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選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肆年。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求第7 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 選區候選人張碩文於
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
96年12月24日下午4 、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田邊
產業道路上,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賄賂,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戊○○收受;於96年12月28日前數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號,將500 元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乙○
○○收受,另將1,500 元賄賂,交予乙○○○,請乙○○○
轉交予有投票權之甲○○收受(戶內3 票);於96年12月26
日中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將1,000 元賄
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丁○○○收受(戶內2 票),而均約
定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2
號之張碩文,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檢察官接獲情
資指揮偵辦,丙○○於
偵查中
自白犯行,戊○○、甲○○、
丁○○○並交出所收受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西螺分局移送
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
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當事人同意本院
依
職權調取選舉人名冊,該選舉人名冊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戊○○、乙○○○、甲○
○、丁○○○
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並經戊○○、甲○○
、丁○○○分別提出現金500 元、1,500 元、1,000 元扣案
可憑,此外尚有雲林縣選舉人名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丙○○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罪,為刑法第144 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㈢按
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
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
接續
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
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
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
前
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
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
尚屬
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法
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
益罪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
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
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0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其反覆、延續,
持續數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可成立集合犯,論以一
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就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
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筆錄
在卷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關於量刑:
人類為了打破極權專政,不再使少數獨裁者壓迫多數人民
,而付出多少生命代價,換來民主政治,使天下非一二之
天下,而是天下人之天下,故民主政治以民為主,貴在民
意,又稱民意政治,而民意首要在聖潔性、純正性,民意
趨向若何,人心自然決定之,執政者或民意機關均須以民
意為依歸,服務人民,不能操弄民意,至於執政者或民意
機關如何得知民意,如何落實民意,人類發展出選舉制度
,即旨在體現民意,若代表民意是經由賄選而產生,不但
扭曲民意,為民主的恥辱,而且往往弊端叢生,將再使天
下淪為一二人之天下,選賢與能淪為口號,賢能之人視為
畏途,無財力之人視為不可能,政治、國家就操弄在少數
人手裡,而民意只不過是少數人操弄工具而已,即所謂假
民主。雖然以意識形態亦能操弄民意,也可以達到天下為
一二人之天下的結果,而不值得鼓勵,可是那畢竟是一種
政治信仰的瘋狂,信仰者甘受奴隸,而政治本來就理想與
信念的結合,至於賄選是出賣人格式的不光彩,直接腐蝕
民主根基,出賣人性的尊嚴,也是民主的笑話,縣市長、
鄉長、立法委員、各民意代表向選民賄選,當選後極可能
是官商勾結,包工程、工程舞弊、收取回扣,關說收紅包
,利用職權獲取利益,違法超貸,包庇不法,甚至與黑道
掛鉤,從事違法亂紀行業,以謀取暴利等等,不勝枚舉,
無非是從人民荷包袋裡掏錢,回收在選舉中的花費,自不
能真心誠意為民服務。立法權掌握在法委員手上,立法委
員並監督行政機關施政及預算,立法委員若是由行賄而當
選,如何求其清廉問政,監督政府,如何能期待其不為回
收成本,而利用持權或貪贓枉法,屆時民意何在,國家根
基何在,公理何在。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
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及有識之
士均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
期間,政府並積極宣導
反賄選,
詎被告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漠視
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不宜寬貸
,且實行行賄之人係破壞公平選舉之始作俑者,故其惡性
,自重於收受賄賂之人,因此在量刑上,應當對於實行行
賄之人處以較重之刑罰,一者俾讓實行行賄之人能在監獄
裏,痛切反省其對民主政治所造成之禍害;二者俾讓聞者
知戒,期能阻遏參與實行賄選行為之念頭,以端正選風,
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
暨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
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㈥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
賄選罪的
主刑修正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其修正理由「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
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來看,立法者顯然認為賄選行為是「惡
性」極重的行為,且認為原來的「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過法院的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因此想要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超越得易
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做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
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給予緩刑之判
決,則那些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的職
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的人,將會受到法院
這些緩刑判決的暗示,心中因而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
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不必繳罰金,也不必入監服
刑,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的想法
。以致永遠無法杜絕、嚇阻賄選,因此,對行賄者給予緩
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的本意,是十分明顯的道理。是
以,辯護人以被告年已75歲,身患疾病,
犯後態度良好,
無再犯
之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本院所不採。
三、就被告戊○○、乙○○○、甲○○、丁○○○
論罪科刑之理
由:
㈠核被告戊○○、乙○○○、甲○○、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戊○○、乙○○○、甲○○、丁○○○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有各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筆錄在卷
可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而此制度之本意,乃在
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
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
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
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
之結果,是公民應有的民主素養,也是民主選舉制度所賴
以存在的重要價值。政府多年來雖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
不賣票,但數十年過去,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
行,難以根絕。受賄者或因鄉愿、或因恐懼、或因人情、
或因貪小便宜、或當作走路工、或因習慣等因素而收受賄
賂,也因賄選往往
查緝困難,而積習難改。故審酌被告戊
○○、乙○○○、甲○○、丁○○○其等收受賄賂之原因
,賣票對於選舉制度、民主政治所造成之嚴
重傷害,念及
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4 人均素行良好,並均坦承犯行,對於此次收受賄
款,已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㈣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
告4 人各褫奪公權2 年。
㈤按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
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戊○○、甲○○、丁○○○所收受
之賄款,業經扣案,均應沒收;另被告乙○○○所收之賄
款,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
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