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秀芳
相 對 人 靖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冠儀
上列
聲請人為返還
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
全字第二八四六號
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
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
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業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以民國(下同)95年8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2676
2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
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
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
第322 條之規定,自應以董事即吳冠儀為法定代理人,
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
,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
提存事
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
嗣茲因
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55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則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2846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書、97年3 月5
日雲院隆97執己字第25533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5年
度執全字第145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
無訛。次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未經
本案訴
訟終結,
惟本件假扣押執行
標的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
5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6年度司執字第2553 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依首揭
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訴
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故應認本件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