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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芳 相 對 人 靖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冠儀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 全字第二八四六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 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 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業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以民國(下同)95年8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2676 2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 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 第322 條之規定,自應以董事即吳冠儀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嗣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55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則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2846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書、97年3 月5 日雲院隆97執己字第25533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5年 度執全字第145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次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未經本案訴 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 5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6年度司執字第2553 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依首揭 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訴 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故應認本件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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