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仁哲
相 對 人 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
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而非
為擔保「因本案訴訟所受損害」。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修正為同條第3 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現修正為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
字第645 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73,784 元(本院100 年
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範圍內可能遭受之損害,曾
提供292,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在案,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
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
定
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雲林縣斗六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
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然聲
請人
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亦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
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始為
適法;又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
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且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不合。
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即
債權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
難認
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