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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催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明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持有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遺失而聲請 公示催告。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所 載,系爭票據係最後持有人即地主所遺失。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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