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鈺壎
原告與
被告蔡宜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