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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圻宏 被 上 訴人 元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小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到開庭通知,不知何時開 庭,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與事實不符,應重新調查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略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與事 實不符,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經核原審分別寄送 開庭通知至上訴人於經濟部登記所設之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分別由受僱人「淑信」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卓淑 芳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 程序時,即係分別寄送前揭二址,彼時即分別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卓淑芳收受,並依限提出 異議而有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要 難可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 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揆諸上 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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