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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莊舜翼即進約工程行 相 對 人 欽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 歷經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98號、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 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2,4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 附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983元【(13,900 X97%)-1,500=11,983】,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包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 第二審裁判費 7,44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上訴部分) 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 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 合 計 13,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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