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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春金 被 上訴人 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六小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請求還原車輛被撞擊第一時間之照片,本件車禍 發生前,上訴人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於開啟右邊方向指示燈 後,切換至右側車道,隨即遭後方來車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 業用大客車撞擊,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 提出異議,請求明查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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