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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九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揚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全字第312 號裁 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10月12日投院平民字 第100000127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 向本院陳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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