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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校純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叁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者不用之; 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王 文潮變更為陳寶郎,業經陳寶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聲 明承受訴訟狀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0日送達於原告 ,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 、119-124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8日 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000元之薪資。於本院101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97 元(55,000× 11-125,903 =479,097 ),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 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 明確,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2年6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麥寮管理部警 衛處任職警衛,因100 年3 月8 日被告公司發生竊盜案件 ,當日車輛出廠之廠門警衛即是原告本人,因該竊盜案件 由警方調查中,被告卻於案發後即100 年3 月17日直接以 人事通知單通知原告「因執行勤務不確實,致公司財務失 竊並蒙受重大損失」等為由,將原告免職。後經雲林縣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未果,原告認為被告終止契約 不合法,是以提起本件訴訟。竊案當天原告確實有依規定 檢查出廠之車輛,依公司內部作業規定,每台出廠之車輛 皆須由司機拿取免列帳物品進出憑單予訴外人即點交人林 政毅及證人即會點之警衛劉家楷核銷會點無誤後才能出廠 ,原告身為廠門之執勤警衛,只需看到出廠單上確實有點 交人及會點警衛之簽名核銷,即可信賴而讓持有該單之車 輛出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表現良好,93至97年間 多次查獲貨車上裝載物品之異常事件而受被告嘉獎及表揚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雖規定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惟解僱事由法定主義原則之目的 係為保護勞方不會因資方濫用其權勢恣意終止勞動契約, 故勞基法特將解僱事由以法條明文化。而雇主為了維持工 作秩序,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固得在工作規則中制定 各種懲戒方式:如扣薪、申誡、記過、降級甚至解僱,且 為因應企業本身之特性及勞工在企業中之地位不同,亦於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設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懲戒解僱事由,然此尚非允許雇主得任意 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訂定逾越勞基法規定或有違相當性之 終止契約事由。是如雇主於其工作規則所制定得逕予解僱 之事由,本質上實包含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 規定之情形內,仍應待符合各該款標準時,雇主始得逕予 解僱,自不許雇主制定低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2 、3 、5 、6 款之各款解僱標準,再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對勞工逕予解僱,否則即有違比 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或最後手段性,亦不符立法者制 定終止勞動契約法定事由之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告逕以人 事通知單將原告予以免職,實於法不合。況縱認原告確因 該次竊盜案件造成被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此情節尚非重 大,實難認為此損失已造成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進行受 到干擾、有所障礙或危害被告公司及其他勞工生命財產安 全等危險之虞,而應解僱原告。蓋依上述立法意旨,被告 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對原告予以勸戒、記過、減薪,即為 已足,但被告卻執意將原告免職,其行為違法失當,侵害 原告之工作權,至為明。故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為此聲明請求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479,097 元,及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之薪資。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96年8 月11日公佈函所示,被告之工作規則已修正 為10萬元至100 萬元記申戒一次,100 萬元至未滿200 萬 元記小過一次,200 萬元以上記大過一次,並非如被告所 呈84年1 月1 日版本之管理辦法所載,10萬元以上即應予 免職。 ⒉只要是經常性給與者,即應列入工資內計算,原告在被免 職前6 個月內之效率獎金是經常性的,每月都有,故應列 入平均工資內。至於夜點費,實務上均認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係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答辯狀誤載為第15條第 10項)及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4 目(答辯狀 誤載為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100 年3 月 17日塑化人字第00250 號人事通知單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 係,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屬合法有效,是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確已終止而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之工作規則於99年10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府勞動字第 0991505773號函核備後,除於被告網站上長期公開揭示外 ,且依規定印發給員工每人一冊,惟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擔任被告六輕廠區之廠門地磅執勤警衛時,依被告所定 之「出入廠門單據填審作業工作規範」作業項目及目的第 ㈧項關於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之第⑷款第(A) 目明訂, 地磅檢查警衛應執行「車輛入廠上磅前及過磅完成出廠前 ,需核對表單與物品是否相符,不同物品與計價單位不同 需要求分開過磅」工作,當時執行地磅檢查工作之原告卻 未落實核對表單與內容,是原告執行勤務不確實,致被告 公司財物失竊而蒙受620,796 元之重大損失甚明。 ㈢、原告於92年6 月18日書立之誓約書第1 條明文承諾「在進 入公司服務期間,絕對盡忠職守,遵守公司所定之規章」 ,再依被告所定之「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⑴規定: 「審核出入廠表單、檢查出入廠人員、車輛或司磅等因疏 忽致公司財物損失者,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議處…,D.價值 100,001 元以上:免職。」本件因原告重大疏忽致被告之 財物失竊,損失高達62萬元之鉅,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免 職,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屬合法有效。 ㈣、原告雖片面主張「只需看到出廠單上確實有會點人及會點 警衛之簽名核銷,即可信賴而讓持該單之車輛出廠」,惟 其主張與被告所定之前開「出入廠門單據填審作業工作規 範」第㈧項第⑷款第(A)目「車輛入廠上磅前及過磅完 成出廠前,需核對表單與物品是否相符,不同物品與計價 單位不同需要求分開過磅」之規定顯然不符,其主張即顯 無足信。進步言之,被告為落實警衛人員工作之管理,對 上開警衛人員管理辦法及各項工作規範與異常案例,不甚 其煩,詳予編制成教材反覆對原告等警衛人員進行教育訓 練與研討,原告深知此被告特別要求事項,自應嚴格遵 守,不能諉為不知,更不能恣意違反。 ㈤、退萬步言之,原告請求之薪資亦與事實不符,關於原告之 工資範圍,僅有本薪部分屬民法第482 條所定之報酬,原 告每月工資應為30,565元。至於原告無實際出勤加班之加 班費與其他係為補助勞工前來工作之交通費與伙食支出之 「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實際出勤而發給之「出 勤補助」、被告對有實際工作績效並經評估後所為補助之 「效率獎金」,皆因原告未實際提供勞務而不能請求給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伊55,000元於法亦有未合。 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應再扣除原告在被告以外之處提 供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併此陳明。 ㈥、原告提出之96年8 月11日公佈函係被告關係企業行政中心 之規定,是指未來工作規則可朝此方向修正,並非已將被 證七之警衛人員管理辦法修正如公佈函所載,而且亦非針 對警衛人員所為之規定。被證七之警衛人員管理辦法是於 98年11月1 日修正,是最新之修正辦法,該辦法並未依照 上開公佈函修正,該辦法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一。 ㈦、原告違背職務之行為,已造成六輕廠區之廠門警衛功能喪 失、六輕廠區安全受威脅及財物帳項登錄失真、被告公司 之警衛副處長遭涉案之許姓包商夥同4 名共犯打斷手腳, 因此被告已無從再信任原告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終 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㈧、交通津貼、伙食津貼、颱風出勤津貼、國定假日出勤津貼 、其他津貼之支出補助,係為補助前來工作勞工之交通與 伙食支出;地區津貼、效率獎金、警衛工作獎金、春節獎 金等係為獎勵特定開發業務或評估實際工作績效所為之獎 勵;服裝代金係補償員工因出勤作業而有服裝耗損之支出 ,以上給付均非經常性給付,亦與工作對價無關,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之意旨,縱認原告 主張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曾給付伊 上開津貼與獎金,即認上開津貼及獎金屬報酬之一部分。 且上開各項獎金係獎勵與恩惠性之給付,被告是否核准發 放,端視員工個別之工作表現及績效而定。本件暫不論原 告未實際提供勞務,並無績效可供敘獎,何況原告發生上 述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豈可再要求被告應予獎 勵?至於夜點費之設置目的,原本係為提供員工點心費用 ,嗣因員工反應每個人之飲食習慣不同,才改為現金發放 ,故夜點費為公司恩惠性、員工福利之給予,並非工資。 ㈨、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2年6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麥寮管理部警衛處之警 衛職務。 ㈡、100 年3 月8 日被告公司內部發生竊盜案件,當日車號00 0-00、713-VB、205-SQ大貨車於12時10分、12時12分、12 時13分出廠之廠門執勤警衛即是原告。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以原告擔任警衛,因執行勤務不確 實,致公司財物失竊並蒙受重大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 15條第10款及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4 目之規 定,將原告予以免職。 ㈣、由原告擔任警衛出廠的三部車子所載之角鋼等物重量共為 47,030公斤,每公斤以13.2元計算,金額總共是620,796 元。 ㈤、原告於第一台車出廠時有上檢查平台檢查,但第二、三台 車出廠時即未上檢查平台檢查,只查看駕駛座內有無異常 。 ㈥、原告自離開被告公司後至今,所領得之薪資共計125,903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擔任警衛,因執行勤務不確實,致被告公司財 物失竊並蒙受重大損失,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及警衛 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免 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原告被免職期間之薪資,應以本薪或平均工資計算?如以 平均工資計算,則效率獎金及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 內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程序之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訂定之「出入廠門單據填審作業工作規範」作 業細目及作業方法(程序)㈧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⑷A 規定:「車輛入廠上磅前及過磅完成出廠前,需核對表單 與物品是否相符,不同物品與計價單位不同需要求分開過 磅」(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 執行警衛勤務時,對於當日12時12分及12時13分出廠之車 牌號碼000-00、205-SQ大貨車上之物品,並未站在檢查平 台或貨車上檢查貨車上之物品與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上 所載之內容是否相符,即讓上開貨車出廠,致被告所有之 角鋼等物被竊而受有620,796 元之損失,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書立之書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執行勤務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顯。 ⒊被告之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4 目固規定:警 衛人員審核出入廠表單、檢查出入廠人員、車輛或司磅等 因疏忽致公司財物損失者,價值100,001 元以上者,予以 免職,案情重大者並得送司法機關偵辦。且被告之工作規 則第15條第10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並應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 續,有警衛人員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5頁及卷後證件存置袋)。惟本院審酌: ⑴原告固有上述所指之疏失,以致未能稽查出可疑之車輛 ,避免被告受有損失,但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失,畢竟非 原告所直接造成,而係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工務部營建工事處監工林政毅開立不實之免列帳物品 出入廠憑單,並代理一、二級主管核簽上開單據後,夥 同訴外人即被告前職員蕭辰斌及慶峰工程公司員工許全 程等人共同竊取被告所有拆卸下來之角鋼,此有被告麥 寮管理部警衛處所制作之報告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7 -19頁),由此足見原告之違規情節尚非重大。 ⑵又本件因原告疏忽致被告受有損失之金額為620,796 元 ,而警衛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4 目雖規定損失 金額為100,001 元以上即應予以免職,但該辦法之制定 部門為台塑關係企業之總管理處總經理室(見本院卷第 32頁),而台塑關係企業之總管理處於96年8 月11日即 曾以公佈函公告損失金額滿10萬至未滿100 萬元者,記 申誡一次,有原告提出之公佈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0- 132 頁)。被告公司現行適用之警衛人員管理辦法雖尚 未依上開公佈函作修正,但由上開公佈函足資證明台塑 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亦認損失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者,尚 未達應予免職之程度。況針對系爭竊盜案件被告對訴外 人慶峰工程公司有9,662,40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 告已將該債權轉讓與訴外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扣抵慶峰工程公司 之工程款方式獲償數十萬元,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218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麥寮管理部警衛處 製作之報告可按,亦足資佐證被告之損失並非重大。 ⑶再者,原告自92年6 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以來,於93 年1 月13日、95年12月12日及97年3 月21日均曾因執行 廠門勤務檢查認真、機警而各被記嘉獎乙次,復有原告 提出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人事通知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100 年度港勞簡字第7 號卷第9-10頁,下稱本院簡 易卷)。 ⒋綜合以上原告之違規態樣、被告所受損失之金額、本件原 告為初犯及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表現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 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尚非重大,並未到達非予以解僱不可 之程度,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關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後,應否給付原告報酬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 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但書亦有規定。查本件 被告不法解僱原告後,原告因本件勞資爭議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調解,並於100 年4 月19日進行調解,但被告仍執意 將原告免職,有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7 頁),足認被告有預示 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在此種情形,原告並無須催告 被告受領其勞務,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於被告則有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到期之薪資, 應屬有據。 ⒉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主要功能,在於勞資雙方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規定,計算僱主應 給付予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標準,亦即以常態之工作情 況計算勞工可獲得之合理報酬,故以此標準計算原告遭非 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每月可獲得之薪資,應屬合理。被告抗 辯原告於解僱期間並未實際到被告公司上班,不得請求交 通、伙食等津貼及效率獎金等,只能請求每月之本薪30,5 65元,並不可採。 ⒊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工資不列入計算 ,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設有 明文。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依上 開規定,100 年3 月17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終止日,逆推 6 個月期間始日為99年9 月18日,故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 為自99年9 月18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 ⒋由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8 頁) ,原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假日加班費、免稅臨時加班費 、月薪、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颱風出勤津貼 及國定假日出勤津貼均屬工資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於效 率獎金及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兩造意見則有不同。按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細繹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之定義 ,可認該款規定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 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 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 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發給效率獎 金,其適用對象為該公司二級主管(含)以下之正式人員 ,每月計算一次,設立之目的在於激勵士氣,提高工作效 率.此有被告提出之效率獎金核發辦法在卷可明(見本院 卷第223-227 頁)。佐以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自 99年3 月份起至100 年3 月17日被免職止,其每月均領有 8 千元至9 千元不等之效率獎金,可知上開效率獎金係被 告公司二級主管(含)以下之正式人員,每月均可領得之 經常性給與,自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應列入平均工 資內計算。另六輕之廠門崗哨24小時均需警衛駐守,輪值 中班之警衛每人每日可領得180 元之夜點費,輪值晚班則 有360 元之夜點費,不論年資職別均相同,此為被告所陳 明(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原告任職於被告麥寮管理 部警衛處擔任警衛工作,可見其工作型態係採常態輪班制 ,輪班並為固定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 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並非雇主為體恤勞工偶於夜 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 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自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工資。從而,系爭效率獎金及夜點費均為工資,均 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 ⒌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100 年3 月17 日止每月之工資分別為:20,917元(計算式:48,269÷30 ×13=20,91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9,483元、 48,816元、47,390元、54,212元、57,763元、43,884元, 合計薪資總額為322,465 元。而上開期間總日數為181 日 ,每日平均工資為1,782 元(計算式:322,465 ÷181 = 1,781.5 ),每月平均工資為53,460元(計算式1,782 × 30=53,460),則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 止,已到期之薪資總額為588,060 元(計算式:53,460× 11=588,060 )。又原告被免職後至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 薪資共計125,903 元,有富崴飼料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薪資明細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6-14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62,157 元(計算式:588,060 -125,903 =462,157 ) ,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3,460元,即屬有據。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尚非重大,並未到達非 予以解僱不可之程度,故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62,157 元,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6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計算至101 年3 月30日宣判時止,所命給付之 金額為538,783 元(計算式:462,157 +53,460+53,460÷ 30×13=538,783 ),已逾50萬元,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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