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圻宏
被
上 訴人 元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小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到
開庭通知,不知何時開
庭,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與事實不符,應重新調查等語
。
三、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略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與事
實不符,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庭通知
云云,經核原審分別寄送
開庭通知至上訴人於經濟部登記所設之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分別由
受僱人「淑信」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卓淑
芳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
聲請支付命令
程序時,即係分別寄送
前揭二址,
彼時即分別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卓淑芳收受,並依限提出
異議而有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要
難可採,
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
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
揆諸上
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