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93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與顏肇助之兄顏肇圳有債務糾紛,甲○○遂利用
  其與林正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男子,一同南下巡
  視完工地之機會,前往亦與顏肇圳有債務糾紛之連振雄(另
  為
不起訴處分)住處,會同連振雄共同於民國94年6 月26日
  凌晨1 時許,由「檳榔」擔任司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上開3
   人,前往顏肇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16號住處,欲
    索討顏肇圳所積欠之款項。
迨甲○○等4 人抵達顏肇圳上址
    住處時,
適有乙○○因拜訪顏肇助而在上址屋內,顏肇助則
    在屋內後方洗澡,乙○○開門後,甲○○、連振雄、林正峰
    及「檳榔」4 人即進入上址屋內,甲○○明知自己與乙○○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待連振雄
    向乙○○詢問顏肇圳是否在家,乙○○應以不在家後,即出
    手毆打乙○○頭部(未成傷),並對乙○○要脅嚇稱: 「將
    身上金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遂將身上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交
  予甲○○,甲○○得手後竟又對乙○○嚇稱: 「下次不要再
  被我遇見,否則見你一次搶一次」,語畢甲○○隨即離開上
  址。
二、
證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案關於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四、量刑: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
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
    因向顏肇圳索討債務不成,心生不悅,而向
告訴人恐嚇取財
    ,惡性匪輕,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犯行,
犯後與
告訴人達
    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 元,有告訴人簽發之收據1 紙
附
    卷可稽,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
    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3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六、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
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
上
    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46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項
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民│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 月7 日刑│  346 條第1 項之罪法│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  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1,000 元以下),且│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  │條文定有罰金者,│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 月7 日刑│  之條文
而定有罰金刑│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                │例第2 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6 月│  ,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 月7 │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                │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346條第1項之罪罰金│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  刑之提高標準,於適│
│                │。              │提高為3 倍。    │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規定:罰金:1 元│規定:罰金:新臺│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以上。          │幣1,000 元以上,│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以百元計算之。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                │                │  時,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6,│
│                │                │                │  000元以下至30,000 │
│                │                │                │  元以下(乘以2 至10│
│                │                │                │  ,再乘以3 )。如適│
│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30,0│
│                │                │                │  00 元以下(乘以30 │
│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
│                │                │                │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                │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                │                │                │  被告,本案關於刑法│
│                │                │                │  第346條第1項之罪法│
│                │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                │                │                │  分,應依刑法第2 條│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適│
│                │                │                │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
│                │                │                │  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規定,及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  ,為新臺幣6 元以上│
│                │                │                │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00│
│                │                │                │  0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            │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                │刑、
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犯│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  法施行後裁判,緩刑│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  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  
參照)。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
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者。緩刑│                    │
│                │                │宣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                    │
│                │                │下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                    │
│                │                │二、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                    │
│                │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
│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                    │
│                │                │一定之金額。五、│                    │
│                │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                    │
│                │                │社區提供40小時以│                    │
│                │                │上240 小時以下之│                    │
│                │                │義務勞務。六、完│                    │
│                │                │成
戒癮治療、精神│                    │
│                │                │治療、心理輔導或│                    │
│                │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
│                │                │施。七、保護被害│                    │
│                │                │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                    │
│                │                │為之必要命令。前│                    │
│                │                │項情形,應附記於│                    │
│                │                │判決書內。第2 項│                    │
│                │                │第3 款、第4 款得│                    │
│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                │義。緩刑效力不及│                    │
│                │                │於
從刑與
保安處分│                    │
│                │                │之宣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