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冠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茂祥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沈志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虎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嘉執丙100 年度他執字第87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虎尾簡易庭10
0 年度虎簡字第5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撤回、和解)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14,51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
字第1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0日當庭撤
回本件訴訟在案。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4 號提存書影
本及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擔保提存事件、民事
事件等卷宗查知本院庭100 年度虎簡字第56號
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0日當庭撤回訴訟而告終結
無訛。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
迄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8 月4 日中院彥文字第1000001167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