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訴訟
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
被 告 長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彬雄
訴訟代理人 王彬華
被 告 劉廣生
廖鴻彬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分「補字」等案號,先
行審理,原告仍未能確定其
訴訟標的物之價額,
嗣經原告陳
報所請求
標的物之價額後,當庭與原告方面確認原告所陳報
之內容及價額,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原告應繳之裁
判費。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
7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已記
明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