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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 被   告 長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彬雄 訴訟代理人 王彬華 被   告 劉廣生       廖鴻彬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分「補字」等案號,先 行審理,原告仍未能確定其訴訟標的物之價額,經原告陳 報所請求標的物之價額後,當庭與原告方面確認原告所陳報 之內容及價額,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原告應繳之裁 判費。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 7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已記 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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