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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煌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助 被   告 曾文德即冠德保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債權人煌群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曾文德即冠 德保溫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9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 615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693,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承攬麥寮六 輕廠相關工程,並於民國98年7 月起委請原告處理工程資料 及向台塑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業務,原告已將被告向台塑公司 請領工程款所需之資料製作完畢,並交與台塑公司及被告, 使得被告得以順利向台塑公司請領工程款,且原告並未將相 關工程資料之電腦檔案刪除。嗣後兩造於99年11月間結束合 作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9 月9 日起至99年11月間處理 業務應得之工程款(應係指報酬),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 98年9 月9 日起至99年9 月9 日止原告處理業務應得之工程 款693,000 元,被告前亦同意給付該金額與原告,並簽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 紙,同意於100 年7 月31日支付 原告693,000 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該款項與原告,甚至 於100 年7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指稱原告將經手工程之電腦 檔案刪除,並表示需待原告交付相關工程之電腦檔案後,始 願意給付693,000 元與原告,顯然係藉故拖延不肯履行債務 ,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向台塑公司承攬麥寮六輕廠相關工程,嗣後被告 因友人的介紹而認識原告之負責人黃彥助,被告進而與黃彥 助約定以合作關係共同打拼事業,所以將冠德保溫工程行的 銀行帳戶、印鑑等均交給原告,供原告全權處理業務,原告 僅供給經營業務所需之資金。但是以合作關係而言,原告亦 應為相當之出資,惟原告卻未出過任何資金,被告也不介意 原告沒有出資,只希望冠德工程行的業務能有所成長就好了 。兩造合作一段時間後,黃彥助並請其妻子即訴外人吳佩絹 擔任冠德工程行之會計人員,但是在冠德工程行持續虧損之 情況下,被告希望自己親自經營業務,並要求黃彥助返還冠 德工程行之帳戶,但是黃彥助並不願意交出冠德工程行之經 營權,直至100 年6 月份黃彥助始願意將冠德工程行交還被 告經營,但是黃彥助於退出經營冠德工程行時僅簡單將工程 行之事務交接予被告,至於工程行之會計及工程資料卻都未 交接清楚。黃彥助於交接工程行業務時又向被告要求其與吳 佩絹一年的薪資693,000 元,被告念在黃彥助及吳佩絹的辛 苦,就同意給付693,000 元,並簽立了系爭切結書。但日後 被告自行經營冠德工程行一段時間後,發現很多電腦內儲存 的工程資料都不見了,且會計資料也不齊全。一般工程在施 作時,是要每天將施工的情況以照片來製作資料,並利用這 些資料來向台塑公司請款,而一個工程如果規模比較大的話 ,它的照片數量都會很多,且需要每天整理,但被告卻發現 在黃彥助負責冠德工程行這段期間有很多應該整理好的工程 資料都不見了。例如編號932YA4N1公用二廠保溫預約工程、 編號931Y93N0公用一廠動力課轄區保溫缺失改善工程、編號 916T12N1轉化廠OCT 歲修保冷工程,這三個100 年至101 年 所施作工程的工程資料都付之闕如,導致被告今都無法向 台塑公司請款,造成被告極大的損失。而在此之前黃彥助已 製作完成工程資料的相關工程,雖然均已向台塑公司請領工 程款完成,但在被告公司方面都還需要資料留存,以便日後 台塑公司查核。故在原告將相關工程及會計之檔案資料交付 與被告前,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420,000 元,其餘部分則不 願意給付。並聲明: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超過420,000 元部分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又按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 ,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 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 同。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將冠德工程行之銀行帳戶、印 鑑等交與原告之負責人黃彥助,並委由黃彥助全權處理冠德 工程行向台塑公司承攬工程之事務,原告得在被告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單純提供勞務,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 ,而非僱傭,應無疑義。 ㈡、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且被告不爭執曾簽立系爭切結書(本 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151號卷第5 頁)1 紙,又不爭執原告 請求之693,000 元係98年9 月9 日至99年9 月9 日間之報酬 (本院卷第31頁),則該切結書應係被告承諾應於100 年7 月31日前給付98年9 月9 日至99年9 月9 日間之委任報酬與 原告而非給付僱傭薪資與原告,亦無疑義。按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不爭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僅抗辯稱原告未將處 理冠德工程行事務期間之相關工程及會計資料交付與被告, 應係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對其抗辯之事自應為舉證, 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交付98年9 月9 日至99年9 月 9 日間之工程及會計資料與被告,或原告有將該等資料予以 刪除等情。況被告100 年10月28日陳情書自陳「而在此之前 甲方(按即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資料,也都不見,未有留存 ,這些資料雖已請款並完成了…」等語,顯見原告受任於98 年9 月9 日至99年9 月9 日間處理之委任事務均已處理完畢 。退步言之,縱然原告確實未將相關工程及會計資料交付與 被告,被告亦可申請台塑公司提供副本供其使用,則被告當 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將冠德工程行為台塑公司施作之 編號932YA4N1公用二廠保溫預約工程、編號931Y93N0公用一 廠動力課轄區保溫缺失改善工程、編號916T12N1轉化廠OCT 歲修保冷工程等工程的工程資料交付被告,造成被告迄今無 法向台塑公司請款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工程承攬書3 份,可知編號932YA4N1公用二廠保溫預約工程之工期為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編號931Y93N0公用一廠 動力課轄區保溫缺失改善工程之工期為99年11月20日起至10 0 年8 月31日止、編號916T12N1轉化廠OCT 歲修保冷工程之 工期為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本院卷第37頁 、第55頁、第72頁),該等工程之工期均非在原告受任處理 冠德工程行業務之98年9 月9 日至99年9 月9 日期間,故被 告亦不可基此理由,拒絕給付98年9 月9 日至99年9 月9 日 間之委任報酬與原告。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693,000 元及自 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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