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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旺秋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旺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詹旺秋係富嘉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貨 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 11時許,詹旺秋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在雲林縣○○鄉○○村○村路○ 號莿桐鄉農化廠載運貨 物後,欲從莿桐鄉農化廠離開時,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前揭注 意,貿然將本案大貨車自莿桐鄉農化廠門口駛出欲左轉省道 臺一線(往莿桐鄉方向),車頭並侵入省道臺一線(往斗南 鎮方向)之內側車道,李憲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省道臺一線內側車道由莿桐鄉往 斗南鎮之方向行駛,亦行經莿桐鄉農化廠門口,因閃避不及 ,本案小貨車右後車尾遭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因而翻 覆於路旁,導致李憲桂受有胸壁挫傷、左肘及前臂撕裂傷等 傷害。詹旺秋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請農化廠守衛報 警處理,且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 時,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 候裁判。因李憲桂對詹旺秋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方知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惟被告詹旺秋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 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54頁、第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其為富嘉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其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與告 訴人李憲桂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小貨車翻覆路旁 ,致李憲桂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從農化廠開車出來,車速很慢, 是李憲桂開的車車速很快,撞到伊,伊沒有過失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辯以:由車禍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被告駕 駛之本案大貨車之車頭並未超過快慢車道分隔線,即內側車 道尚留有一整個車道空間供李憲桂行駛,本案應該係李憲桂 未注意車前狀況,看到本案大貨車後緊急煞車,並方向盤往 右打才會翻車,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富嘉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 貨物為業,且其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大貨 車自雲林縣莿桐鄉農化廠駛出,欲左轉省道臺一線(往莿桐 鄉方向),卻在農化廠門口與告訴人李憲桂駕駛之本案小貨 車發生碰撞,小貨車最後翻覆路旁,致李憲桂受有胸壁挫傷 、左肘及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經證人李憲桂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 120 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99年4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 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李憲桂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 :當時我駕駛小貨車於省道臺一線內側車道由莿桐往斗南方 向行駛,時速約50至55公里左右,行經車禍地點之農化廠時 ,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突自農化廠大門駛出來,該車的右前 方撞擊到我車子的右後方,導致我車輛翻覆,我根本來不及 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見偵卷第9 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當天開車去斗南大榮貨運提貨,在省道臺一線莿桐 往斗南方向行駛,我以時速50公里的速度在內側車道往前開 ,快經過農化廠大門口時,被告的大卡車從農化廠大門口衝 出來,結果他的車右前方撞到我車子的右後方,我怎麼反應 都來不及,當時我的車子已經過去了,他的車子就從我後面 撞過去,後來車子翻過來在地上滑行,滑到車子轉過來(指 車頭轉向斗南往莿桐之方向)停在路邊(見本院卷第113 頁 至第117 頁)。是李憲桂始終證稱其以時速不到60公里之速 度駕駛本案小貨車,經過莿桐鄉農化廠門口時,被告駕駛之 本案大貨車從農化廠門口駛出,並以本案大貨車之右前車頭 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右後車尾,因而發生本案事故,前後證詞 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且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自農化廠駛 出後,欲「左轉」省道臺一線行駛,則依其準備左轉時之動 向,必然係右前車頭較為突出、靠近本案自小貨車。又依警 方至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本案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翻覆於路旁,車頭朝向斗南往莿桐 之方向(即李憲桂原行經車道之相反方向),而本案大貨車 右前車頭部位有明顯受損之痕跡,是本案小貨車經過農化廠 大門口時,突然遭本案大貨車以右前車頭撞擊右後車尾,因 撞擊力道、方向配合物理作用之關係,本案小貨車之車頭因 而偏向右側(即車尾受撞擊後往左偏),最後失控轉180 度後翻覆於路旁,確係符合常理之判斷,可見李憲桂之前述 證詞,應有相當之真實性,本案大貨車應已侵入李憲桂所行 經之省道臺一線(往斗南鎮之方向)內側車道,方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另據案發當時也在現場之林登富以證人身分於 審判中到庭證稱:我常常要去莿桐鄉農化廠,案發當時我的 車要進去農化廠,他(指被告)要先出來我才能進去,突然 就聽到碰一聲,我回頭看,那臺車(指本案小貨車)已經翻 過去了,我有看到被告下來打電話,被告還下車問我說這是 誰的錯,是誰撞誰,是我(指被告)撞到他(指李憲桂), 還是他撞到我,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注意看, 我沒有看到撞到的那一剎那,後來我就馬上開進去農化廠( 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林登富為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偏袒告訴人或誣賴被 告之理,則林登富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佐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12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若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自農化廠駛出時 ,有確實注意左方李憲桂之來車,何以於發生車禍之當下, 被告會向林登富詢問:「是誰撞誰?」「這是誰的錯?」對 照李憲桂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對車禍發生細節均證述歷歷之 情以觀,已見被告自農化廠離開時,確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其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便逕自農化 廠駛出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是李憲桂開 車撞到伊云云,並非可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由警方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 本案大貨車之車頭並未超過快慢車道分隔線,即內側車道尚 留有一整個車道空間供李憲桂行駛,應該係李憲桂未注意車 前狀況,看到本案大貨車後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右打才 會翻車云云。然而,由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大貨車停放 之位置幾乎與路面車道線垂直(即車頭面與李憲桂行車方向 平行),但本案大貨車受損之處,卻僅在車頭右前方,車頭 其餘部位未見撞擊之痕跡,設若照片中本案大貨車停放之位 置、角度,即為發生事故當時之情況,於肇事後並未移動, 且本案大貨車確實係被動遭到撞擊,衡諸常情,依兩車之相 對位置即此行車之方向,本案大貨車車頭左側應會出現大 面積之碰撞(或擦撞)痕跡,而非如照片所示僅右前車頭部 位受損。再者,由上開照片可知,本案大貨車並未進入李憲 桂行駛之內側車道,內側車道顯然有一整個車道空間之餘裕 ,則李憲桂何以需要突然緊急煞車?縱使為了閃避本案大貨 車而緊急煞車,何以要於煞車後將方向盤偏向右邊打(即偏 向本案大貨車)?更遑論現場內側車道根本未有緊急煞車痕 。從而,李憲桂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撞到我的時 候,被告有移動他的車子,我按喇叭要被告幫我救出來外面 ,但被告不理我,他就是在移動他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 頁反面),即非虛假。本院於審判中詢問被告在肇事後 是否有移動車輛,被告先是「支吾其詞」,後辯稱:撞到後 車子本來就會有一點移動(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明顯閃避問題,可見心虛,益徵李憲桂指證被告於肇 事後曾經移動車輛等語,合乎事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李 憲桂於事故發生後與本案大貨車相距24.5公尺云云,質疑李 憲桂應未清楚看到被告移動車輛云云。然而,李憲桂所駕駛 之本案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翻覆於路旁,車頭轉向本案大貨 車之方向,已如前述,且李憲桂當時困在車內,動彈不得, 復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李憲桂目光所 及,當為本案大貨車之動態,又當時視距良好,以本案大貨 車龐大身軀,自不難觀察其有無移動之情,故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詞,也無可取。被告既於肇事後有移動本案大貨車 之行為,則警方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至多只能證明兩車碰 撞之事實,不能完整還原車禍現場。故被告辯護人之前述辯 詞,應不可採。另本院為釐清警方拍攝照片內容之證明力, 依職權傳喚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蘇任馳到庭作證,蘇任馳 證稱:卷附照片(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我到現場去拍的 ,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也是我去現 場量測、拉距離,我到現場後是先拍照再測量(繪圖)(見 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反面)。但依蘇任馳所繪製之現 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省道臺一 線(往斗南鎮方向)內側車道有10.1公尺之寬,本案大貨車 之右前車頭距離中間分隔島僅有3.6 公尺(即已進入內側車 道6.5 公尺,計算式:10.1-3.6 =6.5 ),左前車頭距離 中間分隔島有5. 6公尺(即已進入內側車道4.5 公尺,計算 式:10.1-4.5 =5.6 ),但一般車道寬度不會超過4 公尺 ,此為一般用路經驗與常識,且蘇任馳所量測之中央分隔島 到對向路肩(共3 個車道)之寬度也不過9.6 公尺,豈有單 一車道寬度達10.1公尺之可能?故該錯誤可謂一望即知。又 蘇任馳描繪之現場圖,既係在拍照取證後才為之,而攝得照 片內之本案大貨車並未進入內側車道,與其所繪現場圖顯有 重大落差,對此警員蘇任馳卻無法解釋,則該現場圖所呈本 案大貨車之相對位置,自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使用,併此陳明。 ㈣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於開車上路時,自應遵守前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12頁),已經敘明如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自農化廠離 開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便逕自農化廠駛出,因而撞擊本案小貨車而肇 事,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李憲桂所受胸 壁挫傷、左肘及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明確。又李憲桂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並未超速(速 限時速70公里,見偵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且農化廠門口道路並非無號誌交岔路口(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7頁反面),也無減速慢行之必要,另 本案小貨車係右後車尾遭到路旁駛出之本案大貨車撞擊而翻 覆,衡情李憲桂應無充足反應時間,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故 李憲桂並無過失可言,亦可認定。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雲嘉區車鑑會)鑑定後,鑑定 意見略以:⒈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由農化廠駛出,未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李憲桂駕駛自小貨車,無肇 事因素。後由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下稱覆議鑑定會)覆議,覆議結果略以:照雲嘉區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以上各情,有雲嘉區車鑑會100 年2 月24日嘉 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06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 定會100 年5 月3 日覆議字第1006201661號函各1 紙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6頁),益證前情。被告 之辯護人雖以前揭鑑定報告之結果係以蘇任馳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為參考依據,但該現場圖內容有誤,因而質疑 前述鑑定結果之準確性。但本院排除該現場圖後,所得「被 告有過失,李憲桂無過失」之結論,確與前開鑑定結果、覆 議意見相合,且該鑑定結果,係「綜合」警員到會所述、被 告及告訴人之筆錄、兩車碰撞部位等各項進行研判,並非「 專以」現場圖或現場照片為評斷依據,此觀鑑定意見書中「 肇事分析」乙節之內容即得明瞭,自不能因此否定其證明力 。故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爭執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不免誤會。 ㈤起訴檢察官雖認李憲桂「頸椎椎管狹窄併脊隨神經病變」也 是本案車禍所導致,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4 月6 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偵卷第19頁)。但查,經本 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說明李憲桂所受脊椎病變之傷害與 本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略以: 病人(指李憲桂)之頸椎神經病變,根據99年2 月5 日核磁 共振報告屬於第3 至第7 頸椎的退化性脊椎病變,並無明顯 外傷性結構異常。病患於98年12月23日車禍來急診及98年12 月25日第1 次門診治療,均未提及有關頸椎神經壓迫的症狀 。直到99年2 月5 日再度於門診求診時,才有主訴症狀,門 診醫師也立即安排相關檢查確定診斷(根據99年3 月30日門 診紀錄,症狀發生於車禍後1 個月)。由上述判斷,於98年 12月23日發生之意外,無直接因果關係。此有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100 年4 月8 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3146號函1 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主治 醫師胡名孝也以鑑定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證稱:基本上人類 頸椎有8 節,而大範圍長節數之頸椎神經壓迫,這種受傷會 非常明顯,例如骨折或椎間盤破出,但馬上會出現非常嚴重 的症狀,如四肢癱瘓,這樣我們可以說頸椎神經是外力造成 傷害。本案告訴人(指李憲桂)雖然後來診斷出來有第3 至 第7 節之頸椎神經病變,但最初急診或門診病歷裡面,並沒 有記載有關頸椎神經的症狀,我們從X 光與核磁共振檢查, 確定原本就有一些退化存在,退化不見得馬上會有症狀,這 在臨床上很常見,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本案頸椎神經病變是外 力造成的傷害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6 頁 反面)。本院認為胡名孝為骨科專業醫師,於骨科服務已有 相當之時間,有豐富之學識與經驗,且其所述李憲桂頸椎是 大面積的神經病變,若是外力造成,應該同時會造成頸椎骨 折等明顯外傷,並伴隨四肢癱瘓等症狀,然李憲桂於最初急 診與門診時,均未發現有相關症狀,因而研判其所受頸椎神 經病變,是退化造成,不能證明與本案車禍有關等情,所述 合情合理,也無邏輯上矛盾之處,復有李憲桂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自堪採信。是李憲桂 前述頸椎神經病變,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述辯解均為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 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為富嘉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工作內 容為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參前說明,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請農化廠守衛報警處理, 且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向承 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業據蘇任馳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0 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檢察官未敘明本案被告有自首 之情形,稍有疏漏。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誠屬不該,且 犯後設詞卸責,被告未與李憲桂達成和解,彌補李憲桂 所受傷害,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兼衡被告之工作、家庭狀況,與李憲桂於審判中表示不願 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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