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鴻益刷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賢
相 對 人 林文生即誠剛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6
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19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
上開擔保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同意書
正本、印鑑證明原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54
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