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秀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有限責任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林本聰間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1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