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莊舜翼即進約工程行
相 對 人 欽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
歷經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98號、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
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
上訴部
分),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
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2,400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
附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983元【(13,900 X97%)-1,500=11,983】,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包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
第二審裁判費 7,44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上訴部分)
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 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
附帶上訴部分)
合 計 13,9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