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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瑞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拴玉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含證人旅費)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 土地上鋼骨RC造廠房(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興 建工程交伊承攬,約定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15,750,000 元,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伊已依約完成第7 期工程 並經被告請領使用執造及驗收完畢,詎被告拒絕給付第7 期 工程款1,417,500 元。 ㈡前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另追加在上開廠房後面施作5M雨棚 ,約定工程款為534,140 元,伊亦已施作完竣,然被告復藉 詞拒絕給付上揭追加工程款。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600 型自然通風器工程:當初工程估價單雖列有該部分工 程,但議價時被告認價金過高而不予估算,但被告將來有 意施作則另為約定,估價單備註欄2 乃註明:「烤漆板工 程屋頂自然通風器(依實做實算計價)」等語;且雙方議 價時有本案監造建築師謝文通在場可證明。 ⒉有關裝卸車位熱融劃線,戶外車道、方向、邊界、區界劃 線工程,台北草與植栽等3 項工程:伊已依約完成施作, 且經被告驗收,且被告有拍照製作完工紀錄,並據以請領 使用執照,被告係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自行移除上開3 項工程或不為維護。 ⒊追加雨棚工程部分:被告追加雨棚工程(534,140 元)後 ,伊已依約施作完成該雨棚之地基,並已耗費120,000 元 ,因被告臨時決定不施作雨棚,伊不能無端受損,故同意 減為90,574元,但被告嗣又要求伊不減價,另為其增加施 作廠房右側烤漆浪板建物(如卷內第31頁附圖),此有證 人洪銘佑在場可證。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其總價為20,340,542元,無爭議部分伊已 全部付清,但上開雲科廠房新建工程中尚有⒈600 型自然通 風器,⒉裝卸車位熱融劃線,⒊戶外車道、方向、邊界、區 界劃線工程,⒋台北草和植栽等4 項工程未施作,故伊才不 同意給付最後1 期工程款1,417,500 元。 ㈡雲科廠房新建工程中之LOGO招牌,由原告發包給訴外人久億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款為157,500 元,原告口頭要 求伊代為支付,再由伊應付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內扣除,但原 告遲不發給扣款授權書,則該157,500 元工程款,應如何處 理,請原告先行確認。 ㈢伊所追加之雨棚工程款534,140 元,經雙方約定可扣除第一 期工程款中原告所未施作之1.8 米高雨棚工程款180,000 元 ,但原告完工後竟表示僅能扣除90,574元,伊未同意,嗣雙 方經協調,約定由原告施作一個簡易雨棚,伊即同意追加工 程款僅扣除90,574元即可,詎原告現仍要求伊給付原追加工 程款534,140 元,顯無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8 月26日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 上鋼骨RC造廠房(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興建工 程(即雲科廠房新建工程)將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總工程 費15,750,000元,分8 期給付,第7 期工程款1,417,500 元 ,於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時給付。(原證二:工程合約 書) ㈡被告又於100 年2 月25日向原告要求追加施作上開廠房2 樓 後面雨棚工程,約定工程費為534,140 元,原告並已完成前 開工程。(原證三:電子郵件) ㈢被告已依約支付上揭鋼骨RC造廠房第1 -6 期之工程款。 ㈣上揭鋼骨RC造廠房第7 期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並出 具工程驗收單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將雲科廠房新建工程施作完成,而得請求第 7 期工程款1,417,500 元? ㈡被告要求原告應將所請求之5M高雨棚追加工程款534,140 元 扣除90,57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雲科廠房新建工程第7 期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將雲科廠房新建工程全部完成,且被告 已完成驗收乙節,有其提出之工程驗收單6 紙(均影本)在 卷(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268號卷第18-23頁)可稽, 被告就上開工程驗收單雖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為辯。但 查,被告就雲科廠房新建工程第7 期工程款付款條件為「請 領使用執造及驗收完成」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分期請 款表影本1 份在卷(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可證。而被 告亦出具該第7 期工程驗收單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工 程驗收單影本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23 頁 )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依約完成上揭工程中之第7 期工項至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其第7 期工程款1,417,500 元 ,自屬有據。被告猶仍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理由。 ㈡5M高雨棚追加工程款部分: 被告對其於100 年2 月25日曾向原告要求追加施作上開廠房 2 樓後面5M高雨棚工程,約定該部分工程費為534,140 元, 原告並已完成前開工程乙節固不爭執,但辯以:前揭雲科廠 房新建工程其中有1.8 米高雨棚工程原告未施作,本約定此 部分工程伊可扣除180,000 元,但完工後原告竟表示僅能扣 除90,574元,伊未同意,嗣雙方經協調,約定由原告施作一 個簡易雨棚,伊即同意追加工程款僅扣除90,574元即可,原 告現仍要求伊給付原追加工程款534,140 元,顯無理由云云 ,並提出原告具名之工程請款單影本1 紙在卷(見卷內第19 頁)為佐。但查,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洪銘佑到庭結證: 「(問:兩造在談右側雨棚工程時,證人是否在場?)是。 (問:當時他們是怎麼談的?)原本的合約內容我不清楚, 對於原設計有異動,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聽到被告要 求原告多施作一個右側雨棚,原告因工程異動所多收的金額 就不用扣減。」等語在卷。而被告對證人上揭證詞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同意原告為其在上揭廠房右 側多施作烤漆浪板建物後,即不扣除原告所未施作之1.8 米 高雨棚工程款,則被告猶仍主張原告應於追加工程款內扣除 90,574元云云,即無理由。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505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綜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2 項 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竣,則原告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及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款1,951,640 元(計算式: 1,417,500 +534,140 =1,951,64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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