 萬元,為
與丁○○買賣土地之證明,如此辰○○便可以拿這
張假證明出面說明是遭人誣陷。卯○○認為此舉會
嚴重影響日後檢察署和法院對卯○○之前供詞真實
性的質疑,所以卯○○願挺身而出向調查站報告此
事。
⑵、辛○○是顏清標的助理,所以卯○○與他很熟,他
共有兩支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
⑶、卯○○原與辛○○要在93年9 月4 日下午2 時碰面
,討論有關塑膠原料代理的事,但辛○○在9 月3
日下午約5 、6 時左右,突然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打卯○○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徐治
國他要在9 月4 日南下雲林縣斗六市與人碰面,原
約定見面延後到9 月5 日,當時卯○○直覺反應他
應該是要和辰○○或有關的人見面,因為辛○○平
常不會去斗六市。9 月5 日下午6 點左右,卯○○
和辛○○及某林姓總經理在臺北市○○○路、新生
北路口的西雅圖咖啡廳碰面商談有關塑膠原料代理
的事,到了晚上10點左右林總經理離開,只剩徐治
國和辛○○,他突然告訴卯○○9 月3 日下午5 、
6 點,他接到辰○○的代表人電話,要他到雲林縣
斗六市與該代表人見面,討論有關辰○○就本BOO
案如何處理善後的事,辛○○在9 月3 日上午就到
了斗六,但一直等不到辰○○代表人出面,等了約
10餘小時後,辛○○只好開車返回臺北,在9 月4
日深夜(或9 月5 日凌晨)開車到桃園縣時,林明
衍突然又接獲辰○○代表人的電話,要他馬上到臺
中碰面,辛○○和該代表人在臺中碰面後,該代表
人要他轉告卯○○三件事:①目前辰○○認為他只
有卡到這1,000 萬元賄款的問題,除此之外辰○○
覺得不會牽扯到他涉案。②辰○○認為卯○○拿到
6,000 萬元,而他只拿到1, 000萬元,惹出這麼大
的事,言下之意,是想壓迫卯○○再跟卯○○要錢
。③辰○○要卯○○寫一張假的自白書,內容寫明
達和公司透過旭鼎公司匯款至丁○○帳戶給辰○○
的1,000 萬元賄款,是旭鼎公司和丁○○之間的私
人土地買賣,而非賄賂款項。卯○○為了避免日後
檢察官或法院對我之前的據實供述有所質疑,徐治
國當時為保護自己,便向辛○○誆稱卯○○根本忘
了丁○○的名字以及匯款帳號,卯○○如何能清楚
寫出該假的自白書。辛○○告訴卯○○隨便寫就好
了,反正辰○○最主要是拿這張假的自白書去雲林
地檢署找檢察官報到,以虛偽證明他是清白的。剛
才在詢問過程約下午1 時45分左右,卯○○曾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一通電話,該通電話是林
明衍用0000000000號行電話話打給卯○○,再度告
訴卯○○辰○○代表人要卯○○今天就將假自白書
交給辛○○。卯○○虛以委蛇答稱明日(9 月7 日
)早上會拿給你。另卯○○在今日下午2 時32分左
右,主動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阿喜,阿喜告訴徐
治國內容簡單就可以了,只要一句話,就是「與張
榮味無關」,他在電話中不方便講太多,要卯○○
明天趕快將自白書拿給他轉交給辰○○或其代表人
。
⑷、卯○○之所以會製作虛偽之「聲明書」,謊稱其於
91年匯出之1,000 萬元係作為與呂先生土地買賣之
用,與辰○○無關,實因前述辰○○向卯○○施壓
,卯○○為了生命安全迫不得已才會向調查站報告
,並主動書寫該聲明書來證明其是迫於無奈才寫的
,請調查站錄影、照相存證,以還其清白。但因徐
治國該日沒有帶私章,所以卯○○回去後會在該聲
請書其簽名下方蓋上私章後,才交給阿喜轉交給張
榮味,若到時候辰○○真的拿這張聲明書出面,就
可知卯○○所說為真。若辰○○等人要卯○○重寫
或刪改該聲明書,卯○○一定會留底一份提供給調
查站和檢察官參考。
3.被告卯○○於調查站供述(檢036.號證)證明:除如上
述⑷之供述外,另供稱:93年9 月7 日下午辛○○親至
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我的辦公室,拿該份聲明
書,辛○○在看過聲明書後,要求我在聲明書第2 行加
上「(林內焚化廠)」文字,我親填上去後,辛○○要
我在「(林內焚化廠)」文字上蓋印我的私章,表示是
我親自加填的,我在該聲明書蓋妥私章後,該聲明書即
被辛○○取走,後來就沒有再和我聯絡了。我有影印該
聲明書,而且我將原未加填「(林內焚化廠)」文字之
聲明書印在背面,以供貴組作為比對之用。
4.被告卯○○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檢037.號證)證明:9
月9 日之後過不到一個月的期間內,阿喜又來找卯○○
,阿喜跟卯○○說,因為辰○○他們認為之前寫的聲明
書太此地無銀三百兩了,所以希望卯○○能夠重寫,而
阿喜也覺得常常在跑這件事很煩,跟他無關,所以後來
卯○○又寫了一份聲明書,將時間點及丁○○的名字均
含糊帶過,且此份聲明書日期雖然寫9 月7 日,但實際
日期應該是在9 月9 日之後不到一個月內的期間內寫的
(庭呈影本)。達和公司的人員在9 月多卯○○出監之
後,有找我的辯護人陳中堅律師想要了解卯○○說了什
麼,但是卯○○推說很忙,不跟他們接觸。
5.檢098.號證,證明:93年9 月7 日下午,卯○○立具聲
明書記載:「本人卯○○於九十一年上半年匯款新臺幣
壹仟萬元給呂先生,係作為「林內焚化廠」土地買賣之
用,與雲林縣長辰○○先生無關」,交給卯○○的友人
辛○○。
6.檢100.號證,證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話與卯○○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情形:
⑴、93/09/02/18:53:25~18:54:37。
⑵、93/09/03/14:35:16~14:35:39。
⑶、93/09/03/15:43:05~15:43:16。
⑷、93/09/03/16:20:16~16:20:26。
⑸、93/09/03/20:46:23~20:46:34。
⑹、93/09/04/21:52:52~21:55:14。
⑺、93/09/05/13:01:36~13:02:22。
⑻、93/09/05/16:53:39~16:54:08。
⑼、93/09/06/13:41:56~13:42:38。
⑽、93/09/06/14:32:15~14:33:21。
⑪、93/09/07/19:38:47~19:49:18。
7.本院基於下列理由判斷卯○○之供述可信:
⑴、卯○○供述關於與辛○○原約定於93年9 月4 日下
午2 時見面,嗣辛○○於9 月3 日下午約5 、6 時
左右,突然用0000000000號行電話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通知卯○○延後至9 月5 日。而於9 月5 日
下午6 時許,卯○○和辛○○及某林姓總經理在臺
北市○○○路、新生北路口的西雅圖咖啡廳碰面,
其供述內容具體,並無造假跡象。
⑵、卯○○供述9 月5 日與辛○○見面,辛○○告訴徐
治國,辰○○那邊的人要他轉達以下三項訊息:①
目前辰○○認為他只有卡到這1,000 萬元賄款的問
題,除此之外辰○○覺得不會牽扯到他涉案。②張
榮味認為卯○○拿到6,000 萬元,而他只拿到1,00
0 萬元,惹出這麼大的事,言下之意,是想壓迫徐
治國再跟卯○○要錢。③辰○○要卯○○寫一張假
的自白書,內容寫明達和公司透過卯○○(即旭鼎
公司)匯款至丁○○帳戶給辰○○的1,000 萬元賄
款,是旭鼎公司和丁○○之間的私人土地買賣,而
非賄賂款項。而辰○○於93年8 月26日被檢察官通
緝,迄至同年12月10日被緝獲。卯○○亦供述當他
向辛○○誆稱其忘了丁○○的名字以及匯款帳號,
如何能清楚寫出該假的自白書時,辛○○告訴他隨
便寫就好了,反正辰○○最主要是拿這張假的自白
書去雲林地檢署找檢察官報到,以虛偽證明他是清
白的。符合當時被告辰○○被通緝的情形。
⑶、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所舉證人辛○○雖證稱:
他與卯○○係交往10年以上的朋友,與辰○○平常
沒有來往,跟本沒接觸過。卯○○被羈押釋放回來
,辛○○有去看卯○○。當證人被問及為何會扯到
3 張聲明書時,證人不回答。嗣又答稱:我問徐治
國到底何事情被羈押,卯○○說因為林內焚化爐的
事情被羈押,但沒有牽涉到不法的情節,有寫3 張
聲明書,那是我跟卯○○討論,卯○○說他沒有說
什麼傷害縣長(證人回答有點問題,慢吞吞的,一
直想問題),因為事情太久了,所以忘記了。沒有
任何第三人為這件事情與我聯絡。卷附3 份聲明書
是我叫卯○○寫的,卯○○的意思是他完全沒有說
傷害人的話,是互相談論後才寫的。卯○○說1,00
0 萬元付給丁○○是單純的土地款。證人辛○○的
供述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檢察官乃提示其先
前之供述筆錄(93年偵緝字第229 號卷2 第129 頁
第11行)問:當時檢察官問你,卯○○說你當天有
跟他講其實你是回臺中、雲林,後來等很久之後,
辰○○沒有出現,所以就要回臺北,後來開了一半
又接到他們的電話,叫你回臺中,有無與卯○○說
這樣的話?)有。(問:有無向卯○○說過這些話
?)當時我跟蔡檢察官聲明,我是欺騙卯○○的,
我當時有說過,只是我是騙他的,卯○○一直要找
我見面,我不跟他見面,我其實有跟卯○○見面,
只是騙他的而已。(問:為何要捏造這個話來騙徐
治國?)卯○○約我見面,我不太想與他見面,一
直推不掉,他要講塑膠生意的事情,約了另外一個
林清勝先生,所以就跟他見面。(問:我的意思是
說你與辰○○不熟,當天為何會想到說要去捏造這
個說詞,向卯○○說這個過程?)我現在想起來,
我跟他有約,譬如約今天晚上,我就跟他說,我跑
到臺中、雲林去,要趕回來與卯○○見面,我想在
臺中休息,我才跟卯○○說,因為有事情,我今天
晚上趕不上去了,是這樣子。(問:還是沒有回答
我的問題,為何想到要去跟卯○○捏造這段話?)
我只是這樣子跟他說,沒有什麼用意,就是不要和
他見面而已。(問:你說是捏造這一段話向卯○○
說,既然與辰○○不熟,為何想要叫卯○○寫聲明
書?)我、我、我... 留著,如果縣長這邊有需要
的話,如果卯○○辰○○我長輩去世的時候有去拈
香,也是好朋友。(問:你的意思是要叫卯○○寫
的聲明書是要幫忙辰○○?)沒有,是卯○○自己
說的,卯○○怕自己被誤會。(問:為何建議他寫
這個東西?)我、我不是建議,不是我建議他,他
說、他說要來寫一個聲明,是我跟卯○○討論,他
說要寫聲明書。(問:是你提議他同意還是他主動
?)是我提議他同意。(問:為何你要去提議他作
這樣的事情?)那你寫一下,因為既然沒有說什麼
,也可以保護縣長。(問:所以你是基於保護縣長
?)是卯○○自己說的話,自己聲明出來,一個長
輩(爺爺、奶奶)去世,縣長那麼忙還去拜拜,一
個情分在我身上。(問:卯○○既然也寫好了,有
無交給你?)有。(問:你打算交給何人?)我留
著。(問:留著做什麼?)卯○○自己講說他都沒
有講什麼傷害到別人的話,他沒有出庭的話,聲明
書也可以表示卯○○他自己的意思。(問:所以聲
明書留在你那邊?沒有錯?)不答。(問:有無交
給何人?)停頓很久不答。(問:有無交給何人?
)我沒有跟他拿。(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拿走了,
為何又說沒有跟他拿?)事情很久了,忘記了。(
問:所以你剛剛在不到5 分鐘前,說你拿走了,現
在要改變說你沒有跟他拿?)他寫寫,看一下,那
是在他辦公室寫的。(問:為何5 分鐘內出現完全
不同的答案?因為剛剛5 分鐘前說有跟他拿,現在
突然說沒有跟他拿,為何?)不答。(問:到底有
無拿走聲明書?)我... ,太久了,實在忘記了。
(問:所以你出現第3 個答案,就是忘記了?有、
無、還有忘記,幾分鐘內出現有、無、還有忘記了
三個答案,怎麼會這樣?)不答。(問:林先生,
你剛才有具結,不要到時候又變成偽證,偽證要坐
牢,我再問你一次,10分鐘內出現的有、沒有、忘
記三個答案,到底哪個是正確的?)我真的忘記了
。最後審判長補充詢問時,證人回答:卷附19、31
頁聲明書,我請卯○○留著。聲明書在臺北市徐治
國辦公室寫的。 (問:有無叫卯○○改過聲明書?
)遲疑許久不答,經審判長再問一次,始回答忘記
了想不起來。(問:為何連續建議卯○○寫3 張聲
明書?)是他自己寫的。我是立法委員顏清標助理
,從現在算回溯離職2 、3 年了(審卷3 第286~29
2 頁)。
⑷、證人辛○○審理中的證詞,有下列矛盾:
①、關於辛○○與被告辰○○的關係,辛○○初則證
稱:與辰○○平常沒有來往,根本沒接觸;嗣又
稱:辰○○在我長輩去世的時候有去拈香,也是
好朋友。
②、關於是誰提起要寫聲明書部分:或說是
彼此討論
後寫的;或說他叫卯○○寫的;或說不是他建議
的,是卯○○自己要寫的;或說是他提議,徐治
國同意的。
③、關於卯○○是否將聲明書交給證人辛○○收受部
分:或說3 份聲明書都有交給他保管;或說沒有
交給他;或說忘記了記不起來;或說他請卯○○
自己保留。
④、關於他在偵查中是否供述回臺中、雲林與被告張
榮味的人見面及其見面過程部分:證人承認向檢
察官說過那樣的話,但卻稱:「我是欺騙卯○○
的」,其理由只是為了不與卯○○見面而已。但
檢察官連續3 次詰問證人為何要欺騙卯○○時,
證人支語其詞,一直說不清楚。如果證人不想跟
卯○○見面,二人又是好朋友,何不直接講明白
說清楚就好。何況都是證人去找卯○○,所以證
人這個說詞是不成立的。
⑸、證人辛○○的證詞有上述矛盾之處,其證詞自不可
信,難以採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而其證詞中
關於與卯○○見面時,另外還有一位林清勝先生。
此與卯○○供述和辛○○及某林姓總經理在臺北市
○○○路、新生北路口的西雅圖咖啡廳碰面相符。
而且,在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辛○○不經意的說
出:「為了保護縣長」、「如果縣長這邊有需要的
話」,均足印證證人卯○○供述是辰○○那邊的人
要辛○○找他寫聲明書,以便持以向檢察官報到非
虛。
⑹、如前所述,證人卯○○供述:與辛○○如何相約見
面,辛○○如何與辰○○那邊的人接頭,因此而變
更見面時程,辛○○如何要他寫聲明書、更改聲明
書,拿走聲明書,具體而微,並非一時得以憑空捏
造。而且證人辛○○亦承認告訴卯○○他與辰○○
那邊的人接洽過程,足以證明卯○○之供述實在。
⑺、從證人辛○○與卯○○行動電話以下通聯情形來看
,發話方都是辛○○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方都是卯○○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有下列密接的通話情形:
①、93/09/02/18:53:25~18:54:37。
②、93/09/03/14:35:16~14:35:39。
③、93/09/03/15:43:05~15:43:16。
④、93/09/03/16:20:16~16:20:26。
⑤、93/09/03/20:46:23~20:46:34。
⑥、93/09/04/21:52:52~21:55:14。
⑦、93/09/05/13:01:36~13:02:22。
⑧、93/09/05/16:53:39~16:54:08。
⑨、93/09/06/13:41:56~13:42:38。
⑩、93/09/06/14:32:15~14:33:21。
⑪、93/09/07/19:38:47~19:49:18。
從上述通聯紀錄可知都是證人辛○○主動找卯○○
,若說不是辛○○受託向卯○○要求書寫聲明書,
辛○○何以如此主動極積?
⑻、卯○○清楚辰○○
未被羈押,他在偵查中以污點證
人而供述辰○○犯行,是不會輕易告訴任何人的,
此從他向檢察官供陳他的辯護人曾經探詢他在檢察
官面前說過那些話,為他所拒絕,即可想見。則徐
治國也知道辰○○如果知道,可能會對他不利,在
這種情形之下,他怎麼可能自己主動寫聲明書來自
暴其短。由此可知,聲明書部分,確實是辰○○透
過中間人,要求卯○○這麼做。
⑼、辯護人以辛○○是卯○○好友,所以是辛○○幫徐
治國,而不是幫被告辰○○。但依一般人的社會生
活經驗,如果要得到與自己立場不同或利害相反的
人替自己做有利的事情,當然要找一位該人所信任
的人,才能達到目的,而辛○○剛好係卯○○的朋
友,是最好的媒介。
⑽、雖然聲明書的內容,就如辰○○的辯護人所說太過
於此地無銀三百兩,所以才一直未被提出使用。
8.結論:辛○○於93年9 月5 日下午5 、6 時左右,在臺
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廳,轉告卯○○
某辰○○之代表人表示:1.目前辰○○認為他只有涉及
這1,000 萬元賄款的問題,除此之外辰○○覺得不會牽
扯到他涉案。2.辰○○認為卯○○拿到6,000 萬元,而
他只拿到1,000 萬元,惹出這麼大的事。3.辰○○要卯
○○寫1 張假的自白書,寫明達和公司透過旭鼎公司匯
款至丁○○帳戶給辰○○的1,000 萬元賄款,是旭鼎公
司和丁○○之間的私人土地買賣,而非賄賂款項。卯○
○礙於情面,於93年9 月7 日下午,在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其辦公室,寫好聲明書,當場交給辛○○
。嗣並修改,連續再寫2 份聲明書,交付辛○○轉交辰
○○。
㈨、被告卯○○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對於被告辰
○○於「本焚化廠」向卯○○索賄、指定丁○○與卯○
○談賄款支付事宜及卯○○匯入丁○○國外帳戶的款項
是上述賄款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1.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
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
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
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
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
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
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
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
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9 號判決可資參照。
2.卯○○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
測謊,卯○○就⑴辰○○有針對本焚化廠興建工程向卯
○○索取回扣;⑵辰○○有指定丁○○和卯○○談回扣
支付事宜;⑶系爭案件卯○○匯入丁○○國外帳戶的錢
是上述回扣款中的部分款項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未說謊】,此有檢099.號證資為佐證。
3.本件測謊之鑑定人,具有專業之知識技能,測謊機器、
時間、空間等均符合測謊規範,已在認定其證據能力時
詳述如前。證人即鑑定人吳家祥結證稱:本件測謊採用
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前者是現今世界各國採用最
多的方法,係指將涉案問題作相互比對,如涉案問題成
持續性大於控制問題,即符合說謊的特性;混合問題法
是相同問卷顛倒題序,當同樣的控制問題問卷將他顛倒
題序,用混合題序的方式來詢問。依據美國測謊協會的
標準作業程序,任何一個測謊案件,要做出正確研判前
,必須要有二個以上獨立的生理圖形,所以我們至少做
二次以上完整的測謊圖形,才能據以做出最後結論,還
要經過具有專業能力的科長審核。測謊原理如果涉案問
題反應幅度,中間紅色GSR 曲線持續性大於控制問題,
就符合說謊特性,但是卯○○經由我們反覆詢問,並沒
有符合這種特性,他到第三次測試C類有反應時,R類
問題已經往下降,他並不符合說謊特性。生理記錄圖上
面有四條曲線,從上往下依序第一條、第二條紀錄呼吸
狀況。下面震動比較厲害是紀錄脈搏,中間紅色的線是
膚電反應曲線,我們判讀是依據這條膚電反應曲線,這
是測試他的皮膚電阻的變化情形,這也是我們判讀的主
要依據。它跟C 類反應做比較,我上面都有註明,R3(
R 類)是相關問題,就是涉案問題,C 類是控制問題,
如果測謊圖譜上呈現持續性,即符合說謊特性,就是涉
案問題R 類持續大於C 。這個圖譜沒有持續性的狀況,
所以判讀他說的是事實。以本案我們完全依照學理來提
出判讀,我的判讀也經過我的長官詳細檢驗過,他們也
沒有意見。就判讀本身,以我專業角度來看並沒有判讀
錯誤(審卷3 第250~252 頁)。
4.又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測謊過程的錄音譯
文,亦可佐證本件鑑定過程符合測謊標準作業程序,並
與前述證人甲○○、玄○○、A○○天○○等人之證詞
均指向被告辰○○與卯○○期約賄賂,及卯○○匯款給
丁○○1,00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等相互參酌,證人卯○
○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之結
果,自得採為佐證卯○○的供述是事實。
㈩、證人卯○○關於旭鼎公司收受達和公司7,000 萬元,係
轉讓該公司先前完成焚化廠的可行性評估報告及與地方
鄉代溝通,希望支持本計畫之工作代價及行賄辰○○之
賄款為8,000 萬元,由達和公司另行編列預算支付的證
詞,其說謊的蓋然性很高,不足採信:
1.被告玄○○否認卯○○上述的說法,供稱:卯○○提到
的8,000 萬元,我從來沒有聽過,達和公司也沒有編列
過這個預算,從一開始到現在為止,都沒有編列這個預
算。可行性研究報告我從來沒聽過,也沒看過,達和公
司在雲林焚化爐之前,有參加過很多焚化爐,所以達和
公司有一個很大團隊,不可能會去花錢買一個可行性評
估報告,那是會被笑死的(審卷3 第99頁)。
2.甲○○亦加以否認,供稱:我與邢國樑在一起的時候,
卯○○未曾來說過他與辰○○8,000 萬元的事情。有關
可行性研究評估部分,我從未看到,合約也未談到這個
事情,按照常情,這個事情應該是縣政府自己要做的,
不是由廠商來做的,因為土地都還未確定,都沒有得標
,怎麼可能會先去作可行性評估(審卷3 第99頁)。
3.苟如證人卯○○所言,旭鼎公司收受的7,000 萬元,係
轉讓該公司之焚化廠可行性評估報告,不包含行賄辰○
○的賄款,與辰○○期約的賄款8,000 萬元,應由達和
公司另行編列預算支付屬實,如此是一項正正當當的買
賣行為,卯○○儘可直接與達和公司簽訂「可行性評估
報告」買賣或轉讓契約,對於達和公司所要求的其他條
款,加以拒絕,為何他不思此圖,而與達和公司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並願意負擔諸多與販賣可行性評估報告無
關的額外義務。
4.若7,000 萬元不包含達和公司行賄辰○○之賄款,必須
由達和公司另行編列預算支應,則卯○○原無自掏腰包
給付1,000 萬元賄款的義務,縱使達和公司要他先行墊
付,被告辰○○也催促他支付,他也可以斷然拒絕,要
求達和公司直接付款給辰○○。但卯○○並沒有這樣做
,而支付了1,000 萬元的鉅額賄款,假如像他所說的是
先行墊付,何以事後未向達和公司請求返還,亦足以證
明,被告玄○○、甲○○否認達和公司有另編列8,000
萬元做為行賄辰○○之賄款,並且以7,000 萬元向卯○
○購買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供述可信。
5.證人卯○○為什麼要把賄款說成8,000 萬元,而不是他
收受來自於達和公司的7,000 萬元中的3,000 萬元?無
非是:
⑴、卯○○承認他收受達和公司7,000 萬元後,就花掉
了,當然無法支付賄款,而演出失蹤記,讓邢國樑
、甲○○、宙○○一時找不到卯○○。
⑵、如果卯○○說行賄辰○○的賄款是7,000 萬元裡面
的3,000 萬元,很容易會被認為賄款被黑吃黑吃掉
了,所以他必須要說7,000 萬元不是賄款。而且他
也必須說一個大致上別人不會認為7,000 萬元未內
含賄款的行賄數字,而故意說成超過7,000 萬元的
8,000 萬元,且由達和公司另行編列預算支付。這
樣的說詞,就會讓人產生錯覺,以為行賄辰○○的
賄款金額是8,000 萬元,與卯○○收受而被花光的
7,000 萬元完全無關,所以他這部分有說謊的動機
。
6.達和公司既然與旭鼎公司簽約,把行賄辰○○的賄款隱
藏於土地款,亦即7,000 萬元包括行賄辰○○的賄款3,
000 萬元,那麼卯○○就必須在授權範圍內為之,不能
也不必踰越授權的範圍而主動向辰○○行求8,000 萬元
。即使卯○○犧牲自己的報酬1,000 萬元,最多也不過
4,000 萬元,豈有未經達和公司事前授權,而主動開口
以8,000 萬元行求辰○○之理。超出授權範圍達5,000
萬元之譜。若達和公司事後不同意,卯○○不是要自負
鉅額損失嗎?對於一位受過高等教育的卯○○來說,應
不會甘冒這種危險。
7.再者,達和公司將這筆7,000 萬元列入土地款,符合甲
○○所說將疏通費用列入土地款之證詞相吻合。如果7,
000 萬元不包括賄款,而必須由達和公司另行支付,則
達和公司欲將這筆賄款納入土地款的意圖將成落空,而
且達和公司又何必與旭鼎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
如此大費周章。
8.被告卯○○於檢察官訊問:「邢國樑憑什麼信任你可以
處理地方關係及縣政府官員的行賄問題,而給你7,000
萬元時」時回答:一開始並沒有提起地方關係及行賄的
問題,是他們事後來找我幫忙,我只是引導讓他們,讓
他們誤以為我會處理,這可能是我對他們的背信。而卯
○○於審理中就上述問題,以證人身分結證:真正剛開
始談到這件事情的時候,並沒有牽涉到行賄的事情,是
89 年10 月之一年多前談的。當辯護人問他是否因為達
和公司給你7,000 萬元,而你沒有做你該做的事情,所
以達和公司才要求你代墊3 、4 千萬元?證人回答:不
是這樣子。然而證人卯○○稱是在89年10月一年多以前
,就開始談合作的事情,當時沒談到行賄政府官員的事
情,如果是真實的事實,那麼他收了達和公司7,000 萬
元,是自己轉讓風險評估的代價,應該覺得心安理得,
何以會有對達和公司背信的感覺。因此,卯○○之所以
會有這種感覺,就如同辯護人的問題一樣,應該是卯○
○收了達和公司行賄官員的7,000 萬元後,挪用了這筆
錢,後來才在達和公司、辰○○、丁○○一再催促下,
勉強支付了1,000 萬元。
、雖然卯○○供述有關行賄被告辰○○的金額,有說謊的
情形,但除此以外,卯○○有關行賄辰○○並進而期約
賄賂、交付賄款1,000 萬元等事實之供述,並無不實:
1.卯○○的測謊報告,已經證明卯○○在接受測謊時,對
於辰○○於本焚化廠興建工程向卯○○索取回扣,指定
丁○○和卯○○談付款事宜,卯○○匯入丁○○國外帳
戶的1,000 萬元的回答,並未說謊。
2.賄款1,000 萬元已匯入辰○○所指定好友丁○○在美國
銀行之帳戶,與卯○○之供述相符。
3.A○○說「錢被卯○○提走了,縣長很生氣」,這句話
的意函,如非為了準備支付給辰○○的賄款被卯○○侵
吞,而拿不到賄款,則被告辰○○又何必生氣?如果這
7,000 萬元與賄款完全無關,則損失的是達和投標組合
,辰○○有何損失?又以達和投標組合在本焚化廠投資
案投資金額高達33億餘元,及該投標組合之幕後最大股
東臺泥公司之雄厚資力而言,區區7,000 萬元,亦不致
於造成本投資計畫之中斷,縱使因此造成困難有違約的
疑慮,雲林縣政府只要依約處理即可,被告辰○○何以
要生氣?而且是由縣環保局長A○○轉告達和公司的派
駐代表天○○。
4.玄○○說達和公司確有編列預算行賄官員,而縣長的部
分更重要,因為地目變更及證照的核發,都要仰賴縣長
辰○○;甲○○的供述,亦指向達和公司透過卯○○行
賄辰○○3,000 萬元。
5.若卯○○未行賄辰○○,何以邢國樑、甲○○在雲林縣
政府未協助配合讓地目變更儘速通過而有拖延情形,前
往雲林縣政府商請被告辰○○幫忙時,要向被告辰○○
表達「該做的都已經做了」?這句話的意思,如果是指
「申請文件備齊了」,這本來是合法的事情,直接說出
來就可以了,何必使用隱晦的語言來表達呢?但邢國樑
、甲○○卻使用一般人也就是不瞭解內情的人所聽不懂
的語言,這是說不通的。很顯然這句話所指涉的應該不
是合法而可以公開談論的事情,可以合理的認為他們說
的就是達和公司已經把賄款交給卯○○了,而他們不知
道卯○○還未將賄款交給被告辰○○。而這也間接證明
,達和公司並未在7,000 萬元外,另外編列8,000 萬元
賄款給辰○○。此與被告甲○○所認知的:「該做的都
已經做了」意思就是達和公司要給癸○○及辰○○的6,
000 萬元,都已經給卯○○了,不謀而合,而絕非所謂
申請證件備齊的意思。
6.當卯○○交付賄款1,000 萬元後,再加上邢國樑、甲○
○的請託,地目變更果然順利過關。
、綜合以上事證,達和公司為了取得本焚化廠開發經營權
,也經歷參與其他縣市相同工程之競標,因為未與地方
政府官員建立良好關係,而功虧一潰,因此事前即規劃
7,000 萬元公關費,而與旭鼎公司簽約,將此項費用列
入土地款其中,其中3,000 萬元,透過卯○○行賄被告
辰○○,卯○○因此可獲得報酬1,000 萬元。而卯○○
也透過癸○○安排與被告辰○○見面,雙方建立互信管
道,之後即連續見面4 次,而行求、期約賄賂3,000 萬
元。稍後卯○○在邢國樑、甲○○、辰○○、丁○○催
促下,卯○○匯款1,000 萬元進入丁○○在美國的帳戶
,而丁○○也被證實係辰○○的好友。因為卯○○未依
約支付賄款,導致地目變更不能在預定期限內完成,邢
國樑、甲○○先後找癸○○、辰○○幫忙,邢國樑、甲
○○並當面向被告辰○○表示「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
做了,但證照核發還是很緩慢」,也就是當面向被告辰
○○表達了達和公司該給的賄款,都已經交給卯○○,
希望辰○○幫忙。另一方面,被告A○○亦向達和公司
專員天○○表達縣長對於賄款被卯○○侵吞,達和公司
未依約給付賄款的不滿。嗣被告於通緝期間,卯○○經
其友人辛○○(也是辰○○的友人)要求寫了3 份聲明
書,虛偽表示匯給丁○○的1,000 萬元是土地款,與辰
○○無關,意圖為有利於辰○○之證明,而辛○○亦被
證實說謊,並且係主動多次打電話與卯○○聯絡,要求
卯○○書寫聲明書,凡些種種,均指向卯○○供述達和
公司透過過他行賄辰○○經其友人癸○○介紹認識辰○
○後,接著介紹邢國樑、甲○○與辰○○認識,之後再
與辰○○期約賄款,嗣並給付賄款1,000 萬元等事實為
真,辯護人謂卯○○之供述,係受到檢察官之不當誘導
而誣陷被告辰○○,並非事實。被告辰○○不違背職務
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A○○幫助收受賄賂部分:
㈠、被告A○○自89年1 月1 日起,擔任縣環保局長,並在
本焚化廠案擔任:1.環評審查會委員,參與審查本焚化
廠投標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2.於本焚化廠價
格標開標時,負責主持開標程序及審核投標廠商價格標
標單及決標等職務,為被告A○○所自承,並有檢062.
號證可證,被告A○○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應可認定。
㈡、被告A○○幫助被告辰○○向達和公司收受賄賂之事實
及證據,已詳為認定如前。
㈢、被告A○○向天○○表示:「你們公司的錢被卯○○提
走了(臺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目
的在於向達和公司轉達被告辰○○對於卯○○未如期給
付賄款的不滿,催促達和公司給付被告辰○○賄款,而
使被告辰○○達到收受賄款之目的,核其行為,自屬幫
助被告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三、被告午○○期約、收受賄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午○○之職務:
1.被告午○○承認於87年3 月間當選林內鄉長,91年連任
鄉長迄今。雖於90年4 月2 日、同年月23日二次列席本
焚化廠興建案之環評審查會,但辯稱:列席環評審查會
及排除民眾抗爭等事項,均非鄉長法定職務。
2.關於被告午○○自87年3 月間當選林內鄉長,並於91年
間取得連任迄今,並二次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除被告
午○○所自承外,並有檢062.號證,及本院依被告A○
○選任辯護人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取90年4 月2 日、同
年月23日召開「林內焚化廠BOO 案」環境影響評估會議
相關會議資料
原本1 宗可資參佐,被告午○○係以林內
鄉長身分,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並簽到出席。是以被
告午○○上述擔任鄉長職務,及二次受邀列席環評審查
會,至為明灼。
3.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
、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
、市)政。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1 項前段亦
有相同之規定。又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
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
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
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3 款(刑法第121 條第1 項)之罪,既係規定「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
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而
定,非更須以其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
、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在兩者有
對
價關係之場合,對方縱以社交餽贈之名,為財物之交付
,收受之一方即公務員除非確無「對價」之認識,否則
,仍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只須在
法令規定上具有一般性之職務而為賄賂對價之具體對象
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被告午○○身為鄉長,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凡與
鄉政有關,需由鄉長處理之事項,如本焚化廠之興建案
,鄉長應衡酌配合中央、雲林縣政府之政策,及林內鄉
之最大利益,而決定贊成興建或反對興建,如支持興建
,就各項議題,亦應以林內鄉之最大利益適時予以反應
。因此,出席環評審查會,反應鄉內意見、排除民眾抗
爭等等,均屬地方制度法第57條所規定之鄉長一般性之
職務,並不以同法第20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從而,被
告午○○擔任鄉長,列席環評審查會,表達意見,進而
配合上級政府興建焚化廠政策時,排除民眾抗爭等事項
,均為其鄉長一般性之職務,並無疑義。被告午○○之
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指鄉長之職務以地方制度法第20
條列舉之事項為限,並不可採。
㈡、達和公司編列2,000 萬元隱藏於土地款,委由天○○行
求被告午○○,進而與午○○期約賄賂1,800 萬元,並
已如數交付午○○收受:
1.被告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檢005.006.
號證):為求順利取得建廠土地、減少抗爭,且依環評
審查結論第1 條之要求,必須加強與民眾溝通,所以達
和公司於買賣土地款中,即有編列與地方人士加強關係
、疏通費用之預算共5,000 萬元,初步規劃午○○2,00
0 萬元、鄉民代表2,000 萬元,其餘1,000 萬元,作為
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及其他開支。5,000 萬元
疏通費用,係核撥給宙○○。林內鄉長午○○的疏通費
是由天○○去洽談的,後來扣除稅金,實際支付金額為
1,800 萬元。
2.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早期要作焚化爐時,達和公
司有編列鄉長午○○及鄉民代表的這筆公關費用預算大
約5,000 萬元,鄉公所的系統大約2,000 萬元;代表會
也是2,000 萬元,其餘部分1,000 萬元。鄉公所部分○
○○鄉○○○○○道是否還需要給其他人。當時天○○
告訴我他要去拜訪鄉長,瞭解實際的情況,鄉公所有整
個計畫,要往這邊走。鄉長的部分是由天○○、宙○○
負責去談的(審卷3 第169 、168 頁)。
3.被告天○○在偵查中之供述(檢015.016.018.號證)證
明:預定給付被告午○○2,000 萬元,列於宙○○報價
的土地款中,而且是他自己去談的。
4.被告宙○○於偵查中之供述(檢023.024.025.號證)證
明:天○○指示她將土地款灌水,虛增2,300 萬元,其
中包括支付午○○的1,800 萬元。每次支付都是午○○
親自到我臺中市○區○○街○○巷○○號領取,且事後天○
○都會追問我有無如期付給午○○。
5.證人宙○○於審理時亦結證:89年10月中旬土地報價時
,天○○曾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她要求增列要
給午○○的1,800 萬元(審卷3 第110 、111 頁)。
6.證人天○○於審理時雖證稱:至93年6 月9 前都不知道
1,800 萬元被混入土地款內。但當檢察官要求提示天○
○於調查人員面前之供述筆錄,詰問為何當時供述宙○
○要給午○○之1,800 萬元,曾向甲○○報告?天○○
迴避問題,不願正面回答問題,經審判長命其針對問題
回答時,證人仍然迴避問題,最後回答:如果是這樣講
是講錯了,我不記得是不是這樣講,這意思應該是講怎
樣第一次到他家去... 。證人天○○答非所問,因此,
檢察官復請求提示另一份先前供述筆錄,詰問證人是否
說過:隨即向達和公司的甲○○副總回報土地款另外還
要再加午○○的2,000 萬元,朱副總馬上同意?證人回
答:第一次去午○○家裏之後,已向甲○○報告這件事
情,這部分是事實(審卷第143 、144 頁)。可見證人
天○○證詞中關於他始終不知支付午○○的1,800 萬元
列於土地款的供述不實。而且達和公司早有規劃以2,00
0 萬元行賄午○○,此部分又由天○○負責執行,並要
求宙○○將這筆款項虛列於土地款,業經甲○○、宙○
○證述如前。因此,天○○應該於行求期約午○○時,
即已知悉這筆賄款,是達和公司的預算,要納編於土地
款,否則他又如何自作主張要宙○○將這筆款項納入土
地款,而向甲○○報告。
7.達和公司將5,000 萬元疏通費用(包括行賄午○○之2,
000 萬元),列入土地款,亦已詳述如前。
8.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後供述:達和公司於買賣土
地款中,編列5,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要給被
告午○○,透過宙○○轉發。疏通被告午○○是由
天○○去洽談,後來扣除稅金,實際支付金額為1,
800 萬元。其後於審理中具結作證,亦證述如前,
前後供述一致,且其與被告午○○間並無恩怨,為
了本焚化廠之興建,達和公司與被告午○○間為共
生關係,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而其供證:「天○○
告訴我他要去拜訪鄉長,瞭解實際的情況,鄉公所
有整個計畫,要往這邊走。」亦表示天○○在拜訪
被告午○○後,雙方已經取得默契,被告午○○願
意配合,所以才有所謂:「鄉公所有整個計畫,要
往這邊走。」這些說詞。
⑵、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午○○部分,由其負
責洽談,核與甲○○上述供述相符;宙○○於偵查
中亦供證:支付午○○1,800 萬元,及將之虛列於
土地款,都是天○○的意思,亦可佐證行賄午○○
部分,係天○○負責執行。
⑶、而達和公司將5,000 萬元疏通費用(包括行賄陳河
山之2,000 萬元),列入土地款,亦已詳述如前。
⑷、從而,達和公司編列2,000 萬元隱藏於土地款,行
賄被告午○○,由天○○負責執行,並透過宙○○
付款,已經如數支付被告午○○收受,證據明確。
而且1, 800萬元,既係達和公司編列於土地款做為
行賄午○○之用,而實際上也是以撥付土地款之方
式,透過宙○○支付。亦足印證,午○○所收受的
1,800 萬元,係達和公司編列於土地款,用來行賄
被告午○○之用,而不是由宙○○仲介本件土地獲
得之價差所支付甚明。被告午○○辯稱:確有參與
土地仲介,且收受的1,800 萬元係仲介費,應無可
採。
㈢、被告午○○收受來自達和公司之1,800萬元:
1.被告午○○於偵審中均不否認收受宙○○所交付的1,80
0 萬元。
2.宙○○先後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證實達和公司支付土地款後,
均透過宙○○按一定比例給付午○○收受,其給付日期
、方式、金額如下:90年5 月4 日支付宙○○簽約金2,
254,783 元(土地總價金1%)、90年10月15日支付宙○
○第1 期款2,255 萬元、91年3 月20日支付旭鼎公司轉
付宙○○第3 期6,765 萬元、91年11月5 日直接支付宙
○○尾款133,023, 517元。午○○於宙○○收受每期土
地款給付地主數日後,即主動打電話催促宙○○什麼時
候付款而與宙○○約定付款時間,並依約定時間,與其
妻蘇于珊前往宙○○臺中住處,由宙○○簽發支票或以
現金支付之。宙○○收到簽約金之後,先給付午○○賄
款1,800 萬元之1%,即18萬元,其餘第1 、3 期款及尾
款,亦按比例支付由午○○收受,其情形如下:90年10
月17日收受200 萬元、91年3 月27日收受170 萬元、91
年4 月1 日收受1,902,400 元、91年11月15日收受145
萬元、91年11月25日收受644 萬元、91年11月26日收受
2,205,250 元。以上合計15,877,650元,不足1,800 萬
元部分,則於此期間內,以現金支付,經午○○收受。
以上事實,業經證人宙○○結證屬實(審卷3 第120 頁
),並有檢023.024.025.026.103.號證等可資佐證。
3.被告午○○收受來達和公司1,800 萬元及收受過程、方
式,除被告午○○不否認外,並有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
所證實,
應堪認定。
㈣、天○○向被告午○○行求賄賂,進而與午○○達成期約
賄賂1,800 萬元,午○○所收受的1,800 萬元係賄款,
而非土地仲介費:
1.被告宙○○於調查站(檢023.號證)及檢察官面前之供
述(檢024.號證)證明:天○○於89或90年間至我臺中
的住所,要求我支付1,800 萬元給林內鄉長午○○,我
問他什麼原由時,天○○僅告以午○○說焚化廠要蓋在
林內鄉境內,向其索取1,800 萬元。天○○指示我將土
地款灌水,虛增2,300 萬元,這筆款項包括給付午○○
的1,800 萬元。我與午○○、天○○並無私人怨隙。
2.被告宙○○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25.號證):我於89年
簽約前兩個月,地主大致整合完成時,向天○○報價,
土地報價1 億9 千萬元,並提供土地價款統計表。天○
○則要我增列2,300 萬元的金額。所增列的2,300 萬元
,確實係依天○○指示辦理,這筆款項只有支付林內鄉
長午○○及天○○。天○○要我準備200 萬元,做為日
後繳納稅金之用,所以實際支付午○○1,800 萬元。
3.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檢026.號證):證明其於
在調查員面前之供述筆錄(檢025.號證)是正確的。
4.證人宙○○審理時結證:
⑴、89年9 月間,連續三次陪同天○○密集拜訪鄉長陳
河山,第1 次及第三次均在午○○家裏;第2 次在
林內鄉公所鄉長室。第一次是有一天要找土地時,
天○○告訴我在林內鄉濁水溪附近有一塊土地可以
參考看看。他帶我到午○○家裡,表示這塊土地是
午○○說的,午○○就隨口問我:你們做土地仲介
,費用怎麼拿。我說做仲介很辛苦,時間拖長,我
們經驗上都是拿1,500 萬元以上的仲介費。仲介費
一般就是給做土地的,當時沒有指定說要給誰,我
是隨口說的(審卷3 第107 頁反面、108 頁)。
⑵、第2 次是我向天○○反應看不懂地圖,而由天○○
約見午○○,午○○在辦公室拿一張藍曬圖,並指
著藍曬圖說是林內掩埋場附近。因為沒辦法拷貝,
我向他要空照圖,午○○就請農業課的人拿空照圖
給我(123 頁)。
⑶、第三次是我拿到空照圖後,將區域環境整理好,準
備好全部的資料,偕同天○○到午○○家中向陳河
山報告整個土地的情形。午○○打電話叫黃○○過
來,介紹與我認識,叫我以後有什麼問題和黃○○
配合就好。此與偵查中供述不同,經檢察官提示檢
023.號證後,證人宙○○承認於偵查中確曾說過黃
輝強要求她支付1,800 萬元給午○○,經她問明原
因,天○○表示午○○說焚化廠要蓋在林內鄉境內
,向他要1,800 萬元,要將這筆款項付給午○○,
而要求她納入土地款。時間大約是89年10月旬,黃
輝強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宙000000000000號
手機,在電話中說起這一件事情(審卷3 第109~11
1 頁)。
⑷、除黃○○外,沒有其他人幫助我從事土地協調的事
情。付給午○○1,800 萬元,是我向天○○做土地
報價時,天○○提出的,我未追問原因,只感覺陳
河山只提供一張圖。當檢察官詰問為何不問清楚時
,證人宙○○回答:不記得當時怎麼想的(審卷3
第120 頁)。
⑸、尋找本焚化廠土地,係依我的工作經驗,整理出地
籍圖,至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謄
本上面有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資料,然後登門拜
訪,有時自己去,有時與黃○○一起去(審卷3 第
121 頁)。
⑹、當辯護人提出一張連接的地圖,詰問證人宙○○是
否有這張圖?證人回答:這張地圖是我事先整理好
,在圖上作記號及我的筆跡,在第三次去午○○家
裏時,有交給他1 份。這張圖是我自己去地政機關
申請地籍圖,再將他連起來,並整理出來的。陳河
山給我空照圖,以我的經驗,就有辦法處理,查出
地主(123 頁反面)。我做了20年土地仲介,全臺
灣省的圖庫就在臺中市○○路,我只要○○○鄉○
○○段資料調出,每張40元,就可以知道土地,據
此做出來。(辯護人問:若不是午○○提供濁水溪
旁的土地,是否很快就能找到這塊地?)依我的經
驗我可以很快找到土地。午○○沒有帶我們去看土
地,只是看圖而已(124 頁)。律師提到的圖是我
自己製作的,不是午○○給我的,第3 次到午○○
家中有拿一份給他(125 頁反面)。
⑺、記憶中是天○○對我說午○○表示這部分他要1,80
0 萬元(124 頁)。
⑻、我承認於偵查中向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供述:
①、達和公司的專員天○○於89年或90間至臺中住所
找我,要求由我支付1,800 萬元給林內鄉長陳河
山,我問他原因,天○○表示:「焚化廠要蓋在
林內鄉境內,午○○索取1,800 萬元。」要我把
款項支付給午○○,我依天○○的要求在逐次收
到土地款後,分次開立支票給午○○,每次支付
的額度與每次支付地主的土地價款比例一樣,累
計支付午○○共1,800 萬元。每次支付都是陳河
山親自到臺中市○區○○街○○巷○○號的住所向我
拿的,事後天○○並追問我有無如期支付給陳河
山。所說付給午○○1,800 萬元及付款方法、過
程,都是事實(132 頁)。
②、土地買賣都是我自己協調處理,午○○沒有介入
,與地主協調時午○○均不在場,不知道為何要
給午○○1,800 萬元。確實是如此沒有錯(133
頁)。
③、天○○指示我將土地款灌水2,300 萬元,支付陳
河山1,800 萬元、天○○500 萬元,我實際賺得
土地差價5,000 萬元。這是事實(133 頁反面、
136 頁反面)。
④、午○○的1,800 萬元,是午○○向天○○索取的
,與土地仲介費無關,午○○未曾參加有關土地
的協調會。
⑤、卯○○於91年底,在臺中市通豪大飯店2 樓,問
我鄉長的部分有沒有給,我回答有。這是實在的
(134 頁)。
⑥、甲○○知道我給午○○1,800 萬元,因他也曾經
與天○○一樣問我鄉長的錢有沒有給付完畢這樣
的話。這是在最後蒐集土地所有權人完畢回臺北
,他用關心的語氣問那些款項是否支付完畢。朱
國源確實有問沒有錯(135 頁反面、136 頁)。
⑦、午○○到我這裏拿錢,因為不知道付款銀行在哪
裏,我叫廖秀銖帶他去,午○○會要求廖秀銖代
填匯款單。這些話是實在的(136 頁)。
⑧、天○○另外叫我準備200 萬元,做為日後繳納稅
金之用。所以實際只支付午○○1,800 萬元,是
對的(137 頁)。
5.天○○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15.號證):
⑴、我與午○○相約見面,經午○○同意後,即與潘淑
慧前往午○○住所拜訪。見面之後,我或宙○○主
動向午○○表示,因為土地是午○○介紹的,所以
要給他土地仲介費,由於大家都不清楚行情,所以
討論到底要給多少錢,當時午○○是開價1,500 萬
元,我認為刷卡坐飛機掉下來都要賠2,000 萬元,
而建議2,000 萬元。宙○○要求扣一成當作營利事
業的所得稅使用,給付1,800 萬元。午○○表示同
意,便敲定仲介費為1,800 萬元。我當場強調,這
筆仲介費是由宙○○給付,與達和公司無關,後來
午○○便推薦黃○○,表示黃○○對當地的人很熟
,要我等有事可以找他幫忙,但達和公司並未支付
黃○○任何好處,只有宙○○付給黃○○仲介費而
已。
⑵、依我的觀點,午○○幫忙達和公司在林內鄉推薦建
造垃圾焚化廠土地,日後在林內鄉一定會遭受鄉民
排擠,付出慘痛代價,如此他僅要求2,000 萬元的
代價,事實上並不算多,而且他僅負責向公司回報
此事,至於公司如何處理,如何編列預算,並不清
楚。
⑶、我向達和公司呈報宙○○的土地報價時,向甲○○
口頭報告宙○○會給付午○○1,800 萬元仲介費,
但朱副總指示這是土地仲介宙○○的事情,要我不
要管。宙○○是將給付我的500 萬元及午○○的2,
000 萬元計算在向達和公司報價的土地款的「相關
費用」中。
6.天○○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18.號證):我和宙○○至
林內鄉長午○○家中,談妥要由宙○○付給午○○1,80
0 萬元(原2,000 萬元,扣除稅款2,00萬元)後,立即
向達和公司副總甲○○回報購地的土地款,須增加給午
○○的2,000 萬元,甲○○也表示同意,所以日後宙○
○報價給公司時,就包括給午○○的2,000 萬元。
7.天○○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檢020.號證):土地還在
找的時期,我告訴宙○○:林內的土地是午○○仲介的
,宙○○說午○○可以拿仲介費。後來二人到午○○家
裏,午○○推薦黃○○,而宙○○向午○○表示可以拿
1,800 萬元仲介費。我認為這不是仲介費,甲○○也認
為這不是仲介費。
本院之判斷:
1.達和公司編列2,000 萬元行賄午○○,並將這筆項項隱
藏於土地款,實際支付1,800 萬元等情,業已詳述在前
。
2.被告天○○於檢察官面前供承:付給被告午○○的1,80
0 萬元,我及甲○○均不認為係仲介費。按甲○○係達
和公司的高階主管,天○○又係負責疏通被告午○○的
人,是不是仲介費,他們最是清楚,他們的認知絕不是
一般人所為的推認或猜測之詞,自然可信。而這些人在
言談中,為了掩飾行賄政府官員是一種違法的行為及可
恥的作為,或為了脫免罪責,而對外故意說成仲介費。
3.宙○○已證明天○○事後均向其追蹤是否如期給付被告
午○○1,800 萬元。如果1,800 萬元不是賄款,而係宙
○○給付被告午○○的土地仲介費,與達和公司無關,
天○○為什麼還要追蹤是否如數給付呢?
4.被告宙○○於調查站前後供述證明:是天○○於89或90
年間至其住處,要求宙○○支付1,800 萬元給林內鄉長
午○○,因為午○○以焚化廠欲設置於林內鄉境內,而
索取1,800 萬元,要宙○○把這筆款項虛增於土地款中
。並於檢察官面前供述她在調查人員面前之供述筆錄(
檢025.號證)是正確的。其於審理中亦具結證明:宙○
○於偵查中曾供述上述的內容,而且大約是89年10月旬
,天○○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宙○○使用的
00000000 00 號手機,在電話中說起這一件事情。而且
除黃○○外,沒有其他人幫助宙○○從事土地協調的事
情,付給午○○1,800 萬元,是宙○○向天○○做土地
報價時,天○○提出的。宙○○的證詞已足可證明被告
午○○所收受的1,800 萬元,係賄款而非土地仲介費。
且如前述,天○○在拜訪被告午○○後,曾告訴甲○○
:「雙方已有默契,林內鄉公所將朝向支持興建焚化廠
方向規劃。」而被告午○○自己不也說過:「那時我心
裡半信半疑,這是真的的還是假的,也沒有訂契約,什
麼都沒有,也沒有任何書面,會有這麼好賺嗎?」從上
述事證,相互印證,益可證明被告午○○係因為本焚化
廠興建於林內鄉境內,而藉機收受1,800 萬元賄款,亦
即1,800 萬元係賄款,而非土地仲介費。
5.達和公司給付午○○之1,800 萬元賄款,因為不是立即
全部給付,而是雙方合意後,經過一定期間,分期給付
。因此,午○○與達和公司,必先達成期約賄賂,而期
約賄賂前,亦必先有人提起,亦即必先有行求賄賂或要
求賄賂的行為。究由達和公司向被告午○○行求賄賂,
或由被告午○○主動要求賄賂?或由土地仲介宙○○向
午○○行求賄賂?而其時間、地點為何?
6.查本件係達和公司欲於林內鄉境內建設焚化廠,並早已
規劃以2,000 萬元疏通被告午○○。而實際給付午○○
的價碼是扣除稅金後的1,800 萬元,其金額與達和公司
規劃的金額完全一致。而且被告午○○否認主動向達和
公司要求賄賂,被告午○○在達和公司急欲其配合這種
有利條件下,自不必急於表態,因此由達和公司向被告
午○○行求賄賂之蓋然性較高。雖然宙○○曾證稱:天
○○告訴她:午○○說焚化廠要蓋在林內鄉,而向天○
○索賄1,800 萬元,雖非絕對不可能,但也有相當可能
性,是天○○為了達和公司聲譽而說成是被動的給付午
○○賄款。
7.雖被告午○○、證人天○○均供述:1,800 萬元,是第
3 次與宙○○在午○○家中見面時,由宙○○主動提出
的仲介費。然查:
⑴、被告午○○、天○○供述1,800 萬元是仲介費,並
不可採,詳如後述。那麼,他們說1,800 萬元是潘
淑慧主動開出的仲介費,還能相信嗎?
⑵、宙○○於偵審中無論以被告身分應訊,或以證人身
分作證,均證實行賄被告午○○的是天○○,而不
是她,她只是被告知而已。
⑶、達和公司既然編列2,000 萬元疏通被告午○○,也
指派被告天○○主其事,這些都已經被證實,則行
賄午○○的人自然是天○○。
⑷、如果係宙○○行賄被告午○○,那麼,是何人指使
她做的呢?玄○○、甲○○、天○○這些達和公司
的高階主管均不曾供述或證述是他們或達和公司的
人員指使宙○○去行賄被告午○○。既然沒有人指
使宙○○這樣做,她又如何擅自行賄午○○?又如
何向午○○開行賄價碼?
⑸、如果是宙○○負責行賄被告午○○,之後午○○再
為自己或為鄉民代表要求賄賂時,却不向宙○○為
之,反而向天○○請求,而且不讓宙○○在場?
⑹、從以上說明,被告午○○、證人天○○均供述:1,
800 萬元,是第3 次與宙○○在午○○家中見面時
,由宙○○主動提出的仲介費,是在說謊。也進一
步印證行賄被告午○○的人並不是宙○○,而是黃
輝強,而且時間上應該是89年9 月間,地點應係在
午○○家中。
㈤、被告午○○覺得1,800 萬元賄款太少,而向達和公司要
求更多賄款未得逞:
1.被告天○○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18 號證):在本屆鄉
鎮長選舉前某日,午○○打電話約我在竹山鎮麥當勞見
面。當日宙○○也跟我在一起,所以請她開車載我一同
前往,不過宙○○在車上等並未下車。我進入麥當勞1
樓後,午○○已經在那裏等我,他告訴我因為達和公司
在林內鄉蓋焚化廠,讓他在這次鄉長舉選,選戰打得很
困難,錢不夠用。他雖未指明是否1,800 萬元不夠用,
但是我立即告訴他,錢不夠要找宙○○要,不要找我或
達和公司。午○○則持續抱怨如果焚化廠不是蓋在林內
鄉,他鄉長穩上的,而焚化廠蓋在林內鄉,使他在這次
選戰打得很辛苦,情況不是很樂觀,而且他本人及家人
也因為這樣而遭到很多困擾及衝擊等語。聽完午○○的
話後,我回到車上,馬上告訴宙○○當初我們和午○○
講好,1,800 萬元就是從宙○○的土地款中所提高的2,
000 萬元來支付,所以鄉長如果缺錢,應該要找宙○○
要才對。但宙○○表示達和公司給她的土地款還沒有撥
夠。我仍然向宙○○強調,這不是達和公司的事,因為
公司已經將給午○○的錢計算在土地款中,所以宙○○
應該要自行處理。
2.證人天○○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檢019 號證):調查
站筆錄(指檢018.號證)第3 項第8 行最後一句「這不
是達和公司的事」意思是午○○多出來的要求,要由宙
○○處理,其餘陳述都實在。
3.證人天○○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檢020.號證):麥當
勞那一次,時間是在投標以後的事。那一次我有跟宙○
○在一起,她在對面車道等,我進入麥當勞,午○○一
開口就說錢不夠用,我馬上回答錢應該由宙○○給,接
著午○○就一直發牢騷說要不是因為焚化爐的關係,他
選鄉長是穩上的等之類的話,而我只是一直安慰他,無
法給他什麼承諾,後來我就到宙○○車上,對她說鄉長
的錢妳要給他,而宙○○回應我說,公司的錢還沒有給
夠,然後我就向宙○○說鄉長這部分的錢妳要跟他解釋
清楚,過了2 、3 個禮拜就是鄉長選舉日等語。
4.證人天○○於審理時結證:在鄉長選舉前幾個禮拜,午
○○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約我在南投縣竹山鎮麥
當勞見面。那天我剛好跟宙○○在一起,我請宙○○開
車載我去。抵達後宙○○沒有下車,在對面車道等我。
我進去見到午○○,午○○大部分先發牢騷,他以為我
知道仲介費何時發,但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的作業。「
他說他沒錢了」,我告訴他沒錢不應該找我,這是你跟
宙○○的事情。午○○說:「宙○○給的不夠,問我們
公司是否還有。」但是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是一筆一筆
下來的,我不知道是何時發下來的,也不知道發多少,
「他說不夠」,我說不夠不要找我,這是你跟宙○○的
事,我怎知道仲介費何時要發下來,要發多少。還有你
跟公司議價後仲介費多少,我完全不清楚。午○○再也
沒有表示什麼,後來我有把這件事跟公司講。到車上後
我跟宙○○講說你錢還沒給人家,要跟人家解釋為何錢
沒有給午○○。宙○○沒講什麼話,但是有點不高興,
她的表情看起來不高興,沒印象她說過什麼話。(問:
你為何不叫午○○直接到麥當勞外面跟宙○○說去?)
沒想那麼多,因為那時覺得很煩,你們的事為何扯到我
。我覺得那是他們二人的事(審卷3 第144~145 頁)。
5.證人宙○○於審理中結證:在付尾款之前,因為天○○
沒有車子,我載他去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抵達以後,
我問天○○是什麼事情,天○○說午○○約他見面,卻
不願和我見面,叫我在對面車道等,天○○自己進去與
午○○會面,我在車上等。午○○進去談了10幾分鐘出
來,坐上我車子,他說午○○還要錢,我說那不是我的
事,天○○也說他也沒辦法(審卷3 第113 頁)。
6.證人宙○○於審理中結證:我也曾在檢察官面前供述(
檢027.號證):曾陪同天○○前往麥當勞與午○○見面
,當天因為天○○的車子壞了,又下雨,他叫我載他去
見午○○。下車時他叫我去對面的車道等,並說不希望
午○○看到你,談完事情即會打電話給你。後來天○○
回到車上就告訴我午○○要2,000 萬元。「但我回去冷
靜回想後,天○○上車沒有說午○○要2,000 萬元,他
是要錢沒錯,不是要2,000 萬元。」(137 頁反面)。
亦即證人宙○○已更正在檢察官面前供述「2,000 萬元
」賄款之錯誤。
7.被告午○○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他:據天○○所述在鄉長
選舉投票日的前2 、3 個禮拜,你們在麥當勞見面,你
一開口就說錢不夠用,天○○馬上回答說錢應該由宙○
○給,接著你就一直發牢騷說要不是因為焚化爐的關係
,選鄉長是穩上的等之類的話,而天○○一直安慰你,
無法給你什麼承諾,有無此事?被告午○○回答:有。
(檢042.號證)。
8.本院之判斷:
⑴、證人天○○於偵審中,無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或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證明在本屆鄉鎮長選舉2 、
3 個星期前,午○○打電話約他在竹山鎮麥當勞見
面,由宙○○開車載他赴約,午○○一見面即向黃
輝強發牢騷表示因為達和公司在林內鄉蓋焚化廠,
讓他在這次鄉長舉選,倍感困難,「錢不夠用」,
他本人及家人也因為這樣而遭到很多困擾及衝擊。
他從麥當勞出來立即告訴宙○○這件事情,核與潘
淑慧於偵審中供述或具結作證,均證實她曾陪同黃
輝強前往麥當勞與午○○見面,下車時天○○叫潘
淑慧在對面的車道等,並說不希望午○○看到潘淑
慧,談完事情就會打電話給宙○○。嗣天○○回到
車上告訴宙○○午○○還要錢,宙○○則回以:「
那不是我的事」,天○○也說他也沒辦法等語相符
。被告午○○亦於偵查中承認有如天○○供述的上
述事實。亦印證證人天○○、宙○○的供述為實在
。
⑵、證人宙○○於審理中結證她回去冷靜回想後,黃輝
強上車沒有說午○○要2,000 萬元,他是要錢沒錯
,不是要2,000 萬元。亦即證人宙○○已更正在檢
察官面前供述「2,000 萬元」賄款之錯誤,核與被
告天○○在偵查中所供午○○是在1,800 萬元賄款
以外而額外要求增加賄款金額被拒相吻合。
⑶、證人天○○之證詞已經證明與被告午○○在竹山鎮
麥當勞見面之時間是鄉長選舉前2 、3 個禮拜,而
91年鄉鎮長選舉日,係91年1 月26日,以此推算,
應可認定被告午○○約見天○○的日期大約是91年
1 月初左右。
⑷、證人天○○於審理中雖證述被告午○○約他在竹山
鎮麥當勞見面,再向達和公司索賄,但却把午○○
向達和公司索賄的事情,說成仲介費,而且他不知
道達和公司給午○○的仲介費是多少。隨後也向潘
淑慧表示因為宙○○付給午○○仲介費太慢,陳河
山不是額外再行求賄賂,是午○○與宙○○二人的
事,與偵查中之上述供述不符。如前所述,達和公
司編列2,000 萬元行賄被告午○○,由天○○指示
宙○○虛增於土地款,並由被告天○○負責執行,
故天○○說成仲介費,不清楚金額多少,顯非實在
。況且天○○於偵查中已經供述:「回到車上馬上
告訴宙○○當初和午○○講好1,800 萬元就是從潘
淑慧的土地款中所提高的2,000 萬元來支付,所以
鄉長如果缺錢,應該要找宙○○要才對。」所謂當
初和午○○講好,不表示他早已和午○○談好給付
1,800 萬元嗎?而且從其前後語來看,天○○這段
話,應係當初已和午○○講好1,800 萬元,是從土
地款中所提高的2,000 萬元支付,午○○如果額外
要求,達和公司不再給付。又如果是仲介費,應由
宙○○負責,午○○為什麼不直接找宙○○要求儘
速付款,何以是單獨約見天○○,而把宙○○留在
車上?其證詞顯不合理。何況他隨後也承認於偵查
中供述上述1.2.3.項
所載內容(審卷3 第155 頁反
面)。以上事證足可證明證人天○○於審理中關於
被告午○○再向達和公司索賄,說成仲介費,而且
他不知道達和公司給午○○的仲介費是多少,係因
為宙○○付給午○○仲介費太慢,午○○不是額外
再行求賄賂之證詞虛偽不實,而於其偵查中之供述
為可採。
⑸、綜上事證,被告午○○於91年1 月26日約天○○於
竹山鎮麥當勞見面,以林內鄉因「本焚化廠」之興
建,造成他競選鄉長連任之困難,錢不夠用,而再
次向達和公司要求賄款,事證相當明確。
㈥、被告午○○代林內鄉鄉民代表向達和公司要求賄款未得
逞:
1.被告天○○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18.號證):在村里長
選舉(按村里長選舉日為91年6 月8 日)過後沒幾天,
我到林內鄉公所找鄉長談各鄉鎮回饋金相關問題時,鄉
長午○○再度告訴我,卯○○將達和公司的錢吞走了,
林內鄉代表們都沒收到錢,因為甲○○副總在本公司得
標後不久,就跟我提過有關與代表會溝通及補償的事情
,我不用管,達和公司會另外派人處理,所以我就跟鄉
長午○○講,代表的事情我不清楚,鄉長即未再多說。
但是隔了數禮拜後,午○○找了6 、7 個林內鄉的代表
(代表會主席未到場),約我○○○鎮○○路邊的餐廳
(詳細地址、店名已忘記)聚餐,席間午○○替這些代
表吐苦水,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
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
了,希望我們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我僅能跟他們
閒扯安撫他們的情緒,並表示會向公司反應,事後我也
再度向甲○○副總反應此事,但朱副總並沒有處理。
2.證人天○○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檢020 號證):我於
93年8 月2 日所述,午○○找了6 、7 位林內鄉代表,
約我在竹山鎮路邊的某餐廳聚餐,席間午○○替這些代
表吐苦水,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
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
了,希望我們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我以上所述均
為事實。
3.證人天○○於審理時結證:距我去林內鄉公所與午○○
談回饋金的時間約一個月左右,午○○約我竹山一家餐
廳吃飯。有一些鄉代會代表在場,代表會主席不在。都
是發牢騷,就是說他們那些人都被罵得半死,他們其實
都沒有拿到錢,我說跟我講也沒辦法。午○○講的意思
好像是說這些代表都被誣賴了,想看看有無辦法解決這
些問題(問:午○○說這些代表被罵得要死,是希望你
們公司給予補償?)沒有講得這麼白,但是我的推測就
是這樣,代表我幾乎都不認識。幾個代表記不起來,印
象比較深,應該是6 、7 個,但是確定的是代表會主席
不在。因為我不太認識他們。(審卷3 第147~148 頁)
。
4.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述(檢006.號證):初步規劃2,
000 萬元給鄉民代表,由我與代表會人員洽談,因代表
會改選後發生立委蘇治芬帶領群眾抗爭及雲林縣政府相
關預算被凍結,所以尚未談妥。
5.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述(檢007.號證):天○○曾告
訴我林內鄉長午○○曾找他與部分林內鄉民代表聚餐,
主要目的是這些代表也要一些費用,我向天○○表示林
內鄉代表會的事情很複雜,叫他不要插手,我來處理就
好。
6.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檢009.號證):有一次
卯○○陪我去南投山上一家餐廳,有5 、6 位林內鄉代
表在場,他們跟我們談判要索賄,我回答他們說把工程
轉給你們做,後來確實有一部分基礎工程交給他們做。
7.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天○○曾告訴我午○○邀請
他與鄉民代表吃飯,介紹認識代表,回饋鄉代會,工程
給代表會來做,給他們工作機會。我印象中,代表會很
複雜,我們給他們做的話,他們自己本身要知道如何做
。我叫天○○不要管,代表會的部分,由我負責。只有
在達和公司得標以後,由卯○○安排,與鄉民代表在南
投縣往竹山、鹿谷方向的一家餐廳吃過一次飯,鄉代希
望可以承攬這件工程,讓鄉親有工作機會(審卷3 第17
8~180 頁),顯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但其後經本
院提示檢009.號證後,證人承認說過如上述6.的內容,
而且說鄉代他們索賄是要錢,向我要錢,但我告訴他們
我沒有辦法,只能給他們工作(205 頁反面)。可見證
人甲○○所述與林內鄉民代表聚會,代表只是提供他們
工作機會,並未向其索賄,並不實在。
8. 被告午○○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檢042.號):檢察官問
:據天○○所陳述,你找了6 、7 個林內鄉代表,約他
在竹山鎮路邊的某餐廳聚餐,席間你替這些代表吐苦水
,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但實際上
他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了,希望
達和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午○○回答:有。6 、
7 個代表是蔡沛宏、林樑樹、蔡東茂、彭豐混、張水顏
、張永生及翁年郎。
9.證人天○○於審理時之證詞,雖有些閃爍,但之後經提
示筆錄後,與之前的供述一致,均供述在村里長選舉(
91 年6月8 日投票)後數日,他去找被告午○○各鄉鎮
回饋金相關問題時,午○○藉機提及林內鄉代表們都沒
收到錢。但天○○表示:代表的事情他不清楚。數星期
後,午○○找了6 、7 個林內鄉的代表,約他○○○鎮
○路旁不知名的餐廳,席間午○○替這些代表吐苦水,
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但實際上他
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了,希望我
們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而代向鄉民代表行求賄賂
。天○○事後曾向甲○○反應,甲○○叫他不要插手。
核與甲○○供述:天○○曾告訴他午○○曾找他與部分
林內鄉民代表聚餐,主要目的是這些代表也要一些費用
,他向天○○表示林內鄉代表會的事情很複雜,叫天○
○不要插手,我來處理就好相吻合。而這也符合甲○○
所說的:疏通鄉民代表部分由他負責的事實。而被告午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他曾找林內鄉鄉民代表蔡
沛宏、林樑樹、蔡東茂、彭豐混、張水顏、張永生及翁
年郎,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邊某餐廳聚餐,席間確替這些
代表吐苦水,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
,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
死了,希望達和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等語。與天○
○、甲○○上述供述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午○○於91
年6 月8 日村里長選後數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餐廳,
代在場之鄉民代表,向達和公司代表天○○,行求賄賂
,尋求鄉民代表對於興建焚化廠的支持之犯行,亦足認
定。
㈦、被告午○○意圖隱匿收受賄款1,800 萬元,以洗錢方式
隱匿贓款:
1.被告午○○所收受的賄款1,800 萬元,除現金外,均簽
發支票讓被告午○○夫婦或其指定之人兌領,除現款及
①宙○○於90年10月17日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面額100 萬元2 張,由林內鄉公所職員陳淑
卿代為提示支票。②宙○○簽發91年3 月27日、面額17
0 萬元支票1 張,由午○○之妻蘇于珊具領。③宙○○
簽發91年11月25日、面額644 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
行南臺中分行支票1 張,由宙○○提示後將現款交付午
○○外,其餘賄款,先後轉存以下帳戶:
⑴、宙○○簽發91年4 月1 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面額1,902,400 元之支票1 張,由陳河
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16
6 頁反面)。
⑵、宙○○於91年11月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電匯以下列金額入以下帳戶內 (168 頁反面、
168 頁):
①、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
105萬元。
②、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洪彩雲
帳戶,30萬元。
③、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午○○帳
戶,15萬元。
⑶、宙○○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
額2,205,250 元(匯出匯款,廖秀銖匯款),支票
存款200 萬元,由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16
7 頁反面)。
2.以上事實,被告午○○並不否認,且經宙○○結證屬實
,並有檢103.號證資為佐證,事證明確。
3.被告午○○收受1,800 萬元賄款後,若無隱匿贓款之意
圖,直接存入自己的帳戶即可,何以要借用陳淑卿、蘇
于珊、李雪華、蘇淑霞、洪彩雲等人之帳戶分散轉存,
是其隱匿收受賄賂所得之贓款的犯意至為明顯。
4.被告午○○係收受支票兌現,收受犯背信罪所得贓款後
,再轉存於上述帳戶內,並非被告午○○之辯護人所稱
:轉存入上述人頭帳戶時,被告午○○尚未收受1,800
萬元賄款。因此,被告午○○借用陳淑卿、蘇于珊、李
雪華、蘇淑霞、洪彩雲等人之帳戶分散轉存,以隱匿其
收受賄賂所得贓款,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
2 條第1 項的犯行,極為明確。
㈧、對於被告午○○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1.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午○○提供一張地籍圖
供宙○○使用,宙○○才能很快找到土地,因此而得到
1,800 萬元報酬。姑不論這種說法是否屬實,但以鄉長
薪資所得而言,如高估一點,以年薪200 萬元計算,4
年薪資總所得最多800 萬元。鄉長綜理全鄉鄉政,事繁
且雜,忙忙碌碌,4 年任期薪資總所得不超過800 萬元
,若只提供一紙地籍圖,竟可以得到1,800 萬元報酬,
誰能置信?而且證人宙○○證稱:這張地圖是我事先整
理好,在圖上作記號及我的筆跡,第三次去午○○家裏
時,有交給他1 份。這張圖是我自己去地政機關申請地
籍圖,再將他連起來,並整理出來的。午○○給我空照
圖,以我的經驗,就有辦法處理,查出地主(123 頁反
面)。我做了20年土地仲介,全臺灣省的圖庫就在臺中
市○○路,我只要○○○鄉○○○段資料調出,每張40
元,就可以知道土地,據此做出來。(辯護人問:若不
是午○○提供濁水溪旁的土地,是否很快就能找到這塊
地?)依我的經驗我可以很快找到土地。午○○沒有帶
我們去看土地,只是看圖而已(審卷3 第124 頁)。律
師提到的圖是我自己製作的,不是午○○給我的,第3
次到午○○家中有拿1 份給他(125 頁反面)。證人宙
○○已經證實以她的經驗,取得地籍圖輕而易舉。而以
現今資迅發達,交通便利,證人宙○○的證言並不過言
。被告午○○竟謂僅提供一張地籍圖,1,800 萬元鉅款
,即可輕鬆落袋,不是荒唐至極嗎?而且被告所說他提
供的地籍圖,經提示供證人宙○○辨認後,宙○○證稱
:這張地籍圖是她自己去地政機關聲請地籍圖,再將他
連起來,並整理出來的。可見被告午○○上述辯解,是
因為對於收取達和公司1,800 萬元,無法自圓其說,為
混淆事實真象,試圖以1 張地籍圖,作為其收受1,800
萬元係仲介費之註腳,是不可採的。
2.證人天○○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們公司寄地籍圖給我,
有一張便條紙寫著午○○推薦,我拿去找午○○確定位
置。我去問甲○○,他說可以找宙○○來做這件事(審
卷3 第142 頁)。證人宙○○審理中亦結證:午○○拿
一張圖,說是掩埋場附近的圖,我想他也不了解,那是
重測前的圖,沒記載地段,我看不懂(122 頁反面)。
這一張地圖在天○○手上,就是午○○寄到臺北去的,
是重測前的地圖,沒有地段,A4大小的圖(130 頁反面
)。(問:早上你說第1 次的圖是午○○拿給妳看的,
現在又說是天○○拿出來的?)午○○也有拿出來。 (
問:早上說第1 次的圖你看不懂是午○○拿出來的,現
在又說是天○○拿出來的?)我看不懂的是沒有在這裡
的那一張。(妳看不懂的是這一份?)對,記不起來。
(請妳回答問題,妳看不懂的是這一份?),不是這一
份。二名證人所供證的A4大小的圖,與被告午○○所供
經扣押的地籍圖顯不相同,且地圖就是天○○或被告午
○○拿給宙○○,證人天○○與宙○○供述不一,其證
詞是否實在,既有疑問,自不能採信。縱使屬實,這也
是被告午○○討好達和公司的行為,與仲介費何干?
3.證人天○○於審理中又結證:第1 次去午○○家裏講仲
介費,當時的結論是2,000 萬元加10% 的營業稅,是從
宙○○口中說出來的,我印象很深刻。2,000 萬元扣掉
稅金10% 變成1,800 萬元,講這句話前我不當一回事,
因為土地未講好,我聽聽就算了。檢察官接著問:何時
才當成一回事,證人回答:談完後宙○○說資料不夠,
所以午○○又拿行政圖及空照圖,宙○○拿這些圖才可
以查地籍圖的編號。因為證人答非所問,檢察官又問何
時把這一句話當一回事?證人先是沈默,接著回答:宙
○○把土地登記簿謄本調出,第三次我們到午○○家裏
,去核對地目是否是合法,符合投標規定,宙○○跟午
○○交談時,就把地圖攤開對,確定那土地是合格的,
說這塊地可以去試試,午○○打電話叫黃○○過來,請
黃○○幫忙,這樣我才認識黃○○。證人仍然不針對問
題回答。檢察官再問:把1,800 萬元當一回事,是在第
三次與午○○見面時?證人回答:是,當一回事的意思
是宙○○與午○○已認同且達成協議要這樣做,第3 次
完後就持續作業(審卷3 第142 頁)。宙○○土地報價
時她拿了一個報價單到焚化場去叫我傳給林凱瑞,我都
沒有對她說什麼話,她報價之前沒有跟我接觸過,一直
到93年6 月9 日宙○○跟午○○被羈押上報後,我才知
道她把1,800 萬元放在土地款,公司不可能讓我知道這
個競標成本。因其證詞與先前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檢
察官乃提示檢015.號證彈劾證人,詰問證人:你當時說
宙○○給午○○1,800 萬元,曾向達和公司甲○○報告
,甲○○表示是宙○○的事,要你不要管,有無這樣說
?但證人仍然迴避問題,不願正面回答,經審判長命其
針對問題回答時,證人仍迴避問題,只回答:如果是這
樣講是講錯了,我不記得是不是這樣講,這意思應該是
講怎樣第1 次到他家去... 。檢察官再提示檢019.號證
,詰問證人:你跟宙○○到鄉長家中談妥要宙○○給午
○○1,800 萬元,原來是2,000 萬元,但要扣除宙○○
要求的營所稅200 萬元,之後你隨即向達和公司的甲○
○副總回報土地款另外還要附加午○○的2,000 萬元,
朱副總馬上同意,然後宙○○報價給公司的時候包含午
○○的2,000 萬元,有無說過同樣的話?證人回答:對
,第1 次到他家時,跟甲○○報告是講這句話,第1 次
我就已經跟他講了,這部分是事實(143 頁)。很顯然
的證人天○○的證詞,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
,且一直想把答案導向被告午○○收受的1,800 萬元不
是賄款,是協助宙○○取得土地之仲介費。但檢察官提
示天○○先前供述筆錄彈劾證時,證人也因為找不到好
的說詞,無法自圓其說,所以他一直要解釋,才一連串
的出現不正面回答問題、閃避問題、答非所問等情形,
雖經審判長命其針對問題回答後,證人天○○依然故我
,迴避問題,則證人天○○於審理中所為對被告午○○
有利的證詞,很明顯的出現說謊的情形,自難採為被告
午○○有利之證明。而其反面,亦在於印證1,800 萬元
係賄款不是土地仲介費。
4.被告午○○於審理中始則辯稱:這1,800 萬元的其中30
0 萬元係向宙○○的借款,而聲請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調取宙○○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款往來
明細,以證實曾向宙○○借款300 萬元。但經本院調取
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發現並無其所
主張的300 萬元支票。而且證人宙○○於審理中結證:
第2 次是隔了不到一個月,午○○說選舉需要用錢,我
說沒有辦法,而且公司也沒有付錢給我,午○○要我跟
公司反應,我就向別人借200 萬元,扣除利息,他實際
拿182 萬7 千元,分成二次給他。之後再有一筆95萬1
千元,這是我跟別人先借來給他,這部分是開票,是開
現金票,這筆錢不該是這時給的,這筆借款後來在第3
期款要扣回來。(審卷3 第112 頁)。利息17.3萬元是
預扣 (辯護人問:如果不是仲介費,為何要扣這些錢?
)因為午○○很急,他說1 月24日選鄉長需要用錢,要
我反應給公司,我說沒有辦法,我就幫忙向朋友調借給
他(125 頁)。可知午○○及其辯護人所謂1,800 萬元
中有300 萬元是單純私人借款,並無其事,而是午○○
因選舉急需用錢,向宙○○索取第2 期賄款,宙○○因
達和公司第2 期土地款尚未撥下來,不得不向他人調借
200 萬元,借給午○○,扣除利息,實際給付182 萬7
千元,之後另借給午○○一筆95萬1 千元(屬於第3 期
款),嗣後這些借款已於土地款撥下來時,從應給付午
○○的賄款中扣除,也就是午○○所說的借款300 萬元
,是預支賄款,並在其後應給付之賄款中扣抵,實際這
300 萬賄款已經給付。因此,被告午○○所辯:1,8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純屬私人借貸為不可採。
5.天○○所供述:與午○○見面時,午○○開價1,500 萬
元,天○○表示坐飛機掉下來都要賠2,000 萬元,而建
議給2,000 萬元,宙○○表示要扣一成稅金,願意給付
午○○1,800 萬元。但宙○○於偵查中數次接受偵訊,
均未作相同之供述,而且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
加以否認,並稱:是我被羈押55天出來以後,看筆錄才
知道這件事,我之前都沒聽說過(審卷3 第137 頁反面
)。參以要行賄午○○的是達和公司,達和公司也把這
筆賄款納入土地款,由達和公司吸收,負責執行行賄被
告午○○的也是天○○,稅款亦只與達和公司有關,為
何是宙○○向午○○行賄,並主張要扣一成稅金,顯不
合情理。故天○○上述說詞完全是配合被告陳河上辯解
:2,000 萬元是宙○○給被告午○○的佣金,宙○○要
扣一成稅金的說詞,均不足採。
6.被告午○○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述:在某次聚會閒談中
,宙○○正在林內鄉境尋找興建焚化廠土地,而向她推
薦曾誌文擬來作為垃圾掩埋場的2.2 公頃土地,惟宙○
○看過後,表示土地因開挖過深,回填需要一大筆經費
,基礎亦不穩固,建議另覓適當土地。之後我透過黃○
○在附近找了7.8 公頃土地,取得過程順利,而獲得80
0 多萬元佣金。曾收到宙○○1,000 萬元支票款項,除
800 多萬元仲介費外,尚包含我為焚化廠製作之文宣費
用100 萬元(檢038.號證)。我與黃○○及20名地主洽
談購地事宜時,並未告知購買土地係預定興建焚化廠使
用,直至地主簽立土地買賣同意書時,始知宙○○購買
土地係預定興建焚化廠使用(檢038.號證)。被告午○
○在同一份筆錄中供述即有下列矛盾:
⑴、關於是否知情宙○○尋找土地供為興建焚化廠之用
,先則供稱:獲悉宙○○購買土地興建焚化廠土地
,而向她推薦土地;其後卻說直到地主簽立土地買
賣同意書時,才知情,前後矛盾。
⑵、關於仲介土地佣金數額:被告陳可山先則供稱:潘
淑慧給他800 餘萬元佣金;之後又說是收到1,000
萬元,其中包含100 萬元他私人為焚化廠製作之文
宣費用。前後矛盾,且顯與其實際收受1,800 萬元
差距太大。被告午○○若曾參與仲介土地,出錢出
力,正當的收受土地仲介佣金,何以要隱瞞知悉潘
淑慧購地用途及收受宙○○金錢之實際數額?亦可
佐證其所辯仲介土地而取得1,800 萬元佣金不實。
7.宙○○於檢察官面前供述:天○○及林凱瑞一再跟我強
調,依照他們公司規定,我不可以私下跟地方人士接觸
或承諾什麼,只能單純的做土地仲介,順利取得土地就
好(檢027.號證)。參照宙○○及天○○均證實午○○
約天○○在麥當勞見面時,向天○○索取更多賄款時,
不願宙○○在場,印證宙○○上述證詞可信。亦足以證
明行賄午○○及金額之決定,是被告天○○而不是宙○
○甚明。而被告午○○及天○○所供給付午○○1,800
萬元是仲介土地佣金,由宙○○提出,並非實在。
8.被告午○○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述:與本焚化廠用地所
有地主,均無金錢或業務往來(檢038.號證)。嗣於檢
察官面前供述:20餘位地主大部分是黃○○去接觸,不
過有幾個地主是我的鄰居,是我直接跟他們接觸(檢03
9.號證),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而被告午○○在之後調
查人員詢問時又供稱:除交待黃○○幫忙牽線仲介外,
沒有出其他的力量。我只打一次電話給黃○○要求他帶
宙○○去看砂石場旁的土地。1,800 萬元是宙○○主動
表示要給我的,就算宙○○只給我200 萬元,我也會接
受(檢040.041.號證)。其後又於檢察官面前供述:達
和公司的內部作業我不知道,我認為這是土地仲介的佣
金。(問:你摸著良心講,你認為這是土地仲介費?)
我不理解疏通費與仲介費有何不同,這應該是認知的問
題。剛開始天○○出價1,500 萬元,那時我沒有出聲,
後來繼續討論土地如何取得的事,那時我心裡半信半疑
這是真是假,也沒有定契約,什麼都沒有,也沒有任何
書面,會有這麼好賺嗎?過了5 、6 分鐘,宙○○說都
不要講了,公司預定2,000 萬元,就以2,000 萬元作決
定(檢042 號證)。被告午○○先後供詞,不但充滿矛
盾,而且他知道在土地仲介部分,自己只不過介紹黃○
○與宙○○認識而已,並沒有出過多少力,所以他才說
就算宙○○只給200 萬元也會接受。而經商的生意人,
處處講求成本效益,為什麼連午○○都認為給他200 萬
元都會接受的事情,達和公司偏偏要給他1,800 萬元相
差9 倍的巨款。而被告午○○更強詞奪理,辯說無法理
解疏通費與仲介費有何不同,這應該是認知的問題。檢
察官乃進一步訊問要被告午○○憑良心講話,此時午○
○因為無法自圓其說,才心虛的告訴檢察官他感覺達和
公司在什麼事情都還沒有進行之下,就要給他1,800 萬
元,是個離譜的數字。如此,被告午○○還能說他所收
的1,800 萬元不是賄款,而是仲介土地的佣金嗎?另外
,被告午○○不也說剛開始天○○開價1,500 萬元,如
果這筆款項是被告午○○協助宙○○仲介土地的佣金,
那怎會是由天○○開價呢?
9.被告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子○○作證,證明曾
受天○○之託,在林內鄉以外地區仲介土地,約定的仲
介費1,500 萬元,以佐證午○○於本案收取之1,800 萬
元未逾交易行情。惟證人子○○雖證稱:透過我的朋友
張佰毅介紹認識天○○,之前仲介過新竹、臺中、彰化
、南投、雲林等焚化爐的土地,其中鹿港的案子,向達
和公司報價每坪31,000元,可以賺差價1 億餘元,這也
包括讓達和公司殺價的空間,但花了1 、2 年時間,最
後一毛錢也沒賺到。當地的仲介都不願意浮出檯面,暗
中幫助,也要付仲介費。雲林地區,我開車負責載張佰
毅去看,在雲林工業區有一塊,我做到一半就沒有做了
,不知道張佰毅要賺多少錢。南投縣的土地達和公司說
抽成5%。(辯護人問:你說你是外地人,你要找當地地
主,難道不用調地籍圖去找地主,為何要透過當地仲介
?)本來這個問題,辯護人直接詰問證人「為何要透過
當地仲介」即可,但辯護人不這樣問,而以「難道不用
調地籍圖去找地主」之方式誘導證人,讓證人回答:調
地籍圖不容易,我們要利用在地的地緣關係比較好找,
如果透過當地仲介、村里長,他們心理會比較踏實,不
會有畏懼感。辯護人此一詰問策略,無非係配合被告午
○○及其辯護人往午○○提供地籍圖供宙○○使用之辯
護策略。辯護人在主詰問時以誘導方式詰問,證人依其
誘導而為回答之證詞,自不能採信。而檢察官於反詰問
時,證人子○○亦證稱彰化部分,伸港鄉鄉長沒有暗中
幫忙,因為不知道地號,所以地籍圖難找(審卷4 第20
~24 頁)。查土地仲介費的高低,往往取決於委託人及
受託人之間的合意,也常伴隨著土地所有人的販售意願
、開出的價碼、土地大小、周邊的環境、土地取得的難
易等因素而為決定。尤其不同縣市、不同地點之土地仲
介酬勞容有很大的差異。若報酬的方式係賺價差,那就
各憑本事,那有一定的標準。證人雖證稱在雲林縣以外
地區其所仲介過的土地,每件也有約定報酬1,500 萬元
者。但他也說這是他花費1 、2 年時間努力的結果,並
非所有參與土地仲介者,均可得到1,500 萬元報酬,亦
決非如被告午○○所辯提供一張地圖即可輕易獲得1,80
0 萬元之巨額款款所可比擬。因此,證人子○○之證詞
,難為有利於被告午○○、天○○之認定。
⒑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原僅聲請傳喚證人黃振并、廖坤
泳、庚○○,證明被告午○○曾出面與上述三名地主接
觸仲介土地。經本院告以其餘地主並無法證明與午○○
接觸,怎麼會得到1,800 萬元的仲介費。辯護人始請求
傳喚本焚化廠用地所有地主到庭作證。但其後又不願傳
喚所有地主,減縮僅傳喚地主申○○、廖坤泳、C○○
、未○○、戌○○、酉○○、亥○○、庚○○、B○、
宇○等10名。而上開證人等到庭作證,亦都由午○○派
人專車接送到法院出庭(審卷4 第209 頁)。從上述情
形來看,上述10名證人是否能在法庭據實陳述,已有疑
問。
⒒證人申○○具結證稱:與鄉長午○○是鄰居。我及我父
親申○○共1 甲地,是共有土地,持分在申○○的名下
,賣給達和公司,仲介是宙○○,1 分地賣250 萬元,
我聽我父親說鄉長有找他,我父親說沒關係,跟人家一
樣,人家好就好。是我父親跟我這樣講,沒有親耳聽到
。以那裏的土地這個價錢很好。是黃○○來跟我接洽,
後來跟宙○○一起討論,午○○沒有介入談過價錢。在
地檢署都據實陳述,說過鄉長沒有介入土地買賣。我們
開會時沒有看到鄉長(審卷4 第162~169 頁)。證人上
述證詞,顯與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詞不一致,而且他的
訊息是來自其父親的說詞,並未親自見聞午○○向其父
親說服出售土地,而係傳聞而來。而且他也說出售土地
時不知道要建焚化廠,土地價格賣得相當好,本無須被
告午○○介入,因此,證人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午○
○向申○○父親仲介土地。
⒓證人廖坤泳結證:我的土地0.398 公頃,我太太的名下
,每分地賣250 萬元,是黃○○問我二次,我們不賣,
因為怕建火葬場,最後問午○○,他說要蓋焚化爐,我
們才同意。黃○○是鄉長委託的。而辯護人於主詰問時
,曾二次
誘導詰問證人:陳河有無找你,叫你賣土地、
午○○有無鼓勵你賣土地?經檢察官異議成立。證人在
誘導詰問的情形下,所作的回答,其證詞的信用性不免
讓人懷疑。而其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廖坤泳亦供
述不知道何人委託黃○○。證人既然不知道何人委託黃
○○,竟於辯護人詰問時供述是午○○委託黃○○,無
異是事前勾串,或者證人順著辯護人的誘導所作的證言
。而證人也承認主要是鄰地要出售,且價錢不錯,才決
定要賣。而且其妻廖許紋於地檢署也作證表明係黃○○
帶宙○○來,價格由宙○○決定,土地價格確實是在證
人廖坤泳家中談的(審卷4171~174頁)。因此,被告午
○○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廖坤泳證明午○○委託黃○○仲
介土地,並不可採。
⒔證人C○○結證:他出售私有地5 、6 厘、公有地約1
甲多,私有地1 分地250 萬元、河川地1 分地120 萬元
,是黃○○集合地主的。在路上曾遇到鄉長,鄉長提議
:有人要買,價錢好可以賣。鄉長沒有幫助我什麼,談
價錢時他沒有參加,也沒有介入,土地價格是全部土地
所有人在開會時決定的。與午○○住同村(審卷4 第17
5~ 178頁)。證人C○○之證詞已足證明,他與午○○
住同村莊,被告午○○僅於偶然間在路上相遇時,好意
的告訴他價錢好就可以賣,午○○並沒有真正仲介土地
的行為。
⒕證人未○○結證:我的土地是國有地,賣了4 百多萬元
,是黃○○介紹。午○○只有1 次打電話問我土地要賣
有無問題,忘記什麼時候打的。未曾與午○○見面,也
有跟宙○○談土地買賣的事情。之所以要賣土地,是因
為土地不好耕種、價錢合理。而辯護人以誘導的方法詰
問證人:午○○有無鼓勵你賣?經檢察官異議成立(審
卷4 第179~181 頁)。設被告午○○有心仲介土地,他
既然打電話給未○○,為何未極積鼓勵未○○出售土地
,證人亦供述不記得打電話是什麼時候,且上述證詞,
與其偵查中作證供述午○○未與其接洽,是宙○○與黃
○○與他們談的,不儘相符。因此,證人未○○所稱:
午○○打電話問他土地買賣有無問題,是否實在,讓人
存疑。
⒖證人戌○○結證:與午○○是朋友、鄰居。午○○先說
土地要賣給人家做焚化爐之用,後來與黃○○接洽。何
時向午○○說要賣,忘記了,大約2 、3 年中間,在我
家裏說的,只有這一次,他說要叫人來買。是覺得土地
價錢可以,才出售。後來全權交給我弟弟處理。在檢察
官面前,因為沒想那麼多,才沒有這樣講(審卷4 第18
2~185 頁)。但他的證詞顯與偵查中結證所供:「午○
○未與其接洽」相異,他也承認在檢察官面前作那樣的
供證,參以被告午○○與證人又是鄰居,又是朋友的關
係,本院認以其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⒗證人酉○○結證:土地以每分地250 萬元出售,是鄉長
介紹的,我告訴他價錢可以就賣,價錢是黃○○跟我談
的。但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人卻說買賣是黃○○介紹
的。(問:為什麼你說是午○○?)不是,是午○○之
前打電話問我土地是否要賣,沒有說賣給誰。何時忘記
了。我的土地是黃○○介紹的,他沒有說是何人叫他來
談。在仲介土地的過程,午○○均沒有參與及介入,賣
土地不是因為鄉長的因素。證人酉○○在辯護人詰問時
肯定表示土地買賣是鄉長午○○介紹的,但後來在檢察
官詰問時則供證:是黃○○介紹的。不但前後供述不一
致,且與其偵查中供證是由達和公司連絡在地人黃○○
來接洽不符,是其於審判中所證述:「是鄉長介紹」,
尚難採信。
⒘證人亥○○結證:「土地是我母親黃林蘭給我,但尚未
過戶,每分地賣250 萬元,共賣得500 萬元左右。是鄉
長午○○介紹的。起先是請黃○○去談,後來我跑去問
午○○是否可以賣,他說如果價錢可以的話就賣。在黃
○○之前,午○○沒有跟我說過。我問黃○○如何知道
這件事情,他說是午○○說的。自己覺得土地的價格可
以賣,過去的價錢沒那麼好。」當檢察官提示證人之前
的供述筆錄彈劾證人時,證人亥○○承認:「在檢察官
面前說過是黃○○帶宙○○來,價錢由宙○○決定,是
自己與宙○○談的,沒有其他人仲介這塊土地,只有達
和公司的黃專員及宙○○來過,鄉長沒有介入,這些陳
述沒有錯誤。不一定大小事情,都去問午○○,因為鄉
長是鄉的家長才會去問他。沒有因為其他事情問過午○
○,只有這一次,聽說鄉長介紹的,我去問他是不是,
我路頭路尾遇到鄉長時,就隨便問一下,我們是同鄉的
人,不是專程去找。不記得何時遇到鄉長,那一年、那
一月、那一天都不記得(審卷4 第196~201 頁)。」證
人上述證詞,關於他跑去問午○○是否可以賣土地這一
點,顯不合情理,因為土地是否出售,完全取決於出賣
人的意願,與鄉長何干?他又何必跑去問被告午○○呢
?而證人供述:跑去問午○○是否可以賣。從他的語氣
,可以瞭解他應該是專程跑去找午○○,如果是偶然在
路上相遇,怎麼會說「跑去問午○○」;但他後來在檢
察官詰問時,卻說不是專程去找午○○,是在路頭路尾
偶然遇到午○○,才會去問他,而相遇的時間是在何年
、何月、何日均不記得。另外證人也承認在偵查中作證
的證詞實在,而當時證人的證言是:由黃○○帶宙○○
來,價錢亦由宙○○決定,天○○也與宙○○來過,並
沒有其他人參與,午○○亦未介入,均已顯示證人審理
中供述土地買賣是鄉長介紹,價錢是與黃○○談的等語
不實在。
⒙證人庚○○結證:「我的土地是由黃○○介紹宙○○與
我認識。我沒有馬上答應宙○○,我去問鄉長是否火葬
場用地,鄉長說,如果燒死人的話就不要,如果是焚化
廠就可以。午○○沒有說土地賣給焚化廠,只是說對教
育及老人有保障。」而辯護人更進一步誘導證人:「午
○○有無鼓勵你將土地賣給焚化廠?土地登記後,你遇
到午○○,對他說3 、5 年以後林內鄉的人民會感謝你
?你會說這些話,是否認為午○○對於焚化廠興建有幫
助?」經檢察官異議成立,亦經審判長以嚴重誘導而加
以制止。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回答:「午○○說過價
錢很高的話就可以賣,因為他是林內鄉的主人,當然要
問主人,是因為土地的價錢才出售。與午○○很熟,我
們農人很笨,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因為這一件土地買賣
的事情,才去找他討論,鄉長有唸書,日據時代我們都
在躲,我們沒有唸書,土地在林內鄉,才會去問鄉長,
例如你要嫁女兒,你也要去問到長輩高興。找鄉長的時
間忘了,將近5 年的時間有沒有啊?沒有問宙○○是否
要興建火葬場,她只說要購買土地,沒有說要興建焚化
場。」隨後又證稱:「在問午○○之前問過宙○○,她
說要興建焚化爐。」但證人也承認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確
曾供述:「是黃○○帶宙○○來,我直接跟她們談,檢
察官問到午○○有無介入土地買賣,我說沒有,都是據
實陳述(審卷4 第202~205 頁)。」證人之證詞前後反
覆,且與偵查中之證詞不一致,不足採信。
⒚證人B○結證:「出售土地是黃○○仲介,午○○牽線
。午○○說鄰地要賣,問我要不要賣,如果要賣,就一
併把它賣掉。價錢是跟黃○○談的,不知道午○○在買
賣過程中有無參與。午○○有無幫忙,沒有記憶了。我
不曾找過午○○,在路上開車遇到,午○○沒有跟我說
什麼,久了腦不好,失去印象了。」證人B○的證詞反
覆矛盾,亦不足採信。
⒛證人宇○結證:「土地是午○○仲介,他說如果價錢好
的話就賣。但檢察官詰問時他回答:「仲介是黃○○,
是午○○到我家說的,何時來忘記了。是先跟黃○○接
觸,是仲介來黃○○家裏,黃○○再找地主,黃○○與
午○○來找我的時間相隔很久。宙○○是黃○○介紹的
,已不記得有沒有去檢察官那裏作證。」經檢察官提示
先前之供述筆錄後,證人回答:「筆錄是我簽名的,當
時檢察官問我購買土地的事情,午○○有無與你們接觸
?我回答:是黃○○及宙○○與我們接觸的。證人宇○
的證詞對於土地仲介究竟是午○○或黃○○或宙○○,
前後供述矛盾,且與偵查時所供相異,並承認偵查中之
證詞是正確的,是其審判中之證言實難採信,自不足採
。再者,被告午○○所舉證人之證詞,無論是自己去找
午○○,或午○○去找他們,或是與午○○偶然相遇,
均異口同聲說是午○○告訴他土地價錢好就賣,而午○
○又以專車接送證人出庭,已見前述,益證上述證人之
證詞有勾串
之虞,均難採信。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及鄭鉛誌證明:
⑵、很多人向黃○○抗議,何以替焚化廠仲介土地。
⑶、地籍圖是午○○提供宙○○,宙○○再於圖面上標
示地主姓名及土地使用情形。
⑷、鄭鉛誌向抗爭民眾說明土地資料是午○○鄉長提供
,所以午○○向黃○○要回此地圖。
⑸、仲介若遇到困難時,找午○○解決。並提出地籍圖
1 份,經本院予以扣押(存放於審卷13證物袋內)
。
查證人黃○○具結雖供述是午○○打電話叫他到鄉公所
而介紹宙○○與其認識,推介他協助宙○○洽購土地,
也向地主清楚表示土地係建焚化爐之用。但對於下列問
題,則供述不一致:
⑴、關於地籍圖的來龍去脈:黃○○先證稱:午○○拿
地圖讓我看,我就去申請謄本;接著他卻說,拿給
我後,我交給宙○○。(問:拿給宙○○前,地籍
圖有做什麼處理?)要拿回去臺中處理,整理河川
地、國有地分開。忘記宙○○什麼時候拿圖給我,
當時土地已經講好簽約了,圖是在鄉長家裏交給我
的,宙○○說:「講土地的人不要太多,鄉長家比
較靜。」午○○在鄉公所把地圖交給我,因地主我
比較熟,叫我去講。(問:宙○○將彩色圖交給你
做什麼?)要講土地的事情。(問:你不是說土地
已經簽約,為什麼還要用這些?)簽約是價錢跟地
主談好。(講好,為什麼還要這樣?)圖交給我,
我不知道什麼時候畫的,我要配合宙○○。
⑵、關於是何人與地主談買賣價格:證人黃○○始則稱
由他接洽;嗣改稱是地主與宙○○談的。
⑶、關於鄉長要回地圖的情形:證人黃○○證稱:鄉長
到我家要回去,忘記他說要回去做什麼。
⑷、關於午○○介入情形:證人黃○○證稱:有些地主
要求較高價格,處理有困難,有跟鄉長報告。
⑸、關於因為民眾抗議,鄉長要回地籍圖部分:因辯護
人誘導詰問,經異議成立,辯護人因此放棄詰問。
證人黃○○行動不便,由鄉長午○○載他來
開庭,其子
鄭鉛誌卻自己到庭,此經證人鄭鉛誌結證屬實(審卷4
第75頁反面)。是以被告午○○與證人黃○○自有串證
之虞。而鄭鉛誌雖證稱:「鄉民來抗議時,我向他們表
示:不是我父親自己仲介的,是鄉長本身的職權比較大
拿圖來叫我父親跟地主協調。有看過一張約60~70 公分
長、寬50公分的地籍圖,就是提示的這張圖。午○○到
我家拿地圖回去,跟我父親看圖,是夏天,我有在場。
午○○拿圖給我父親我在場看到,我叫我父親不要管。
看完後,好像放在那裡,然後拿走,多久拿走沒有印象
,不知道他為什麼拿走。」證人黃○○關於地籍圖的來
龍去脈,證詞多所矛盾,且與證人鄭鉛誌之說詞:「地
圖是被告午○○拿到他家裡交給黃○○」不符。再者證
人宙○○亦已證明,扣押的地籍圖不是被告午○○交給
他,是她去申請來整理好將其中1 份交給被告午○○。
因此,黃○○、鄭鉛誌之證詞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
關於午○○要回地籍圖的原因,二名證人均證稱不知道
午○○為何要回地籍圖,顯與被告所辯是因為鄭鉛誌向
抗爭民眾表示是午○○授意,才要回地籍圖不合。關於
證人黃○○證述,有地主要求較高價格,而向午○○反
應。但關於哪一位地主要求?證人於何時反應?均欠具
體,其證詞自不可採。而土地買賣價格係由宙○○與地
主接洽決定,亦經證人黃○○證述更正。從而,證人黃
○○、鄭鉛誌之證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午○○
之辯解亦不足採。
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午○○曾經推介黃○○協助宙○○
進行土地價購事宜,但黃○○的仲介報酬270 萬元,是
由宙○○以購得之土地差價支付;反之,被告午○○收
受之1,800 萬元,係由達和公司編列專款並隱藏於土地
款中,撥由宙○○轉發給被告午○○,此業經宙○○、
天○○、甲○○證述如前。設若被告午○○僅單純的推
介黃○○協助宙○○價購土地事宜,未暗中與達和公司
達成任何協議,1,800 萬元係仲介土地報酬,依理這筆
款項,應由宙○○於仲介土地所賺得差價5,000 餘萬元
中支付為是,但並非如此,却由達和公司支付。而且達
和公司早即編列這筆預算做為疏通費用,擺明要給鄉長
2,000 萬元,而當時的鄉長就是被告午○○。所謂「疏
通」,從字義上解釋,是指暢通管道,減少阻礙。那麼
達和公司興建營運本焚化廠的阻礙在哪裏?本焚化廠興
建於林內鄉境內,其能否順利興建營運,首先是減少林
內鄉民的抗爭及來自於林內鄉最具代表性人物的阻力,
也就是取決於鄉長午○○是否支持興建焚化廠。被告午
○○若反對興建焚化廠,帶頭抗爭,則達和公司要順利
興建本焚化廠且順利運轉難矣。也就是說,若午○○反
對興建,並非絕對不可能,但困難重重,被告午○○支
持或不支持在林內鄉境內興建焚化廠,兩者耗費成本的
差別,將難以估算。因此,達和公司首先要疏通的當然
是鄉長午○○,恰與證人甲○○、天○○所說達和公司
編列5,000 萬元疏通費用,其中2,000 萬元是要給鄉長
午○○的供述完全吻合。因此,被告午○○與達和公司
期約賄賂,目的在於被告午○○支持本焚化廠的興建,
而合理的推論,這也是被告午○○與達和公司期約賄賂
時,雙方所已經達成的合意。可見達和公司找上被告午
○○,並非為了土地的取得,因為土地取得已有天○○
、宙○○處理,以宙○○仲介土地20年以上經驗,應不
是問題。又午○○之1,800 萬元賄款,既隱藏於土地款
,達和公司於土地成交並完成各項籌備工作後,才會分
期給付宙○○轉發,午○○為了如願且儘速拿到1,800
萬元賄款,所以他推介黃○○協助宙○○,一方面著眼
於1,800 元賄款的順利取得;一方面一旦東窗事發,也
可以據以推說1,800 萬元是仲介費而非賄款。被告午○
○所收受的1,800 萬元係賄款已至為顯然,不容被告否
認。
四、被告天○○、宙○○共同背信及天○○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
㈠、被告天○○要求宙○○給付500 萬元,指定其妻丙○○
收受,宙○○收受達和公司每期土地款後,均按一定比
例簽發支票或以現金給付天○○共500 萬元,由丙○○
收受。支票經提示後,分散存入自己在臺中領東郵局、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內:
1.被告天○○於審理中及偵查中均承認上述事實。
2.宙○○於先後於審理中、檢察官訊問(檢024.號證)及
調查員詢問(檢023.025.號證),證明屬實。
3.檢105 號證,證明:宙○○簽發以下支票給付天○○,
由丙○○收受後存入下述帳戶:
⑴、宙○○於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示存
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
。
⑵、宙○○於91年4 月3 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
面額20萬5 千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
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丙○○帳
戶內。
⑶、宙○○於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
面額260 萬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示
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丙○○帳
戶內。
⑷、宙○○於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
面額35萬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示存
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丙○○帳戶
內。
⑸、宙○○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4 月3
日、面額1,295,000 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
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 張支付。
⑹、除以上金額外,不足之5 萬元,由宙○○之於不詳
日期,以現金支付,補足500 萬元。
㈡、達和公司於土地款中已編列1,000 萬元之民眾溝通費用
,無須另由宙○○給付500 萬元之民眾溝通費用:
1.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參觀其他縣市的焚化廠,達
和公司有補助,通常按車計算,包含交通費、午餐、飲
料及餐點等,一部車補助24,700元,這是天○○應執行
的工作,超過部分公司不負責(審卷3 第187 頁)。
2.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達和
公司編列與地方人士溝通、疏通費用之預算5,000 萬元
,規劃給鄉長2,000 萬元、鄉民代表2,000 萬元、其餘
1,000 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支
用(檢005.006.號證)。且其於審理中亦結證:於調查
站講過這些話(審卷190 頁反面)。
3.證人甲○○是被告天○○的頂頭上司,應不致於杜撰事
實而為不利於天○○的供述,上述證詞應屬可信。
㈢、宙○○於偵查中已經證明,只是應被告天○○要求
比照
午○○模式,給付天○○500 萬元,並將這筆款項虛報
於土地款內:
1.宙○○於調查站供稱:天○○在「本焚化廠」開發案,
負責與宙○○聯繫找尋適合建廠的土地。天○○要宙○
○按前述支付給午○○的模式,在達和給他薪資以外,
另由宙○○支付500 萬元給天○○,除第一次是支付現
金外,後續款項都是開立支票給付。支票都是天○○的
配偶丙○○拿去兌現。宙○○最初報給達和公司之實際
土地款約為1 億9 千餘萬元,但天○○要宙○○虛列2,
300 萬元於本焚化廠建廠用地之土地價款內。後來宙○
○再向地主殺價,減至1 億5 千餘萬元,實賺約近
5,000 萬元。而土地款中之2,300 萬元,即係支付午○
○之1,800 萬元、天○○500 萬元(檢023.024.025.
號證)。
2.證人宙○○於審理中亦結證:於89年10月中旬,宙○○
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價時,土地款原報價1
億9 千餘萬元,先行提供土地價款報價表給天○○,並
向天○○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天○○竟以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宙○○第0000000000號手機,向宙○
○要求以支付午○○賄款的同一模式,給他500 萬元,
並要宙○○將這筆款項虛列於土地款中。宙○○因天○
○具有上述身分及職務,竟起與天○○共同背信之犯意
聯絡,答應天○○的請求,於土地款中虛列居民溝通費
用500 萬元。亦承認在偵查中講過那樣的話(1.部分)
。
㈣、證人宙○○作證時,雖然配合被告天○○的請求而為不
實的供述,但之後於結辯時,已坦白承認配合被告天○
○作偽證,她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才是實情:
1.證人宙○○於審理中結證:在臺中參觀焚化廠,向天○
○報告土地的總價是1 億9 千多萬元,天○○反問居民
溝通費用要如何處理,她就隨口說那就編500 萬元,而
天○○沈默。參觀焚化廠及召開說明會二項加起來預估
花費500 萬元。94年6 月結算,剩餘53萬餘元,天○○
已經返還(辯護人反詰問時之回答)。當檢察官問他何
時會算時,她又說是91年10月份,至94年6 月才寫1 張
會算表(審卷3 第219~225 頁)。參觀的民眾有幾百人
,好幾千人,一百部車子,根本擋不住,一直來。大約
有5 、6 百輛車子(226 頁)。而且也否認她及天○○
在偵查中相關的供述(227頁)。
2.宙○○上述證詞明顯與其偵查中之供述相反。但之後宙
○○於結辯時自白她於偵查中所述才是事實,審判中具
結證述關於天○○500 萬元部分是在說謊(審卷4 第34
4 頁)。因為民眾溝通早己結束,如果於91年間曾經結
算,何以到案發後審判中始提出會算表?
3.證人宙○○發現其所為證言,已顯露矛盾及極度不合理
,而自白自己偽證。是其審判中有利於被告天○○部分
之證言,自不得採為證據。而宙○○何以甘冒
偽證罪責
,而作不實之供述,此舉可能使他自己的犯罪,無法受
到較輕之處遇,依一般合理的經驗,應係來自於被告天
○○的壓力或請託。
㈤、被告天○○於調查員詢問時承認土地款中包含宙○○給
他的500 萬元,是因為他工作辛苦,又因為其妻的勸說
,才收受。天○○於偵查中從未供述收受500 萬元是作
為民眾溝通參觀焚化廠的費用:
1.被告天○○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宙○○開價2,300 萬
元,其中包括要給甲○○2,000 萬元、天○○500 萬元
、午○○2,000 萬元(檢016.號證)。天○○確實有收
到450 萬元或500 萬元,天○○當初的感想是從事土地
開發期間,甚至會遭受暴力威脅,而其配偶亦常開車協
助天○○處理事情,而勸說天○○:「我們付出這麼多
,這種錢為什麼不拿。」後來天○○才收(017.號證)
。
2.證人天○○於審理中亦結證:其於調查員訊問時講過上
述的話(審卷3 第154 頁反面、155 頁)。
㈥、即使民眾溝通工作由宙○○負責,被告天○○曾經予以
協助,則溝通費用本應由宙○○負擔,不能轉嫁於達和
公司,何以被告天○○在宙○○陳報土地款時,要求其
虛列500 萬元,使達和公司將該筆款項列入土地成本,
而列載於投標文件:天○○係達和公司專員,在本焚化
廠開發案,負責與土地代書宙○○找尋適合建廠的土地
,並經公司派駐為在雲林地區與雲林縣環保局直接對口
之代表人,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領有固定報
酬,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9年10月中
旬,宙○○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價時,土地
款原報價1 億9 千餘萬元,先行提供土地價款報價表給
天○○,並向天○○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天○
○本負有誠實向達和公司呈報土地款之任務,竟違背其
任務,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宙○○要求以支付午○○賄款的同一模式,給他
500 萬元,並要宙○○將這筆款項虛列於土地款中。宙
○○因天○○具有上述身分及職務,竟起與天○○共同
背信之犯意聯絡,答應天○○的請求,於土地款中虛列
居民溝通費用500 萬元。
㈦、證人丙○○具結作證,所為證言,係事前與被告天○○
勾串,而為虛偽之供述,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1.證人丙○○係天○○的配偶,於作證前經審判長告知:
妳和天○○是夫妻關係,依照法律規定你可以拒絕作證
,但是假設妳不拒絕作證而要作證的話,妳要和一般的
證人一樣要具結,擔保你說的話實在,如果有說謊,也
要和一般證人一樣,要受偽證罪的處罰,你瞭解嗎?妳
今天是否願意作證?證人回答:我瞭解,我要作證。於
是審判長又告以另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根
據其他的證人陳述,妳可能涉嫌背信,審判長必須要告
訴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的規定,證人恐因陳述
致自己受刑事
訴追處罰之虞者,就該部分可以拒絕證言
,也就是說可以選擇回答或不回答,但拒絕回答時,必
須具結釋明,經過審判長同意,是否瞭解?證人回答:
大概吧。審判長再次告知證人丙○○得以拒絕證言等相
關規定,詢問證人是否願意作證?證人回答:我願意作
證。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
具結。此時檢察官發現證人桌上放一本筆記簿,請求證
人收下此筆記本,檢察官懷疑那是問答集。審判長命證
人交出該筆記本,檢閱後發現筆記簿確實記載作證的內
容,告知先由審判長保管。問證人筆記本記載這些作何
事?證人回答:這是我之前在回想,我怕時間點記錯,
準備在審判庭回答。辯護人說明該筆記簿辯護人看過,
依律師法規定,辯護人有協助發現真實的義務,而事先
與證人接觸過,但是未要求證人把它帶到法庭,是證人
怕自己忘掉,所以拿來看。審判長再次告知證人:雖然
你們是夫妻關係,只要坐上證言臺,還是會受到偽證罪
的處罰後,命證人具結在結文上簽名後,由辯護人主詰
問證人丙○○。(審卷4 第27~28 頁)。
2.證人丙○○證詞內容(審卷4 第28~38 頁):
問:宙○○在法庭上說她因為要請天○○幫她做溝通工
作,要給天○○500 元,錢要匯款到你名下,有這
回事?
答:有。
問:既然宙○○說錢要給天○○做民眾溝通工作,為何
錢是在你名下而不是給天○○?請解釋中間理由。
答:所有民眾溝通工作都是宙○○負責,但是宙○○沒
有辦法把工作持續做完,很多工作都交給天○○來
做,只好把錢交給我們來做。天○○自己太辛苦了
,弄到三更半夜人都不曉得在哪裡。因為我清楚他
們工作的內容,只有我比較清楚,宙○○也信任我
,所以錢才放在我這裡。
問:根據檢察官
起訴書,第一筆由宙○○匯到你名下的
錢,是在90年的10月19日,這之前天○○有無幫潘
淑慧作民眾溝通工作?
檢察官:異議,辯護人誘導。
辯護人:這個問題撤回。
問:天○○大概在何時開始幫宙○○作民眾溝通工作?
答:90年10月份以後就開始作民眾溝通的這些工作。那
時候宙○○常常跟天○○分頭在跑這些工作,可是
大概90年底的時候,宙○○有一點吃不消,因為他
家裡的因素,他沒有辦法全程的做,只好扔給黃輝
強一個人做。
問:那些錢進了你的名下之後,天○○如何做民眾溝通
工作?
答:之前天○○做這些工作之後,有請我墊款,有先墊
款一些錢,這些事情很複雜,我會和他吵架,所以
後來宙○○有跟天○○提,說要把這些工作跟這些
她擬定出來的費用要交給天○○來做,可是天○○
不答應,到了91年3 月份的時候,對不起我說錯了
。
問:何部分要更正?
答:91年3 月份的時候,我跟天○○吵的很厲害要離婚
了,宙○○對天○○提的時候,我說我不管,自己
去跟宙○○講。我不知道天○○做什麼,常常那麼
晚回來,我很生氣,我想我自己如果可以參與這件
工作,就可以知道他到底去哪裡,做了什麼,所以
這些錢放在我這裡,宙○○也放心,我也可以知道
天○○到底在何事。
問:妳剛剛說90年10月份開始做,可是照妳證詞來看,
好像要到91年3 月份你才答應要收宙○○的錢,為
何檢察官起訴書說給你第一筆錢的時間是90年10月
19日?
檢察官:異議,誘導。
辯護人:從證人的證詞來看,關於收受第一筆款項的時
間,前後矛盾,是否時間點記錯了。
審判長:請證人回答這個問題。
答:我有點亂。
問:宙○○給妳500 萬之後,用途去哪裡?
答:宙○○這個費用,那時候是為了要做民眾溝通的工
作,所以後面民眾溝通的工作他有一些人參觀焚化
爐之後,是中午之後是宙○○要負責的部分,出了
焚化廠之後是宙○○要做的民眾溝通的事情,這些
費用是宙○○用在出了焚化廠之後。
辯護人打斷證人的回答,問證人錢花去哪裡了?
答:民眾參觀焚化爐中午以後到外面去做的活動,譬如
參觀、吃飯、晚上卡拉OK、續攤,這些費用都是不
能報帳的。有些費用用在跟民眾拜訪的時候的禮品
上面,大部分費用用在出了焚化廠之後的那些活動
,他們去參觀的,去卡拉OK或是喝酒的場所,所以
那些都是不能報帳的,也沒有辦法報,那時候潘淑
慧的意思,用在那後面,他們繼續,就是有時候第
二天的行程也不能報帳,第二天以後的吃飯的錢,
都用在這裡。
問:第二天的參觀之後的活動,妳你有在場嗎?錢都是
妳付的嗎?
答:參觀大部分都是天○○全程跟著,天○○支付錢的
時候會是先跟我說,有時候我會墊支一些錢出去。
問:怎麼墊?你拿去給天○○?還是幫他付掉?
答:有時候我不一定全程跟著他,有時候他會說我在某
個地方,需要多少費用,可不可以拿到那個地方給
我,跟我會合。
問:宙○○到這個案子結束之前,有無跟你詢問錢用去
哪裡?
答:91年的5 、6 月份的時候,91年,對不起,91年10
月份的時候,宙○○問過一次,問我我還有多少錢
,我當時說大概是200 萬左右。
問:妳有跟他詳細說錢的用途嗎?
答:有些用途是我們一起購買的禮品,有些錢的用途潘
淑慧非常的清楚。
問:禮品要送誰的?
答:拜訪當地的居民,有時候要帶禮物過去這樣子。
問:大概買些什麼?
答:茶葉、酒、咖啡。都是像這樣的禮品。
問:買這些茶葉、咖啡、酒的禮品,大概花了多少錢?
答:大概有40萬元左右。
問:妳們都去何處買?
答:一般大賣場、酒的賣場、大潤發、家樂福。
問:妳剛剛除了說買禮品之外,還有提到卡拉OK等這些
場所,這些場所你會跟著去嗎?跟著去付錢嗎?
答:有些地方我不適合跟著去。
問:妳如何知道有去這些地方?
答:天○○回來會稍微說一下,續攤去卡拉OK之後說要
去聲色場所,要我不要跟,我是說這些活動儘量不
要去參與,這些這個跟我們實在沒什麼好處。
問:天○○有告訴你去這些地方一次要花多少錢?
答:他是沒有什麼講,不過他就是有時候很多筆加在一
起。
問:很多筆加在一起那是多少錢?
答:一次大概好幾萬。但是有時候是加在一起,我記得
後來有稍微統計一下,數字大約六十幾。
問:除了剛才說的去聲色場所、拜訪居民的禮品之外,
有何其他用途?
答:他們參觀焚化爐之後,到外面去活動的,還有老人
會的一些活動我們要去贊助的,他們都會打電話來
,要我們贊助,有時候打到宙○○那邊去,宙○○
也很煩,說要跟天○○聯絡就好了,不要來找我,
所以有的時候我們也會接到恐嚇電話。
問:我是問錢的用途,參觀焚化爐的話,有沒有說這些
活動花了什麼錢?就是說你剛剛說參觀焚化爐的活
動,這些活動有何花費?
答: 他們參觀完之後,會到旅遊地區去觀光,他們認為
半天太少了,他們會自己設計行程,自己要去哪裡
參觀,例如說要去民俗文化村參觀、九族文化村、
或是說到了晚上他們繼續還要用餐的時候,那一餐
也不能報,後面還要喝酒、卡拉OK,這些錢也沒有
辦法報。
問:我是問這些行程裡面會有哪些花費?
答:大概都是門票、吃飯、保險、遊覽車的費用。大概
都是吃東西的茶水費用,去一些不正當的場所也要
花費。
問:這些錢,根據你的統計,大概花了多少錢?
答:針對參觀焚化爐之後的錢,大概有60萬左右。
問:為何會有這麼多?
答:這個是他們之後也有控制的,因為之前參觀焚化爐
的人,他們也不願意參觀,怕會被當地民眾。
問:我不是問你這個,我是問為何會到60萬,如何計算
出的?
答:1 臺遊覽車大概有6 桌的人,每桌1,500 元。
問:1 桌多少人?
答:6、7個、7、8個,坐的比較鬆。
問:1 桌1,500元,之後呢?
答:加上飲料、酒,1 桌也要2,000 元的費用,所以如
果6 桌的話,要12,000元,那些吃飯的錢,3 車的
話,要36,000元的費用在吃飯上面,沒有包括在其
他的。
問:就你印象所及,大概這種參觀活動的次數有幾次?
答:記不得了,大概有500 臺以上。
問:以上大概說的是費用的支出,有聲色場所、不正當
場所、參觀活動的錢、吃飯、門票、拜訪的禮品的
錢,有無其他的?
答:黃○○那些有不能報的費用。
問:所指為何?
答:有時候帶團,請那些人去卡拉OK、去喝酒、去聲色
場所,那些錢不能報,但是有些黃○○被民眾要求
,所以他也不得不這麼做。
問:這些錢最後全部花完嗎?
答:沒有。
問:剩下的有還給宙○○嗎?
答:第2 次他是在94年4 、5 月份的時候有提起說,因
為這個案子在法院審理,這些錢最好先結算一下。
我有把清單列給他,還有後面剩下來的金額,全數
交給宙○○小姐。
問:大概何時給他的?
答:94年6 月份左右。我們就整理所有的錢,所有的費
用支出都要整理一下報給他。
問:大概還了他多少錢?
答:跟他報告剩下537,200元。
問:她有何意見?
答:她是說這些費用現在因為這樣子,有這種情形,不
能繼續去使用,繼續去執行這些工作,最好就是。
問:不是啦,你報給他537,200 元,這個數字他有何意
見?
答:他沒有意見。
請檢察官反詰問證人丙○○。
問:宙○○說她沒有辦法處理民眾的事情,要交給黃輝
強處理,妳如何知道?
答:她告訴天○○的。
問:妳有在場嗎?
答:沒有。
問:如何知道?
答:有一次天○○告訴我的。
問:是在何時候?
答:大概是在90年的農曆過年前,大概是在2 月底的時
候。
問:過年前的天○○跟你講?
答:提一次而已,他不太講這些事情。
問:你知道這個事情之後,你有沒有跟天○○說什麼?
說好或不好或是怎樣?
答:跟他說好。
問:90年農曆過年左右,他真的有去做民眾溝通嗎?
答:都是他在做。
問:妳如何知道?
答:我也常常去幫忙。
問:如何幫忙?
答:有時候幫他開車,有時候他比較忙的時候,有時候
他電話很多,一個人開車要講電話很危險。
問:幫他開車、講電話,是在何時的事情?
答:那時候大概是90年10月左右。
問:妳剛還有提到說你跟天○○吵架,是在何時吵架?
答:吵很兇的時候,我記得是91年的3 月份,快要離婚
了。
問:為何在91年3 月份要和他吵架?
答:這些事情很繁雜。
問:哪些事情?
答:他做的這些工作。
問:何種工作?
答:民眾溝通。
問:何種民眾溝通工作讓你覺得很煩?
答:有很多工作。
問:什麼工作?
答:像他做這些工作有時候是。
問:什麼工作?
答:之前是找土地,找土地完之後還有與民眾溝通。
問:是何民眾溝通工作讓你很煩而吵架?
答:常常很晚回來,還有去哪些場所我不知道。
問:所以他常常很晚回來,所以他在幹什麼你不知道?
答:是的。
問:妳說他吵架是在91年3 月份,也有提到90年10月的
時候幫他開車等,他晚上在幹什麼,是否知道在哪
裡?
答:他不讓我跟。
問:他如何告訴你他去哪裡?
答:有時候回來會提。跟某些人。
問:跟哪些人?
答:跟焚化爐的居民去吃飯。
問:他都說晚上那麼晚回來就是跟居民吃飯,還是妳在
場看到?
答:有時候會,不一定有看到,有時候會跟他去。
問:我是說晚上比較晚回來的時候?
答:那些我都沒有跟。
問:妳沒有跟,你如何確定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
答:不知道。
問:不知道他是否作民眾溝通工作或是把錢拿去花?不
然如何會跟他吵架?
答:不是這樣。
問:那是怎樣?不然你為何會跟他吵架?
答:因為那時候他的工作就是常常跟居民在一起,他的
工作。
問:你剛剛有提到91年3 月份跟他吵架,吵架的原因是
晚上很晚回家,他都說作居民溝通工作,假設你相
信晚上那麼晚回來都是在居民溝通工作,你相信嗎
?
答:我相信。
問:那為何跟他吵架?相信就沒有幫他吵架了啊?會幫
他按摩啦。
答:那麼晚回來當然會不高興。
問:你剛剛有提到買禮品、茶葉、酒,這些,這個錢從
哪裡支出?你出錢或是天○○出錢?
答:我常常墊支。
問;你印象所及,從何時開始墊支這個錢?
答:91年初才開始墊支這個錢。(改稱90年就有了。)
問:你如何墊款?開支票或是現金?
答:每次都是用現金。
問:如何墊?
答:有時候他去付款,有時候我們一起去大賣場買一些
禮品。
問:黃○○這個人在這個過程中他是做什麼的?
答:他是仲介,但是他有幫忙邀集居民參觀焚化爐。
問:所以他有作這些就對了,他去做這些和你們有何關
係?
答:剛開始幫忙邀集居民。
問:妳剛剛提到94年6 月份去跟宙○○結算,是因為法
院審理這個案件,這個錢不能夠繼續執行,什麼意
思?
答:民眾那邊的居民,一些老人會、婦女會,要辦活動
的時候,都會來,我們要辦活動,你要贊助。
問:94年6 月份作最後一次結帳的時候,宙○○說不能
夠繼續執行下去,所指為何?
答:就是居民溝通的工作。
問:94年6 月份焚化爐都快好了,還要溝通什麼?
答:你要去問宙○○,因為他沒有提。
問:這筆錢結算給宙○○537,000 元的時候,妳們本來
存摺裡面就有的,還是怎麼回事?
答:那筆錢是放在我的帳戶裡面,要支出的時候,才去
那邊領。
問:你的帳戶是宙○○匯錢給你的帳戶?
答:宙○○一期、一期有開支票。
問:就是匯款給你的帳戶?
答:是的。
問:這個帳戶裡面來來去去的錢,有沒有把自己的錢存
進去過?
答:沒有。
問:從頭到尾都是減項,除了宙○○給你們的之外?
答:沒有,因為他分好幾個帳戶。
問:我知道,宙○○每個分期給你們錢存進去,除了潘
淑慧存錢之外,你們有沒有存自己的錢進去自己的
帳戶?一筆都沒有嗎?
答:沒有,完全沒有。
(審判長補充訊問,瞭解筆記本如何來的)問:你有來
法庭旁聽過?
答:是的。
問:筆記本第一頁就是你來法庭旁聽時候記的?
答:是的。
問:為何要記載你先生天○○的說法?
答:因為他有說地方沒有聽到,我幫他記。
問:為何要記載你老公天○○的說法?
答:天○○自己本身沒有去記,我要幫他紀錄,以後他
可以看。
問:妳的筆記本中間的紀錄裡面有A:,A是代表何意
思?
答:A就是回答。
問:是不是準備今天要來回答的答案?
答:我有準備一下,是今天要來回答的答案。
問:這本筆記本是妳的嗎?
答:是的。
問:夾在筆記本裡面有數字、金額的這張,做何用?
答:這是之前我做的一些帳目的資料。
問:哪個帳目?
答:要對宙○○交代的那些帳目。
問:這張是要交代給宙○○的帳目,有拿這張給宙○○
嗎?
答:有。
問:民眾溝通最後一次是在何時?
答:陸陸續續到93年3 月份的時候。
問:為何那時候不結帳?
答:因為宙○○沒有提。
問:他(指天○○)給妳擬答的是不是?
答:沒有,他是說讓你看,看你會不會記起來。
問:這張開頭是宙○○和事實不符的陳述,這張也是妳
帶來的?
答:是的。
問:這張做何用?
答:也是紀錄之前工作的事情。
問:誰記的?
答:也是天○○拿給我看得。
問:何時拿給你的?
答:大概是上個禮拜。
問:為何要拿這張給你?
答:因為有些時間點我都不太記得,太久了,大概好幾
年,5 、6 年以上。
問:筆記本何時寫的?
答:開庭的時候寫的。
問:你寫說今天要來回答,這些答案是何時寫的?
答:是前兩天為了要讓自己記憶更清楚,所以我把他寫
下來。
問:自己一個人寫的嗎?
答:有的時候會問一下。
問:寫的時候除了天○○在,還有誰在?
(辯護人:我昨天晚上不是有和妳談過,應該誠實告訴
審判長)
答:天○○,最後面那邊有幾個地方是我和律師討論的
,我在回答律師的問題。
問:本院為了證明證人證詞的信用性,認為這些資料有
加以扣押的必要,是否同意本院扣押或是同意留存
法院參考或是不同意?
答:同意。
3.證人丙○○上述證詞顯有下述矛盾及不實之處:
⑴、審判長命其具結時,證人
猶豫不決。
⑵、辯護人主詰問時,證人因為沒有筆記簿,常出現時
間上的矛盾,需要辯護人誘導提示。
⑶、宙○○告訴天○○她沒有辦法處理民眾的事情,要
交給天○○處理,當時她不在場,是天○○大概於
90 年 的農曆過年前,在2 月底告訴她的;但却是
在90 年10 月天○○開始作民眾溝通,嗣又說是91
年3 月份天○○才答應作民眾溝通的工作,但隨即
更正那時候是跟天○○吵的很厲害要離婚。
⑷、證人稱500 萬元,用於購買禮品花費40萬元、聲色
場所花費60餘萬元、每部車餐費12,000元,500 部
以上遊覽車,計算起來最少也要600 萬元,會算時
還剩餘537,200 元,合計753 萬元;況且甲○○已
經證實民眾參觀焚化廠,達和公司編列預算每部車
00,700元,若以500 部車計算,就有12,350,000元
經費得以支用,遠遠超出證人丙○○及被告天○○
所供述之上述金額。
⑸、證人說90年10月份後就經常開車載天○○做民眾溝
通的事,後來又說天○○不讓她一起去,却經常很
晚回家,造成夫妻失和鬧離婚。
⑹、證人說91年才開始墊支費用,後又改口說是90年開
始。
⑺、檢113.114.號證,證明丙○○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東大同路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10月1 日起迄
94年7 月31日止,經常有存、提款、轉存、轉提記
錄,而且供作繳納全民健保費、勞保費、瓦斯費等
之用。證人所謂上開帳戶純作為被告天○○溝通民
眾之費用,並不實在。
⑻、證人丙○○承認作證時所
攜帶的筆記簿,是她作證
前與其夫即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討論談過的內容
,是準備到法庭作證接受詰問時的答案。也就是證
人與被告、辯護人間已經就他們所要詰問的問題及
擬答,以書面記錄下來,讓證人根據書面記憶、回
答。此與證人宙○○作證時,大致上也有如證人吳
雅慧相似之證言。但宙○○已自白她作偽證,對照
證人丙○○上述證詞及被告天○○之辯解,顯然也
是事先勾串而為虛偽之供述,其證詞自不能採信。
㈧、被告天○○的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檢023.號證證明:宙○○原先向達和公司報價的土地款
19,000萬元,係經宙○○殺價後賺取差價約5,000 萬元
,天○○知道。檢025.號證證明:宙○○因為害怕別人
知道她購取土地款差價,所以僅告知天○○。關於宙○
○將她購取5,000 萬元土地款差價告訴天○○一事,前
後供述一致。且
參諸被告天○○係達和公司唯一指派協
助宙○○取得建廠用地的人員,其接觸地主輕而易舉,
只要詢問一下地主出售土地的價格,再簡單的核算一下
,對於宙○○購取土地差價的事情,即可了然於胸。因
此,宙○○考量天○○的地位及對她將來能否順利與達
和公司簽約,購取土地差價的影響,而告訴天○○,乃
基於其本身利益考量,合乎情理,應堪採信。因此,當
被告天○○向宙○○依午○○模式支付500 萬元,並虛
增於土地款中,宙○○因本件土地仲介因殺價結果,實
得利益達5,000 萬元巨款,而天○○又是達和公司唯一
指派協助宙○○取得建廠用地及與縣政府直接對口之人
員,宙○○不免疑慮天○○若將實情報告達和公司,達
和公司是否願意以如此高價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而且天
○○所要求的500 萬元,既虛列於土地款,最終由達和
公司負擔,於宙○○並無任何損失,宙○○基於上述考
量,在天○○之要求下,當然有依其要求而作為的動機
。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謂天○○對宙○○能否藉由本
案賺取利潤,不具影響力,沒有給付天○○500 萬元的
必要,為不可採。
2.被告天○○為達和公司之職員,若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必須額外支付民眾溝通費用,儘可向其主管報告,或
向達和公司提出需求,請求公司支應,怎麼會自己私下
要求土地仲介給他500 萬元允做民眾溝通費用,而且還
擅自納入土地款中,由達和公司負擔,而達和公司卻不
知道有這筆款項。
3.達和公司已編列1,000 萬元民眾溝通費用,已足支應,
無須被告天○○另籌財源,而且500 萬元還落入自己配
偶的帳戶內,作為家庭費用的支出。
4.被告天○○所收受的500 萬元,若係正當,且用於民眾
溝通之用,專款專用,那又何必於收受之初,即利用多
個帳戶分散贓款,以掩人耳目。
5.被告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承認:在檢察官面前講
過當初宙○○給我500 萬元,我的感想是從事該案時遭
到暴力威脅,我太太也幫忙開車,付出那麼多,我太太
說這個錢為什麼不拿,所以你才收。但對此提出以下似
是而非的解釋:「當時宙○○要跟我們做民眾溝通時,
講這句話我是跟他講說最好你要做,不要只把錢拿出來
,他一直做不到,我跟他講你這樣子不行,我也沒辦法
幫你決定這些事,不然你去找我太太談,當時我們是在
一起做這些事情,他是把民眾溝通的錢放到吳雅惠的帳
戶,我們在做這些過程時他都做一半就跑掉了,因為他
下午沒辦法做。」他的解釋根本與他原先供述收受500
萬元的動機不相干,足見其審理中之供述不實,亦印證
偵查中所供500 萬元係其私自增加的酬勞可信。
6.被告天○○及其辯護人雖提出達榮公司91年6 月18日
達榮字第0042號函影本1 件,以證明截至91年5 月止,
共有44梯次、89車次、3382人次參觀臺中市及嘉義縣鹿
草焚化廠。該函係達榮公司函告雲林縣政府有關民眾意
見及建議事項,該公司執行之情形,請雲林縣政府提供
各項法令有關許可及證照申辦時之行政配合與協調溝通
,俾利籌辦工作之進行。由此可知民眾參觀焚化廠之經
費均由達和公司負擔。而其數字與證人丙○○所稱500
車次,相差411 車次,極為懸殊。而且若以89車次,依
達和公司每部車預算的經費24,700元計算,花費也不過
219 萬8 千3 百元,而被告天○○卻辯稱他自己額外花
用了446 萬2 千8 百元(500 萬元扣除被告所稱還返宙
○○的53萬7 千2 百元),這是一個任誰都無法置信的
數字,而這個龐大數字金額,被告說他私下所為,但卻
隱瞞達和公司,將500 萬元浮報於土地款,讓公司負擔
,這種說詞,孰能相信。若非欺瞞公司,以圖自己利益
,何以至此。
7.至於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作證,
以證明被告天○○之妻丙○○自宙○○收受500 萬元,
天○○用於進行無法向達和公司報帳之民眾溝通費用。
雖證人黃○○結證稱:帶民眾參觀焚化廠不只10次,可
能沒有20次。第1 次4 、5 部遊覽車。參觀行程1 天比
較多,參觀大約1 小時,向民眾說明,有時候再去參觀
臺中酒廠,然後吃中餐。有時候去臺中港,回來比較晚
的話,在員林交流道吃飯,天○○付帳。民眾找我叫我
跟他們去,不然他們不要去。參觀人數最起要有一部車
0 、50人,我去這10幾次,是2 個月內。第1 次約200
人,第2 次以後,也有100 多人,都是林內鄉的人,各
村都有,也有莿桐、斗六的人。每一臺遊覽車要花費10
,000 元 ,吃飯5 桌,1 桌約1,500 元,我直接向天○
○請款,單據在天○○那裡,抬頭是誰,要問天○○。
(問:單據是你拿的,為何要問天○○?)我寫吃飯,
幾桌多少錢,遊覽車1 臺、幾臺、什麼時候幾車。每次
吃飯都是天○○付款。(問:都是天○○付的,為什麼
單據開給你?)我帶去的,因為他要對我,我再對天○
○。(天○○為何沒有直接跟老闆拿就好,要透過你有
困難嗎?)我帶去的。(有困難嗎?)沒有困難。(審
卷4 第66~71 頁)。證人黃○○的證詞縱屬實在,但遊
覽車費用、餐費等不是招待民眾參觀焚化廠之正當的費
用嗎?不是達和公司本來預算花費的範圍內嗎?依照證
人所說每部遊覽車花費的金額,不是未超過達和公司每
部遊覽車開銷預算24,700元嗎?何來不能向公司報帳的
費用呢?這些都證明被告天○○所辯,其妻丙○○自宙
○○收受500 萬元,天○○用於進行無法向達和公司報
帳之民眾溝通費用,係臨訟杜撰之詞。
8.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被①至⑬號書證,
與被告天○○所犯背信罪無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合此敍明。
㈨、綜上事證,被告天○○受僱於達和公司,並派協助宙○
○取得「本焚化廠」之建廠用地及民眾溝通工作,本應
善盡職守竟起非分之想,竟未經達和公司同意,要宙○
○比照午○○支付他500 萬元,並將之列為土地款,呈
報公司,而取得5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使達和公司無端
受巨額損害,並於收受贓款後,利用其妻多個帳戶,分
散贓款,用於隱匿其贓款,是其與宙○○共同背信,及
其違反洗錢防制之犯行甚為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第1 項第3 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係收受賄賂之
前階段行為,為收受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A○○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第1 項第3 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係幫助之犯意,而實施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午○○所為,關於收受1,800 萬元賄賂部分,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其期約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收受賄
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另向達和公司要求賄賂未果及
代向鄉民代表要求賄賂未果部分,係犯同條項款之不違
職背職務要求賄賂(起訴書誤繕為行求賄賂罪),不生
未遂問題,又其前後所犯罪名,雖一為收受賄賂,一為
要求賄賂,僅屬階段之不同,皆為賄賂罪則無二致。既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3
10號判決參照),並
加重其刑。被告午○○於收受賄款
後,利用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第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罪,所犯上開
二罪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宙○○、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
犯。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
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
。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
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
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
法定刑較重
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宙○○、天○
○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罪名,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各款所列之案件,自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從而,檢
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被告宙○○、天○○
之刑度,並
宣告緩刑或免刑,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㈤、被告辰○○於83年間因競選雲林縣議會議長,涉及賄選
,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執行中,有其前科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於該案訴訟中,被告辰○○仍不知警愓,
身為縣長,受選民付託,綜理全縣政務,並對國家人民
宣誓: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
,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收受賄賂
,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被告辰○○身為公務
員,應遵守誓言,誠實清廉,竟有違誓言,違背公務員
公正廉潔之義務,利用雲林縣政府興建焚化廠招商機會
,而與承包廠商期約賄賂高達3,000 萬元,嗣並已收受
賄賂1,000 萬元,中飽私囊,嚴重損及公務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惡性不輕。而其
犯後,為達政治目的,不願面
對國家偵查機關之調查,而選擇逃亡,並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公務員
犯貪污罪,已不適於擔任公職或公務員,參與公共事務
,因併予宣告褫奪公權7 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00
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公訴人求處被告辰○○
無期徒刑
,並褫奪公權終身,係以被告辰○○成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為前提,但此一前條並不存在,是檢察官之
求刑,
並非妥適,為本院所不採。
㈥、被告A○○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可資佐參,素行
良好。被告A○○擁有碩士學位,目前攻讀博士中,此
據其供明在卷。而其得以擔任縣環保局長,係經縣長辰
○○提拔,亦經被告辰○○供述明確。因此,被告A○
○涉及本件犯罪,無非為了幫助被告辰○○順利取得賄
款,雖明知違法,但其惡性尚非重大。其犯後雖否認犯
罪,但其實有不得不然之處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而公務員犯貪污罪,已不適於擔任公職或公務
員,參與公共事務,因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共犯辰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00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公
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係以
被告A○○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與被告辰○○成
立共同正犯為前提,但此一前條並不存在,是檢察官之
求刑,為本院所不採。
㈦、被告午○○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1 份附卷可佐,素
行尚稱良好。其於擔任鄉長期間,明知在其轄區與建焚
化廠,反對聲浪不小,不管其贊成或反對興建,瓜田李
下,都應與有意投標之廠商劃清界線,以免遭人物議。
但午○○不思此圖,為私人利益,與開發廠商掛勾,以
支持興建焚化廠為條件,而與達和公司期約、收受賄賂
1,800 萬元,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得款
後復借用親友帳戶隱匿贓款,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
。本院並
審酌被告午○○因經濟狀況不佳,為選舉經費
而起
犯罪動機(此由證人天○○、宙○○證明被告午○
○再次行求賄款時表示錢都花完,選得很辛苦。而且當
時適午○○競選連任鄉長期間,可得印證)等一切情形
,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如主文,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公
務員犯貪污罪,已不適於擔任公職或公務員,因併予宣
告褫奪公權6 年,犯罪所得財物1,800 萬元,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剖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公訴人求處被告午○○15年,褫奪公權10年,亦屬
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㈧、被告宙○○於92年間因
誣告罪,被檢察官
依職權不起訴
,有其前科表可資佐參。被告宙○○高中畢業,從事土
地仲介20年,而其犯罪動機,乃出於她受達和公司委託
尋找建廠用地,居間仲介土地,為了得到土地仲介報酬
,一切聽命於達和公司主管人員,而其給付天○○500
萬元,即係受天○○之指示所為,惡性不重。復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並就其偽證部分自白,表示懺悔,犯後態
度當稱良好,本院並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宙○○從輕
處遇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天○○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可資佐參,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天○○大學畢業,受過良好的教育。但
其身為達和公司專員,並被公司派駐雲林縣負責土地取
得。其基於一定目的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並受有報酬
,負有忠實履行之義務,竟違背誠實信用義務所要求之
信任關係,濫用信任關係,擅自要求被告宙○○在達和
公司購地款內,虛列500 萬元支付自己,而取得該500
萬元之不當利得,而該500 萬元損失,已由新成立之達
榮公司概括承受,致生損害於達榮公司之利益甚鉅。再
者,被告天○○不但犯後否認犯行,而且要求證人宙○
○、丙○○偽證,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並審酌被告天○
○之家庭狀況,及考慮下列情形:1.被告天○○與達和
公司有僱佣關係存在;被告宙○○則無。2.被告天○○
居於主謀地位;被告宙○○只是受被告天○○指使而實
施犯罪。3.被告天○○取得不當利得500 萬元全部;被
告宙○○則分文未得。4.被告天○○始終否認犯罪,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宙○○自始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5.被告天○○教唆宙○○偽證;被告宙○○被教唆偽
證,但其後坦白承認偽證。6.按被告固有
緘默權,得始
終保持緘默,對於不願回答的問題,得拒絕回答。若被
告不保持緘默,而選擇陳述事實或回答問題,仍負有忠
實陳述事實之義務,亦即被告雖擁有緘默權,但不因而
享有說謊權。因此,被告在法庭上說謊,自得以之為量
刑的參考因素,而量處較重之刑。本院基於上述因素,
被告天○○應量處比被告宙○○較重之刑罰,而判處被
告天○○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請求給予免刑或
緩刑,及選任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均為本院
所不採。
柒、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辰○○洩漏底價部分:
㈠、
公訴意旨:雲林縣政府在90年6 月22日審查通過達和投
標組合之本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書及資格投標書後,縣
環保局課員己○○於同年8 月1 日,收受雲林縣政府所
委託之美商旭環公司提出的底價分析與建議,且於同年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縣環保局4 樓簡報室,就本焚化
廠進行價格標之決標時,與課長鄭育麟以上開底價分析
與建議為本,討論擬定預估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底價為2,
580 元後,
旋將「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雇傭底價單」(下稱底價
單)送交縣長室。因辰○○早與達和公司完成期約賄賂
之合意,故於開標前主動告知達和公司其預定核定之得
標底價為2,555 元,俾使達和公司如數記載於標單而投
標。嗣辰○○果如數核定得標底價後,將底價單交由不
知情的機要秘書林啟昌於開標前10分鐘轉交不知情的己
○○,己○○隨即轉交予局長A○○。檢察官聲請傳喚
證人己○○作證、並提出045.047.048.083.號證為證,
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
㈡、被告辰○○核定本焚化廠之底價為垃圾每公噸委託處理
費為2,555 元,與達和公司投標之金額完全相同,而且
被告辰○○聲請調查之證人即時任縣長辰○○之機要秘
書壬○○結證稱:「縣政府的工程底價,也是縣長授權
機要秘書的職掌。『本焚化廠』的底價,是我跟縣長分
析報告之後,縣長同意2,555 元,由我在底價單上。本
案的底價訂定,依據規定,是由縣長核定最終底價。這
個案子縣環保局依據規定,先訂定初步鑑定底價之後,
請縣長核定,所以當時呈報縣長的時候,我有請環保局
長幫忙兩件情事情,請他瞭解其他縣市同樣以BOO 案方
式興建的案件,他們的發包及合約金額多少給我們參考
,同時也請局長主管單位瞭解垃圾每噸相關處理費用有
無相關規範或是參考值請他提供兩份給我參考 (審卷3
第279 、280 頁)。但證人己○○證稱:「這個案子一
直都是他個人主辦,沒有其他協辦人員,拿到局長核准
的底價單送到縣長室以後,沒有人包含局長或其他人指
示我就底價提供資料。」己○○即本焚化廠的唯一主辦
人員,依一般常情,如果局長要資料,應會要求主辦人
員調取,但己○○並沒有接到任何訊息或局長的指示,
顯示證人壬○○關於「我有請環保局長幫忙向主管單位
瞭解垃圾每噸相關處理費用有無相關規範或是參考值請
他提供兩份給我參考。」之證詞不實。又此被告辰○○
所核定之底價2,555 元,與達和投標組合的投標價格完
全一致,確實足以讓人懷疑有洩漏底價的可能性。
㈢、依行政院環保署訂頒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
焚化工程程序與辦法」第15條規定:投標商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時限內同時投送資格投標書、興建營運計晝書及
價格投標書。價格投標書應單獨密封。主辦單位應分成
二階段開啟投標書,第一階段先開啟資格投標書及興建
營運計畫書,第二階段開啟價格投標書。
㈣、雲林縣政府辦理本焚化廠招標,經2 次流標之後,第3
次招標作業,於89年12月6 日公告,90年5 月10日投標
截止。達和投標組合係於90年5 月9 日投送投標文件,
包括資格投標書、興建營運計晝書及價格投標書,由己
○○收件。收件後已經下班,由己○○會同會計室、政
風人員、顧問公司人員地○○,檢查是否密封無誤後,
儲放於4 樓儲藏室,
翌日會同政風、會計人員將價格標
投標書放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的保險櫃。一直至90年8
月20日開價格標當日開標前30分鐘,才會同上述人員至
銀行取回開標會場,取回前並檢查是否密封,局長開標
前也有檢查等情,
業據證人己○○結證屬實(審卷4 第
122 、128 、129 頁)。而證人己○○於偵查中檢察官
面前亦作相同的供述,亦有檢察官提出之檢045.047.04
8.083.號證可為佐證。
㈤、達和投標組合,既然於90年5 月9 日同時投送資格投標
書、興建營運計晝書及價格投標書,而價格投標書中每
公噸垃圾處理費2,555 元,早於投標前已填載完畢,投
標後至90年8 月20日開價格標相距達3 個月11日之久,
何需被告辰○○於核定底價前數日或核定後洩漏底價?
也就說從時序來看,達和投標組合於90年5 月9 日完成
價格投標書時,美商旭環公司尚未提出分析表,己○○
亦尚未修正美商旭環公司建議金額,辰○○更尚未核定
金額,自無從洩漏每公噸委託處理費金額予達和投標組
合。因此,公訴人起訴被告辰○○於核定底價時洩漏底
價予達和公司,該達和公司據以該底價投標,尚屬無據
(關於投標、及完成底價核定之時程表詳附件三)。
㈥、又公訴人於結辯時提及達和公司可能洩漏投標價格讓被
告辰○○據以核定底價。然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
罪,其
犯罪主體為公務員,故即使公訴人
論告屬實,被
告辰○○亦不構成該條罪責。
㈦、依據上述證據判斷,公訴人控訴被告辰○○洩密罪部分
,證據不足,自難課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責。
二、被告辰○○、A○○違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辰○○、A○○明知達和公司所提出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本焚化廠之開發基地位置,與甫
於88年4 月1 日經雲林縣政府函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並
於89年8 月14日經內政部核定,且已就取水口、導水管
及部分送水管均在施工中之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
計劃及林內淨水廠計畫(下稱:林內淨水廠計畫)位置
,相距僅1 公里餘;且雲林縣政府亦於89年12月29日已
核准就上開林內淨水廠計畫辦理用地分區及使用變更編
定事宜。該林內淨水廠計畫之開發已使本焚化廠案廠址
成為環境影響評估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辦理之環境敏
區位,依規定應得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並予詳估及
研訂因應對策。
詎辰○○及A○○,於審查漏未評估前
情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仍於90年4 月2 日環評審查會
第一次會議,至同年月23日第二次審查會會議期間,均
故意保持緘默,未命達和投標組合依規定補充有關單位
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且故意於
函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時,未要求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
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本焚化廠,亦未就此使達和投標組合
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反而利用其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
權,漠視焚化廠廠址附近抗爭民眾之激烈反對意見,以
附條件通過審查之方式替代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
查,而於短短1 個月內即90年5 月2 日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因認被告辰○○、A○○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公訴人舉證證明林內淨水廠距離本件焚化廠廠址一公里
餘,為何即構成辰○○、A○○應更特別詢問臺灣省自
來水公司之義務,本院認有疑問。公訴人自不能單憑一
己之「感覺」或「直覺」,認為兩者相距一公里餘,林
內焚化廠即必然對林內淨水廠造成水源之影響。
㈢、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 條第1 項規
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
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附件二)所列
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單位公
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
發區位之原因」,同條第2 項則規定「開發基地位於環
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首應調查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
位及特定目的區位,若非未於該等區位,即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公訴人亦指出:「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
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
之29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乃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之大前提。」(起訴書第12頁)。
㈣、達和投標組合已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5 條第1 項規定,查明林內焚化廠是否位於環境敏感
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
1.查達和投標組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時,已依前揭開
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檢送調查表函詢有
關單位,以調查本焚化廠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
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29個環境敏感區位
及特定目的區位,就此,觀諸【檢072.號證】環境影響
說明書定稿本摘要第6- 9頁,不僅已逐一列明「相關證
明資料、文件」,亦載明有關單位之回函文號,並檢附
所有回函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一」中。是公
訴人所謂達和投標組合並未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
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與事實
尚屬有間。
2.依【檢072.號證】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摘要第6-9 頁
及附錄一所附具之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經濟部
水資源局函及經濟部水利處函,亦可知有關單位均未認
林內淨水廠將使林內焚化廠成為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
的區位,為便於究明,爰表列如下:
┌────────┬─────────────────┬──┬───┬──┐
│ 有關單位 │ 函覆項目 │ 是 │ 未知 │ 否 │
├────────┼─────────────────┼──┼───┼──┤
│自來水公司第五 │3. 是否位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 │ ˇ │
│區管理處 ├─────────────────┼──┼───┼──┤
│ │5. 是否位經水庫集水區、蓄水範圍或 │ │ │ ˇ │
│ │ 興建中水庫計畫區? │ │ │ │
├────────┼─────────────────┼──┼───┼──┤
│經濟部水資源局 │4. 是否為經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 │ │ │ ˇ │
│ │ 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 │ │ │ │
├────────┼─────────────────┼──┼───┼──┤
│經濟部水利處 │5. 是否位經水庫集水區、蓄水範圍或 │ │ │ ˇ │
│ │ 興建中水庫計畫區? │ │ │ │
│ │16.是否位經河川區域、地下水管制區 │ │ │ │
│ │ 、洪水平○○○區○○道治理計畫 │ │ │ │
│ │ 用地或排水設施範圍? │ │ │ │
└────────┴─────────────────┴──┴───┴──┘
3.按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
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附件二)所列之環
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
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
位之原因,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 條定有
明文。達和投資組合已就本焚化廠基地,是否位於環境
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向有關單位查詢,而獲得答
覆均未認為林內淨水廠之設置,將使本焚化廠成為環境
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業如前述,則依開發行為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自無須再取得
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公訴人
所稱:「該林內淨水廠計畫之開發已使林內焚化廠BOO
案廠址成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
定辦理之環境敏感區位。被告辰○○、A○○未依上開
規定得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並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
策。」似有誤會。
㈣、公訴人以被告辰○○、A○○或雲林縣政府並未要求臺
灣省自來水公司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
林內焚化廠,而認為被告等違背職務。然開發行為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 條第1 項所列附件之調查表,已
明確表列應調查之事項,而該等應調查事項之範圍,不
限於「淨水廠」單一項目,範圍較為廣泛及周全,臺灣
省自來水公司應有能力評估林內淨水場水質是否將因本
件焚化廠而受影響,該公司既未表明本件焚化廠廠址位
於敏感區位,自沒有理由進一步要求被告辰○○及A○
○或其他雲林縣政府公務員有能力作這方面的評估?更
無法令依據須取得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同意。
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已規定:「主管機關
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
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第二項即明示得有條件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是以本件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尚難指為違法。
㈥、被告辰○○雖然身兼環評審查會主任委員,但均未出席
於90年4 月2 日及同年月23日所召開之環評審查會,係
由主任秘書巳○○主持,此經證人巳○○結證屬實 (審
卷4 第7~16頁),且有被告A○○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調
閱該2 次會議之簽到簿為證,自
堪信實。
㈦、綜上說明,本件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達和投標組合
,參加本焚化廠投標,在資格投標書所附環境影響說明
書定稿本之附錄一已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
查研判資料等文件,經縣環評會有條件審查通過,尚難
指為違法。又被告辰○○並未出席主持環評審查會,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辰○○主導環評審查會當不能以
被告辰○○、A○○未於會中提出林內淨水廠相關事項
,遽指為違背職務,自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辰○○、A○○違法決標圖利達榮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辰○○、A○○明知該價格投標書所檢
附的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第二項興建期間用地相關
成本及費用498,017,000 元違反BOO 契約內涵,即達和
投標組合不得將建廠用地的取得成本列入攤提建設費內
,僅能以建廠用地所需之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費計列成
本於攤提建設費內,因此如其以購地方式自備建廠土地
者,即不得將購地成本之價款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
,否則即屬浮編,且明知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有下
列數據係為湊足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報價總表第3 項每公
噸委託處理費2,555 元的數字,竟對於該表中各項或無
關專業、或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即可查知錯誤的下列離
譜數字均不加審查,而宣佈有浮編上開土地成本之不符
招標文件規定及影響採購公正之亂湊報價的違背法令行
為的價格標投標書予以決標,明顯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
第50條規定而違法決標,因認為被告二人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及圖利達榮公司498,017,000 元。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辰○○、A○○違背職務違法決標,圖
利達榮公司,主要基於:購地成本498,017,000 元不得
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每公噸委託處理費
2,555 元,係浮編亂湊而計算出來的數字。而被告A○
○開價格標時未審查報價表數字而違法決標。
㈢、「本焚化廠」採BOO 方式招標,購地成本498,017,000
元不得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但達和投標
組合却予以列入:
1.BOO 的定義,即得標廠商應負責取得設廠用地,並辦理
土地使用分區 (含地目)變更、負責取得所需之建廠資
金,並受雲林縣政府委託垃圾焚化處理。興建完畢營運
20年後,由得標廠商擁有該焚化廠之所有權,並取得期
滿後之優先營運續約權。另一方面,環保署及雲林縣政
府基於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焚化廠,依鼓勵興建焚化廠推
動方案及鼓勵興建焚化廠作業辦法,按焚化廠營運20年
內每年攤提建設費計算公式,逐年由環保署及雲林縣政
府將建設費及操作維護費償還得標廠商。因此,焚化廠
所有權於營運20年後屬於得標廠商所有,因此得標廠商
不得將建廠用地的取得成本列入攤提建設費內,僅得以
建廠用地所需的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使用費計列成本於
攤提建設費內。亦即以購地方式取得建廠土地者,不得
將購地成本之價款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此據證人
丑○○(審卷4 第111~116 頁)、地○○(同上卷第13
5~150 頁)結證屬實,並有檢079.號證證明僅得於以土
地租金或設算土地使用費列入攤提建設費內。
2.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時將購地成本498,017,000 元不得
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亦有檢080.號證資
為佐證。
3.雖然達和投標組合本不得將土地成本列入興建期間用地
費時,但已將土地成本全數列入估計殘值扣除,並未將
土地成本列入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而計算應分
年攤提建設費之情形,自不違法。
㈣、達和投標組合投標時提列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係扣除
估計殘值11.2億元之後計算所得:
1.依環保署範例附件七及達和投標組合所提之價格投標書
,「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即X 值)係依下列公式計算
而得:
┌─────────────────────────────┐
│ 工程費用 │
│ + │
│ 興建期間用地相 │
│ 關成本及費用 │
│ + │
│ 融資費用及興建 - 估計殘值 =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 │
│ 期間資金成本 ↓ │
│ + 計算20年折現率 │
│ 籌辦費用 ↓ │
│ + 營運期間每年攤提 │
│ 其他費用 建設費 │
│ ÷ │
│ 年處理噸數 │
│ ∥ │
│ 每公噸攤提建設費 │
│ (X值) │
└─────────────────────────────┘
至「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即Y 值),則係由『營運期
間』每年之「人事及行政管理費」、「保養維護費」、
「保險費」、「營運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合
理利潤」等項目計算而得(環保署範例附件十一)。
2.亦即「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即X 值),係由投標商預
估「興建期間」(即得標通知後40個月)之相關成本與
費用,而「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即Y 值),則係由投
標商預估「營運期間」(即20年)之相關成本與費用。
因此,投標商自須依其預定計畫估算成本與費用,則成
本與費用倘係預計於「興建期間」支出,即應列計於附
件七「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單」,而非附件十一「每
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單」(即營運期間)。
3.達和投標組合「價格投標書」中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
報價單」計算方式表列如下(以億元為單位):
┌────────┬──────────────────────┐
│ 建設費合計 │ │
│ (33.1億) │ │
├────────┤ │
│ 工程費用 │ │
│ (24億) │ │
│ + │ │
│ 興建期間用地相│ │
│ 關成本及費用 │ │
│ (4.9億) │ │
│ + │ │
│ 融資費用及興建│ - 估計殘值 =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 │
│ 期間資金成本 │ (21.8億,即33.1-11.2) │
│ (1.2億) │ ↓ │
│ + │ 計算折現率 │
│ 籌辦費用 │ ↓ │
│ (2.1億) │ 營運期間每年攤提 │
│ + │ 建設費 │
│ 其他費用 │ (4億/年) │
│ (0) │ ÷ │
│ │ 年處理噸數 │
│ │ (186,150) │
│ │ ∥ │
│ │ 每公噸攤提建設費 │
│ │ (2171元/公噸) │
└────────┴──────────────────────┘
由上表可知達和投標組合於興建期間之建設費用總計33
.1 億 元,扣除估計殘值11.2億元後,應分年攤提之建
設費為21.8億元,再以此21.8億元計算營運期間每年攤
提建設費,最後報價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2171元/ 公
噸)。
4.達和投標組合提列估計殘值1,128,000,000 元,其估算
殘值之方式表列如下:
┌───────┬───────┬──────────┬───────┐
│ │報價單所載金額│ 估算殘值方式 │ 金額 │
├───────┼───────┼──────────┼───────┤
│工程費用 │247,0721,000 │估算其中21億元於20年│ 630,000,000 │
│ │ │後有殘值,以30% 計算│ │
├───────┼───────┼──────────┼───────┤
│興建期間用地相│ 498,017,000 │17,000尾數不計 │ 498,000,000 │
│關成本及費用 │ │ │ │
├───────┼───────┼──────────┼───────┤
│ │2,968,738,000 │ │1,128,000,000 │
└───────┴───────┴──────────┴───────┘
5.本件達和投標組合投標之建設費合計為33.1億元,惟扣
除之估計殘值高達11.2億元,殘值(或無需政府負擔之
比例)超過30%,其報價合理公允。且查,茲以本件林
內焚化廠係由達和投標組合自行購地取得,亦即土地價
款係於興建期間支出,故達和投標組合係於投標單附件
七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單(即興建期間)列載土地成
本及費用,而非於附件十一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單(
即營運期間)列載土地成本及費用,就此,觀諸【檢08
1.號證】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單附件十一「每公噸操作
維護費報價單」第10項營運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係
填載「0 」,尚難謂係浮編或亂湊出來。
6.證人丑○○亦於94年8 月3 日已證稱:「剛才有人問我
說,先放進去再減掉,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如果是先
放進去再減掉,我的反應是為什麼要那麼麻煩,我當初
沒有想到說要放進去,那如果是先列入再減除有什麼影
響,其實沒有什麼影響的,我們是算Y 值(應為X 值口
誤),帶進去PV值決標,再比價,之後就OK了,Y 加X
值,這樣對政府來講就沒有關係」(審卷4 第40頁),
從而,達和投標組合如於附件七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
單中估算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再於估計殘值
中扣除,未列為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內,而額外增加政府
任何負擔,即難指為違法。
7.依上述情形觀之,雖然達和投標組合於興建期間之建設
費用總計33.1億元,扣除估計殘值」11.2億元後,應分
年攤提之建設費為21.8億元,再以此21.8億元計算「營
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最後報價之每公噸攤提建
設費(2171元/ 公噸)。但因為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時
,並未提出估計殘值之細目及相關數據,致無從分析比
對,無法判斷土地成本498,017,000 元是否已數提列於
估計殘值,或仍有部分未予提列而列入計算每公噸攤提
建設費,而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因此,本院在證
據不足之情況,難以判斷土地成本是否全數提列於估計
殘值,依有疑則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關於達和投標組合之價格投標書附件十一之每公噸操作
維護費報價表項次9 保險費及項次13之合理利潤金額相
同,是否亂湊的數字:
1.公訴人係以上述二項金額完全相同,並提出檢012.號證
證明被告玄○○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稱:「有些數字是
拼湊出來的。」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述二項金額,均係按10% 之一
定比例計算所產生之當然結果。
3.被告玄○○於調查員詢問時係稱:「每公噸操作維護費
在技術性調降下,有些數字是拼湊出來的。」但證人玄
○○於審判時結證:拼湊應該是我用語可能不正確,應
該是有作調整,我的意思是有做調整。因為調查員問我
主要是兩個問題,一個是攤提建設費,攤提總額為21億
多,分20年,1 年應該是1 億,為什麼是4 億?我跟他
解釋這部分,當時這不時我填的,除我的解釋外,因為
時間的因素,分20年,你不能說20年後的1 億,與現在
的1 億一模一樣,有這時間因素考量。我當時因為這不
是我填的,還有一部份我沒有解釋,還有一個是殘值的
部分,這也是有資金成本。剛檢察官問我,報價在討論
的中間,我的瞭解是把數字填下去以後,不是一成不變
,還要討論某些很多的因素,很多是財務的問題,…,
到最後做調整,所謂調整就是說在調整的中間,在營運
費這邊有調降後,相應的要做些調整,因為當時我不瞭
解,這不是我做的,後來我回去後我才知瞭解這是按照
比例,當時調查員問我這兩個數字,他直接拿報價單給
我,保險費跟這個怎麼會一樣…當時我答,這數字是誰
填的我不清楚。為什麼一樣我也不清楚(審卷4 第32~3
3 頁)。(為什麼你會講拼湊這兩個字?)我的回憶就
是因為調查員一直質疑,20億20年不是1 年1 億,而是
4 億,你這兩個數字一樣,保險費與這個一樣,調查員
一直講你這是拼湊出來的,在詢問時,我沒有去想應該
用調整,應該是說有技術性的調整後,這數字要調整(
同上第34頁)。是被告玄○○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主要
係說明曾調降每公噸操作維護費,為調降每公噸操作維
護費,自須進而「調整」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其下各項項
目之數額。
4.證人地○○證稱:「我發現數字雷同(後改稱相同),
但我不認為這是個問題。分開來看好像是個問題,保險
費數字是10% ,在這種計畫估10% 單價是正常的,利潤
估10% ,也是正常的,我們認為同樣的10% 都正常,估
算的試算方式10數字會一樣。」(審卷4 第22頁)。
5.本院之判斷:綜合上述事證,保險費與合理利潤之金額
相同,被告及辯護人已合理說明是採預估方式而同樣以
10% 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當然會相同,且有證人地○
○上述證詞可佐;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焚化廠的保
險費、合理利潤均以10% 計算導致數字相同,而實際保
險費、合理利潤是否有高估或低報的情形,及其差額多
少?僅以二者數字相同,即謂數字是浮編亂湊出來,此
部分證據仍然不足,亦即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達和投
標組合關於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報價總表第3 項每公噸委
託處理費2,555 元,是拼湊浮編的數字。
㈥、關於未審查報價表數字而違法決標:
1.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就達和投標組合報價單,每公
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9 項保險費12,732,660數字與全
然無關的第13項合理利潤數字12,732,660一模一樣,或
無關專業、或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即可查知錯誤的離譜
數字,均不加審查,而認為被告辰○○授權A○○違法
決標。
2.本焚化廠第三次招標,依雲林縣政府之分層負責規定,
係由環保局主辦,有關資格標之審查,係委員專業技顧
問美商旭環公司作成初審意見,並由雲林縣政府鼓勵公
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第
二階段之價格標開標作業,亦經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合乎
投標要件之後,始進行開標及決標等情,業經被告A○
○供明在卷。證人地○○並結證:「我是宣寶工程顧問
公司負責人,美商旭環公司與我們公司有長遠的合作,
就本焚化廠技術顧問案,我們公司是他們的協力廠商,
86年我們有與他們簽訂契約,因為他們是外商公司的分
公司,人員較少,我是協同計畫主持人,從87年以後由
我接手為計畫主持人。本焚化廠興建案,雲林縣環保局
90年8 月20日在環保局會議室,舉行開標決標程序,我
是顧問案的計畫主持人,我在場依據我們的顧問契約來
協助辦理。因為當初開封之後,數字很多,附表裡面不
管後面怎麼寫,以大寫為準,我們在顧問的角度很負責
任的對一些數字要核對,我做了當初檢視的方法,但是
牽涉到為何可以在短時間內檢視完畢,因為這些招標文
件當初是我們公告出去,所以我們已經知道我們在公告
之後我們要如何處理這些數字,我們有帶手提電腦,我
們裡面有(EXCEL )試算表,裡面包括每一個附件六、
七、八到十二、十三,依我們BOT 、BOO 的專業,裡面
可以看出很多蛛絲馬跡,投標商懂不懂財務管理,可以
評量邏輯與財務管理正確與否。封簽打開之後,我們將
數字輸入試算表,馬上檢視數字的正確性。我們就把投
標商第一個附表裡面的數字鍵入公式後計算投標商PV,
之後打開縣府的標封,縣府的標封裡面,價格打開之後
,我記得局長曾經(要求)問說投標商是否要減價,我
提醒局長要算完PV值之後來作為決標,而不是X 、Y 、
W 三個數字的總和加減來作為決標的機制,後來我們用
縣府的PV值,拆封之後算PV值與投標商的PV值,證明投
標商的PV值是在縣府PV值以下,之後才由主席宣布決標
(審卷4 第135~138 頁)。」證人地○○足可印證本焚
化廠之價格標開標作業,係由地○○參與作初步審查合
格後,交由被告A○○宣布決標,被告辰○○並未參與
。
3.如前所述,達和投標組合所報價之保險費及合理利潤,
係投標時預就營運期間之各項成本及費用,以相同比例
(即10%) 估算報價,導致二者數字相同,並非不可能
。而且審標時有雲林縣政府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即專業
人員地○○擔任初審把關,被告A○○未當場表示意見
,有三種可能性:⑴他認為二者數字相同,並不是異常
的情形。⑵發現數字異常,故意不表示意見。⑶因信任
專業人員地○○之審查,自己疏忽而未仔細審查,而未
發現數字異常,即草率宣布決標。也就是說被告A○○
於審標時,仍有可能因過失,導致錯誤決標的情形。而
公訴人不但未舉證明實際保險費、合理利潤是否有高估
或低報的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A○○明知保險費與
合理利潤數字異常,為圖利廠商,而違法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故為決標,也未舉證證明被告辰○○事前指示A
○○違法決標。
㈦、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達和投標組合投
標金額有「胡編亂湊」之情事,不能僅以達和投標組合
所報價之「保險費」及「合理利潤」數字相同,即認定
A○○有違法決標情事,而更進一步認定係因辰○○受
賄,而使A○○為違法決標。
四、被告玄○○、甲○○、卯○○關於違背職務行賄辰○○部
分:
㈠、公訴意旨:達和公司之邢國樑與甲○○透過卯○○行賄
被告辰○○,卯○○與辰○○達成期約賄賂後,立刻轉
往邢國樑辦公室轉知邢國樑、甲○○,而邢國樑再轉告
玄○○,因認被告玄○○、甲○○、卯○○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罪嫌。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行賄罪,必須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始足當之。如
行賄、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雖為公務員,但並非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自不構成該條罪責。
㈢、關於達和公司總經理邢國樑、甲○○透過卯○○向當時
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辰○○行賄、期約及交付賄賂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但達和公司行賄被告辰○○之目的,
在於減少阻力,能夠在其所預期之期間內完成建廠用地
之地目變更及各種證照之核發,而此目的之達成,依達
榮公司與雲林縣政府所簽訂之垃圾委託處理契約,雲林
縣政府負有協助之義務,並無證據顯示達和公司行賄之
初,是在於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抑且,並沒有
足夠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A○○因為辰○○未
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達和公司賄賂,亦已認定如前。
則公訴人控訴被告玄○○、甲○○、卯○○關於違背職
務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辰○○、卯○○、玄○○、甲○○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辰○○提供其友人丁○○在美國之帳戶
,供被告卯○○於91年4 月26日匯入賄款1,000 萬元,
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辰○○、卯○
○、玄○○、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
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義之洗錢,係指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被告辰○○是否成立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罪名,端視被告辰○○在因重大犯
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玄○○、甲○○、卯
○○、又為其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該因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始足當之。如一
方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他方收受而獲得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則交付之ㄧ方並不因此即構成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罪。自條文意旨觀之,必須先有因重大犯罪取得
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次有針對該重大犯罪取得財物
或不法利益加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之「洗錢」行為,始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本件並無此
情形,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罪名。
㈢、被告卯○○、玄○○、甲○○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認為被告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
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隱匿自己因犯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罪嫌,與其所犯被認定有罪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因此,就
其不能證明部分,亦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洩
密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A○○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與其
所犯被認定有罪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之一罪。因此,就其不能證明部分
,亦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八、被告午○○圖利罪部分:
㈠、公訴人關於圖利罪之起訴範圍,已在審理時減縮,限於
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498,017,000 元,亦即圖
利達榮公司498,017,000 元。
㈡、查「本焚化廠」之招標、開標、審標、決標,係屬雲林
縣政府之權限,與被告午○○之職務無關。亦即達和投
標組合於投標時關於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
498,017,000 元,係由雲林縣政府開標、審標、決標,
午○○並無此權限,亦未參與,不可能有圖利達榮公司
之故意及行為,自無犯罪可言。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
與其所犯被認定有罪部分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隱匿自己因犯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
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天○○、宙○○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人就被告天○○、宙○○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減
縮起訴範圍,限於午○○收受賄款1,800 萬元部分。但
關於被告天○○、宙○○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
起訴事實欠缺具體之記載,公訴人亦未指出該二名被告
如何掩飾、隱匿午○○所收受之賄款。
㈡、證人宙○○結證:「我開支票,劃線槓掉,因為領現金
200 萬元是很大筆錢,銀行都要我們陪他去,我就叫廖
秀銖去,廖秀銖說午○○要她用匯款方式匯出,這是第
一次。第二次是隔了不到一個月,他說他要選舉,需要
用錢,我說沒有辦法,而且公司也沒有付錢給我,他要
我跟公司反應,我就跟別人借200 萬元,我扣除利息,
他實際拿182 萬7 千元,隨後分成二次給他,之後再有
一筆95萬1 千元,這是我跟別人先借來給他。第2 期款
10% 、第3 期款30% ,他跟我借錢,我要扣回來,我就
給他300 多萬。在91年11月18日,我在付最後一期款,
他也是用相同方式來跟我拿錢。都是他和她太太到我家
臺中市○區○○街○○巷○○號來拿。(審卷第3 第112 頁
)。而在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宙○○完畢,表示沒有問題
詰問時,審判長發現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待證事實,
檢察官並未詰問證人,而
曉諭公訴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是否詰問證人,但公訴人並未有詰問證人關於該待證事
實的意思表示,辯護人則陳述審判長已經曉諭檢察官應
該舉證洗錢防制法部分,如果不問也是檢察官的問題(
同卷第121 頁)。
㈢、也就是說,公訴人在起訴被告天○○、宙○○涉嫌洗錢
防制法之犯罪事實並不具體明之下,在證人宙○○供述
她都是把支票交給午○○夫婦後,由她的助理廖秀銖陪
同午○○夫婦至銀行兌領、轉帳匯款時,檢察官在審判
長曉諭是否就洗錢防制法之待證事實詰問證人後,仍不
詰問證人,很明瞭的公訴人並未盡說明、舉證及說服的
責任。
㈣、另據宙○○於偵查中供述:「分次開立支票給午○○。
」(檢022.號證)「午○○都要求現金給付,但我為求
自保,所以開立支票給他,並蓋上我的印鑑章,使兌領
人能於當日兌領現金,但兌領人必須親自至開票(付款
)銀行兌領才能提領。」(檢023.號證)「只有午○○
到我這裡拿錢,因為他不知道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在哪裏,我就叫廖秀銖帶他去銀行,據我所知午○○在
銀行領款時,會要求廖秀銖找為填寫匯款單等資料並告
知她要匯款之帳戶及戶名。」(檢025.號證)
㈤、被告宙○○無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或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均供述支付被告午○○之賄款1,800 萬元,大部
分係簽發支票,少部分支付現金,直接交給午○○夫婦
,只是在午○○不知付款銀行地點時,要她的助理廖秀
銖偕同前往,廖秀銖在午○○的要求下,代撰匯款資料
而已,尚難遽指被告宙○○有掩飾或隱匿午○○賄款之
故意或行為,或與午○○間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天○○雖然參與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但對於宙○○如何交付賄款,亦即交付賄款之
方式,即無參與,亦不能證明其知悉。
㈥、結論:公訴人起訴被告宙○○、天○○涉嫌天○○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午○○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欠缺具體事實及證據,犯罪不
能證明。而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嫌,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應分論併罰。從而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十、被告寅○○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寅○○為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村長,係
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其身分及地位,而對本
焚化廠案當地民眾是否支持建廠營運具有重大影響。達
和公司於90年年初進行本焚化廠環境影響評估起,發揮
村長影響力協助該公司排除居民抗爭(含召開、協助公
開說明會之進行等)後,乃於91年11月18日開工日前、
後,在黃○○住處向宙○○要求80萬元賄款,以作為其
上開行為之對價,而原本宙○○認此筆款項與之無關而
拒絕。但終因天○○之勸說且念及寅○○年事已高,同
意給付。於是宙○○於91年11月26日,匯款205,250 元
至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金融帳戶內,再於數日後,再由宙○○與廖秀銖共同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 號寅○○住處,以
現金交付其餘賄款。並以人證宙○○、檢024.097.104.
號證,為
證據方法,認為被告寅○○涉犯貪污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及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均以公務員為
犯罪主體,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寅○○之辯護人以公訴人所指被告要求、收受賄款
期間,被告未擔任村長職務,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而聲請本院向林內鄉公所函調91年6 月,是何人擔
任林內鄉林中村村長,以證明91年6 月間,被告寅○○
並非林中村村長。
㈣、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林內鄉公所調閱上開資料,據
林內鄉公所於94年4 月8 日林鄉民字第0940002692號回
函及檢附之第14屆至第16屆林中村村長名冊 (審卷一第
189~192 頁), 已足證明14~16 屆林中村長均是被告寅
○○,第16屆村長之任期自87年8 月1 日起,任期4 年
,至91年8 月1 日止。
㈤、宙○○於91年11月26日,由廖秀銖匯款205,250 元進入
寅○○合作金庫林內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檢097.號證)。證人宙○○亦結證:付給寅○○80萬元
,一次匯款,一次付現金,是在匯款後1 、2 天支付(
審卷3 第118 頁)。寅○○要80萬元是在91年秋天,是
8 月底、9 月初 (同卷第138 頁反面、139 頁)。是被
告寅○○無論於91年秋天,或8 月底、9 月初向宙○○
要求給付80萬元,或於91年11月26日及其後1 、2 天收
受賄款日,均係在其村長任期屆滿即91年8 月1 日之後
,其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㈥、被告寅○○於要求、收受80萬元時,既不具有公務員身
分,亦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縱使收受80萬元
,法律亦無處罰明文,應為無罪之判決。
捌、證人宙○○、天○○、辛○○、壬○○、丙○○是否涉嫌偽
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玖、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刑法34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
30條、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
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標目:
001.被告A○○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2536
號卷1 第151 ~156 頁)。
002.被告A○○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159
頁)。
003.被告甲○○93年6 月10日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 份(2536
號卷2 第80頁)。
004.被告甲○○93年7 月25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55
~257 、260 頁)。
005.被告甲○○93年7 月26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213
~226 頁)。
006.被告甲○○93年7 月2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53
~268 頁)。
007.被告甲○○93年8 月2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240
~252 頁)。
008.證人甲○○93年8 月2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67
~269 頁)。
009.證人甲○○93年8 月5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179
頁)。
010.被告甲○○93年8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35
~237 頁)。
011.被告甲○○93年8 月9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39
~240 頁)。
012.被告玄○○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164
~169 頁)。
013.被告玄○○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208
頁)。
014.證人玄○○93年8 月3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300
頁)。
015.被告天○○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106
~111 頁)。
016.被告天○○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52~54
頁)。
017.被告天○○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57~58
頁)。
018.被告天○○93年8 月2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279
~284 頁)。
019.證人天○○93年8 月2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89
~290 頁)。
020.證人天○○93年8 月18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325
~326 頁)。
021.被告宙○○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53~
56 頁)。
022.被告宙○○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81~
82 頁)。
023.被告宙○○93年7 月15日之調查筆錄(2960號卷第29~33
頁)。
024.被告宙○○93年7 月15日之訊問筆錄(2960號卷第62~64
頁)。
025.被告宙○○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36~41
頁)。
026.被告宙○○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43~44
頁)。
027.被告宙○○93年8 月5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174
~176 頁)。
028.被告卯○○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88~
89頁)。
029.被告卯○○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95~
96頁)。
030.被告卯○○93年8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18
~231 頁)。
031.證人卯○○93年8 月9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32
~233 頁)。
032.被告卯○○93年8 月10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63
~273 頁)。
033.證人卯○○93年8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76
~277 頁)。
034.被告卯○○93年8 月19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344
~347 頁)。
035.被告卯○○93年9 月6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6 第12~
14頁)。
036.被告卯○○93年9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6 第16~
18頁)。
037.被告卯○○93年12月27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6 第28~
29頁)。
038.被告午○○93年7 月15日之調查筆錄(2960號卷第39~40
頁)。
039.被告午○○93年7 月15日之訊問筆錄(2960號卷第65~66
頁)。
040.被告午○○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26、27
、31、32頁)。
041.被告午○○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31、32
頁)。
042.證人午○○93年8 月18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330
~331 頁)。
043.被告寅○○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62頁)
。
044.被告寅○○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72~73
頁)。
045.己○○94年1 月4 日之訊問筆錄(229 號卷2 第97~98頁
)。
046.己○○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122 ~13
1 頁)。
047.己○○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147 ~14
8 頁)。
048.證人己○○93年8 月6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21
頁)。
049.證人王穆才93年2 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35、37、
38頁)。
050.證人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93年2 月17日之訊
問筆錄(97號卷第48~50頁)。
051.證人楊天進、賴天助、賴天來93年2 月17日之訊問筆錄(
97號卷第56~57頁)。
052.證人王穆才、C○○、申○○93年5 月11日之訊問筆錄(
97號卷第76~78頁)。
053.證人未○○、宇○、蘇政直、王和平、王金木、戌○○93
年7 月1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50~54頁)。
054.證人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C○○、申○○
、亥○○、王穆才、邱世明、廖許蚊、庚○○93年7 月16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63~71頁)。
055.證人亥○○、申○○、廖許蚊、邱世明93年2 月17日之訊
問筆錄(97號卷第36頁)。
056.林凱瑞93年8 月6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196 ~20
4 頁)。
057.證人林凱瑞93年8 月6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05
~206 頁)。
058.彭畢玉93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45 ~248
頁)。
060.雲林縣議會86年3 月26日雲議民字第135058號決議案函文
(3 號卷第201~202 頁)。
061.辰○○選任辯護人所提交而於94年1 月3 日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收受之刑事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229 號卷2 第14
7 頁)。
062.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
查會90年4 月2 日簽到簿(2356號卷5 第166 頁)。
063.雲林縣政府90年6 月26日90府人力字第9012002335號函(
2356號卷5 第36頁)。
064.環評審查會90年4 月2 日簽到簿(2356號卷5 第166 、16
7 頁)。
065.天○○筆記本影本1 紙(2536號卷3 第288 頁)。
066.達和公司所出具之付予旭鼎公司的委任書(2536號卷3 第
228 頁)。
067.黃○○、宙○○、邱世明於90年6 月9 日簽訂之垃圾焚化
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97號卷第81~86頁)。
068.黃○○、宙○○、C○○(日期不詳)簽訂之垃圾焚化廠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2536號卷5 第93~95頁)
。
069.旭鼎公司與潘淑惠於90年3 月1 日簽訂之雲林縣垃圾焚化
場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2536號卷5 第171~179
頁)。
070.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畫及林內淨水廠計畫申請書
3 本(起訴
移審之附件7 第9 ~11)。
071.監察院91年3 月22日(91)院臺內字第0911900179號函及
調查意見(3 號卷第33~39頁)。
072.達合投標組合提交環評審查會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起訴移審之附件3 摘要第6 ~9 頁)。
073.環評審查會90年4 月2 日簽到簿(2356號卷5 第166 頁)
。
074.雲林縣政府90年5 月2 日公告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
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3 號卷第75~77頁)
。
075.達和公司90年5 月3 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7 日、票號
碼DCO133719 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面額2,254,78
3 元支票、轉帳
傳票及訂金收據(2536號卷1 第60~61頁
、卷5 第180 頁)。
076.土地款總表 (2536號卷5 第145 ~157 頁)。
077.被告午○○受賄1,800 萬元之部分款項明細表(2536號卷
5 第158 頁)。
078.雲林縣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先期作業工作
計畫期中報告審查會紀錄所附環保署丑○○意見文(2536
號卷1 第138 頁)。
079.環保署87年1 月即已定頒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
焚化廠-招標文件及契約範例第39頁(建設-營運-擁有
,BOO )第10.3 .2 .6 之規定(2536號卷1 第141 頁
)。
080.雲林縣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計畫價格投標書之每公噸攤提
建設費報價表 (2536號卷1 第141 頁)。
081.雲林縣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計畫價格投標書之每公噸操作
維護費報價表 (2536號卷1 第179 頁)。
082.環保署政風室93年9 月23日93環署政室字第930593號函(
229 號卷2 第32~38頁)。
083.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
務之委託、僱傭」底價單 (2536號卷1 第135 頁)。
084.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2536 號卷5 第198 ~19
9 、208 、209 、219 頁)。
085.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15日匯款金額為2,255 萬元予旭鼎公
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2 紙(2536號卷1 第66~68
頁)。
086.天○○收取500 萬元之部分回扣款明細表(2536號卷5 第
169 頁)。
087.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簽訂之雲林縣BOO 垃
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2536號卷5 第185 ~196
頁)。
088.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匯款金額為6,800 萬元予旭鼎公
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4 紙(2536號卷1 第69~73
頁)。
089.達和公司於91年3 月20日匯款金額為67,650,000元予旭鼎
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4 紙(2536號卷1 第74~
78頁)。
090.辰○○的行程表(2536號卷5 第270 ~271 頁)。
091.辰○○於晶華酒店之住宿資料及其所住宿之套房內部擺設
照片(2536號卷5 第238 ~242 頁)。
092.丁○○護照申請書(2536號卷4 第275 頁)。
093.亞特汽車保修廠照片(2536號卷4 第348 頁)。
094.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傳真「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備查簿(2536號卷4 第24
9 、306 頁、審卷6 第175 頁)。
095.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2536號
卷5 第195 ~196 頁)。
096.達和公司於91年11月5 日簽發、支票號碼QH0000000 號、
面額133, 023,517元、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
支票、轉帳傳票及收據。
097.寅○○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
3040號卷第70頁)。
098.卯○○於93年9 月7 日立具之聲明書影本3 份(2536號卷
6 第15、19、31頁)。
099.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2000 號測
謊報告書(2536號卷6 第1 ~11頁)。
100.辛○○所持用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229 號卷2 第64
~74頁)。
101.與丁○○3 年間共同搭乘同班機出國旅遊之航班表(229
號卷1 第62~69頁)。
102.宙○○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
支票影本(審卷6 第68~165 頁)。
103.午○○收受賄款之支票影本6 張、匯款傳票影本共3 張(
審卷6 第166 ~168 頁):
⑴、宙○○90年10月17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GA0000
000 號、面額各100 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
分行之支票2 張,由林內鄉公所職員陳淑卿代為提示(
169 頁反面、170 頁)。
⑵、宙○○91年3 月27日簽發、面額170 萬元、票號不清楚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 張,由午○
○之妻蘇于珊具領(166 頁)。
⑶、宙○○91年4 月1 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19
0 萬2 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
張,由午○○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
166 頁反面)。
⑷、宙○○91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644 萬元、票號不清、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1 張,由宙○○提
示後將現款交付午○○(168 頁)。
⑸、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
(審卷6 第168 頁反面、168 頁):宙○○於91年11月
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電匯以下金額入以
下帳戶內:
①、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105 萬
元(169 頁)。
②、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洪彩雲帳戶
30萬元(168 頁反面)。
③、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午○○帳戶15
萬元 (168 頁反面)。
⑹、宙○○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2,
205,250 元,支票存款200 萬,由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
內(167 頁反面)。
104.寅○○收受由宙○○於91年11月26日匯款225,250 元之入
戶電匯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審卷6 第167 頁反面)。
105.天○○取得宙○○簽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
00000 帳號之支票影本5 張(審卷6 第171~173 頁):
⑴、宙○○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50
0 萬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
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第171 頁)
。
⑵、宙○○91年4 月3 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0
萬5 千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示存入臺東
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第171 頁
反面)。
⑶、宙○○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6
0 萬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
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第172 頁
)。
⑷、宙○○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35
元支票,由天○○之妻丙○○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
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第172 頁)。
⑸、宙○○91年4 月3 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12
9 萬5 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影
本1 張(審卷6 第207 頁)。
106.本院於94年8 月1 日勘驗卯○○93年8 月9 日在調查站所
為的供述筆錄之錄音光碟(審卷4 第83~104 頁)。
107.A○○於93年8 月2 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
36號卷3 第336 ~338 頁)。
108.A○○於93年8 月6 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
36號卷4 第182 ~183 頁)。
109.戊○○於93年8 月6 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
卷4 第185 ~191 頁)。
110.戊○○於93年8 月6 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
36號卷4 第192 ~193 頁)。
111.吳雅惠的筆記簿1 本、帳目表、記載案情的文件等數張(
審卷4 第330~350)。
112.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提之地籍圖1 份,(檢察官
要求扣押列為證據,存放於審卷13的證物袋內)。
113.丙○○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審卷6 第215~217 頁)。
114.丙○○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
款明細資料(審卷6 第200 ~206 頁)。
115.卯○○於93年8 月2 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
36號卷3 第321 頁)。
附表二:雲林縣政府辦理本焚化廠的時程表:
01、85年3 月1 日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
化廠推動方案。
02、85年10月21日公告遴選雲林縣政府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
運垃圾焚化廠先期工作計畫規劃技術顧問機構。
03、85年10月29日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
化廠推動方案試辦計畫。
04、85年12月6 日雲林縣政府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
化廠先期工作計畫委託規劃服務建議評選會。
05、86年3 月20日縣議會審議通過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
圾焚化廠委託處理計畫書。
06、86年8 月6日行政院核定八廠試辦實施計畫。
07、86年6 月公告遴選本焚化廠工程技術顧問機構。
08、87年1 月15日~ 17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1 次審查會。
09、87年9 月30日報請核定擴增日處理量為600 噸。
10、87年11月9 日為執行本焚化廠成立專案辦公室。
11、87年11月10日召開環評委員會審查招標文件。
12、87年12月24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2 次審查會。
13、88年5 月3 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三次審查會。
14、88年6 月11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4 次審查會。
15、88年6 月24日辦理第1 次公告招標。
16、88年12月24日招標截止收件日,屆時因無人投標而流標。
17、89年1 月18日辦理第2 次公告招標。
18、89年5 月18日招標截止收件日,招標期間計有達和公司及
新聚興二家廠商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雲林縣環保局
審查,惟環評結果皆未通過(該二家廠商之設廠用地均在
雲林縣斗南鎮轄內),故第2 次招標因無任何廠商參與投
標而流標。
19、89年12月9 日辦理第三次公告招標。
20、90年3 月6 日於招標期間內,僅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於
90年3 月6 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雲林縣環保局審查。
21、90年4 月2 日雲林縣政府就該「環境影響說明書」為第1
次審查會。
22、90年4 月23日雲林縣政府就該「環境影響說明書」為第2
次審查會,有條件通過審查。
23、90年5 月2 日公告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24、90年5 月10日招標截止收件日。只有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
商參與投標(依規定應同時提出資格投標書及價格投標書
)。
25、90年5 月11日第三次招標資格投標書開標。
26、90年6 月22日第三次招標興建營運計畫書與資格投標書審
查會議。
27、90年7 月17日第三次招標興建營運計畫書與資格投標書審
議後第1 次答覆說明。
28、90年8 月20日第三次招標價格投標書開標,由達和投標組
合得標。
29、90年9 月20日雲林縣政府寄發得標通知函予達和投標組合
,於90年9 月21日
送達,須於接函後5 個月內成立興建營
運公司。
30、91年2 月18日達和投標組合成立興建營運公司,名稱為達
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31、91年2 月25日雲林縣政府與達榮公司簽訂垃圾焚化處理契
約。
32、91年2 月26日達榮公司檢附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圖、獲准
有條件開發環境影響評估文件、興辦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文
件、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土地變更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向雲林縣
政府地政局地用課申辦土地變更使用地。
33、91年3 月~91年11月達榮公司進行焚化廠籌辦工作。
34、91年3 月19日地用課檢附開發案件查核表簽會相關單位表
示意見。
35、91年4 月16日函請達榮公司就各單位意見補正相關資料。
36、91年4 月29日地用課檢附補正資料簽會各相關單位就補正
各點檢核,符合規定。
37、91年3 月29日及91年4 月24日地用課就本縣縣議員及監察
院針對焚化廠設置地點與林內淨水廠接近質疑造成水污染
之點,簽會環保局表示意見,經該局表示符合規定。
38、91年5 月9 日由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地政局指派專
責人員負責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案件之初審工作。
39、91年5 月21日召開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案件初審人員初
勘及初審會。提列七點相關問題請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
91年6 月10日補正。
40、91年6 月24日經各審查教授同意確認在案。
41、91年7 月5 日召開本縣「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專責審議
小組」第1 次審查會。審查提出各點意見,請申請人修正
補正。
42、91年8 月6 日地政局將申請人修正補正資料再送各審查委
員確認符合無意見。
43、91年9 月12日將本案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及水利用地公告30天。
44、91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送地政事務所完成變更編定登記
。
45、91年11月18日本焚化廠開工。
附表三:達和公司與宙○○、卯○○、旭鼎公司間之簽約及付款
時程表:
01、89年10月5 日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簽訂委任書:達和公司
委任旭鼎公司於雲林縣境內尋覓合適興建垃圾焚化廠土地
及其聯外道路,並以合理價格向旭鼎公司或其指定人另訂
買賣契約書。旭鼎公司僅得以委任書提示於土地所有權人
或相關之人,以確認土地買賣之用途,不得以本委任書代
替達和公司承諾任何事項(例如回饋金給付、工程發包、
人員使用等)。
02、90年1 月9 日宙○○與地主C○○等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土地價款報價225,478,300 元。
03、90年3 月1 日宙○○與卯○○簽訂雲林縣垃圾焚化廠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
04、90年4 月27日宙○○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雲
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⑴、土地總價金:225,478,300 元。
⑵、簽約金:2,254,783 元,達和公司於90年5 月7 日支付
宙○○。
⑶、第1 期款:22,547,833元,由旭鼎公司轉付宙○○。
⑷、第2 期款:67,643,499元,由旭鼎公司轉付宙○○。
⑸、尾款:133,032,215 元,達和支付由旭鼎公司指定之宙
○○。
05、90年10月22日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訂雲林縣BOO 垃圾焚
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
⑴、土地總價金:295,478,300 元。
⑵、簽約金:2,254,783 元,達和公司於90年5 月4 日支付
旭鼎公司指定之宙○○。
⑶、第1 期款:22,550,000元,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15日支
付旭鼎公司。
⑷、第2 期款:7,000 萬元,扣借款200 萬元,達和公司於
90年10月31日實際支付旭鼎公司6,800萬元。
⑸、第3 期款:6,765 萬元,達和公司於91年3 月26日支付
旭鼎公司。
⑹、尾款:133,023,517 元,達和公司於91年10月20日支付
宙○○。
06、91年10月18日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訂雲林縣BOO 垃圾焚
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尾款133,023,51
7元於本案土地過戶至達榮公司後14天內給付旭鼎公司
之指定人宙○○名義。
附表四:本焚化廠投標、底價核定時程表:
┌──────┬────────────────┬────────┐
│ 時間 │ 事件 │ 備註 │
├──────┼────────────────┼────────┤
│90年5月9日 │ 達和投標組合完成「價格投標書」│93偵2536號卷一 │
│ │ X值:2171元 │第175頁 │
│ │ Y值:684元 │ │
│ │ W值:300元 │ │
├──────┼────────────────┼────────┤
│90年5月10日 │ 達和投標組合投標 │ │
├──────┼────────────────┼────────┤
│90年8月1日 │ 美商旭環公司提出底價分析表 │93偵2536號卷一 │
│ │ X值:1985.70元 │第136頁 │
│ │ Y值:1185.42元 │ │
│ │ W值:529.20元 │ │
├──────┼────────────────┼────────┤
│90年8月16日 │ 己○○製作底價單,建議 │93偵2536號卷一 │
│ │ X值:1980元 │第135頁【證083】│
│ │ Y值:1100元 │ │
│ │ W值:500元 │ │
│ │ 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80元 │ │
├──────┼────────────────┼────────┤
│90年8月17日 │ 辰○○核定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55│【證083】 │
│ │ 元 │ │
└──────┴────────────────┴────────┘
附表五:午○○收受賄賂明細表:
㈠、宙○○於90年10月17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GA0000
000 號、面額各100 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之支票2 張,由林內鄉公所秘書室工友陳淑卿代為提示
。
㈡、宙○○91年3 月27日簽發、面額170 萬元、付款人臺中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 張(票號不清楚),由午○○
之妻蘇于珊持予提示兌領現款。
㈢、宙○○91年4 月1 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190
萬2 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 張,
由午○○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
㈣、宙○○於91年11月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電
匯以下金額入以下帳戶內:
1.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105 萬元
。
2.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洪彩雲帳戶,30
萬元。
3.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午○○帳戶,15萬
元。
㈤、宙○○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2,20
5,250 元,由廖秀銖提示兌現後,將其中200 萬元,匯款
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
華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