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坤雄
被
上訴人 宏霖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良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05
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僅謂本件並非借貸糾紛,係屬被上訴人企業經營行
為與上訴人消費行為間之
法律關係,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與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而原審判決僅憑潦草不易辨識
之字跡在備註欄寫有分期付款之收據,
推定兩造已對報酬意
思表示一致,認定須支付報酬金,對上訴人甚為不公;被上
訴人未在當地縣政府合法立案,即非法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
,並僱用無經紀人、經紀營業員資格之
第三人李文傑為上訴
人執行仲介業務,誘使經驗不足之上訴人做出不利於己之消
費行為,依
消費者保護法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然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顯不具備
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
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0 年5 月19日100 年度六小字第39號民事小額判決
正本救濟曉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等語,
惟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特別記載或記載是
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對本件小額事件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為之
,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