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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阮文線NGUYE.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041,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訴之追加,而 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籍勞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搬運工,原告於99 年8 月25日用手推型推高機將貨物以升降貨梯搬運至2 樓, 在欲出2 樓電梯口時,電梯之鋼纜卻突然斷裂,導致原告連 同貨物墜落至1 樓,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橈骨骨 折及掌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意 外事故致腦部受創,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及睡眠障礙,目前 依診斷結果,操作速度,抽象思考和運算功能,問題解決能 力等有明顯功能缺失。 ㈡被告公司對其工廠內之機械設備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其 能否安全使用,令原告於工作中操作該機械設備以致受有傷 害,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因使用升降梯所致之損害顯有過失。 而被告公司對所使用升降貨梯之設置管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檢查,被告公司之疏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又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 條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8 條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 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而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升降電 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符合上開法律所 指之危險設備,雇主對於該設備之設置管理有所疏失,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依民 法第28條規定應與公司負責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 1,041,768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被告公司之貨梯之前有發生斷裂2 次,也有墜落之情形,但 之前的人受傷情況不嚴重,而且被告公司也沒有禁止搭乘貨 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在2 樓要將貨梯內之貨物搬運至 停放在貨梯外之手推車,當時原告1 腳在電梯內,1 腳在電 梯外,貨梯纜繩突然斷裂,原告因而跌落1 樓,致受有前揭 傷害,而發生意外前貨梯門並未關閉。本件被告公司工廠內 貨梯安全設置不當且欠缺管理,係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原因 ,原告否認有隨著貨物搭乘貨梯之事實;被告公司亦無法舉 證原告是否係因原告搭乘貨梯導致纜繩斷裂,況該貨梯係停 在2 樓正在搬運貨物時鋼纜斷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未有 與有過失之情形。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已明文規定升降貨梯僅供載運貨物,禁止人員搭乘 ,並於貨梯外張貼公告載明「禁止載人」,原告違反公司規 定,搭乘貨梯,以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事發當時,倘原告 有依規定將貨物裝載於手推車上,推入貨梯內,在2 樓只要 將手推車之扶手拉出貨梯即可將貨物拉出,當不致發生墜落 意外。 ㈡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前其1 腳在電梯內,1 腳在電梯外時, 貨梯纜繩突然斷裂等語,然倘原告所述屬實,則依重力加速 度原理,原告之雙腳應已斷裂分離、當場死亡,不可能僅受 有前揭傷害。其次,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上午 10時15分,被告公司技術員劉榮富聽到『轟』一聲後,到墜 落於1 樓之貨梯,呼喊原告姓名,當時貨梯門仍處關閉狀態 ,係劉榮富打開貨梯門後,發現原告已呈現昏迷狀態,通知 射出成型課課長林正立,請其叫救護車,當時貨梯內並無貨 物,原告所述事故發生時其所在位置,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受傷後,所有醫療費用均由被告公司支出,住院期間被 告公司也請看護照顧原告,後來送原告到安養中心,原告自 99年9 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都是在安養中心休養, 安養中心之費用也由被告公司支付,此一期間被告公司亦照 常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所受傷害早已痊癒,且其受傷係因其 違反工作規則,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無理由。又原告雖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損,惟若原告有心造 假,醫院之鑑定亦無從準確,況其受傷係因其違反工作規則 ,被告公司並無過失,被告公司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倘 鈞院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斟酌兩造過失比例 予以酌減被告公司應賠償之金額。 ㈣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安養中心費 用,還有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傷病給付,被告公司都不主張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搬運工,在99年8 月25日因貨梯鋼纜 斷裂,墜落1 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 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橈骨骨折及掌骨 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現尚殘存智能減退、左腿不適 及左手無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 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 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5%。 ㈢兩造均同意以基本工資17,880元做為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 算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公司就本件意外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是否致其勞動能力因 而減損?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25日在被告公司內,因貨梯之鋼纜斷 裂,致原告連同貨物墜落至1 樓,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前臂橈骨骨折及掌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意外發生時, 貨梯在2 樓,原告一腳在貨梯內,一腳在貨梯外,要將貨物 拉出貨梯時,貨梯墜落因而受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訊之證人劉榮富到庭證稱:「(問:99年8 月25日原告 發生意外當天,你有上班嗎?當天有無看到原告發生意外的 經過情形?)有,當時我在一樓,我聽到碰一聲,去查看, 打開貨梯的二道門,發現原告已經躺在貨梯裡面,當時原告 已經昏迷,原告的身旁有棧板,還有手動起重機,我叫原告 ,原告都沒有回應,我打電話叫守衛室,打一一九叫救護車 ,當時棧板起重機上並沒有貨物。」「(問:你去查看時, 貨梯門是關閉的,還是開著的?)貨梯門是關著,貨梯是從 二樓下來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詰之證人林正立到庭證述:「(問:99年8 月25日原 告發生意外當天,你有上班嗎?當天有無看到原告發生意外 的經過情形?)我有上班,劉榮富跟我說以後,我就到現場 ,當時原告是躺在貨梯裡面,原告已經昏迷叫不醒,救護車 還沒有來,事後我們瞭解是鋼索斷裂,所以貨梯墜落。」等 語(見本院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劉榮富 、林正立之證詞,及參酌事故現場之貨梯內有大量血跡散佈 及鞋子1 隻遺落於貨梯內,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係昏迷倒 臥於貨梯門關閉之貨梯內。而原告所述其於事故發生前,一 腳在貨梯內,一腳在貨梯外等語倘為真實,則意外事故發生 後貨梯門應無可能呈現關閉狀態,且原告亦無可能於貨梯急 速墜落後,全身昏迷倒臥於關閉之貨梯內,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由此足認本件意外發生時原告 應係搭乘貨梯上2 樓,嗣因貨梯鋼纜斷裂,致原告因而連同 貨梯墜落1 樓地面,嗣經發現昏迷倒臥於貨梯內。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 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安 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 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 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合先敘明。 ㈢次按,雇主對其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 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 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雇主對 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期實施檢查一次:終點 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他安全裝置有 無異常。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導軌之狀況。設置於 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再雇 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 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 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 續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永長,依前開規定,陳永長 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 義務,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對公司內之貨梯定期實施檢查, 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貨梯,而被告公司自承事故發生前僅由 公司安全人員及課長以目測方式檢查,並未依前開規定實施 檢查合格,即提供貨梯予公司員工使用。嗣被告公司內之貨 梯因鋼纜斷裂,肇致本件意外之發生,足認陳永長未依前開 規定,定期實施檢查貨梯及提供符合標準之升降機甚明。而 陳永長未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升降機設備,提供符合標準安 全設備之貨梯,致原告於99年8 月25日搭乘升降貨梯至2 樓 時,因貨梯鋼纜斷裂致墜落至1 樓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害, 則陳永長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自應與陳永長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原告因上開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橈骨骨折及掌骨開 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因本件意外腦部受創, 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及睡眠障礙,經診斷結果,其有操作速 度,抽象思考和運算功能,問題解決能力等明顯功能缺失,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又原告經治療後,現尚 殘存智能減退、左腿不適及左手無力等症狀,綜合病患將來 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 力減損25%,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 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意外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5%等語,堪認屬實。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 資17,88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以原告於意外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 萬餘元,有元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請領清冊1 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 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為酌定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尚 稱允當。 ⑶原告主張其於意外事故發生時為28歲,距離退休年齡60歲尚 有32年,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則被告公司應賠償 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1,041,76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有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自99年8 月25日受傷時起計算至60歲( 即132 年5 月2 日)止,尚有32年8 月又7 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 所受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1,055,898 元【計算方式為:(536 40X19.00000000+(5364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1,041,768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28歲,其因職業災害受有前揭 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5%,經治療後迄今尚殘存智能減退、 左腿不適、左手無力等症狀,其肉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應堪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查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前擔任搬運 工,每月薪資2 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公司資本總 額為1.9 億元,有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請領清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在本 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約為2 萬餘元,及被告 公司資本額為1.9 億,及兩造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屬公允。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41,768 元 (計算式:勞動能力損失1,041,768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541,768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疏未注意定期檢修其設備即貨 梯,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責任,及原告搭乘貨梯時 ,亦疏未注意該貨梯設置目的係專供運送貨物,而非供人搭 乘,且貨梯旁設有禁止載人之公告,原告不顧該禁止載人之 公告而貿然搭乘貨梯,嗣因貨梯鋼纜斷裂,而自2 樓墜落至 地面,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參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 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準此,本院自得以原告 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770,884 元(計算式: 1,541,768 元×50%=770,884 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原告770,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㈧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 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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