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鄭金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坪園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53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