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林沿呈
訴訟
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許吳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振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振勝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
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一○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三四平方公尺
之水槽、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
積三四四點二一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E1至E12部分面積一
點○八平方公尺之柱子、編號F部分面積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及編
號G部分面積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飼料筒、編號H部分面積九○
點六七平方公尺之住宅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振勝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為被告許振勝
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許振勝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
陸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
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
擊
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
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
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
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 號判
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許振勝即振勝畜牧
場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面積1,909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3日
履勘現場時,
被告許振勝即振勝畜牧場
抗辯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100 年7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住宅為許
吳聰所有,原告
乃於100 年8 月11日具狀追加許吳聰為備位
之訴之被告,提起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繼於100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
期日開庭時,又將被告許振勝即振勝畜牧場更正
為被告許振勝。而H 住宅究係被告許振勝或被告許吳聰所有
,所應調查之證據及進行之訴訟程序相同,無害於被告程序
權之保障,
堪認先、備位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
許吳聰對原告為上開備位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追加許吳聰為備位之訴之被告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振華所有,許振華曾向訴外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並以
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以供擔保,嗣因許振
華過逝,由被告許吳聰
繼承系爭土地,被告許吳聰無力繳
納貸款,經臺灣土地銀行向
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257 號受理在案。
嗣經
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由鈞院民事
執行處於同年3 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另於100
年4 月1 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
所
有權狀,並經准許在案。被告許振勝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
起造豬舍、管理室(指編號H 住宅)及圍牆等地上物,於
該處飼養豬隻,並命名為振勝畜牧場。據被告許振勝於民
事執行處
查封時自稱:其係向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許振華依
使用借貸之關係起造上開地上物,
惟被告許振勝與許振華
間是否存在使用
借貸關係已屬可疑,原告自得否認之。且
縱認其二人間之使用借貸關確屬真實,然該使用借貸關係
為
債權,當然不得以該債權關係對抗新所有權人即原告,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振勝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2.61平方公尺之水槽、
B 部分面積571.56平方公尺之豬舍、C 部分面積9.34平方
公尺之水槽、D 部分面積344.21平方公尺之豬舍、E1-E12
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柱子、編號F 部分面積3.53平方
公尺之飼料筒、G 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之飼料筒及編號
H 部分面積90.67 平方公尺之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原供
畜養豬隻使用,因被告許振勝經營不善始關閉。被告許吳
聰於前次執行程序(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21 號)
陳稱許振華同意被告許振勝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畜牧業,並
起造系爭建物等語,被告許振勝向農委會申請畜牧登記證
書時亦載明:「負責人:許振勝;主要畜牧設施:豬舍2
棟、管理室1 間…等」,被告許振勝於100 年4 月間以
存
證信函向原告陳稱系爭建物經「將祐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共值917 萬元整,並出具該公司之估價單為憑,上開估價
單上
所載之建物包括「管理室1 間」,價值105 萬元,且
依被告許吳聰之年齡,其如何經營畜牧業?本件現場履勘
當日亦未見被告許吳聰到場,故依上開事實以觀,被告許
振勝辯稱H 住宅為被告許吳聰所有,應係為拖延訴訟所為
之不實陳述,H 住宅應為被告許振勝所有。
退步言之,若
H 住宅為被告許吳聰所有,其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基
於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其拆屋還地。為此,先位之訴
依據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振勝拆屋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依據物上請求權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許振勝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槽、豬舍、柱子、飼料筒部分
、面積1,035.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許吳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0.6
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住宅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皆為被告許振勝獨立出資興建,作為其畜養豬隻
時之管理及休息使用,此經被告許振勝陳述在卷,被告許
吳聰於前案執行時亦為類似之陳述。又行政機關就建物使
用執照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係行政機關核課稅
捐之便利而為記載,與實際所有權人
無涉,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略謂:「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
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
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
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
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
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
無益」,另89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
要旨亦稱:「
不動
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
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
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
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
強制
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
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本件H 住宅之出資者既係被告許振勝,其依
法當為所有權人,許振華為牽制被告許振勝,惟恐被告許
振勝任意處分H 住宅等不動產,而由許振華與被告許振勝
互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及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許振華,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
示無效,故H 住宅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許振勝所
有。
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係為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制定,故條
文明定因「讓與」而取得始得適用,依法律
列舉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理,條文既已明示為「讓與」,當然不包括因繼
承而取得在內。再者,被告許吳聰於繼承前非但早已知悉
系爭土地將遭拍賣,且本身亦為該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並
非善意第三人,其何能受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保護,
故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⒊H 住宅係為管理豬售畜養而設立,此觀被告許振勝所出具
之畜牧登記證書自明。又就現場履勘之實際狀態,系爭建
物係坐落於潮厝畜牧豬隻畜養特定區,鄰近約有數十家豬
隻養殖場,現場亦有濃濃之豬隻排泄物味道,另被告二人
係共同定居於潮厝43號,皆未居住於該畜牧場,故審酌系
爭豬舍早已荒廢多年殘破不堪,H 住宅並無單獨存在之價
值;H 住宅坐落於潮厝畜牧豬隻畜養特定區,應附著於畜
牧場而存在,畜牧場既已毀敗,且無重建之可能,H 住宅
當無任何單獨經濟價值;畜養特定區惡臭難聞,環境髒亂
,顯不適於單獨居住,故無存在之必要,準此事實及立論
以觀,H 住宅就被告二人而言,皆不具經濟價值,自無適
用
法定租賃權之餘地。
⒋又
縱有法定租賃權之適用,原告亦得以準備狀㈡催告被告
許吳聰於該書狀送達之5 日內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500 元,逾期將終止租約,不另通知。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許振勝所蓋之建物,並經牧場登記,上
開建物有農舍之使用執照,所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系爭土地是被告許振勝胞兄許振華所有,許振華未結婚,
吃素,被告許振勝與許振華約定,系爭土地讓被告許振勝
建設使用,發展父親的事業,但被告許振勝需照顧扶養年
邁之母親即被告許吳聰。
㈢、被告許振勝於100 年5 月18日至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永森
之畜牧場協議時,原告表示希望被告許振勝以115 萬元買
回系爭土地,但因被告許振勝無力買回,故希望原告以26
5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經林永森答應而成交,雙方約定於
100 年5 月20日簽訂契約,原告並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但
當被告許振勝於100 年5 月20日至林永森畜牧場欲辦理買
賣事宜時,原告卻反悔,想以更低價格購買系爭建物。被
告許振勝真的無能力買回系爭土地,也以最低價格希望原
告可購買系爭建物,希望鈞院於履勘時能以目測方式評估
系爭建物之市價,做出合情合理之判決。
㈣、系爭建物全是被告許振勝所出資興建,H 住宅登記給許振
華是被告許吳聰之意思,這樣才可牽制被告許振勝,不讓
被告許振勝輕易將該建物賣掉,實際上是被告許振勝在使
用,許振華死亡後,該建物尚未辦理過戶,還是許振華的
名字。
㈤、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許振華所有,許振華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臺
灣土地銀行借款,許振華死亡後,該土地由被告許吳聰繼
承,後因被告許吳聰無力繳納貸款,臺灣土地銀行乃向本
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257 號
受理,於100 年2 月3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原告以93
2,896 元拍定買得,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原告並於100 年4 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現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均為被告許振勝所出資興建,上開建物均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H 住宅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許振華。系爭建物
除H 住宅外,其餘建物均係被告許振勝所有。
㈢、許振華生前與被告許振勝協議,系爭土地讓被告許振勝經
營畜牧場使用,但條件是被告許振勝需照顧年邁之母親即
被告許吳聰。
㈣、許振華死亡後,被告許吳聰為許振華之唯一
繼承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H 住宅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振勝或被告
許吳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許振勝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是否有理?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振勝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C 之
水槽、B 及D 之豬舍、E1-E12之柱子、F 及G 之飼料筒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許吳聰應將H 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分別論述如下:
㈠、H 住宅為被告許振勝所有:
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
屬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4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
2851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
經查,H 住宅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H 住宅為被
告許振勝所出資興建乙情,亦經被告許振勝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
頁),依上開說明,H 住宅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被告許
振勝所有,足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H 住宅登記給許振華,
為許振華所有,許振華死亡後由被告許吳聰繼承取得,故
該建物為被告許吳聰所有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
85年5 月7 日(褒)營使字第28號使用執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59頁)。惟被告
所稱H 住宅登記給許振華,係指該
建物建築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登記為許振華,並非指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被告提出與本院
依
職權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調取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褒忠鄉潮
厝村126 之5 號房屋即H 住宅之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
許振華
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 頁、77頁背面)。故雖H
住宅之使用執照上起造人登記為許振華,且房屋稅籍證明
書上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許振華(見本院卷第65-66 頁)
,然因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
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
人名義誰屬無涉,已說明如前,自不得僅因起造人及納稅
義務人記載為許振華,即認許振華為H 住宅之所有權人。
又據被告許振勝於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H
住宅是我出資蓋的,我在使用,這是我母親的意思,我母
親說土地分給許振華,要我出錢蓋那棟農舍,要用許振華
的名字,這樣子才可以牽制我,不讓我輕易賣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正面及背面),益見被告許振勝
只
是以許振華名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稅務機關並據以為
核課稅捐之對象而已,H 住宅實際上應屬被告許振勝所有
。從而,被告辯稱H 住宅為許振華所有,被告許吳聰為許
振華之繼承人,許振華死亡後該建物為被告許吳聰所有,
自非有理。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
振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
主張被告許振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雖為被告許振勝
所否認,並稱:其與許振華曾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許振
勝經營畜牧場使用,但條件是被告許振勝應扶養照顧年邁
之母親等語。惟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
,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
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
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著
有84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自被告許振勝上開陳述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許振勝與許振華間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尚無法
認為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使用借貸非
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
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
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參照最高
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被告許振勝與許振華所
定契約之性質既為使用借貸,被告許振勝自不得以其與許
振華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另系爭建
物全由被告許振勝所出資興建,上開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許振勝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亦堪認定。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面積共1,126.54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囑託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
7 月29日虎地二字第100000391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
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 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振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
⒉被告許振勝雖另辯稱:其與原告父親林永森已達成和解,
原告願以265 萬元買受系爭建物,並撤回本件訴訟等語,
但由被告許振勝之陳述可知,其與林永森於100 年5 月18
日僅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達成初步協議而已,雙方另定
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契約,但因林永森事後反悔故未簽
約,可見被告許振勝與林永森之
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縱
認被告許振勝與林永森口頭上已成達成買賣之協議,惟因
林永森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許振勝間所成
立之契約不得
拘束原告,故被告許振勝抗辯原告須以合理
之市價買受系爭建物,始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亦非有理。
㈢、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
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振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