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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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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號                     98年度易字第198號                     98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22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37號、98年度11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搶奪、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於民國92年7 月2日 入監執行,97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 97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其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入監執行期間兩 人感情發生變化,甲○○想結束此間男女朋友關係,乙○ ○則不願意,加以兩人間衍生有民事債務之訴訟紛爭,乙○ ○希望甲○○撤回,然甲○○堅不撤告,致乙○○心生不滿 ,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10時10分 許,見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 鄉台3 線斗六往古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9.6 公里處之 際,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其自小客車 車身一再逼近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迫使甲○○ 駛入路肩,強行攔停甲○○所駕駛之車輛,並出手敲打甲 ○○車窗、車門強暴之方式,要求甲○○下車談判、撤回 對其所為之民事訴訟,甲○○雖一度趁機駕車逃離現場, 卻遭乙○○以上開相同方式,再次非法攔停,致妨害甲○ ○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甲○○之雇主即前立法委員 廖福本亦在車上,見乙○○糾纏不清,將延滯其既定行程 ,遂搖下車窗出面排解、勸說長達20分鐘,乙○○始同意 放行。 (二)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1 月13日14時50 分許,適甲○○新交往男友黃銘勳(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甲○○,沿雲林縣斗 六市○○○路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熱帶魚溫水游 泳池」前(行駛於內車道)之際,乙○○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緊跟在後(行駛於外車道),於鳴喇 叭2 聲後,突然超車駛至黃銘勳所駕駛廂型車之前方,並 突踩煞車,即將發生碰撞時,乙○○始放掉煞車,一路 上以一踩、一放危險駕駛方式阻擋黃銘勳之行進,黃銘勳 縱稍擺脫,乙○○又以相同方式追逐之,黃銘勳在遭乙○ ○駕車追逐期間,請車內之甲○○於同日14時55分、14時 59分打電話報警,惟乙○○仍不罷休,更以其自小客車 車身一再逼近黃銘勳所駕駛之廂型車車身,迫使黃銘勳駛 入斗六市○○街空地,再突然超車至黃銘勳車之前方,強 行攔停黃銘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妨害黃銘勳、甲○○ 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此時黃銘勳雖一度從乙○○之左 側駛出欲脫困,然甲○○於同日15時8 分許,已完成第3 度報警求援,黃銘勳見己車老舊,顯然無法擺脫乙○○緊 迫釘人之追逐,再者甲○○既已報警,告知警方所在位置 ,放棄擺脫乙○○繼續追逐之想法,而於車上靜候警方 到場處理。 (三)98年2 月4 日上午乙○○因上開民事案件至本院民事庭開 庭結束後,竟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14時30分許,適甲○○至雲林縣斗六市萬泰銀行辦 理完畢,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萬泰銀行離開,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圓環中國信託銀行前,乙○○為迫使甲 ○○和解,遂駕駛其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以其車身 一再逼近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身,再將其車開到甲○ ○車之前方,擋住甲○○,不讓其前進,強行攔停甲○○ 所駕駛之車輛,致妨害甲○○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然 因甲○○不願和解,並立刻報警求援,乙○○竟再萌生恐 嚇之犯意,揚言:「妳如果繼續要這樣,妳會死的很難看 」,以此惡害通知之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先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暨 黃銘勳訴由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所列之案件,依同法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甲○○98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黃銘勳 98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無證據能力;證人黃銘勳98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係 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辯解,並無具體犯罪時、 地之指控,難認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未具結,欠缺可 信性擔保,難認符合上述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亦 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甲、98年度易字第128 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2號)部 分: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 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甲○○97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 ②證人甲○○9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 ③古坑分駐所報案三聯單。 ④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給付借款民事庭通知書。 ⑤證人廖福本98年2 月26日之傳真紙。 ⑥被告乙○○97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⑦被告乙○○98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 ⑧被告於本院98年2月25日聲押庭筆錄。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98年易字第199號(98年度偵字第1107號)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於犯罪事一、(二)之 時、地開 車與告訴人黃銘勳相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 行,辯稱:是告訴人他們追我的車子,把我逼到空地去, 就是育樂街我姐姐家那裡,我才停車下來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根據證人張麗秋、何圳生、邱立榮之 證詞,可以佐證被告實際上是被追逐的,如果是被告追逐 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是循著明德北路前行,而不是在明德 北路與育樂路口繞行,甚至進去育樂街空地,因為甲○○ 知道那個地方是被告姐姐的住處,告訴人理應不會開進去 ,更何況如邱立榮所述當時停車的位置是告訴人車子停在 被告車子後面,如果告訴人是被追逐,應該會立刻駕駛離 開該處,而不是反而移動車子到被告車子左側云云。惟查 : (一)被告與甲○○原是男女朋友,被告入監執行後雙方感情生 變,被告於96年7 月2 日在監服刑時曾寄書信1 紙給告訴 人甲○○,其中內容載有:「我很清楚的再告訴妳,潔身 自愛保平安,因為我的女人,我不容許有任何人摸到,但 我看見你的行為及態度好像與我對抗……。」、「相信你 非常瞭解我,吃軟不吃硬,有任何事都可和我商量,不然 我愛妳那麼深的力量,不知如何…看完了這張信以後,要 快點調整自己的私生活,珍惜我過去對你的關愛,等於珍 惜自己的生命…。」等語(經本法官以98年度簡字第3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30日),可悉被告難以接受甲○ ○之疏離,暗示甲○○絕不可有異心,否則有安全或生命 之虞慮,自會讓甲○○產生危害之恐懼感。而被告出獄後 要求復合,然甲○○有新交往對象而拒絕之,又甲○○對 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 民事庭通知書),凡此種種,更加引起被告之不悅,乃以 種種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甲○○等情,已據甲○○指訴 詳,而被告97年6 月12日出獄後,即從翌日,即同年6 月 13 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止接續撥打電話對甲○○恫嚇(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第一審 勘驗之錄音譯文(A :代表被害人甲○○;B :代表被告 )如下,從被告之語氣觀察,被告對告訴人甲○○極為怨 懟,言詞中不乏報復心態: ⒈A :我要我的小孩安全這樣而已…小孩我不是隨便讓你 碰的。 ⒉A :我是講給你瞭解,我身邊每一個人都是我最愛的人 ,對不對,我承受不了他們任何一個人出一件事情 ,你也不需要用這些人來威脅我。 ⒊B :我等你接電話,要送你花,我怎麼知道你不接?你 不要當我在開玩笑…。A :你送那個不代表什麼。B : 你難道沒聽我姊夫在說。A :我不要聽別人講什麼…基 本上你要讓我斷手斷腳,我就嚇得要死。 ⒋B :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你給你爸躲好…你爸叫你出來 你不出來,你給你爸躲著,躲好… ⒌B :信不信試試看,你今天晚上如果沒有跟我講清楚, 不可能就這樣算了…。 ⒍B :我跟你說喔,你如果腳手骨斷掉的時候,看誰要照 顧你,你就知道誰關心你啦,這樣你瞭解嗎?…。A ):…你跟我講好就好了,虎尾的人,莿桐、斗六,只 要我出入的地方,你答應我的,你不要。B :一定答應 你,你出入的地方,我一定會到,我一定會到,保證會 到。 ⒎A :對呀,那就大家法院見了,你既然這樣,那就大家 法院見了,因為你一直恐嚇我到這樣,我也怕得要死了 ,你既然說法院見,就法院見了,是不是?B :你就已 經去報警了,如果有機會,有性命大家就留到法院,在 法院見啦。 以上譯文,有本院97年度易字790 號刑事判決可參,可知 甲○○對於被告極為不理性之態度,不僅密集又充滿惡害 之暗示(播打至少7 通電話),極為恐慌,此亦顯示被告 有極端之個性,難以預料被告會有何舉動,甲○○自然是 避之唯恐不及,豈有與黃銘勳主動挑釁被告之理。而被告 知道甲○○另有交往之人,其復合之請求復遭到拒絕,以 及甲○○對其提出民事訴訟之連番打擊,自有跟蹤甲○○ 及展開報復之強烈動機。基此,被告與甲○○於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之時、地之接觸,應非偶遇 ,即有可能是刻意跟蹤。 (二)被告於斗六市○○○路「熱帶魚溫水游泳池」駕車開始跟 蹤甲○○、黃銘勳所乘廂型車,於按鳴喇叭二聲後,突然 超車駛至黃銘勳駕駛廂型車之前方,並突踩煞車,又突然 放掉煞車,一路上以一踩、一放危險駕駛方式阻擋廂型車 之行進,黃銘勳為躲避追逐,乃在明德北路與育樂街中央 分隔島迴轉2 次,最後被告迫使黃銘勳駛入斗六市○○街 空地,再突然超車至黃銘勳車之前方,強行攔停黃銘勳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妨害黃銘勳、甲○○行使其自由行動 之權利等情,已據證人甲○○、黃銘勳到院證述明確,互 核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追逐期間,甲○○曾打電話報警 3 次,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甲 ○○所有0000000000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可查。甲○○ 如此密集的報案,顯示黃銘勳所駕駛之廂型車被追逐的情 況極為緊迫、危險,而難以甩脫,若無警察即時之介入, 極易發生碰撞之危險,則甲○○、黃銘勳於此緊急狀態下 報警處理自屬當然。而依照98年1 月13日報案錄音譯文: (王:代表甲○○、警:代表警察、張:代表被告)王: 我要報案,因為有人在追我。 警:有人在追你? 王:對,我現在人在明德路這裡,明德路和育樂街這邊。 警:阿是怎樣? 王:沒啦,他給我恐嚇,他在追我。 張:『他現在追我?』幹你娘,我跟你說。 警:在明德路哪裡? 王:明德路和育樂街這裡。 警:育樂街口那兒? 王:對,我被他恐嚇他現在在追我。 張:『他現在在追我…』 警:好。我現在過去。 王:好。 張:『叫警察來』,幹你娘 。 本院勘驗報案錄音時,被告一開始雖承認「張」的部分係 其聲音,再次播放後則否認之,辯護人更稱係黃銘勳之聲 音云云,惟證人甲○○證稱:當時已經停下車來,人在明 德北路與育樂街那邊,我能確定係乙○○的聲音等語,證 人何圳生(警員)到庭證稱:伊到場處理時甲○○及黃銘 勳仍在車上,而被告係在車外(審理卷第108 頁),證人 邱立榮(育樂街之攤販)證稱:告訴人車子開進育樂街空 地後就停住,然後被告先下車等語(審理卷第148 頁反面 ),可見甲○○、黃銘勳停車後,仍在車上,被告確有下 車,被告之聲音之所以被錄存,應該是甲○○報警時被告 站在廂型車旁邊之緣故。參諸錄音中有『他現在追我?幹 你娘,我跟你說』之言詞,此極為責備之語句,應係被告 聽到甲○○報案之言詞後,所起之激烈反應。黃銘勳此時 正思如何擺脫,不可能在甲○○報案時辱罵她,以此推論 ,此係被告之聲音無誤。觀之被告當時之言詞,並無「是 你們追逐我,豈可顛倒黑白」之責問語氣,反是氣急敗壞 的一昧辱罵,可徵甲○○報案內容:「我要報案,因為有 人在追我」、「沒啦,他給我恐嚇,他在追我」、「對, 我被他恐嚇他現在在追我」符合當時之實際狀況,其報案 內要無虛構不實,應屬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被告訴人黃銘勳追逐,逼到育樂街的 空地云云,然而被告自陳其車是000 、2000CC、2008年度 車,可謂新車,相較於黃銘勳所駕駛之得利卡廂型車(甲 ○○、黃銘勳均稱車齡10年),從警方所照之照片觀之, 顯得老舊而笨重,操控性能自不及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黃銘勳焉有不知量力而為,一路猛追6 、7 公里(此 為黃銘勳預估)之理。而被告知道被追逐後,以其新車之 狀況較佳,始終無法擺脫,亦不合常理。證人邱立榮到院 雖證稱:「他們從明德北路開到育樂街空地,被告的車子 停在空地,後來廂型車又進來,繞來繞去的期間,被告的 車子與廂型車,誰的車子在前面,誰的車子在後面沒有注 意到,廂型車停在被告車子後面,被告車子沒有移動(指 開進育樂街空地後),告訴人車子應該有移動(從被告左 手邊繞到被告車子旁),哪台車子追逐哪台車子不能判斷 ,就繞圈子」等語,從證人邱立榮之證詞,無法證明係告 訴人黃銘勳追逐被告之車子,而證人張麗秋之證詞與邱立 榮所述告訴人黃銘勳移動車子之方式不符,又未見到追逐 之一幕,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邱立榮所 稱兩車開進育樂街空地時,係被告車子先進入,廂型車隨 後跟入,廂型車並停在被告車子之後,之後又從被告車子 左手邊繞到被告車子旁,本院認為,其所見告訴人黃銘勳 移動車子之情況,應係甲○○於本院證述:「他就踩煞車 ,一下又放掉,一踩一放,然後到我們前方去,(檢察官 :他車子開到你們前面時,車子一踩一停,你們才報警? )那是同一時間,他搖下車窗,車子就開到我們前面」、 及黃銘勳證述:「他開車到我車子前面,蛇行,且一踩一 放,要讓我車子撞他,車子又對我們貼過來,逼迫我的車 子去安全島。」之情況,可悉邱立榮應未看清楚整個追逐 之全貌。亦即,被告在「熱帶魚溫水游泳池」發現告訴人 之廂型車後,突然超車駛至廂型車之前方,並突踩煞車, 即將發生碰撞時,乙○○始放掉煞車,一路上以一踩、一 放之危險駕駛方式阻擋黃銘勳之行進,復以其自小客車車 身一再逼近黃銘勳所駕駛之廂型車車身,迫使黃銘勳駛入 斗六市○○街空地,再突然超車至黃銘勳車之前方,以此 方法攔停黃銘勳所駕駛之廂型車,因此呈現在育樂街空地 時,被告車子在前,而廂型車在後之情況,不得僅因被告 先駛入育樂街空地,告訴人廂型車隨後駛入,即謂告訴人 黃銘勳係追逐之一方。而黃銘勳被追逐到育樂街空地時, 被告又超車擋在前面,只好從其左側脫困,但此時甲○○ 已完成報警,並告知警方確切之位置,黃銘勳見無法擺脫 被告之追逐,只好放棄擺脫之想法,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應係極為合理之推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邱 立榮所述當時停車的位置是告訴人車子停在被告車子後面 ,如果告訴人是被追逐,應該會立刻駕駛離開該處,而不 是反而移動車子到被告車子左側云云,應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之駕駛車輛方式,顯已妨害黃銘勳、 甲○○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此部分犯行,亦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丙、98年易字第198號(98年度偵字第1337號)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圓環與告訴人甲○○碰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圓環 碰到甲○○是巧合,沒有逼甲○○停車,伊有比手勢要甲 ○○下車,但她都不理,伊就走掉了,沒有對甲○○恐嚇 「你如果繼續要這樣,你會死的很難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98年2 月4 日下午至位於斗六市圓環附近 之萬泰銀行辦理事情完畢,駕車駛至斗六市圓環中國信託 行前,被告以車身逼近甲○○之車輛,再將車開至甲○○ 之車前,使其無法前進,強行攔停甲○○所駕駛之車輛, 被告下車後並對甲○○恫嚇:「妳如果繼續要這樣,妳會 死的很難看」等語,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因上述諸 多因素,對告訴人甲○○極為不滿,已如前述,而該日上 午,其與甲○○之民事訴訟案件才開庭完畢,被告既有事 實一(一)、(二)將甲○○所乘車攔停之記錄,方法則 幾乎雷同,是先以車身逼近甲○○之車子,將甲○○乘坐 之車子攔停,再依上述所說明被告個性之特質,其再次遇 到甲○○時,又非法將甲○○之車輛攔停,並以上開言詞 恐嚇告訴人甲○○,要非難以想像。 (二)依甲○○98年2 月4 日報案錄音譯文:(王:表示甲○○ 、警:表示警察) 王:110 嗎? 警:對,你好。 王:我剛剛有報案的那個小姐,我甲○○。 警:什麼事情? 王:我剛剛有被他攔車,我現在去警察局報案,我要進去警 察局,但他人現在在警察局?我怎麼辦? 警:他人在警察局? 王:對阿。他把我攔下來叫囂完之後… 警:沒有關係,你們進去的話,看警方是要怎麼幫你們做協 調,看是要怎麼處理呀,好不好。 王:我直接進去就好了。 警:對對。 王:如果他對我發生不利呢? 警:警察在旁邊應該不會啦。 王:上次也是一樣,警察在旁邊,他也是一樣把人家拉下去 打。 警:應該不會啦。 王:上次的事件真的就是這樣,被他攔下,然後把我的朋友 拉下去打。警察也在場。那我今天是一個人出門而已。 警:那你現在人呢?需要幫手過來嗎? 王:對阿,我現在不知道該怎麼辦呀?他現在這樣,我也沒 有辦法。 警:你現在人在哪裡? 王:我現在人就是在斗六市派出所後面這邊轉呀。不然我就 到別的派出所。 警:你就直接到派出所進去呀? 王:他現在人就在派出所裡面呀。 警:進去的話,那個、那個派出所員警會幫你處理,好不好 。 王:喔,好,那我試看看好了,如果發生不利的話,我看我 這條命找誰要? 警:派出所員警在那邊,他會對你怎麼樣喔?應該不會啦。 王:喔,好,我走進去看看好了。 從以上報案之內容,可知甲○○確實有遭被告強行攔車及 叫囂(恐嚇)情形,參諸被告於98年2 月4 日警詢時供稱 :「(你當時比手勢叫她停車,甲○○是否有停車?你們 雙方有無對話?)甲○○有停車。我們雙方沒有對話」等 語。告訴人當時既然落單,其多次遭到被告恐嚇,並有遭 被告攔停車輛及追逐之經驗,對於被告自是恐懼萬分,不 敢與被告獨處,若非已無法逃避,告訴人甲○○要無可能 停車之道理,是告訴人甲○○證稱伊遭被告強行攔停,應 屬可信。而被告雖然否認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如果繼續 要這樣,你會死的很難看」,或有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形, 然徵諸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要告訴她銀行有100 萬元 支票之證據,請她不要亂說話,不然她會有刑事責任,我 當時的意思是要告訴她,你不要這樣擾亂警察機關。」可 見被告所謂雙方沒有對話,應係被告單方面之叫囂,而告 訴人沒有回應而已。又從上述譯文,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對 告訴人叫囂,當日告訴人以電話報警兩次,核與其在本院 證稱:「我從萬泰銀行出來,要回莿桐我母親家,過了斗 六地下道時,他在橋上大聲叫囂,我抬頭看,才發現他的 ,後來到圓環時,我才被攔下來,我走圓環內側,他開車 從外側硬開進來攔下我的車,並下車說如果我繼續這樣, 我會死的很難看。」之情節吻合(審理卷第87頁)。可證 ,告訴人甲○○開車至斗六地下道時,被告已經對告訴人 叫囂,因此告訴人第1 次報警,車子開到圓環時,被告將 其車子攔下,並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因此又 報了第2 次警,其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與報案當時與警對話 之內容一致,應屬可信。再從上開譯文,告訴人報警後不 敢直接進去斗六派出所製作筆錄,係發現被告就在斗六派 出所前逗留,因此豫要不要進去裡面製作報案筆錄,可 證被告係一路跟蹤告訴人,既使告訴人報案了,被告猶不 善罷干休,更可印證,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強制罪、恐嚇罪犯行均已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事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妨害黃銘 勳、甲○○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後,復基於傷害犯意, 出手拉扯欲駕車離去之黃銘勳,致黃銘勳受有左手擦傷、 左肩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二)公訴證據: ⑴黃銘勳98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⑵黃銘勳98年3月10日偵訊筆錄。 ⑶甲○○98年3月10日具結偵訊筆錄。 ⑷黃銘勳診斷證明書。 ⑸照片6張。 ⑹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⑺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 ⒈告訴人黃銘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下車,是被告 拉我下車的,突然開我車門,拉我下來,拉我手臂,有抓 傷的痕跡,是在左前臂上,另外還有左肩疼痛舉不起來, 他一手拉車門,一手拉我,直接伸進車窗,扯我,拉我, 然後門就開了,然後我人就下來,我手臂可能被指甲抓傷 ,我還出示給警察,我說我有流血,我要告他」等語。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警察來時我們都沒下車,廂型車 當時有上鎖,我不知道被告用哪隻手拉黃銘勳的手,是後 來黃銘勳說他手有被抓傷痕跡,黃銘勳下車表示要告被告 傷害時,我才看到黃銘勳手上的痕跡,當時受傷情形,手 上還有血跡,只是照片上看不出來,當時要去成大,他說 沒有外科醫師,後來要去台大也沒辦法,是隔天再去台大 」等語。告訴人黃銘勳先是稱被告突然開車門,一手拉車 門,一手拉其手臂,後又改稱被告直接伸進車窗拉扯,門 就開了,然後其人就下來了,究竟何者是實際之情況,已 生疑問,況依照甲○○之證詞,廂型車當時是上鎖的,則 不論被告是直接開車門,抑或將手伸進車窗拉扯黃銘勳, 應該不致於將車門拉開,於此黃銘勳之證述,亦有可疑, 又黃銘勳稱有當場出示手臂之傷勢,亦與下述警員何圳生 之證述不符,也屬疑問。 ⒉證人何圳生(現場處理警員)到院證稱:「在現場時,沒 有親眼看見有人將告訴人他們二人或其中一人拉下車,黃 銘勳有反應他手臂受傷,我請他去醫院驗傷,黃銘勳沒有 出示傷勢給我看,也沒有表示傷勢如何產生,是我在拍照 時向我反應的,當時他(乙○○)要過去時,我有阻擋他 ,我架開時,廂型車車上男性從座那裡開門下來,是駕駛 自己開車門下來,同一時間,我過去時,他開車門下來, 乙○○有要拉他下車,是我拉住他(乙○○),他只是口 頭說手臂受傷,告訴人二人先離開,我請乙○○先到派出 所。」等語。而證人朱政宏(現場處理之警員)到院證稱 :「他們雙方有拉扯,是在車外的車門旁邊,何圳生有阻 止,拉扯是發生在下車之後的事情,推一、二下,我們就 拉開他們,告訴人黃銘勳自己開車門下車」等語。該兩位 證人係從事警務之人,與告訴人或被告間無特別之情誼, 應會秉公處理民眾間之糾紛,證詞應可採信。從兩位證人 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銘勳是自己開車門下車,並不是被 被告拉下車,又雙方肢體衝突並不是很嚴重,能否造成如 警卷照片中黃銘勳手背傷痕(此不是警員何圳生現場處理 時所照),要屬疑問。另該傷勢外觀,明顯易辨,黃銘勳 倘稍加出示,即可引人注意,到場處理之警員何圳生、朱 政宏不致於未注意到,而不照相存證之理。再者,依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黃銘勳受有左手擦傷、左肩酸痛,其左肩酸 痛只能依病人主訴,無法依客觀方式認定成傷,自非刑法 上所稱之傷。況告訴人黃銘勳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始至台 大醫院雲林醫院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 人黃銘勳離開現場後非即刻到警局製作筆錄,則此傷即有 可能不是在現場衝突中造成的。是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告訴人黃銘勳於98年1 月14日,確有前往醫院就醫,經 醫師檢驗後,確實受有如上之傷害,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 受傷害究係如何、或由何人以何方式所造成。綜上所述, 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 告涉有傷害之犯行,而在證據調查完畢後,也不能獲得有 罪之確信,則公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傷害 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同一地區,在時間緊密接 之情況下,對被害人甲○○施強暴,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 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強制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 以一個行為妨害到黃銘勳、甲○○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犯3 個強制 罪與恐嚇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知以正當方式挽回甲○○之情感 ,甫出獄即再三恐嚇及對被害人黃美金為妨害自由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恐懼感,被告克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 然薄弱,法紀觀念亦屬不足;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育養有2 個子女,都在就學中, 屬於單親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執行之刑。按依司法院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併為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條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釋字第662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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