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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限期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僅得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自無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款之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及100 年 司執全字第30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即債權人聲 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核 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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