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煜喆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蔡瑋穎
訴訟代理人 蘇威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據
兩造所簽
訂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及租約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並依據
無權占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嗣後變更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原告為
上開訴之變更後,仍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
林縣斗六市○○路○○○ 號(下稱上海路176 號)一、二樓
及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下稱慶生路50號)一、二樓
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全部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租期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
另於99年7 月9 日就系爭租賃契約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
約定「一、原租約提前終止日期:民國99年8 月31日。二
、保證金:新台幣零元整,乙方(指被告)依約交還房屋
時,甲方(指原告)應無息返還乙方,如拖延返還,甲方
應自乙方交還房屋之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
押金總額百分
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三、乙方租金應給付至:99年8 月31
日止。四、雙方協議之交屋日:99年8 月31日。…八、房
屋:乙方應清除雜物後依現況交屋。…十、其它特約事項
:依原租約第8 條第3 項規定,賠償甲方新台幣壹拾叁萬
元整。」上開租約終止協議書係系爭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
,若租約終止協議書有未約定事項仍需回歸系爭租賃契約
之約定,而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乙方於終
止本契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本租賃
標的物,自終止契約或
租期屆滿之
翌日起,乙方應按日租金計算違約金支付甲方
。」兩造協議交屋日後,被告未將上海路176 號一樓房屋
之裝潢全部清除,且未將上海路176 號二樓及慶生路50號
一、二樓部分交還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應自99年9 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33 元;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之所以和證人廖培榮協調,是基於不忍雲林縣私立曾
揚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因被告臨時解約而產
生重大損失,只是要幫新的承租者協調而已,未曾口頭或
簽訂文件同意將房屋出租給補習班。原告對於出租合約精
神有一定之認識,此種不知租金多少、如何付款、租約期
限之合約,就是稍有常識之人都不可能答應,證人廖培榮
之證詞純屬自己心急臆測之詞,不
足證明原告與補習班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是一家大規模之上市公司,公司內控相當嚴謹,可從
兩造簽訂之合約及協議
可證。被告提出有關拆遷之清單,
未經原告簽名同意,此種片面文件有違公平原則及社會
善
良風俗,不能當作證據。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蘇威碩曾於第二次
開庭時表示如果要依屋
主的要求拆遷是可以的,但原告需承諾不得將房屋租給訴
外人全家便利商店,由此足證被告應依原告之要求,將由
被告裝潢之所有設備拆除,而不得再附加有違公平及社會
善良風俗之條件。
⒊被告寄給原告之臺北西松郵局第2354號
存證信函第二點明
確提到被告必須清空設備裝潢,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尚遺
留現場之裝潢,合乎被告內控標準及一般租約普世標準,
並無故意刁難之情事。
⒋被告不能僅憑補習班單方面之口頭說明,即認原告同意將
上海路176 號二樓及慶生路50號一、二樓房屋租給補習班
。再者被告對此事亦未在任何雙方文件或被告內部文件提
到此事,故被告所做之事都是單方認知和老大心態,才會
造成今日浪費社會資源,對簿公堂之情事。何況被告是大
企業,凡事皆應為表率,卻發生如此令人難於理解之租約
糾紛,實屬社會不良示範,因此被告公司內控不良造成之
事端,不能由原告承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為98年
12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之後被告將上海路176
號二樓及慶生路50號一、二樓部分轉租給補習班,租期至
100 年10月3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已提前於99年8 月31日
終止,被告轉租予補習班部分亦於同日終止,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倘乙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得於終止日前壹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或其代理人,期限屆
至即視為雙方
合意終止,雙方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當期壹
個月之租金做為
損害賠償…」、第5 條第6 項約定:「於
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清理傢俱雜物、搬
空生財器具後之實際現況,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甲方」,被
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相當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作為賠償,並
於99年8 月31日前依約清空租賃物一樓,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次承租人遷離轉租部分,以便交還房屋予原告。被告已
履行租約上所定現況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因念及兩造
多年租賃關係,自願承擔較租約更多之義務,而施作較契
約約定更優之回復工程,
惟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僅清空
地板上雜物,未清空裝潢,主張被告未盡交屋義務,實則
被告確已清空一樓門市空間之所有生財設備及貨物等物。
再就被告轉租部分,被告已與次承租人即補習班終止轉租
租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補習班搬遷,補習班占有上海路
176 號二樓及慶生路50號一、二樓部分縱如原告所言,其
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然被告與補
習班既已終止轉租租約,補習班之無權占有並不等同於被
告繼續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仍繼續占有該部分之租賃標的
物,顯無理由。
㈡、被告曾數次欲將租賃標的物之鑰匙交還原告,惟原告拒不
接受,被告不得已只好以掛號信將鑰匙寄回,但原告竟又
將鑰匙寄給被告。原告既拒絕被告交還鑰匙,應自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241 條之規定,將租賃標的
物鑰匙寄還原告,已拋棄對租賃標的物之占有,原告主張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並
非實言。
㈢、答辯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0元。
㈢、兩造於99年7 月9 日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約定系爭租賃
契約提前於99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至99
年8 月31日止,並應於99年8 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還
原告。
㈣、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將上海路176 號二樓及慶
生路50號一、二樓部分轉租給補習班。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十之書證為真正。
㈥、被告於99年8 月31日前,即已將原來經營7-11便利商店部
分(即上海路176 號一樓)整理如本院100 年9 月15日
履
勘現場時所見。
㈦、被告轉租給補習班部分,於99年8 月31日後仍由補習班繼
續使用。
㈧、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上海路176 號一樓部分即已出租
給被告經營7-11便利商店,上海路176 號二樓及慶生路50
號一、二樓部分則由被告轉租給補習班,原告買受該不動
產後,重新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依約於99年8 月31日前將系爭
不動產全部交還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
㈠、有關被告是否已依約於99年8 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還
原告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於租期屆滿或
提前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清理傢俱雜物、搬空生財器具
後之實際現況,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甲方。」於租約終止協
議書第8 條約定:「房屋:乙方應清除雜物後依現況交屋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及租約終止協議書
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兩造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時,被告負
有將傢俱雜物清除、搬空生財器具,依現況將系爭不動產
交還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
所稱被告寄給原告之臺北西松
郵局第2354號存證信函第二點記載被告必須清空設備裝潢
部分,
乃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非兩造所簽訂之契約
,並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其要求被告
負履行交還義務之依據。
⒉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即99年8 月31日前,即已
將上海路176 號一樓經營7-11便利商店部分整理如本院10
0 年9 月15日履勘現場時所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
於100 年9 月15日履勘現場時,上海路176 號一樓內僅地
上有些許後來遞送的信件外,並無其他雜物、傢俱及生財
器具,有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45-47 、55-71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其所裝
潢之地磚、天花板、天花板上之電燈、燈座、管線、玻璃
門、玻璃牆壁、壁板及柱子上之磁磚等全部拆除,才符合
一般租約之標準。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租約終止協議
書內僅約定被告應將傢俱雜物清除,將生財器具搬空,並
未約定被告應將其所裝潢之設備全部拆除。且兩造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時,上海路176 號一樓部分已經營7-11便利商
店,可見簽約時上海路176 號一樓之現況即係本院履勘現
場時所見,並非被告裝潢前之情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其所裝潢之地磚、牆壁等全部拆除,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
之本旨,尚乏憑據。而被告既已將上海路176 號一樓內之
傢俱雜物清除,且將生財器具搬空,依現況將該
房屋點交
原告,應認已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拒
絕點交,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被告於原告受領遲延
後,即將上開房屋之鑰匙寄還原告,已拋棄對上開房屋之
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仍無權占有上海路176 號一樓部分,
即非屬實。
⒊上海路176 號二樓及慶生路50號一、二樓部分,於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後雖仍由補習班繼續占有使用至今,
惟查:證
人廖培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和證人黃以黌是股東
,教學部分是王以黌在負責,其他事務是我在負責。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煜喆有口頭答應要將房子繼續租給補習
班,我才會跟被告協議在99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99年8
月31日交屋時,原告、被告及我都有到場,原告是由林煜
喆太太邱小姐到場,當時我跟新的房東口頭上都講好了,
租約我是跟林煜喆談的,跟他談二次,當天邱小姐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蘇威碩及證人林淵崇因為某些裝潢設備是否要
拆除有爭議,被告這邊說要拆除可以,但是要簽約不能將
房子租給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蘇威碩說沒有我的事,要我
先離開。林煜喆跟我談租約時,還有補習班老師在場,是
在慶生路一樓時說的,我不知道原告是要經營全家便利商
店,還是要租給全家便利商店。他本來是說二樓要租給我
,但是我說我不夠,原告說騎樓部分可以使用,可以延展
出去,但是一樓後面部分要給原告使用,我們還在現場比
範圍,討論要如何分配使用。之後我打電話給邱小姐,她
也沒跟我說什麼,後來就完全不接我的電話,因為我們口
頭上都有談到了,只是沒有簽契約,所以我委任吳聰億
律
師將租金
提存到法院。如果被告沒有跟原告確認房子要繼
續出租給我的話,就不會在租約終止協議書上寫現況返還
,我就會遷屋了。證人林淵崇告訴我要提早終止租約時,
我很生氣,我本來準備告被告,因為我們與被告簽的契約
訂定如果我們提早解約,要賠被告8 萬元,如果被告提早
解約,我們就要無條件接受,我說這樣的契約不合理,後
來因為原告他要繼續租給我,我才沒有告被告公司。我與
被告在虎尾補習班的辦公室談解約時,因為被告公司要確
認,所以我有打一通電話給邱瑞香,他們有確認原告要把
房子租給我,被告公司才要跟我簽終止契約書,而且契約
書上加載「現況返還」等字,這四個字是事後才補上去的
。在第一次談的時候,原本林煜喆告訴我他一樓的部分全
部要做全家,他問我這樣夠不夠用,我說我一樓這樣無法
招生,是否可以留一個店面給我招生,這是在樓上談的。
後來到樓下才談剛剛所講的範圍,範圍有確認,林煜喆也
有打電話給仲介罵說為什麼沒有告訴他被告不租了,我也
很生氣因為原屋主沒有告訴我,林煜喆說沒關係我會租給
你。租金部分是在第二次來的時候,我跟林煜喆到三樓去
,林煜喆說他需要二間宿舍,要給員工住,我跟他講說是
否有一些可讓我們學生睡覺用,林煜喆說到時再看看,所
以三樓的部分我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跟他說租金是否可
以30,000元,林煜喆說太少了,我跟他說35,000元是否可
以,因為林煜喆急著要走,口頭上說好好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正面、第95頁背面至96頁)。證人即
補習班職員邱心榆到庭證述:我只知道要搬離,但是不知
道是因為何事,但是之前房東林煜喆有找我們,跟主任廖
培榮在教室裡面談仲介騙他,他很生氣打電話給仲介,跟
仲介公司說我是你們的老客戶,你們怎麼可以這樣騙我,
他後來也有把電話轉給主任聽,主任也很生氣的講,我們
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講完之後,房東就說他有跟全家
接洽要作全家商店,問我們主任說二樓夠不夠用,後來主
任有跟他說二樓不夠用,因為沒有櫃台來處理行政的事情
,後來他們就一起去樓下,房東也有說要將房子租給我們
,因為他說我們也是受害者,他們就一起下去樓下要處理
櫃台的事情。他們到樓下之後有說要如何裝潢,有說廁所
的地方要打掉,他要在我們櫃台的位置切開,一樓的部分
要放機器,可以讓我們往騎樓的方向移等語(見本院卷第
98 頁 )。證人即補習班職員樊家珍到庭證述:見過林煜
喆二、三次,是在補習班看到的,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林煜
喆到我們補習班,他們在談什麼內容我沒有聽到,只是事
後老闆廖培榮告訴我說,以後我們補習班一樓要拆成二部
分,老闆要我把後面的櫃子清出來,我們的櫃台要往前移
,一樓就沒有廁所,因為廁所要給全家當儲藏室,我回說
沒有廁所孩子上廁所會很不方便,其他林煜喆來幾次都是
談相關的問題。老闆有告訴我說房東要把房屋租給我們,
以後就跟全家超商共用,因為一樓裁對半,三樓也會開放
給我們使用,我們會多出教室,這是我所了解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職
員林淵崇亦到庭證述:我只負責被告公司出租給補習班,
與廖培榮終止租約的事,補習班有同意提前終止,但是沒
有提到要何時搬遷的事,因為補習班的廖培榮說他有跟屋
主達成租賃的協議,所以當天點交有關補習班的部分,就
是以現況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本院審酌證
人廖培榮就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部分,與
本件訴訟雖有利害關係,但證人邱心榆、樊家珍、林淵崇
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三人當不至甘冒偽證之罪
責而為偏頗被告之陳述,是其等之證詞應
堪憑信。而互核
證人邱心榆、樊家珍、林淵崇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廖培榮證
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與補習班簽訂之租約終止
協議書第7 條約定房屋部分為現況返還,與上開證人證述
之內容亦相吻合,故暫不論原告與補習班間之租賃契約是
否已有效成立,惟由證人廖培榮、邱心榆、樊家珍、林淵
崇之證詞,已足
堪認原告於兩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確
有同意補習班繼續使用上海路176 號二樓及慶生路50號一
、二樓部分,因此有關被告轉租給補習班部分所稱之現況
交屋,即係維持由補習班繼續使用之狀態,故被告陳稱其
已依約將轉租給補習班之上海路176 號二樓及慶生路50號
一、二頁部分交還原告,亦屬可採。
⒋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依約於99年8 月31日前將系爭不
動產交還原告,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9 月1 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洵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須具備下列要
件:⑴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
;⑵
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
占有人;⑶相對人須為無權占
有。承前所述,被告已拋棄對上海路176 號一樓房屋之占
有,另上海路176 號二樓及慶生路50號一、二樓部分被告
亦已依現況返還原告,現由補習班占有使用中,由此可見
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現占有人,更無無權占有之事實,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
產,自非有理。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於系爭
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拋棄對上海路176 號一樓房屋之占有,
並與補習班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未因繼續使用系爭不動
產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自99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4,33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