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九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揚
代 理 人 王士銘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
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全字第312 號裁
定
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在
案;
惟相對人
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10月12日投院平民字
第100000127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各1 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
向本院陳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