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世益
相 對 人 堅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擔保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55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此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86 號裁定影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556 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
款書、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各1 件,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86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55
6 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附卷
可憑,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