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明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明淞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持有之票據(下稱
系爭票據)遺失而聲請
公示催告。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
載,系爭票據係最後持有人即地主所遺失。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
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