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號
98年度易字第198號
98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22號),
暨追加
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37號、98年度11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強制罪,共叁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搶奪、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於民國92年7 月2日
入監執行,97年6 月12日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
97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其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入監執行期間兩
人感情發生變化,甲○○想結束
彼此間男女朋友關係,乙○
○則不願意,加以兩人間衍生有民事債務之訴訟紛爭,乙○
○希望甲○○撤回,然甲○○堅不撤告,致乙○○心生不滿
,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10時10分
許,見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
鄉台3 線斗六往古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9.6 公里處之
際,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其自小客車
車身一再逼近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迫使甲○○
駛入路肩,強行攔停甲○○所駕駛之車輛,並出手敲打甲
○○車窗、車門強暴之方式,要求甲○○下車談判、撤回
對其所為之民事訴訟,甲○○雖一度趁機駕車逃離現場,
卻遭乙○○以上開相同方式,再次非法攔停,致妨害甲○
○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
適甲○○之雇主即前立法委員
廖福本亦在車上,見乙○○糾纏不清,將延滯其既定行程
,遂搖下車窗出面排解、勸說長達20分鐘,乙○○始同意
放行。
(二)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1 月13日14時50
分許,適甲○○新交往男友黃銘勳(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甲○○,沿雲林縣斗
六市○○○路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熱帶魚溫水游
泳池」前(行駛於內車道)之際,乙○○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緊跟在後(行駛於外車道),於
按鳴喇
叭2 聲後,突然超車駛至黃銘勳所駕駛廂型車之前方,並
突踩煞車,
迨即將發生碰撞時,乙○○始放掉煞車,一路
上以一踩、一放危險駕駛方式阻擋黃銘勳之行進,黃銘勳
縱稍擺脫,乙○○又以相同方式追逐之,黃銘勳在遭乙○
○駕車追逐期間,請車內之甲○○於同日14時55分、14時
59分打電話報警,惟乙○○仍不罷休,
嗣更以其自小客車
車身一再逼近黃銘勳所駕駛之廂型車車身,迫使黃銘勳駛
入斗六市○○街空地,再突然超車至黃銘勳車之前方,強
行攔停黃銘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妨害黃銘勳、甲○○
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此時黃銘勳雖一度從乙○○之左
側駛出欲脫困,然甲○○於同日15時8 分許,已完成第3
度報警求援,黃銘勳見己車老舊,顯然無法擺脫乙○○緊
迫釘人之追逐,再者甲○○既已報警,告知警方所在位置
,
乃放棄擺脫乙○○繼續追逐之想法,而於車上靜候警方
到場處理。
(三)98年2 月4 日上午乙○○因上開民事案件至本院民事庭
開
庭結束後,竟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14時30分許,適甲○○至雲林縣斗六市萬泰銀行辦
理完畢,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萬泰銀行離開,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圓環中國信託銀行前,乙○○為迫使甲
○○
和解,遂駕駛其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以其車身
一再逼近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身,再將其車開到甲○
○車之前方,擋住甲○○,不讓其前進,強行攔停甲○○
所駕駛之車輛,致妨害甲○○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然
因甲○○不願和解,並立刻報警求援,乙○○竟再萌生恐
嚇之犯意,揚言:「妳如果繼續要這樣,妳會死的很難看
」,以此惡害通知之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先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暨
黃銘勳訴由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暨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所列之案件,依同法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
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證人甲○○98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黃銘勳
98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無證據能力;證人黃銘勳98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係
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所為之辯解,並無具體犯罪時、
地之指控,難認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未
具結,欠缺可
信性擔保,難認符合上述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亦
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甲、98年度易字第128 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2號)部
分: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尚有下
列證據
可佐:
①證人甲○○97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
②證人甲○○9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
③古坑分駐所報案三聯單。
④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給付借款民事庭
通知書。
⑤證人廖福本98年2 月26日之傳真紙。
⑥被告乙○○97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⑦被告乙○○98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
⑧被告於本院98年2月25日聲押庭筆錄。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乙、98年易字第199號(98年度偵字第1107號)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於犯罪事一、(二)之 時、地開
車與
告訴人黃銘勳相遇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
行,辯稱:是
告訴人他們追我的車子,把我逼到空地去,
就是育樂街我姐姐家那裡,我才停車下來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根據證人張麗秋、何圳生、邱立榮之
證詞,可以
佐證被告實際上是被追逐的,如果是被告追逐
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是循著明德北路前行,而不是在明德
北路與育樂路口繞行,甚至進去育樂街空地,因為甲○○
知道那個地方是被告姐姐的住處,告訴人理應不會開進去
,更何況如邱立榮所述當時停車的位置是告訴人車子停在
被告車子後面,如果告訴人是被追逐,應該會立刻駕駛離
開該處,而不是反而移動車子到被告車子左側云云。惟查
:
(一)被告與甲○○原是男女朋友,被告入監執行後雙方感情生
變,被告於96年7 月2 日在監服刑時曾寄書信1 紙給告訴
人甲○○,其中內容載有:「我很清楚的再告訴妳,潔身
自愛保平安,因為我的女人,我不容許有任何人摸到,但
我看見你的行為及態度好像與我對抗……。」、「相信你
非常瞭解我,吃軟不吃硬,有任何事都可和我商量,不然
我愛妳那麼深的力量,不知如何…看完了這張信以後,要
快點調整自己的私生活,珍惜我過去對你的關愛,等於珍
惜自己的生命…。」等語(經本法官以98年度簡字第32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拘役30日),可悉被告難以接受甲○
○之疏離,暗示甲○○絕不可有異心,否則有安全或生命
之虞慮,自會讓甲○○產生危害之恐懼感。而被告出獄後
要求復合,然甲○○有新交往對象而拒絕之,又甲○○對
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
民事庭通知書),凡此種種,更加引起被告之不悅,乃以
種種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甲○○
等情,已據甲○○指訴
綦
詳,而被告97年6 月12日出獄後,即從
翌日,即同年6 月
13 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止接續撥打電話對甲○○恫嚇(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被告
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第一審
勘驗之錄音譯文(A :代表被害人甲○○;B :代表被告
)如下,從被告之語氣觀察,被告對告訴人甲○○極為怨
懟,言詞中不乏報復心態:
⒈A :我要我的小孩安全這樣而已…小孩我不是隨便讓你
碰的。
⒉A :我是講給你瞭解,我身邊每一個人都是我最愛的人
,對不對,我承受不了他們任何一個人出一件事情
,你也不需要用這些人來威脅我。
⒊B :我等你接電話,要送你花,我怎麼知道你不接?你
不要當我在開玩笑…。A :你送那個不代表什麼。B :
你難道沒聽我姊夫在說。A :我不要聽別人講什麼…基
本上你要讓我斷手斷腳,我就嚇得要死。
⒋B :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你給你爸躲好…你爸叫你出來
你不出來,你給你爸躲著,躲好…
⒌B :信不信試試看,你今天晚上如果沒有跟我講清楚,
不可能就這樣算了…。
⒍B :我跟你說喔,你如果腳手骨斷掉的時候,看誰要照
顧你,你就知道誰關心你啦,這樣你瞭解嗎?…。A
):…你跟我講好就好了,虎尾的人,莿桐、斗六,只
要我出入的地方,你答應我的,你不要。B :一定答應
你,你出入的地方,我一定會到,我一定會到,保證會
到。
⒎A :對呀,那就大家法院見了,你既然這樣,那就大家
法院見了,因為你一直恐嚇我到這樣,我也怕得要死了
,你既然說法院見,就法院見了,是不是?B :你就已
經去報警了,如果有機會,有性命大家就留到法院,在
法院見啦。
以上譯文,有本院97年度易字790 號刑事判決
可參,可知
甲○○對於被告極為不理性之態度,不僅密集又充滿惡害
之暗示(播打至少7 通電話),極為恐慌,此亦顯示被告
有極端之個性,難以預料被告會有何舉動,甲○○自然是
避之唯恐不及,豈有與黃銘勳主動挑釁被告之理。而被告
知道甲○○另有交往之人,其復合之請求復遭到拒絕,以
及甲○○對其提出民事訴訟之連番打擊,自有跟蹤甲○○
及展開報復之強烈動機。基此,被告與甲○○於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之時、地之接觸,應非偶遇
,即有可能是刻意跟蹤。
(二)被告於斗六市○○○路「熱帶魚溫水游泳池」駕車開始跟
蹤甲○○、黃銘勳所乘廂型車,於按鳴喇叭二聲後,突然
超車駛至黃銘勳駕駛廂型車之前方,並突踩煞車,又突然
放掉煞車,一路上以一踩、一放危險駕駛方式阻擋廂型車
之行進,黃銘勳為躲避追逐,乃在明德北路與育樂街中央
分隔島迴轉2 次,最後被告迫使黃銘勳駛入斗六市○○街
空地,再突然超車至黃銘勳車之前方,強行攔停黃銘勳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妨害黃銘勳、甲○○行使其自由行動
之權利等情,已據證人甲○○、黃銘勳到院證述明確,互
核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追逐期間,甲○○曾打電話報警
3 次,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甲
○○所有0000000000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可查。甲○○
如此密集的報案,顯示黃銘勳所駕駛之廂型車被追逐的情
況極為緊迫、危險,而難以甩脫,若無警察即時之介入,
極易發生碰撞之危險,則甲○○、黃銘勳於此緊急狀態下
報警處理自屬當然。而依照98年1 月13日報案錄音譯文:
(王:代表甲○○、警:代表警察、張:代表被告)王:
我要報案,因為有人在追我。
警:有人在追你?
王:對,我現在人在明德路這裡,明德路和育樂街這邊。
警:阿是怎樣?
王:沒啦,他給我恐嚇,他在追我。
張:『他現在追我?』幹你娘,我跟你說。
警:在明德路哪裡?
王:明德路和育樂街這裡。
警:育樂街口那兒?
王:對,我被他恐嚇他現在在追我。
張:『他現在在追我…』
警:好。我現在過去。
王:好。
張:『叫警察來』,幹你娘 。
本院勘驗報案錄音時,被告一開始雖承認「張」的部分係
其聲音,再次播放後則否認之,辯護人更稱係黃銘勳之聲
音云云,惟證人甲○○證稱:當時已經停下車來,人在明
德北路與育樂街那邊,我能確定係乙○○的聲音等語,證
人何圳生(警員)到庭證稱:伊到場處理時甲○○及黃銘
勳仍在車上,而被告係在車外(審理卷第108 頁),證人
邱立榮(育樂街之攤販)證稱:告訴人車子開進育樂街空
地後就停住,然後被告先下車等語(審理卷第148 頁反面
),可見甲○○、黃銘勳停車後,仍在車上,被告確有下
車,被告之聲音之所以被錄存,應該是甲○○報警時被告
站在廂型車旁邊之緣故。
參諸錄音中有『他現在追我?幹
你娘,我跟你說』之言詞,此極為責備之語句,應係被告
聽到甲○○報案之言詞後,所起之激烈反應。黃銘勳此時
正思如何擺脫,不可能在甲○○報案時辱罵她,以此推論
,此係被告之聲音無誤。觀之被告當時之言詞,並無「是
你們追逐我,豈可顛倒黑白」之責問語氣,反是氣急敗壞
的一昧辱罵,
可徵甲○○報案內容:「我要報案,因為有
人在追我」、「沒啦,他給我恐嚇,他在追我」、「對,
我被他恐嚇他現在在追我」符合當時之實際狀況,其報案
內要無虛構不實,應屬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被告訴人黃銘勳追逐,逼到育樂街的
空地云云,然而被告自陳其車是000 、2000CC、2008年度
車,可謂新車,相較於黃銘勳所駕駛之得利卡廂型車(甲
○○、黃銘勳均稱車齡10年),從警方所照之照片觀之,
顯得老舊而笨重,操控性能自不及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黃銘勳焉有不知量力而為,一路猛追6 、7 公里(此
為黃銘勳預估)之理。而被告知道被追逐後,以其新車之
狀況較佳,始終無法擺脫,亦不合常理。證人邱立榮到院
雖證稱:「他們從明德北路開到育樂街空地,被告的車子
停在空地,後來廂型車又進來,繞來繞去的期間,被告的
車子與廂型車,誰的車子在前面,誰的車子在後面沒有注
意到,廂型車停在被告車子後面,被告車子沒有移動(指
開進育樂街空地後),告訴人車子應該有移動(從被告左
手邊繞到被告車子旁),哪台車子追逐哪台車子不能判斷
,就繞圈子」等語,從證人邱立榮之證詞,無法證明係告
訴人黃銘勳追逐被告之車子,而證人張麗秋之證詞與邱立
榮所述告訴人黃銘勳移動車子之方式不符,又未見到追逐
之一幕,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邱立榮
所
稱兩車開進育樂街空地時,係被告車子先進入,廂型車隨
後跟入,廂型車並停在被告車子之後,之後又從被告車子
左手邊繞到被告車子旁,本院認為,其所見告訴人黃銘勳
移動車子之情況,應係甲○○於本院證述:「他就踩煞車
,一下又放掉,一踩一放,然後到我們前方去,(檢察官
:他車子開到你們前面時,車子一踩一停,你們才報警?
)那是同一時間,他搖下車窗,車子就開到我們前面」、
及黃銘勳證述:「他開車到我車子前面,蛇行,且一踩一
放,要讓我車子撞他,車子又對我們貼過來,逼迫我的車
子去安全島。」之情況,可悉邱立榮應未看清楚整個追逐
之全貌。亦即,被告在「熱帶魚溫水游泳池」發現告訴人
之廂型車後,突然超車駛至廂型車之前方,並突踩煞車,
即將發生碰撞時,乙○○始放掉煞車,一路上以一踩、一
放之危險駕駛方式阻擋黃銘勳之行進,復以其自小客車車
身一再逼近黃銘勳所駕駛之廂型車車身,迫使黃銘勳駛入
斗六市○○街空地,再突然超車至黃銘勳車之前方,以此
方法攔停黃銘勳所駕駛之廂型車,因此呈現在育樂街空地
時,被告車子在前,而廂型車在後之情況,不得僅因被告
先駛入育樂街空地,告訴人廂型車隨後駛入,即謂告訴人
黃銘勳係追逐之一方。而黃銘勳被追逐到育樂街空地時,
被告又超車擋在前面,只好從其左側脫困,但此時甲○○
已完成報警,並告知警方確切之位置,黃銘勳見無法擺脫
被告之追逐,只好放棄擺脫之想法,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應係極為合理之推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邱
立榮所述當時停車的位置是告訴人車子停在被告車子後面
,如果告訴人是被追逐,應該會立刻駕駛離開該處,而不
是反而移動車子到被告車子左側云云,應非的論。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述之駕駛車輛方式,顯已妨害黃銘勳、
甲○○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此部分犯行,亦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丙、98年易字第198號(98年度偵字第1337號)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圓環與告訴人甲○○碰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圓環
碰到甲○○是巧合,沒有逼甲○○停車,伊有比手勢要甲
○○下車,但她都不理,伊就走掉了,沒有對甲○○恐嚇
「你如果繼續要這樣,你會死的很難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98年2 月4 日下午至位於斗六市圓環附近
之萬泰銀行辦理事情完畢,駕車駛至斗六市圓環中國信託
行前,被告以車身逼近甲○○之車輛,再將車開至甲○○
之車前,使其無法前進,強行攔停甲○○所駕駛之車輛,
被告下車後並對甲○○恫嚇:「妳如果繼續要這樣,妳會
死的很難看」等語,已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被告因上述諸
多因素,對告訴人甲○○極為不滿,已如前述,而該日上
午,其與甲○○之民事訴訟案件才開庭完畢,被告既有事
實一(一)、(二)將甲○○所乘車攔停之記錄,方法則
幾乎雷同,是先以車身逼近甲○○之車子,將甲○○乘坐
之車子攔停,再依上述所說明被告個性之特質,其再次遇
到甲○○時,又非法將甲○○之車輛攔停,並以上開言詞
恐嚇告訴人甲○○,要非難以想像。
(二)依甲○○98年2 月4 日報案錄音譯文:(王:表示甲○○
、警:表示警察)
王:110 嗎?
警:對,你好。
王:我剛剛有報案的那個小姐,我甲○○。
警:什麼事情?
王:我剛剛有被他攔車,我現在去警察局報案,我要進去警
察局,但他人現在在警察局?我怎麼辦?
警:他人在警察局?
王:對阿。他把我攔下來叫囂完之後…
警:沒有關係,你們進去的話,看警方是要怎麼幫你們做協
調,看是要怎麼處理呀,好不好。
王:我直接進去就好了。
警:對對。
王:如果他對我發生不利呢?
警:警察在旁邊應該不會啦。
王:上次也是一樣,警察在旁邊,他也是一樣把人家拉下去
打。
警:應該不會啦。
王:上次的事件真的就是這樣,被他攔下,然後把我的朋友
拉下去打。警察也在場。那我今天是一個人出門而已。
警:那你現在人呢?需要幫手過來嗎?
王:對阿,我現在不知道該怎麼辦呀?他現在這樣,我也沒
有辦法。
警:你現在人在哪裡?
王:我現在人就是在斗六市派出所後面這邊轉呀。不然我就
到別的派出所。
警:你就直接到派出所進去呀?
王:他現在人就在派出所裡面呀。
警:進去的話,那個、那個派出所員警會幫你處理,好不好
。
王:喔,好,那我試看看好了,如果發生不利的話,我看我
這條命找誰要?
警:派出所員警在那邊,他會對你怎麼樣喔?應該不會啦。
王:喔,好,我走進去看看好了。
從以上報案之內容,可知甲○○確實有遭被告強行攔車及
叫囂(恐嚇)情形,參諸被告於98年2 月4 日警詢時供稱
:「(你當時比手勢叫她停車,甲○○是否有停車?你們
雙方有無對話?)甲○○有停車。我們雙方沒有對話」等
語。告訴人當時既然落單,其多次遭到被告恐嚇,並有遭
被告攔停車輛及追逐之經驗,對於被告自是恐懼萬分,不
敢與被告獨處,若非已無法逃避,告訴人甲○○要無可能
停車之道理,是告訴人甲○○證稱伊遭被告強行攔停,應
屬可信。而被告雖然否認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如果繼續
要這樣,你會死的很難看」,或有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形,
然
徵諸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要告訴她銀行有100 萬元
支票之證據,請她不要亂說話,不然她會有刑事責任,我
當時的意思是要告訴她,你不要這樣擾亂警察機關。」可
見被告所謂雙方沒有對話,應係被告單方面之叫囂,而告
訴人沒有回應而已。又從上述譯文,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對
告訴人叫囂,當日告訴人以電話報警兩次,核與其在本院
證稱:「我從萬泰銀行出來,要回莿桐我母親家,過了斗
六地下道時,他在橋上大聲叫囂,我抬頭看,才發現他的
,後來到圓環時,我才被攔下來,我走圓環內側,他開車
從外側硬開進來攔下我的車,並下車說如果我繼續這樣,
我會死的很難看。」之情節吻合(審理卷第87頁)。
可證
,告訴人甲○○開車至斗六地下道時,被告已經對告訴人
叫囂,因此告訴人第1 次報警,車子開到圓環時,被告將
其車子攔下,並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因此又
報了第2 次警,其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與報案當時與警對話
之內容一致,應屬可信。再從上開譯文,告訴人報警後不
敢直接進去斗六派出所製作筆錄,係發現被告就在斗六派
出所前逗留,因此
猶豫要不要進去裡面製作報案筆錄,可
證被告係一路跟蹤告訴人,既使告訴人報案了,被告猶不
善罷干休,更可印證,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強制罪、恐嚇罪犯行均已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事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妨害黃銘
勳、甲○○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後,復基於傷害犯意,
出手拉扯欲駕車離去之黃銘勳,致黃銘勳受有左手擦傷、
左肩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二)公訴證據:
⑴黃銘勳98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⑵黃銘勳98年3月10日偵訊筆錄。
⑶甲○○98年3月10日具結偵訊筆錄。
⑷黃銘勳診斷證明書。
⑸照片6張。
⑹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⑺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
⒈告訴人黃銘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下車,是被告
拉我下車的,突然開我車門,拉我下來,拉我手臂,有抓
傷的痕跡,是在左前臂上,另外還有左肩疼痛舉不起來,
他一手拉車門,一手拉我,直接伸進車窗,扯我,拉我,
然後門就開了,然後我人就下來,我手臂可能被指甲抓傷
,我還出示給警察,我說我有流血,我要告他」等語。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警察來時我們都沒下車,廂型車
當時有上鎖,我不知道被告用哪隻手拉黃銘勳的手,是後
來黃銘勳說他手有被抓傷痕跡,黃銘勳下車表示要告被告
傷害時,我才看到黃銘勳手上的痕跡,當時受傷情形,手
上還有血跡,只是照片上看不出來,當時要去成大,他說
沒有外科醫師,後來要去台大也沒辦法,是隔天再去台大
」等語。告訴人黃銘勳先是稱被告突然開車門,一手拉車
門,一手拉其手臂,後又改稱被告直接伸進車窗拉扯,門
就開了,然後其人就下來了,究竟何者是實際之情況,已
生疑問,況依照甲○○之證詞,廂型車當時是上鎖的,則
不論被告是直接開車門,抑或將手伸進車窗拉扯黃銘勳,
應該不致於將車門拉開,於此黃銘勳之證述,亦有可疑,
又黃銘勳稱有當場出示手臂之傷勢,亦與下述警員何圳生
之證述不符,也屬疑問。
⒉證人何圳生(現場處理警員)到院證稱:「在現場時,沒
有親眼看見有人將告訴人他們二人或其中一人拉下車,黃
銘勳有反應他手臂受傷,我請他去醫院驗傷,黃銘勳沒有
出示傷勢給我看,也沒有表示傷勢如何產生,是我在拍照
時向我反應的,當時他(乙○○)要過去時,我有阻擋他
,我架開時,廂型車車上男性從座那裡開門下來,是駕駛
自己開車門下來,同一時間,我過去時,他開車門下來,
乙○○有要拉他下車,是我拉住他(乙○○),他只是口
頭說手臂受傷,告訴人二人先離開,我請乙○○先到派出
所。」等語。而證人朱政宏(現場處理之警員)到院證稱
:「他們雙方有拉扯,是在車外的車門旁邊,何圳生有阻
止,拉扯是發生在下車之後的事情,推一、二下,我們就
拉開他們,告訴人黃銘勳自己開車門下車」等語。該兩位
證人係從事警務之人,與告訴人或被告間無特別之情誼,
應會秉公處理民眾間之糾紛,證詞應可採信。從兩位證人
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銘勳是自己開車門下車,並不是被
被告拉下車,又雙方肢體衝突並不是很嚴重,能否造成如
警卷照片中黃銘勳手背傷痕(此不是警員何圳生現場處理
時所照),要屬疑問。另該傷勢外觀,明顯易辨,黃銘勳
倘稍加出示,即可引人注意,到場處理之警員何圳生、朱
政宏不致於未注意到,而不照相存證之理。再者,依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黃銘勳受有左手擦傷、左肩酸痛,其左肩酸
痛只能依病人主訴,無法依客觀方式認定成傷,自非刑法
上所稱之傷。況告訴人黃銘勳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始至台
大醫院雲林醫院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告訴
人黃銘勳離開現場後非即刻到警局製作筆錄,則此傷即有
可能不是在現場衝突中造成的。是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告訴人黃銘勳於98年1 月14日,確有前往醫院就醫,經
醫師檢驗後,確實受有如上之傷害,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
受傷害究係如何、或由何人以何方式所造成。綜上所述,
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
告涉有傷害之犯行,而在證據調查完畢後,也不能獲得有
罪之確信,則公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傷害
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同一地區,在時間緊密接
之情況下,對被害人甲○○施強暴,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
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而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強制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
以一個行為妨害到黃銘勳、甲○○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為
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犯3 個強制
罪與恐嚇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知以正當方式挽回甲○○之情感
,甫出獄即再三恐嚇及對被害人黃美金為妨害自由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恐懼感,被告克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
然薄弱,法紀觀念亦屬不足;被告
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育養有2 個子女,都在就學中,
屬於單親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執行之刑。按依司法院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 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
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併為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條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釋字第662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