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春金
被
上訴人 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和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六小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
意旨略以:請求還原車輛被撞擊第一時間之照片,本件車禍
發生前,上訴人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於開啟右邊方向指示燈
後,切換至右側車道,隨即遭後方來車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
業用大客車撞擊,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
提出
異議,請求明查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