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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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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元建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被   告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28,8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 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健良(即新全勝工程行,其後變更為昇泰工 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前於98年2 月間合作承攬被告向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所承攬之塑化公用三廠 32 ata管架及廠內配管施工架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由原告提供材料(門型架、水平踏板、護欄、倒吊架、安 全母索、工作平台),供郭健良施作,全部工程款按原告百 分之四十、郭健良百分之五十、被告百分之十之比例分配, 並由被告依完工進度按上開比例支付予原告與郭健良。詎被 告未依約按比例撥款,每期僅先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予 原告,每期保留百分之十未核撥給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 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合計464,189 元。 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 百分之十之工程款,被告竟函覆稱無須再給付款項等語。 ㈡被告已支付第一期至第七期百分之三十工程款,第一期之工 程款給付233,037 元,第二期之工程款給付72,364元,第三 期之工程款給付120,750 元,第四期之工程款給付158,813 元,第五期之工程款給付303,316 元,第六期之工程款給付 137,497 元,第七期之工程款給付235,137 元,每期款項原 告均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由被告依約支付予原告與郭健良 ,而被告以支票支付予原告之金額與原告按期應可獲得之工 程款金額相符,顯見被告自始即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㈢郭健良雖曾代原告領取部分工程款之支票(部分由原告之員 工等領取),亦無礙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況承攬 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材料,被 告按期交付工程款,足見兩造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以兩造間無書面契約存在及部分工程 款支票係由郭健良代為領取為由,辯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 在,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以利潤分配方式為郭健良取得百分之九十(包含應給 付予原告之部分)及郭健良已請領足額款項或其有遲延工期 、施作瑕疵等情,認毋須再給付予原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況且,被告倘將工程款項均交付予郭健良,則何以被告仍 按完工進度以支票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郭健良與被告間縱 有債務關係存在,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企圖以其對於郭健良 之債權抵扣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鷹架進行施作,且系爭工程已 經完工,故無論由被告或郭健良施作,均無礙原告向被告請 求使用鷹架之費用即系爭工程原告應獲分配之款項,被告拒 絕給付,顯無理由。原告既已依被告委託完成每期工程,被 告即有義務依約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0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亦無工程款分配比例之約定。系 爭工程是訴外人郭健良向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工程款百分之 九十由郭健良取得,另外百分之十則歸被告取得,原告係提 供系爭工程鷹架等相關物料予郭健良施作,與被告間並無承 攬關係。 ㈡按一般交易習慣,簽約當事人通常均會按人數留存契約,原 告既主張與郭健良共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則何以原告與 郭健良均未能提出承攬契約原本,原告倘主張兩造間有書面 承攬契約,自應就此舉證證明。實則,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郭健良時,原告確實未在場,至郭健良承攬工程所需材料 來源為何,被告並無知悉之必要。 ㈢郭健良雖到庭證稱:係其本人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然倘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為工程款全部之百分之四十,則原告豈 有不親自就契約內容為磋商,反任令郭健良持原告公司章蓋 用於契約上之可能,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㈣被告所簽發給付工程款之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乃係依郭健 良指示簽發,而郭健良指定被告將工程款支票簽發與原告, 因郭健良系爭工程所用材料之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並由郭 健良提出予被告,於會計帳目上應符合始得沖銷。而自98年 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除其中2 張支票係由郭健良指派之余 美如、林智強領取外,均由郭健良自己領取,足徵兩造間確 無契約關係存在。 ㈤原告既主張其為單純提供材料者,顯見原告與郭健良間並無 合夥關係,被告並無從知悉原告與郭健良間之關係為何,且 依郭健良之證述,被告係郭健良資金之資助者,更可佐證原 告與郭健良間並無合夥關係。而系爭工程之鷹架,自郭健良 停止施工後,即由被告以信隆工程行之鷹架來施作。對於原 告主張鷹架材料提供者之報酬是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十,被告 不否認,但被告與郭健良除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轉由郭健 良承攬,被告獲取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利益外,並約定每期工 程款中百分之九十係郭健良應得之工程款,於被告向台塑化 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僅先給付百分之六十五予郭健良,所餘 百分之三十五則保留作為郭健良最後完成拆除鷹架之報酬, 惟郭健良於98年8 月後,即無故不再施工,自斯時起,即由 被告以自己之材料及工人搭建及拆除鷹架,郭健良自不得再 請求剩餘百分之三十五之拆除鷹架報酬。 ㈥縱認兩造與郭健良間確有再承攬契約存在,且原告與郭健良 屬合夥關係,則郭健良所應負之責任自應由原告連帶負責。 郭健良自系爭工程開始即陸續向被告預先借用工程款,加上 被告按月給付之工程款項等,被告已支付郭健良3,955,562 元,而結算郭健良無故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前所得請領款項 僅3,240,888 元,被告已溢付郭健良714,674 元。又郭健良 施工期間因發生如垃圾未清、油漬污染、吊卡翻覆、刷卡不 確實等不遵守台塑化公司所訂廠區規則之情,以致被告遭台 塑化公司扣款合計166,000 元,經計算後,被告已無須再支 付郭健良或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工程編號733F1M35、733F1M36塑化公用三廠32ata 廠內配管 施工架等二工程係被告向台塑化公司所承攬之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2 月28日完工,其中管架配管施工架部 分,承攬總價為7,168,724 元,施工中違反規定扣款金額為 118,600 元,台塑化公司實際支付之金額為7,050,124 元; 廠內配管施工架部分,承攬總價為2,121,639 元,施工中違 反規定扣款金額為52,400元,台塑化公司實際支付之金額為 2,069,239 元,合計台塑化公司共支付9,119,363 元予被告 ,並已於100 年5 月13日付款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契約究係僅存在於被告與 訴外人郭健良間,抑或存在於兩造與郭健良間之契約?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十之工程 保留款?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健良(即新全勝工程行,其後變更為 昇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2 月間,合作承攬被告向 台塑化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郭健 良負責施作,全部工程款按原告百分之四十、郭健良百分之 五十、被告百分之十之比例分配,並由被告依完工進度按上 開比例支付予原告與郭健良等語,核與郭健良到庭證述:系 爭工程是原告與伊共同向被告承攬,伊與信隆工程行簽約時 ,原告不在場,簽約後,伊才將契約書拿給原告簽,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三方約定由伊領取百分之五十,原告領取百分之 四十,被告領取百分之十。原告部分之工程款是由原告向被 告請款,款項由被告直接開票給原告,當初簽之工程承攬書 面契約現在已經找不到了。伊在第8 期以後放棄施作,當初 請款時,被告每期均保留百分之十之款項沒有發給原告,第 1 期至第7 期之工程款被告只給付原告百分之三十,系爭工 程總共有9 期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有與郭健良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 ㈡依原告所提出新全勝工程行及昇泰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觀之 ,其中①第一期之工程款項739,798 元,其中30%為原告之 工程款,金額221,940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233,037 元 ,由被告於98年4 月10日簽發面額233,037 元之支票支付原 告。②第二期之工程款項為229,725.95元,其中30%為原告 之工程款,金額68,918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72,364元。 第三期之工程款項383,335.44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程款 ,金額115,000.632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120,750 元, 由被告於98年6 月10日簽發面額193,114 元之支票支付原告 。③第四期之工程款項為504,166 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 程款,金額151,250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158,813 元, 由被告於98年7 月10日簽發面額158,813 元之支票支付原告 。④第五期之工程款項為962,907 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 程款,金額288,872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303,316 元, 由被告於98年8 月10日簽發面額303,316 元之支票支付原告 。⑤第六期之工程款項695,692 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程 款,金額208,708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219,143 元,扣 除安全母索61,646元及扣款20,000元後,合計為137,497 元 ,由被告於98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137,497 元之支票支付原 告。⑥第七期之工程款項905,195 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 程款,金額271,559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285,137 元, 再扣除吊車違規扣款50,000元後,合計為235,137 元,由被 告於98年11月10日簽發面額235,137 元之支票支付原告,有 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貨款收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 6 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6 紙金額分別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至第7 期之工程款30%之金額相符 。 ㈢又被告曾傳真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98年5 、6 月份,工程 編號733F1M35、733F1M36兩案,無故拖延施工架(含各種架 料)於下包(昇泰工程行),導致本案遭受台化工務所監工 蔡鴻吉,日漸施壓於本公司(信隆工程行),本公司(信隆 工程行),做出以下處理:⒈五、六月份損失,責罰新台幣 貳萬元整。⒉七月初,開會協調(於昇泰工程行郭健良、元 建進董事張秋波及工務員壹員、台化監工蔡鴻吉)已定七月 十日前將施工架(含各種材料)入繼進場。如拖延一日,每 日責罰新台幣壹萬元整。備註:前協商7 月10日前,改以7 月13日,入場(六輕工業區)本兩案進度已完成80%,希望 貴公司致力處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信隆工程行傳真函文1 紙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原告98年7 月5 日第6 期工程請款 單之請款金額中確有扣除罰款2 萬元,另於98年7 月第7 期 工程請款單之請款金額中確有扣除原告所自承因吊車翻覆遭 台塑化公司扣款5 萬元之事實,倘兩造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承攬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郭健良之間,則何以被告能傳真通 知與被告毫無承攬關係存在之原告扣款2 萬元,並通知原告 公司董事到場開會,協調入場事宜?即令人懷疑,亦與常情 有違。 ㈣綜合以上之工程請款單、被告確有按工程請款單之金額按比 例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支票、被告傳真原告罰款及要求入場施 作之傳真稿及郭健良之證詞等參互以析,堪認原告應有與郭 健良共同承攬被告向台塑化公司所承攬工程編號733F1M35、 733F1M36塑化公用三廠32 ata廠內配管施工架等兩工程之事 實。 ㈤而工程編號733F1M35、733F1M36塑化公用三廠32 ata廠內配 管施工架等兩工程已經於100 年2 月28日完工,工程款並已 於100 年5 月13日給付完畢,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 日塑化工事字第1 號函(見本院卷第228 頁)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工之事 實。 ㈥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鷹架拆除時,由被告給付原告 10%之保留款,當初被告與郭健良約定負責施作,並由郭建 良拆除鷹架,為了避免施工者不拆除鷹架,因而保留部分之 工程款,而郭健良在工程施工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支款項,已 領取超過其得領取之工程款,郭健良已無得領取之工程款云 云。然查,兩造與郭健良係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郭建 良負責施作,三方按比例分配工程款,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 ,被告並已領取工程款完畢,被告自無保留10%工程款不給 付原告之理由。而原告既不負責施工,且兩造已約定三方各 自分配之工程款比例,則被告以郭健良未拆除鷹架及已領取 超過其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自屬無 據。 ㈦查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已如 前述,而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三十之工程 款予原告,足認第1 期至第7 期之工程,原告與郭健良已依 約施作完成。查被告已經給付原告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三 十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233,037 元、72,364元、120,750 元 、158,813 元,303,316 元、137,497 元、235,137 元,已 如前述,其中除第六期工程款有扣除安全母索61,646元及扣 款2 萬元,及第七期有吊車違規扣款5 萬元外,其餘被告所 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包括稅額在內)均如原告所提出新全 勝工程行及昇泰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內容所載,堪認原告就 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之工程款金額確實如原告所提出之 工程請款單內容所載,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第1 期至 第7 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73,980元(發票稅金額 3,699 元)、22,973元(發票稅金額1,149 元)、38,334元 (發票稅金額1,917 元)、50,417元(發票稅金額2,521 元 )、96,291元(發票稅金額4,815 元)、69,569元(發票金 額3,478 元)、90,520元(發票金額4,526 元),金額總計 為464,189 元。準此,原告以系爭二工程已經完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合計464,18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464,189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㈨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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