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徐虹       陳金發       陳信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秀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05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繼承人陳成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徐 虹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0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追 加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於101 年02月0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僅主張 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陳徐虹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撤回,既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撤回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於100 年12月16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留之遺 產,原告陳徐虹分得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用以扣除所得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其餘再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擔。」,復於101 年03月16日具民事準備續狀再變 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分得遺產之折價,原告三人願共同 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予被告;若被告不同意原 告三人前述分割方法,則原告三人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 ,由原告陳徐虹全部取得,再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 定價額1,524,000 元計算,由原告陳徐虹分別補償原告陳金 發、陳信宏、被告各381,000 元,其餘部分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 比例分擔。」,是原告前後主張均為分割被繼承人陳成洲之 遺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其所為之變更,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成洲於97年02月16日逝世,繼承人有配偶陳徐虹 及子女即養女陳秀臻、長子陳金發、次子陳永峯、參子陳信 宏等5 人,其中陳永峯因於60年02月03日由訴外人陳成仁收 養,目前收養關係尚存續中,故喪失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 陳成洲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陳秀臻、陳金發、陳信宏共 4人 均分,故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4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陳成洲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 而被繼承人陳成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惟原告三人與被告平日並無互 動,致聯繫困難,因而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關於被 繼承人陳成洲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民法第 116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㈢原告建議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⑴被告應分得遺產之折價,原告三人願共同給付1,500,000 元予被告。 ⑵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三人上開⑴所述之分割方法,則原告三 人主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出資額部分,由原告陳徐虹全 部取得,另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該部分價額1, 524,000 元計算,由原告陳徐虹分別補償原告陳金發、陳 信宏、被告每人各381,000 元,其餘部分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並聲明:⑴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前開㈢所述。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應分得遺產之折價,原告三人願共同給付1,500,000 元予被告。 ㈠全耀實業有限公司為一有限公司,僅有出資額而無股份之概 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40 0,000 股」容有違誤,應更正為出資額400,000 元,且核定 價額已高達1,524,000 元,換言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已將出資額之價值高估將近4 倍之多並無低估。 ㈡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三人上開㈢所述之分割方法,則原告三人 主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出資額部分,由原告陳徐虹全部取 得,另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該部分價額1,524,00 0 元計算,由原告陳徐虹分別補償原告陳金發、陳信宏、被 告每人各381,000 元,其餘部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將被告可分得之遺產,以折價1,500,000 元分配予被告,對 被告並不公平當。 ㈡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出資額部分,因該部分涉及公司財產 價值多寡,及個人投資遠景,以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每人各取得出資額100,000 元,各自承擔投資成敗 ,較為單純、公平。 ㈢主張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成洲於97年0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徐 虹、子女即養女陳秀臻、長子陳金發、次子陳永峯、三子陳 信宏等5 人,惟次子陳永峯已於60年02月03日由訴外人陳成 仁收養,目前收養關係尚存續中,故喪失繼承權,其餘4 人 即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等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遺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 編號1 至4 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外,全部 遺產均尚未分割。 ㈢被繼承人陳成洲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㈣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除附表二編號4 出資額部分外,均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 丙、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雲 林縣○○鄉○○段第420 地號及同縣斗六市○○段第419 、 419-3 、419-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手抄式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1141條本文、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洲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 為4 分之1 ,然就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又 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如上所述之 分割方法除附表二編號4 之出資額部分外,均為被告所同意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而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出資額部分分割方式未能獲得共識,主要爭執在於該出資 額之計算價值標準未能達成一致。本院審酌被告之意願及上 開出資額之性質係屬可分,將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於法並無違誤,又其數值計算在客觀上亦為可分,且無特殊 障礙事由存在,於經濟上之使用亦未有明顯危害等情事,認 被告主張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原物分配 為4 份之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分割方式之單純性並可解決差 價補償之困難,此等分配方法尚合於公平及經濟之原則,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 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 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種類│ 不動產標的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欄 │ ├──┼──┼─────────────────┼──┼────────┼────┼────────────────┤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第420 地號土地 │ 田 │749.33平方公尺 │ 全 │原告陳徐虹、陳金發、陳信宏、被告│ │ │ │(重測前:咬狗段第231-3 地號土地)│ │ │ │陳秀臻每人各4 分之1 分別共有。 │ ├──┼──┼─────────────────┼──┼────────┼────┼────────────────┤ │ 2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地號土地 │ 建 │384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3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3 地號土地│ 道 │48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4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7 地號土地│ 建 │232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5 │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8 鄰楓│ │164.7平方公尺 │ 全部 │ 同上 │ │ │ │湖路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6 │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48.5平方公尺 │ 全部 │ 同上 │ │ │ │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動產部分 ┌──┬───┬─────────────┬───────────┬──────────┐ │編號│ 種類 │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 分配結果欄 │ ├──┼───┼─────────────┼───────────┼──────────┤ │ 1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1,095,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1/4 應繼分之│ │ │ │(定期000000000) │ │比例取得。 │ ├──┼───┼─────────────┼───────────┤ │ │ 2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664,051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 │ │ │ ├──┼───┼─────────────┼───────────┤ │ │ 3 │ 存款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296,925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出資額│全耀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400,000元 │ │ ├──┼───┼─────────────┼───────────┤ │ │ 5 │ 車輛 │貨車乙部 │現值30,000元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 │ ├──┼─────┼───┼─────────────────┤ │ 1 │陳徐虹 │1/4 │被繼承人之配偶。 │ ├──┼─────┼───┼─────────────────┤ │ 2 │陳秀臻 │1/4 │被繼承人之養女。 │ ├──┼─────┼───┼─────────────────┤ │ 3 │陳金發 │1/4 │被繼承人之長子。 │ ├──┼─────┼───┼─────────────────┤ │ 4 │陳信宏 │1/4 │被繼承人之三子。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5,503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