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93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與顏肇助之兄顏肇圳有債務糾紛,甲○○遂利用
其與林正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男子,一同南下巡
視完工地之機會,前往亦與顏肇圳有債務糾紛之連振雄(另
為
不起訴處分)住處,會同連振雄共同於民國94年6 月26日
凌晨1 時許,由「檳榔」擔任司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上開3
人,前往顏肇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16號住處,欲
索討顏肇圳所積欠之款項。
迨甲○○等4 人抵達顏肇圳上址
住處時,
適有乙○○因拜訪顏肇助而在上址屋內,顏肇助則
在屋內後方洗澡,乙○○開門後,甲○○、連振雄、林正峰
及「檳榔」4 人即進入上址屋內,甲○○明知自己與乙○○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待連振雄
向乙○○詢問顏肇圳是否在家,乙○○應以不在家後,即出
手毆打乙○○頭部(未成傷),並對乙○○要脅嚇稱: 「將
身上金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遂將身上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交
予甲○○,甲○○得手後竟又對乙○○嚇稱: 「下次不要再
被我遇見,否則見你一次搶一次」,語畢甲○○隨即離開上
址。
二、
證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案關於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四、量刑: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
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
因向顏肇圳索討債務不成,心生不悅,而向
告訴人恐嚇取財
,惡性匪輕,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犯行,
犯後與
告訴人達
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 元,有告訴人簽發之收據1 紙
附
卷可稽,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
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3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六、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
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
上
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46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項
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民│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 月7 日刑│ 346 條第1 項之罪法│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 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1,000 元以下),且│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 │條文定有罰金者,│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 月7 日刑│ 之條文
而定有罰金刑│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 │例第2 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6 月│ ,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 月7 │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 │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346條第1項之罪罰金│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 刑之提高標準,於適│
│ │。 │提高為3 倍。 │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規定:罰金:1 元│規定:罰金:新臺│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以上。 │幣1,000 元以上,│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以百元計算之。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 │ │ 時,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6,│
│ │ │ │ 000元以下至30,000 │
│ │ │ │ 元以下(乘以2 至10│
│ │ │ │ ,再乘以3 )。如適│
│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30,0│
│ │ │ │ 00 元以下(乘以30 │
│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
│ │ │ │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 │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 │ │ │ 被告,本案關於刑法│
│ │ │ │ 第346條第1項之罪法│
│ │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 │ │ │ 分,應依刑法第2 條│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適│
│ │ │ │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
│ │ │ │ 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規定,及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 ,為新臺幣6 元以上│
│ │ │ │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00│
│ │ │ │ 0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 │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 │刑、
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犯│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 法施行後裁判,緩刑│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 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
參照)。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
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者。緩刑│ │
│ │ │宣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 │
│ │ │下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 │
│ │ │二、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 │
│ │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
│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 │
│ │ │一定之金額。五、│ │
│ │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 │
│ │ │社區提供40小時以│ │
│ │ │上240 小時以下之│ │
│ │ │義務勞務。六、完│ │
│ │ │成
戒癮治療、精神│ │
│ │ │治療、心理輔導或│ │
│ │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
│ │ │施。七、保護被害│ │
│ │ │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 │
│ │ │為之必要命令。前│ │
│ │ │項情形,應附記於│ │
│ │ │判決書內。第2 項│ │
│ │ │第3 款、第4 款得│ │
│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 │義。緩刑效力不及│ │
│ │ │於
從刑與
保安處分│ │
│ │ │之宣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