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仁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
人即
債權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
債務人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限期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僅得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自無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之可言。
二、
經查:
本件係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款之
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及100 年
司執全字第30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即債權人聲
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
核
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