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翁國展即鴻富機械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鴻富機械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茲因鴻富機械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
爰檢附收支表、股東同
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據,請求
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
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
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
審認,
非無其
法律依據(
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
、第113 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
在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
,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
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
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
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
定意旨
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
其性質既屬
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之審查,
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
條、第20條第1 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
定意旨參照)。況依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職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
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
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
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
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
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清算人違反此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鴻富機械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固據其提出
收支表、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剩餘財產分配表
等文件,以供本院審查鴻富機械有限公司已否清算完結。
惟
查,聲請人
甫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 日刊登新聞紙催
告鴻富機械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於3 個月內向其申報債權,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現仍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聲請人未待債權申
報期間屆滿,即先行於100 年10月7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並將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與股東,顯然
忽略其他債權申報期間之債務未決,是本件聲請人呈報清算
之內容,既尚有更待清算人釐清之處而未了結,聲請人聲請
清算完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